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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82號、第73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陳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7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號地號之工寮內,竊取張志銀所有之除草機、電動農藥噴霧器及手動農藥噴霧器各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400元)得手。

㈡陳義祥復在前揭機車之車廂內放置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工具,於103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騎乘該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產業道路旁苗圃場之工寮,自車廂內取出附表編號4之探照頭燈及編號16所示之梅花板手3支,進入上開工寮內,欲竊取蔡圳錠所有之中耕機1部,正著手拆卸螺絲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蔡圳錠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附表1至15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張志銀、蔡圳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義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㈠卷第20頁、偵㈠卷第20頁);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銀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㈢卷第5至6頁)。又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李罔市亦證稱MAU-079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見警㈢卷第8頁)。另遺留在現場之7-11超商電子發票,為被告所有乙節,則有該發票1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警㈢卷第11頁、18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警㈢卷第15至17頁);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圳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員警呂協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㈡卷第23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9至23頁、第26頁、第34至35頁、第40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時,攜帶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工具,均為鐵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拆卸中耕機之螺絲,惟因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風管工作,月入約25,000至30,000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9年起,另有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其卻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顯見其缺乏戒絕毒癮之決心,以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再審酌被告竊取之除草機、電動農藥噴霧器及手動農藥噴霧器各1台,價值約27,400元、著手竊取之中耕機價值約70,000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33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另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係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證人蔡圳錠證稱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時,頭上戴有頭燈(見偵㈡卷第23頁反面),是編號4之探照燈,自其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手電筒,應為預備供犯罪時照明之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衡情均得做為拆卸機械所用之物,亦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未扣案之編號16之梅花板手3支,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故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此外,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黑紅夾克        │1件       │
├──┼────────┼─────┤
│ 二 │釣魚竿          │4支       │
├──┼────────┼─────┤
│ 三 │手電筒          │1支       │
├──┼────────┼─────┤
│ 四 │探照頭燈        │1個       │
├──┼────────┼─────┤
│ 五 │電鑽(含工具箱)│1組       │
├──┼────────┼─────┤
│ 六 │活動扳手        │1支       │
├──┼────────┼─────┤
│ 七 │普通扳手        │13支      │
├──┼────────┼─────┤
│ 八 │梅花扳手        │2支       │
├──┼────────┼─────┤
│ 九 │鉗子            │4支       │
├──┼────────┼─────┤
│ 十 │油壓剪          │1支       │
├──┼────────┼─────┤
│十一│螺絲起子        │2支       │
├──┼────────┼─────┤
│十二│螺絲拆卸工具    │1組       │
├──┼────────┼─────┤
│十三│螺絲扳手        │1支       │
├──┼────────┼─────┤
│十四│固定器          │1個       │
├──┼────────┼─────┤
│十五│剪刀            │1支       │
├──┼────────┼─────┤
│十六│遺落在犯罪事實二│3支       │
│    │、㈡現場之梅花扳│          │
│    │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