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金豊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葉清炯
- 選任辯護人
-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宗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懷疑乙○○設局使自己被他人圍毆,乃與其弟丁○○、友人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某時,由甲○○駕駛一車(下稱「A車」)、丙○○及丁○○乘坐另一車(下稱「B車」),同往乙○○之嘉義市住處(住址詳卷)欲加以質問,迨至同日凌晨1時許,丙○○、丁○○、甲○○抵達乙○○住處後,由丙○○一人下車撥打電話要求乙○○出面,乙○○不疑有他走出住處,不久乙○○即驚覺有異,正欲轉身跑回住處時,丙○○便拉住乙○○之後衣領,再命乙○○交出行動電話,並將乙○○強拉至A車開啟後門,將其推進A車中,緊接指示甲○○將乙○○載至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丙○○隨後坐回B車,與A車一前一後同往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眾人到達且下車後,因乙○○一再否認設局乙事,丙○○、丁○○、甲○○便挾持乙○○乘車前往嘉義市某統一超商找人對質,經對質後,乙○○仍否認設局,丙○○、丁○○、甲○○即再挾持乙○○乘車返回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之後,乙○○因丁○○不停盤問而承認設局,丙○○聞言,怒氣一起,竟另生傷害之犯意,獨自撿起地上之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毆打乙○○後,與在場之身分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甲男」),另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我希望不要再挖洞啦喔」、「再挖洞就沒這麼簡單啦喔」、「就是今天這樣子而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要求乙○○給付錢財,暗示乙○○如不從,將遭類似活埋、被毆打之下場,使乙○○畏恐而答應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與丙○○。後來由甲○○駕車搭載乙○○回到市區,迨至同日凌晨4時9分許到達嘉義市友愛路時,甲○○即命乙○○自行下車,丙○○、丁○○、甲○○前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約3小時。嗣約定之分期給付期限屆至,乙○○因無力籌湊錢財,始未給付4萬5000元與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命具結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法定例外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承認部分(即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言:「我在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知道是乙○○設局讓人圍毆我後,我一時氣不過,就撿拾木棒毆打乙○○。」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35頁),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27頁),足以信實。
(二)否認部分(即被告3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丙○○、丁○○、甲○○固陳述有於106年1月15日凌晨,至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乙情,然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丙○○於審理時改口辯稱:「我到乙○○住處後,是乙○○自願進入A車,而且是乙○○自願要給我4萬5000元。」被告丁○○辯稱:「我是在丙○○帶乙○○從嘉義市某統一超商再次回到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時,我才到場。」被告甲○○辯稱:「我駕車到乙○○住處後,是乙○○自願進入A車。」云云。查:
1、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於106年1月15日凌晨,到乙○○住處外與其發生爭吵,所以乙○○不願意進入A車,於是我就抓乙○○要上車,乙○○掙扎約2分鐘就被我抓上A車,之後再由甲○○發動A車搭載乙○○離去。」並於審理時自陳:「我將乙○○帶進A車後,我有拿走乙○○的行動電話,因為我怕乙○○連絡當初圍毆我的人。」各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第355頁至第356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供證:「於106年1月15日凌晨,丙○○打電話叫我出門,我剛出門丙○○就抓我後衣領,將我拉到A車,並叫他朋友開車門,把我推進A車,過程中丙○○還拿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互可補強。另當下深更半夜,證人乙○○1人出門,見到來意不善之被告丙○○,2人間就設局之疑雲本不可能立即說清,且被告丙○○後方有數台車輛,證人乙○○又不清楚車中之人數、來意為何?豈會自願進入A車任人載往偏僻無人之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足徵上開情節應屬事實。另被告丁○○於偵查中坦言:「【我們駕車】載乙○○到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後,乙○○還可以打電話給圍毆丙○○的人,可見確實是乙○○設局。而【押乙○○】時,我沒有與乙○○坐同一台車。」等語(偵卷第18頁),且證人丙○○亦於審理時證述:「我和甲○○去乙○○住處時,丁○○也有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已足認被告丁○○是與被告丙○○、甲○○同往乙○○住處,而證人乙○○是被強押上車等情,迨無疑義。再依證人即在場之被告丁○○友人林姓少女(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於審理時證以:「在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丁○○問乙○○為何要害丙○○被人圍毆?乙○○一直否認,丁○○就一直追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丁○○盤問證人乙○○之態度,甚為積極,被告丁○○與丙○○間,就查明證人乙○○是否設局乙事,顯有共識,其2人怎無犯意之聯絡?又稽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晚我本來要和丙○○去蘭潭或仁義潭,但丙○○叫我先載他去找乙○○,到了乙○○住處外,等乙○○進上A車後,丙○○就叫我載乙○○到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直到丙○○要走時,我才載乙○○回到市區。」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可知駕車載證人乙○○至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及回到市區之人均為被告甲○○。而證人乙○○進入A車之方式,是遭被告丙○○強推上車,之後在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證人乙○○又遭被告丙○○毆打成傷等節,前皆敘及,則證人乙○○被推上車、身受傷害等情,坐在駕駛座駕車之被告甲○○豈會不知?然被告甲○○卻不向被告丙○○問明緣由,即逕依被告丙○○指示,駕車搭載證人乙○○至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於約3小時後,再搭載證人乙○○回到市區,足徵其與被告丙○○就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乙事,彼此心照不宣。
