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儀川
- 輔佐人
- 蘇怡聰
- 被告
- 蘇怡誠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儀川公訴不受理。
蘇怡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儀川、蘇怡誠為父子,被告蘇儀川前出資購買嘉義市○區○○街00號大品樺園大廈8樓房屋,而由被告蘇怡誠於民國92年5月20日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實際使用該房屋。該房屋產權所涵蓋如起訴書附圖D10通道,係通往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區域頂樓平台之唯一通道,如起訴書附圖A區域頂樓平台並具有供大廈住戶遇災變時之避難功能,是該D10通道亦為該大廈之逃生通道。嗣告訴人即該大廈住戶林進生檢舉D10通道入口違法設置白鐵門並反鎖,已阻礙逃生通道,並排除其他大廈住戶共同使用該A區域頂樓平台之權利,經嘉義市政府查核屬實後,於95年10月5日函知被告蘇怡誠上情並限期恢復原狀,被告蘇儀川不服提出陳情,嘉義市政府再於95年10月19日函覆被告蘇怡誠敘明原處分無違誤,復陸續於101年8月9日、102年4月26日函請被告蘇怡誠限期恢復原狀及遷移其所有放置A區域頂樓平台之盆栽,被告蘇儀川、蘇怡誠均拒不照辦,嘉義市政府遂於102年5月21日派員前往現場強制拆除該白鐵門。詎被告蘇儀川、蘇怡誠已明知A區域頂樓平台係屬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避難平台,不得於唯一通往A區域頂樓平台之D10通道口任意設置白鐵門,以此佔用該A區域頂樓平台及阻塞逃生通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聯絡,未經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102年5月21日某時,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甫向嘉義市政府取回之白鐵門,再次安裝於該D10通道口並加以反鎖,以此排除其他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該A區域頂樓平台之權利,並使其他大廈住戶如遇有災變時,無法藉由該D10通道通往該A區域頂樓平台避難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語,因認被告蘇儀川、蘇怡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與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等罪嫌。
二、被告蘇儀川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儀川業於105年4月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蘇怡誠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怡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與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儀川、蘇怡誠、證人即時任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承辦人朱嘉益、杜嘉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敬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美智所提供之A區域頂樓平台之現場蒐證照片、嘉義市○○街00號8樓平面圖(即本件附圖)、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10584建號建物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8日嘉謄字第038579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嘉義市政府95年10月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0月1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02年4月30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9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81年間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內政部67年6月12日台內營字第485335號函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蘇怡誠固坦承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且其父親於102年5月21日有將同日經市政府拆除的白鐵門裝回,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A區域不是公用,係無人所有,該D10的部分是我們家的陽台,不是通道,且是私人所有,本可圍住,該處市政府指鹿為馬,誣指我們違法,該D10也不是通往A區域之唯一出入口,還可以從我們8樓的房子過去,又依照該大樓當時的竣工圖,D10的部分本來就設有門,且我父親在102年5月21日僱請工人將門裝回去時,我並不知情,我沒有竊佔與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等語。經查:
1、如起訴書附圖之A區域為大品樺園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⑴、按民法上之所有權,係有單獨所有與共有之分,而在公寓大廈之情形,係區分為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外者,如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均屬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於專有部分外未約定專用部分者,均為全體所有人所共用,亦屬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
