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泰誠
- 選任辯護人
- 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 被告
- 黃信銘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04年度偵字第3381號、104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泰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伍參陸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0五八一三二一七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信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成與黃信銘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吳泰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之犯意,黃信銘則基於幫助吳泰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附表一)及自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附表二),自民國104 年5 月5 日起,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幫助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嗣於104 年5 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竹圍路與泰瑞二街口查獲吳泰誠,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包(驗前淨重共14.652公克、驗後淨重共14.536公克)、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復經吳泰誠於翌(13)日上午9 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6 樓3 之租屋處,經吳泰誠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吳泰誠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3 包(內含243 個小夾鏈袋)、黃信銘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5 包(內含447個小夾鏈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淑真、陳宏榮、陳孟喬、游博偉、張晉佳、謝書汎、黃柏穎、賴文鴻、李家慶、龔聖珽、李世遠、蔡定泰、黃俊堃及邱嘉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104 年度訴字第602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4、135 、155 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黃淑真、陳宏榮、陳孟喬、游博偉、張晉佳、謝書汎、黃柏穎、賴文鴻、李家慶、龔聖珽及李世遠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成、黃信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A ,第5-16、22-27 、30-40 、42-46頁;104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下稱3381號偵卷第17-20、64-65頁;56號聲羈卷第13-15頁;84號聲羈卷第23-27頁;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30、153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淑真、陳宏榮、陳孟喬、游博偉、張晉佳、謝書汎、黃柏穎、賴文鴻、李家慶、龔聖珽及李世遠等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蔡定泰、黃俊堃、邱嘉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A第71-75、85-89、97-101、110-114、123-127、135-139、147-151、158-162、170-174、182-185、193-197、205-210、220- 224頁,且由上開證人指認確係被告吳泰誠、黃信銘販賣毒品給渠等無訛,並指認被告黃信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809-L9」號)自用小客車為販毒工具,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份及指認汽車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A第78-81、91-94、103-106、116-119、129-132、141-144、153-155、164-167、176-179、187-190、199-202、213-216、226-229、240-242頁),復有被告吳泰誠所有之白色結晶毒品4包、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夾鏈袋3包、被告黃信銘所有之夾鏈袋5 包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毒品4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4.652公克、驗後淨重共14.53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4124號)附卷可參(見3381號偵卷第87-88 頁),足認被告吳泰誠、黃信銘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被告黃信銘確有幫助被告吳泰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黃淑真、陳宏榮、陳孟喬、游博偉、張晉佳、謝書汎、黃柏穎、賴文鴻、李家慶、龔聖珽、李世遠、蔡定泰、黃俊堃及邱嘉豪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2 人均坦承販賣愷他命,於本院審理時並各自承:伊販賣愷他命每新臺幣(下同)1, 000元,約可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4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吳泰誠、黃信銘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為之時間為104 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間,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附錄法條所引法條為修正前舊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吳泰誠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信銘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信銘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泰誠就附表一之犯行、被告黃信銘就幫助被告吳泰誠犯附表一之犯行、被告黃信銘就附表二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信銘就幫助被告吳泰誠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各次犯行,均應成立幫助犯。
