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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盧嘉興(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05年2月1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奉仕者乙○○居住於內之「中華民國神慈秀明會嘉義分會」(下稱神慈秀明會)前,見上開地點燈光未亮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遂將車迴轉停於神慈秀明會對面道路旁,告知甲○○在車上等待,屆時將以電話聯絡,甲○○再下車與其會合後,隨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3支及手套1雙,下車前往神慈秀明會,而甲○○見盧嘉興攜帶一字起子下車,且告知其上開話語,知悉盧嘉興將前往行竊並請其協助,然其基於朋友情誼未予拒絕,而與盧嘉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盧嘉興攜帶上開一字起子及戴上手套,侵入神慈秀明會內,持一字起子撬開毀壞屬安全設備之2樓左側房間門鎖後進入房間內,竊取乙○○所管理,置於神慈秀明會2樓左側房間內之陳岱琪印章1枚、置於2樓樓梯前房間內之液晶電視1台、現金新臺幣1,500元、乙○○所有置於1樓房間內之女用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耳機、藍芽轉接器、充電器各1個、書本3本、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通知甲○○前往與其會合,一同將乙○○所管理,置於神慈秀明會2樓左側房間內之保險箱1個(內有日幣100萬日圓、新臺幣30萬元、陳岱琪存摺帳簿1本)搬運下樓,復接續將上開物品均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內離開現場,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二人返回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盧嘉興住處,甲○○分得現金新臺幣7萬3,000元,其餘則歸盧嘉興所有。經乙○○於同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5年2月12日1時30分許,前往盧嘉興前開住處,經盧嘉興同意後執行搜索,於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液晶電視1台,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印章1枚(均經乙○○領回),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39、151-153、177、327-328、333-346、365-374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6頁;105年度交查字第31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復有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報告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勘察報告2份及所附勘察照片9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扣案物、車輛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2張、GOOGLE街景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7張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2-26、28-29、31-34、38-41、43、45-49、51-71頁;交查卷第49-81頁;本院卷第89-91之2、185-32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與盧嘉興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亦未敘及所竊取之物品尚有保險箱及其內之日幣、新臺幣、存摺、女用後背包內之藍芽轉接器、及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五),上開五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刑期自101年10月18日起算至104年6月1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七),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刑期自104年6月20日起算至105年4月19日)。上開執行一、執行二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殘刑自105年6月25日起執行至106年2月14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8、23-24頁),故被告雖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惟此殘刑之範圍僅限於執行二所定徒刑(即案件六、七),並不影響案件一、二、三、四、五徒刑(即執行一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案件

一、二、三、四、五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盧嘉興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尚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鐵工工作,與父母、二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與盧嘉興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3支,為盧嘉興所有,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373頁),且為被告與盧嘉興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上開一字起子另案扣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3號盧嘉興竊盜案件中,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3,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39、345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盧嘉興行竊時,被告盧嘉興所戴之手套1雙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為盧嘉興或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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