⑵、被告蘇怡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大品樺園大廈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A區域是無特定所有權人也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可知A區域並非被告蘇怡誠所有,且A區域經查並無登記任何所有權人,A區域既非被告蘇怡誠所有,亦未約定專用,且A區域內尚有擺放各該住戶之水錶,業經告訴代理人林美智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65頁,偵卷第145頁,本院卷㈠第203頁),則A區域應屬共用部分,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被告蘇怡誠辯稱起訴書附圖A區域無人所有一節,實非可採。
2、D10部分之性質:
⑴、被告蘇怡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D10部分非為通道,應屬陽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0頁)。而依照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供之大品樺園大廈原始竣工圖,該竣工圖D10之部分的確記載為陽台,此有卷附之該竣工圖1份可證(見本院卷㈠證物袋所附竣工圖),合先敘明。
⑵、所謂陽台,應指建築物中有屋頂之室外空間,而所謂通道,係指可使人通行之道路均屬之。以上開定義觀之,若陽台有使人通行之功能,亦可稱之為通道。而依被告蘇怡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除了D10部分外,要到露台,還是可以經過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0頁)。可知如欲到達如起訴書附圖A部分,除被告蘇怡誠所有之8樓外,僅能由D10通過,故D10部分除為竣工圖所謂之陽台外,尚屬供人通行之通道無訛。
⑶、且依D10之現狀觀之,原本屬於陽台之部分,已被外推,僅留1至2人可通行之空間,此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3年5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與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本院民事簡易庭嘉簡字卷第136至139頁),既然僅能使1至2人通過,自屬所謂之通道,而該D10部分自被告蘇儀川購買登記予被告蘇怡誠後,其現狀均屬如此,此據被告蘇儀川、蘇怡誠與被告蘇儀川之子即輔佐人蘇怡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191至197頁,卷㈡第342頁),故D10依現狀觀之,其係屬通道無訛。
⑷、綜上所述,被告蘇怡誠辯稱D10部分並非通道乙節,尚難採信,依該地現狀及上開解釋,D10應屬通道無疑。
3、A部分為大品樺園大廈之避難平台:
⑴、大品樺園大廈係於81年10月3日開工興建,並於82年11月15日竣工,有該大廈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與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0、258至262頁),而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9條規定(即63年2月25日之建築技術規則)之供公眾使用而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範圍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區域6層樓以上之集合住宅,非實施都市計畫區域4層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於1,000平方公尺之集合住宅,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2點甲、及乙、定有明文,查大品樺園大廈之總樓地板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有該大廈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大品樺園大廈本屬集合式住宅,該處不論係都市計畫區域或是非都市計畫區域,均需設置避難平台,合先敘明。
⑵、按建築物在5層樓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物面積之2分之1,63年2月15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解釋可知,建築物於5層樓以上均應設置避難平台,且該避難平台必須位於頂樓。依大品樺園大廈之竣工圖(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可知,該大廈8樓部分,竣工圖係記載「屋頂」平面圖,可知大品樺園大廈之屋頂係為8樓,而依上開解釋,大品樺園大廈必須設置避難平台,該避難平台依照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係必須設於該建築物之頂樓即8樓,然該大廈8樓部分尚有被告蘇怡誠所有部分,是可推論該8樓部分除被告蘇怡誠所有部分,應另行設置頂樓避難平台。
⑶、再參照本件建築時之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屋頂避難平台之面積不得小於建築物面積之2分之1,而屋頂樓地板面積,若以使用執照申請書觀之(見本院卷㈡第260頁),7樓之面積含突出物為398.21平方公尺,可推知8樓面積含突出物應與7樓相似,若以不含突出物計算,則8樓之樓地板總面積為82.2(起訴書附圖B區域)+82.48(起訴書附圖A區域)+144.97(蘇怡誠所有部分)=309.65(平方公尺),其2分之1為154.83平方公尺,有103年2月26日複丈,同年3月3日所製作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簡易庭嘉簡字卷第88頁)。是若附圖A區域不屬屋頂避難平台,僅起訴書附圖B區域為避難平台,該部分僅有82.2平方公尺,低於上開樓地板面積之2分之1即154.83平方公尺,則當時之設置即屬違法,必係起訴書附圖A、B區域相加共164.68平方公尺,方才大於上開154.83平方公尺,超過樓地板面積之2分之1,才屬合法,可知起訴書附圖A、B區域均為消防避難平台無疑。
⑷、被告蘇怡誠雖以歷次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書均未將起訴書附圖A區域列為消防避難平台,辯稱起訴書附圖A區域並非消防避難平台,然依據本院所函調之該大廈99年至104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目錄顯示(見本院卷㈡第9、81、117、157、196頁),並未將消防避難平台列為檢修申報內容,而該份目錄,亦僅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未將同屬消防事項之消防避難空間,如安全梯空間是否合法、地下避難室是否合法列入檢修項目,是不得以該報告未將頂樓平台列入該檢修報告即稱A區域並非屋頂避難平台,故被告蘇怡誠所辯,自非可採。