二、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因此,少年經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法律上已視為未曾受該宣告,縱於該刑之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後案裁判時已在前案執行完畢3 年之後,該前案之前科紀錄既已視為不存在,自無以其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吳泰誠於少年時期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101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起算3 年,至104 年5 月17日之後,已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裁判時既在前案執行完畢3 年之後,自不得以累犯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吳泰誠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信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各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係基於幫助被告吳泰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予被告吳泰誠作為販毒工具,乃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29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信銘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許易睿」,並於警局指認「許易睿」,此有「許易睿」照片、兵役召集令資料、嘉義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許易睿戶籍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A 第18-21 頁),且係因被告黃信銘之供述,方使警員查獲「許易睿」,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之密封袋內)。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黃信銘之供述業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許易睿」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所示),爰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能免除被告黃信銘上揭刑罰,惟參以本件被告黃信銘販毒之次數、數量、金額,暨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本院認給予減輕其刑,方屬適當。而被告黃信銘供承:伊愷他命之來源與被告吳泰誠不同等語(見3381號偵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吳泰誠並供稱其愷他命乃係向綽號「大哥」之藥頭購買,且警員迄未因而查獲綽號「大哥」之藥頭,亦經上開函文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吳泰誠自無依據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吳泰誠、黃信銘確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見警卷A 第42-52 頁;3381號偵卷第17-20 、75-77 頁;本院卷第88、130 、15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泰誠、黃信銘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黃信銘就附表一之幫助犯販賣愷他命犯行及附表二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吳泰誠、黃信銘2 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客觀上已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吳泰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吳泰誠業經本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信銘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所示),業由本院援引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信銘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二所示),並經本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容不足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泰誠自述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從事組裝機台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黃信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女友已經懷孕,現在擔任會計工作,並衡以被告2 人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附卷可稽(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而被告2 人正值青春,身強體壯,被告吳泰誠竟為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黃信銘竟為販賣及幫助被告吳泰誠販賣愷他命犯行,而以不法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參以其等犯行之次數、數量、期間、金額及全案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並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泰誠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黃信銘各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2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㈠ 按愷他命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88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泰誠於本案中經當場查獲並扣得且檢驗出愷他命成分之毒品4 包(驗前淨重共14.652公克、驗餘淨重共14.536公克)等情,已如上述,此扣案之愷他命毒品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送驗用罄之愷他命,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可參)。查:
⒈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4 個,係他人販售予被告吳泰誠時分裝愷他命所用,被告既已販入,所有權當已歸屬被告,且此等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販賣愷他命時,作為持有愷他命所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連同扣案毒品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該等包裝袋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⒉扣案之被告吳泰誠所有之TaiwanMobile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吳泰誠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泰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吳泰誠所有之夾鏈袋3 包(內含243 個小夾鏈袋)、被告黃信銘所有之夾鏈袋5包(內含447 個小夾鏈袋),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其2人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有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雖曾由被告黃信銘持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 、7 販賣毒品之用,然既係被告吳泰誠所有,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泰誠就此2 次犯行與被告黃信銘有共同正犯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毋庸於該2 次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又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反之,即不得予以沒收。