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惠與張春合因感情糾紛,陳敏惠於民國106年3月9日22時許,前往張春合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6住處,尋找張春合,並於敲門後張春合知悉而張春合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自行進入張春合上址住處,張春合於知悉陳敏惠進入其住處後,即閃避至他處,欲待陳敏惠離開復返家。嗣陳敏惠見張春合未在該處,而張春合之皮包放置在該處1樓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春合放置在該處1樓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800元得手。後陳敏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3時30分許,至張春合上址住處前,持木棒敲毀張春合上址住處前之信箱筒、張春合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與後車燈燈罩,致令不堪用。案經張春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敏惠固坦承有為上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信箱筒一情,辯稱:伊沒有敲信箱筒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春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1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遭毀損證物照片、被告傳訊息與告訴人稱「拿你的錢」等語之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6年3月10日3時30分許,聽到被告至伊住宅處叫囂,伊聽到被告砸東西的聲音,因而請警方前來處理,警方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伊與警方查看伊所有之自小客車AQJ-6587號前擋風玻璃與引擎蓋及後車燈蓋及信箱筒被被告破壞毀損,警方當場有拍照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此亦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及遭毀損證物照片在卷可考,查被告於106年3月10日3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宅處砸物品結束後,告訴人即外出查看,因而發現上情,復被告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住處前,持木棒敲毀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確屬可信,被告所辯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5年7月8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上糾紛而為本次2次犯行,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萬5,800元,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