⑸、是如附圖所示A區域係屬避難平台,被告蘇怡誠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4、起訴書附圖D10為避難通道:
⑴、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起訴書附圖A區域係屬避難平台,業如上述,則通往起訴書附圖A區域之路線,即為逃生通道。
⑵、如起訴書附圖D10部分,為通往如起訴書附圖A區域之之路線。該起訴書附圖D10既然連結屬於避難平台之起訴書附圖A區域,自屬避難通道。雖被告蘇怡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D10並非通往A區域之唯一通道,尚可從我家過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0頁)。但被告蘇怡誠之住家,除其與家人外,其餘人並不可進出,是以,居住於大品樺園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能由起訴書附圖D10進入該避難平台,可徵起訴書附圖D10係屬避難平台。
5、被告蘇儀川之行為構成竊佔起訴書附圖A區域與阻塞起訴書附圖D10逃生通道之行為:
⑴、查竣工圖上,起訴書附圖D10通往起訴書附圖A區域本有門,且有2道,分別係設於起訴書附圖D10靠近A區域及樓梯2側,且開口均係向A區域方向開啟,有原始竣工圖1份在卷可參,惟於嘉義市政府通知被告蘇怡誠與蘇儀川於起訴書附圖D10靠近樓梯間之該道門係屬違建之時,該門之開啟方向係向樓梯間即A區域之反方向開啟,可知該門之開口方向與竣工圖不同。並參酌靠近A、B2區域之2扇門,均係不能上鎖,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照片1張可證(見他字卷第13頁),然是時裝於樓梯旁之大門係可上鎖,該鎖僅能由被告蘇怡誠及其家人開啟,業據被告蘇儀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蘇怡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5頁,卷㈡第344頁),可知於市政府派員拆除時,裝於樓梯旁之門係可上鎖,該鎖僅可由被告蘇怡誠之家人開啟。
⑵、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21日派員前往拆除D10區域之門,係位於樓梯旁,此經告訴代理人、證人朱嘉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6頁,偵卷第145頁),並有本院民事簡易庭所拍攝之照片10張在卷可佐(本院民事簡易庭嘉簡字卷第137至139頁)。縱如被告蘇儀川與蘇怡誠所辯,被告蘇儀川於購入該房之時,該門以裝於市政府派員拆除時之位置,而渠等其並未收到違建之公文等語,惟縱被告2人並不知悉該門之設置係有問題,且未收到公文,被告2人最遲於被告蘇儀川102年5月21日得知係市政府拆門之時,應知悉該門之設置存有問題,足認被告蘇怡誠、蘇儀川此部分所辯不實。被告蘇儀川於102年5月21日市政府拆門後,已明知該門之設置存有問題,仍將該門取回後,同日僱請工人將門裝回原處,亦同時阻塞該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由起訴書附圖D10進入起訴書附圖A區域,並排除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於A區域之使用權,其行為實已構成竊佔。
⑶、被告蘇怡誠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母稱大門於白天並未上鎖,僅有晚上才有上鎖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林美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餘區分所有權住戶要進入該區域時,均需等待被告蘇怡誠及其家人開門方可進入等語(見他字卷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足認被告蘇怡誠所稱其母稱僅有晚上上鎖一節非真。縱如被告蘇怡誠所述,該門僅有晚上上鎖為真,然該處既安裝可以上鎖之大門,而鑰匙僅有被告蘇怡誠及其家人方可使用,被告蘇怡誠及其家人方可隨時將該大門上鎖,既可隨時將該大門上鎖,可知被告蘇儀川於僱請工人將該大門裝回去時,即有竊佔與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
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即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怡誠復又稱該陽台為其所有,該房屋為被告蘇儀川以其名字購買,依照所有權絕對原則,其用大門將該陽台圍住,理應不構成竊佔與阻塞逃生通道云云,惟起訴書附圖D10係與該圖A區域相連,該A區域既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為避難平台,故上開D10之功能目的在於公共安全之維護,既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通往共有A區域之通路,自應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安全列入審酌之因素,以落實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是本件被告蘇怡誠辯稱起訴書附圖D10為其所有,被告蘇儀川設立該門,應不成立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乙節,實難採信。
⑸、另告訴代理人林美智於偵查時提出其欲查看水錶之錄影光碟,依該譯文內容,該影片拍攝日期為102年5月22日,被告蘇怡誠表示如起訴書附圖A區域為其私人用地,當時告訴代理人與員警欲進入起訴書附圖A區域,被告蘇儀川表示需經過他之同意,並要求將該處水錶全部遷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亦足徵被告蘇儀川有竊佔起訴書附圖A區域之犯意。
