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4號
105年度易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4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奇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伍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蕭嘉明位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0號住處時,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乘,遂下車徒手將該屋紗門拆卸,侵入屋內竊取神明廳中掛在神像上之金牌5 面,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復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何春秋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時,先攀爬至該屋2 樓,徒手將該屋2 樓之落地紗門窗拆卸,侵入屋內循樓梯潛至該屋3 樓,竊取該屋3 樓神明廳中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 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又於105 年9 月8 日早上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賴秀合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時,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住處後門木栓後,侵入屋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適賴秀合返家察覺上情,大聲呼叫並報警處理,賴奇鋒遂躲至該屋後面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蕭嘉明、何春秋、賴秀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1838號卷第2 至4 頁,嘉民警偵字第1050025210號卷第2 至5 頁,105 年度偵字第5942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第824 號卷第93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834 號卷第77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嘉明、何春秋、賴秀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1838號卷第5 至10頁,,嘉民警偵字第1050025210號卷第6 至8 頁,105 年度偵字第5942號卷第28至31頁,本院易字第824 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834 號卷第58至5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1838號卷第11至18頁)、現場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5210號卷第9 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徒手拆卸具有防盜功能之紗窗進入有人居住之屋內行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開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雖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竊盜犯行部分,認係構成普通竊盜既遂部分,惟被告係徒手開啟後門木栓後侵入住宅,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被賴秀合發覺,已如上述,則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而追加起訴意旨亦認屬未行竊得逞,故上開所犯法條之記載應係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見本院易字第824 號卷第63頁,本院易字第834 號卷第59頁),則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揭犯行亦構成踰越門扇之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具有實質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拘役100 日確定: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㈠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28日;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㈥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㈦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4 月28日、應執行刑2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思悔改,為換取毒品施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損失、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輕型機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係被告父親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24 號卷第9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1838號卷第18頁),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竊得之金牌5 面及金牌2面,均屬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金牌均遭變賣換取毒品(見本院易字第834 號卷第77頁,本院易字第824 號卷第93頁),然無證據證明所述屬實,而為第三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