被告吳泰誠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合計8,900 元、被告黃信銘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合計7,1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將各次販賣所得財物於各該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警員於搜索時自被告吳泰誠所扣得之32,900元,被告吳泰誠始終否認與販毒有關等語(見警卷A 第38頁;本院卷第164 頁),且按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其餘扣案物,依據卷附資料,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⒍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黃信銘乃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依上述說明,本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於附表一被告吳泰誠之販賣毒品應沒收之物,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吳泰誠販賣愷他命、被告黃信銘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數量│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1 │黃淑真 │104年5月5日 │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1,200 元;愷他│黃淑真以0989│吳泰誠犯販賣第三級│ │ │ │晚上6時30分 │冠王保齡球館」前 │命毒品1 包 │196880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 │ │電話撥打吳泰│參年柒月;扣案之行│ │ │ │ │ │ │誠持用之0905│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 │ │813217號行動│0五八一三二一七號│ │ │ │ │ │ │電話,購買愷│SIM 卡壹張)及夾鏈│ │ │ │ │ │ │他命,吳泰誠│袋參包,均沒收;未│ │ │ │ │ │ │乃於左列時間│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駕駛黃信銘│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提供之車牌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碼3809-L8 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自用小客車前│財產抵償之。 │ │ │ │ │ │ │往左列地點,│黃信銘幫助犯販賣第│ │ │ │ │ │ │以左列價格,│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販賣左列數量│徒刑貳年。 │ │ │ │ │ │ │之愷他命予黃│ │ │ │ │ │ │ │淑真。 │ │ ├──┼────┼──────┼─────────┼───────┼──────┼─────────┤ │ 2 │陳宏榮 │104年5月5日 │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1,200 元;愷他│陳宏榮以0962│吳泰誠犯販賣第三級│ │ │ │晚上10時0分 │之「嘉義交流道」附│命毒品1 包 │028931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近 │ │電話撥打吳泰│參年柒月;扣案之行│ │ │ │ │ │ │誠持用之0905│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 │ │813217號行動│0五八一三二一七號│ │ │ │ │ │ │電話,購買愷│SIM 卡壹張)及夾鏈│ │ │ │ │ │ │他命,吳泰誠│袋參包,均沒收;未│ │ │ │ │ │ │乃於左列時間│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駕駛黃信銘│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提供之車牌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碼3809-L8 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自用小客車前│財產抵償之。 │ │ │ │ │ │ │往左列地點,│黃信銘幫助犯販賣第│ │ │ │ │ │ │以左列價格,│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販賣左列數量│徒刑貳年。 │ │ │ │ │ │ │之愷他命予陳│ │ │ │ │ │ │ │宏榮。 │ │ ├──┼────┼──────┼─────────┼───────┼──────┼─────────┤ │ 3 │陳孟喬 │104年5月6日 │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300 元;愷他│陳孟喬以0976│吳泰誠犯販賣第三級│ │ │ │凌晨0時30分 │與中興路口之「統一│命毒品1 包 │000881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超商」前 │ │電話撥打吳泰│參年柒月;扣案之夾│ │ │ │ │ │ │誠持用之不詳│鏈袋參包,均沒收;│ │ │ │ │ │ │號碼之行動電│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話,購買愷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 │ │命,吳泰誠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於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駕駛黃信銘提│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供之車牌號碼│黃信銘幫助犯販賣第│ │ │ │ │ │ │3809-L8 號自│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用小客車前往│徒刑貳年。 │ │ │ │ │ │ │左列地點,以│ │ │ │ │ │ │ │左列價格,販│ │ │ │ │ │ │ │賣左列數量之│ │ │ │ │ │ │ │愷他命予陳孟│ │ │ │ │ │ │ │喬。 │ │ ├──┼────┼──────┼─────────┼───────┼──────┼─────────┤ │ 4 │游博偉 │104年5月9日 │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1,200 元;愷他│張晉佳以不詳│吳泰誠犯販賣第三級│ │ │張晉佳 │凌晨0時30分 │與芳安街口之「統一│命毒品1 包 │號碼之行動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超商」前 │ │話撥打吳泰誠│參年柒月;扣案之夾│ │ │ │ │ │ │持用之不詳號│鏈袋參包,均沒收;│ │ │ │ │ │ │碼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購買愷他命│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吳泰誠乃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左列時間,駕│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駛黃信銘提供│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車牌號碼00│黃信銘幫助犯販賣第│ │ │ │ │ │ │09 -L8號自用│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小客車前往左│徒刑貳年。 │ │ │ │ │ │ │列地點,以左│ │ │ │ │ │ │ │列價格,販賣│ │ │ │ │ │ │ │左列數量之愷│ │ │ │ │ │ │ │他命予游博偉│ │ │ │ │ │ │ │、張晉佳。 │ │ ├──┼────┼──────┼─────────┼───────┼──────┼─────────┤ │ 5 │蔡定泰 │104年5月10日│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1,000 元;愷他│蔡定泰以0978│吳泰誠犯販賣第三級│ │ │ │下午3時0分許│與世賢路口之「福懋│命毒品1 包 │938601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加油站」前 │ │電話撥打吳泰│參年柒月;扣案之夾│ │ │ │ │ │ │誠持用之不詳│鏈袋參包,均沒收;│ │ │ │ │ │ │號碼之行動電│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話,購買愷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命,吳泰誠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駕駛黃信銘提│產抵償之。 │ │ │ │ │ │ │供之車牌號碼│黃信銘幫助犯販賣第│ │ │ │ │ │ │3809-L8號自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用小客車前往│徒刑貳年。 │ │ │ │ │ │ │左列地點,以│ │ │ │ │ │ │ │左列價格,販│ │ │ │ │ │ │ │賣左列數量之│ │ │ │ │ │ │ │愷他命予蔡定│ │ │ │ │ │ │ │泰。 │ │ ├──┼────┼──────┼─────────┼───────┼──────┼─────────┤ │ 6 │謝書汎 │104年5月10日│在嘉義市西區保福路│900元;愷他命 │謝書汎以0979│吳泰誠犯販賣第三級│ │ │ │晚上10時0分 │「保福宮」前廣場 │毒品1包 │190786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 │ │電話撥打吳泰│參年柒月;扣案之夾│ │ │ │ │ │ │誠持用之不詳│鏈袋參包,均沒收;│ │ │ │ │ │ │號碼之行動電│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話,購買愷他│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 │ │命,吳泰誠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駕駛黃信銘提│產抵償之。 │ │ │ │ │ │ │供之車牌號碼│黃信銘幫助犯販賣第│ │ │ │ │ │ │3809-L8 號自│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用小客車前往│徒刑貳年。 │ │ │ │ │ │ │左列地點,以│ │ │ │ │ │ │ │左列價格,販│ │ │ │ │ │ │ │賣左列數量之│ │ │ │ │ │ │ │愷他命予謝書│ │ │ │ │ │ │ │汎。 │ │ ├──┼────┼──────┼─────────┼───────┼──────┼─────────┤ │ 7 │黃柏穎 │104年5月11日│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900元;愷他命 │黃柏穎以0938│吳泰誠犯販賣第三級│ │ │ │晚上6時45分 │與竹圍路口 │毒品1包 │866545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 │ │電話撥打吳泰│參年柒月;扣案之行│ │ │ │ │ │ │誠持用之0905│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 │ │813217號行動│0五八一三二一七號│ │ │ │ │ │ │電話,購買愷│SIM 卡壹張)及夾鏈│ │ │ │ │ │ │他命,吳泰誠│袋參包,均沒收;未│ │ │ │ │ │ │乃於左列時間│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駕駛黃信銘│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 │ │ │提供之車牌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碼3809 -L8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自用小客車前│抵償之。 │ │ │ │ │ │ │往左列地點,│黃信銘幫助犯販賣第│ │ │ │ │ │ │以左列價格,│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販賣左列數量│徒刑貳年。 │ │ │ │ │ │ │之愷他命予黃│ │ │ │ │ │ │ │柏穎。 │ │ ├──┼────┼──────┼─────────┼───────┼──────┼─────────┤ │ 8 │黃俊堃 │104年5月12日│在嘉義市西區重慶路│1,200 元;愷他│黃俊堃以0989│吳泰誠犯販賣第三級│ │ │ │晚上6時37分 │與世賢路口之「職訓│命毒品1 包 │816672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中心」前 │ │電話撥打吳泰│參年柒月;扣案之扣│ │ │ │ │ │ │誠持用之0905│案之愷他命肆包(驗│ │ │ │ │ │ │813217號行動│餘淨重共拾肆點伍參│ │ │ │ │ │ │電話,購買愷│陸公克)、上開扣案│ │ │ │ │ │ │他命,吳泰誠│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 │ │ │ │ │ │乃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駕駛黃信銘│0九0五八一三二一│ │ │ │ │ │ │提供之車牌號│七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碼3809-L8 號│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 │ │ │自用小客車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 │往左列地點,│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以左列價格,│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販賣左列數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之愷他命予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俊堃。 │黃信銘幫助犯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 │ ├──┴────┴──────┴─────────┴───────┴──────┴─────────┤ │販毒所得合計:8,900 元 │ └─────────────────────────────────────────────────┘ 附表二: 被告黃信銘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數量│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1 │賴文鴻 │104年5月5日 │在嘉義縣水上鄉回歸│800 元;愷他命│賴文鴻以0911│黃信銘犯販賣第三級│ │ │ │上午10時45分│村中山路3段167號「│毒品1 包 │450087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統一超商」旁 │ │電話撥打黃信│貳年;扣案之夾鏈袋│ │ │ │ │ │ │銘持用之0905│伍包,均沒收;未扣│ │ │ │ │ │ │813217號行動│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電話(為吳泰│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誠所有),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買愷他命,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信銘乃於左列│償之。 │ │ │ │ │ │ │時、地,以左│ │ │ │ │ │ │ │列價格,販賣│ │ │ │ │ │ │ │左列數量之愷│ │ │ │ │ │ │ │他命予賴文鴻│ │ │ │ │ │ │ │。 │ │ ├──┼────┼──────┼─────────┼───────┼──────┼─────────┤ │ 2 │李家慶 │104年5月5日 │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800 元;愷他命│李家慶以0925│黃信銘犯販賣第三級│ │ │ │下午5時30分 │與中正路口 │毒品1 包 │078975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 │ │電話撥打黃信│貳年;扣案之夾鏈袋│ │ │ │ │ │ │銘持用之不詳│伍包,均沒收;未扣│ │ │ │ │ │ │號碼之行動電│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話,購買愷他│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命,黃信銘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於左列時、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以左列價格│償之。 │ │ │ │ │ │ │,販賣左列數│ │ │ │ │ │ │ │量之愷他命予│ │ │ │ │ │ │ │李家慶。 │ │ ├──┼────┼──────┼─────────┼───────┼──────┼─────────┤ │ 3 │李家慶 │104年5月6日 │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1,200 元;愷他│李家慶以0925│黃信銘犯販賣第三級│ │ │ │晚上8時40分 │與中正路口 │命毒品1 包 │078975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 │ │電話撥打黃信│貳年;扣案之夾鏈袋│ │ │ │ │ │ │銘持用之不詳│伍包,均沒收;未扣│ │ │ │ │ │ │號碼之行動電│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話,購買愷他│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命,黃信銘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於左列時、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以左列價格│產抵償之。 │ │ │ │ │ │ │,販賣左列數│ │ │ │ │ │ │ │量之愷他命予│ │ │ │ │ │ │ │李家慶。 │ │ ├──┼────┼──────┼─────────┼───────┼──────┼─────────┤ │ 4 │龔聖珽 │104年5月10日│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1,300 元;愷他│龔聖珽以不詳│黃信銘犯販賣第三級│ │ │ │凌晨3時0分許│與僑嘉一街口之「統│命毒品1 包 │號碼之行動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一超商」前 │ │話撥打黃信銘│貳年;扣案之夾鏈袋│ │ │ │ │ │ │持用之不詳號│伍包,均沒收;未扣│ │ │ │ │ │ │碼之行動電話│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購買愷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 │ │,黃信銘乃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左列時、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以左列價格,│產抵償之。 │ │ │ │ │ │ │販賣左列數量│ │ │ │ │ │ │ │之愷他命予龔│ │ │ │ │ │ │ │聖珽。 │ │ ├──┼────┼──────┼─────────┼───────┼──────┼─────────┤ │ 5 │邱嘉豪 │104年5月10日│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1,000 元;愷他│邱嘉豪以不詳│黃信銘犯販賣第三級│ │ │ │晚上7時30分 │之「麥當勞」旁 │命毒品1 包 │號碼之行動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 │ │話撥打黃信銘│貳年;扣案之夾鏈袋│ │ │ │ │ │ │持用之不詳號│伍包,均沒收;未扣│ │ │ │ │ │ │碼之行動電話│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購買愷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黃信銘乃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以左列價格,│償之。 │ │ │ │ │ │ │販賣左列數量│ │ │ │ │ │ │ │之愷他命予邱│ │ │ │ │ │ │ │嘉豪。 │ │ ├──┼────┼──────┼─────────┼───────┼──────┼─────────┤ │ 6 │邱嘉豪 │104年5月11日│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1,000 元;愷他│邱嘉豪以不詳│黃信銘犯販賣第三級│ │ │ │晚上7時30分 │之「麥當勞」旁 │命毒品1 包 │號碼之行動電│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 │ │話撥打黃信銘│貳年;扣案之夾鏈袋│ │ │ │ │ │ │持用之不詳號│伍包,均沒收;未扣│ │ │ │ │ │ │碼之行動電話│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購買愷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黃信銘乃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以左列價格,│償之。 │ │ │ │ │ │ │販賣左列數量│ │ │ │ │ │ │ │之愷他命予邱│ │ │ │ │ │ │ │嘉豪。 │ │ ├──┼────┼──────┼─────────┼───────┼──────┼─────────┤ │ 7 │李世遠 │104年5月12日│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1,000 元;愷他│李世遠以0978│黃信銘犯販賣第三級│ │ │ │許下午1時45 │之「麥當勞」前 │命毒品1 包 │099029號行動│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 │ │電話撥打黃信│貳年;扣案之夾鏈袋│ │ │ │ │ │ │銘持用之0905│伍包,均沒收;未扣│ │ │ │ │ │ │813217號行動│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電話(為吳泰│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誠所有),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買愷他命,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信銘乃於左列│償之。 │ │ │ │ │ │ │時、地,以左│ │ │ │ │ │ │ │列價格,販賣│ │ │ │ │ │ │ │左列數量之愷│ │ │ │ │ │ │ │他命予李世遠│ │ │ │ │ │ │ │。 │ │ ├──┴────┴──────┴─────────┴───────┴──────┴─────────┤ │販毒所得合計:7,1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