⑹、被告蘇怡誠及蘇儀川辯稱該門為其前手所設立,其等並未搬動,應不違法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時間點為102年5月21日嘉義市政府派員將門拆除後之同日稍晚,於嘉義市政府拆除該門之前,嘉義市政府於95年10月5日發函被告蘇怡誠,要求其限期改善,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4款處以罰鍰等節,此有告訴代理人林美智之刑事告訴狀及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至5、15頁),嗣後嘉義市政府於101年至102年間又多次發文向被告蘇儀川、蘇怡誠表示該門係屬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並限期拆除,此分別有嘉義市政府101年8月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30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而嘉義市政府並於102年5月21日派員拆除該門,已如上述,被告蘇儀川最遲應至嘉義市政府拆除該門之時,知悉該門之設置係有問題,復觀之檢察官之起訴時間係為102年5月21日該大門經嘉義市政府拆除後,並未將102年5月21日市政府將門拆除前一併起訴,該門縱係前手所裝設,然已於102年5月21日經嘉義市政府拆除,被告蘇儀川係於同日將門裝回,可知渠等辯稱前手設計便係如此一節,自不可採。又被告蘇儀川、蘇怡誠復辯稱:當時是嘉義市政府的承辦人跟蘇儀川說,你可以把門裝回去云云。但證人杜嘉峰與黃敬育於偵查時均證稱:當時並未跟蘇儀川說可以把門裝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足認渠等所辯無法採信。況該門既已被認定為違建拆除,該認定係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並未對該行政處分為廢止之動作,被告等人亦未循行政程序救濟途徑訴願並主張該處分違法,在行政機關認定該處分違法前,該機關斷不可能告知被告等人可續為違法之行為,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⑺、輔佐人雖稱A區域使用10多年來並未有人異議,已成默示意思表示為被告蘇儀川專用云云。但前述A區域雖長期為被告2人所使用,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已於95年間向嘉義市政府提出檢舉,此據告訴代理人林美智具狀陳述在卷,並經嘉義市政府於95年10月5日發函被告蘇怡誠,要求其限期改善,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4款處以罰鍰等節,此有告訴代理人林美智之刑事告訴狀及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至5、15頁),可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5年間不同意被告蘇儀川持續使用起訴書附圖A區域部分,縱認該次檢舉不屬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A區域給予被告蘇儀川專用之表示,然嗣後嘉義市政府於101年至102年間又多次發文向被告蘇儀川及蘇怡誠表示該門係屬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並限期拆除,有上開嘉義市政府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嘉義市政府並於102年5月21日派員拆除該門,故至少可認定最遲於102年5月21日嘉義市政府拆除該門之時,起訴書附圖A區域部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不同意被告蘇儀川專用。而大品樺園大廈亦因該道鐵門向本院簡易庭提出排除如起訴附圖D10通道侵害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號判決移除上開鐵門,且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民事簡易庭嘉簡字卷第187至189頁背面,民事庭簡上卷第55至57頁背面),益徵該大廈至少於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21日拆門之時已不同意A區域為被告蘇儀川所專用,故輔佐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⑻、又被告蘇儀川既然以白鐵門將起訴書附圖D10圍住,該D10係大品樺園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往A區域避難平台之唯一通道,如大品樺園大廈發生如火災等災難,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法逃往A區域,該行為自然屬於致生危害於大品樺園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自屬刑法上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
⑼、綜上所述,被告蘇儀川之行為構成刑法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與竊佔。
6、被告蘇怡誠與蘇儀川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竊佔行為而言,必須被告蘇儀川於102年5月21日僱請工人將門裝回去之時,被告蘇怡誠必須要與被告蘇儀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蘇怡誠方會成立共同正犯。另就阻塞逃生通道而言,被告蘇怡誠亦需與被告蘇儀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被告蘇儀川於偵查時自陳:我要把白鐵門裝上之前,我並沒有跟跟蘇怡誠講,蘇怡誠是當天下班回來時,我才跟他說有裝上白鐵門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我買的時候,那個門就已經存在了,那個門我被市政府拆掉後,市政府又叫我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被告蘇儀川之輔佐人蘇怡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一次拆門的時間102年5月21日,我父親於5月21日就把門裝回原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5頁),被告蘇怡誠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父親裝這個門的時候,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3頁)。由上可知,被告蘇儀川在102年5月21日將門裝回去之時,被告蘇怡誠並不知悉,且該工人是被告蘇儀川所雇用,此據被告蘇儀川與蘇怡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自陳,被告蘇怡誠並未與被告蘇儀川商議僱請工人,亦未僱請工人,自難認被告蘇怡誠與被告蘇儀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被告蘇儀川於嘉義市政府拆門之102年5月21日當日,因自行自大品樺園大廈8樓巡視,方知悉該門被拆除,而於當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經證人黃敬育詢問後,確認該門係經嘉義市政府拆除,被告蘇儀川遂於當日僱請工人將門裝回,當時被告蘇怡誠係在上班,此據被告蘇怡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42至343頁),查102年5月21日係為週二,為上班日,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怡誠當日有請假在家,是被告蘇儀川當日領回門,隨即僱請工人將門裝回,被告蘇怡誠理應不知,亦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再者,被告蘇怡誠雖為所有權人,然該門經拆除,被告蘇儀川裝回前,被告蘇怡誠並不知悉,且被告蘇怡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平時住在該處的4樓,只有偶而才會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可知被告蘇怡誠對於該處大門經拆除後是否被裝回並不知悉,難認其與被告蘇儀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蘇怡誠如被告蘇儀川所述於裝門當天晚上就知悉,然該門並非被告蘇怡誠所裝,係為被告蘇儀川所裝,該危險前行為係由被告蘇儀川所完成,故所謂保持逃生通道暢通,理應由被告蘇儀川所為,被告蘇怡誠並非行為人,且裝回該門至同年6月4日拆除,僅有10多日之時間,被告蘇怡誠對於門是否裝回並不確定,被告蘇怡誠難謂知悉且有義務有保持該D10暢通之義務。
⑸、又該屋係被告蘇儀川購買給被告蘇怡誠,所有權人雖為蘇怡誠,被告蘇怡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實際上該門之鑰匙係為我母親所保管,平常鄰居要去看水錶時,要經過我母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4頁),並依據臺灣社會常情,於父母購買房屋與小孩之時,通常得決定該房屋使用收益者,於父母過世前,仍為父母,就此而言,對於該房屋有管領權限者,仍為被告蘇怡誠之父,即被告蘇儀川,是被告蘇怡誠實際上並未保管該鑰匙,且實際對於該房屋有管領權限者仍為被告蘇儀川,故有義務保持該門暢通者,並非被告蘇怡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怡誠實際上為所有權人,理應保持該門暢通之義務,顯難可採。
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怡誠於102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12日均供稱當日市政府拆完後「我們有裝設上去」、「我們有再裝」,然於後卻改口稱當日被告蘇儀川重新安裝時,並未告知被告蘇怡誠,顯係前後矛盾,且被告蘇怡誠為房屋實際使用人與所有權人,被告蘇儀川裝回該門,理應與被告蘇怡誠商議,被告辯稱渠等並未商議一節,而認被告蘇怡誠所辯不可採等語。然被告蘇怡誠雖為所有權人,但對於蘇儀川將門裝回去一節,顯不知悉,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再者,被告蘇怡誠與蘇儀川雖於偵查時多次稱「我們」,然因本件係牽涉被告蘇怡誠所有之房屋外設置之門是否有阻塞逃生通道與竊佔之犯行,而該房屋既係被告蘇儀川以被告蘇怡誠之姓名所購買,此係屬渠等之事,故渠等於偵查時自陳「我們」,尚屬合理。且該數次偵查,被告蘇儀川與被告蘇怡誠稱「我們」,亦無法證明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⑺、告訴代理人林美智雖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提出檔名「蘇儀川、蘇怡誠將阻塞逃生通道及竊佔」之錄影檔案,用以證明被告蘇怡誠與被告蘇儀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僅有檔案2有拍攝到蘇怡誠,並用以證明被告蘇怡誠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該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影片2錄影連續無中斷。二、該檔案按右鍵點選內容,畫面顯示該檔案之建立日期為104年1月6日,修改日期為103年6月25日,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9頁),本件起訴被告蘇儀川、蘇怡誠之犯行日期,係為102年5月21日,該檔案之上開日期,至少距離被告蘇儀川將門裝回去之時已逾1年有餘,實難認定該檔案係於被告蘇儀川裝門前後所拍攝,故告訴代理人林美智此部分所辯顯難做為被告蘇怡誠有罪之認定。
⑻、又告訴代理人林美智於偵查中提出102年5月22日查看水錶之錄影檔案,欲證明被告蘇怡誠與蘇儀川有竊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蘇怡誠雖於該次錄影時,多次表示起訴書附圖A區域為其私人用地,有該錄影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然如上所述,竊佔罪係屬即成犯,若被告蘇怡誠於被告蘇儀川裝上該門之時並不知悉,且亦未與被告蘇儀川謀議,縱被告蘇怡誠事後知悉被告蘇儀川將門裝上,亦不能認定其與被告蘇儀川就竊佔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上開錄影檔僅能證明被告蘇怡誠於102年5月22日知悉該鐵門裝回,並無法證明被告蘇怡誠於102年5月21日被告蘇儀川雇工將鐵門裝回時,與被告蘇儀川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舉,亦難做為被告蘇怡誠有罪之認定。
⑼、綜上所述,被告蘇怡誠就被告蘇儀川將該門裝回去部分,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是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所舉無法證明認被告蘇怡誠知悉被告蘇儀川將該門裝回去,或有義務使起訴書附圖D10保持暢通,,自難認其與被告蘇儀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法認定被告蘇怡誠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與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蘇怡誠有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蘇怡誠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蘇怡誠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怡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