2、本院勘驗證人乙○○陳述要給付4萬5000元與被告丙○○之影音檔案,並參酌被告丙○○之陳述(本院卷二第56頁),結果為:「被告丙○○:來!說不說!甲男(錄影者):來!說下去!乙○○:我禮拜一會跟我老闆借錢,借4萬5000塊啊!(按:證人乙○○於審理時證陳:「此4萬5000塊是1萬5000元之口誤」,本院卷一第254頁)禮拜二的時候我會跟阿豊(台語阿ㄈㄥ)說,禮拜三我會拿去那個阿嘉(音同)他家給他。甲男:嗯!乙○○:啊!三個禮拜過後,我會再拿3萬元給阿豊(台語阿ㄈㄥ)。丙○○:這樣子可以嗎?乙○○:要3個禮拜的時間。甲男:好!3個禮拜。啊!3個禮拜!我希望不要再挖洞啦喔!乙○○:好!我知!(點頭)丙○○:…抱歉啦!乙○○:好!甲男:再挖洞就沒這麼簡單啦喔!被告丙○○:就是今天這樣子而已!乙○○:好!我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此外,證人乙○○是遭被告丙○○持棒毆打後,才錄影答應給付4萬5000元與被告丙○○,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直言:「我隨手撿了木棍毆打乙○○後,就將木棍丟到溪底,後來乙○○叫我幫他錄影,他說要給我4萬5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5頁),則證人乙○○遭被告丙○○、丁○○、甲○○強押至偏僻無人之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被告丙○○又取走其行動電話,形成證人乙○○孤立無援、求救無門之狀態,且當時證人乙○○站在溪水附近,又甫遭怒氣沖沖之被告丙○○持棒毆打,身受傷害,倘怒氣未消之被告丙○○一時失去理智,將其推下溪底,亦有可能,在此情境下,證人乙○○能不恐懼?且被告丙○○、甲男之「我希望不要再挖洞啦喔」、「再挖洞就沒這麼簡單啦喔」、「就是今天這樣子而已」等言語,明顯在暗示如證人乙○○不給錢,將遭類似活埋、被毆打等喪命、受傷之下場,故而證人乙○○因心生畏恐應允付錢,情甚明酌。但之後因證人乙○○無處借貸,始未給付4萬5000元與丙○○,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詳確(本院卷一第255頁),所以被告丙○○未取得恐嚇之金錢,應無疑慮。
3、至於證人林姓少女於審理時證謂:「丁○○是後來才直接與我一起到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丁○○並未去乙○○住處。」云云(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核與上開稽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乙○○雖就自己被押進入A車後,A車中究是何人坐其右、左,陳述有所不一,但衡以證人乙○○在住處外被押上車,事發突然,於被釋放前,又曾乘車前往嘉義市區某統一超商,再乘車返回嘉義市文化路華興橋下,最後再乘車回到嘉義市區,顯曾數度乘車,況證人乙○○被押上車至被釋放時,歷時約3小時,時間非短,且發生在本應熟睡之深夜,其精神難以期待集中、記憶難以期待精確,故就車中坐其右、左之人有所誤記,亦不違常情。再者,證人乙○○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約3小時時間內,歷經數度乘車、被人逼問及找人對質、遭人毆打、經人恐嚇其生命及身體安全、並站在隨時可能會被推入溪底之溪旁,注意力應已潰散,只能極度畏恐,則倘就上開車內何人坐其右、左之細枝末節事項,僅因稍有不一之陳述,即完全抹滅其他主要情節之可信度,進而全然捨棄不採,實不合理,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丙○○一聽證人乙○○設局,因氣不過才撿拾木棒毆打證人乙○○,業見前述,則被告丙○○之傷害犯意,顯是另行起意無虞。另外,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責本屬相同,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為重,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時,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雖取走證人乙○○之行動電話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但此部分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評價,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丙○○與甲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執行完畢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8頁、第62頁至第63頁)審酌被告丙○○曾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被告丁○○無刑罰紀錄,被告甲○○除有上開累犯紀錄,不予重復評價外,僅早年有侵占遺失物之紀錄;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被告丁○○高中畢業,被告甲○○高職畢業;告訴人之傷勢;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非短;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甲男持以錄影之行動電話,無證據可證為甲男或被告丙○○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一)起訴書略以:被告丙○○毆打告訴人時,被告丁○○、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參與。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所列不利被告丁○○、甲○○之證據,為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惟:1、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揭諸「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之法理,如只有共犯及告訴人之陳述,仍需有其等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予以補強,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然此部分起訴事實,除告訴人、證人即共犯丙○○之陳述外,可用來補強其等陳述之證據只有診斷證明書,但告訴人曾遭被告丙○○持棒毆傷,已無疑義,所以告訴人事後能取得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受有傷害之「結果」,顯無證明之困難。然就數人共同實行傷害行為之犯罪特徵,為數行為人均有出手參與傷害行為,而在本案中,告訴人係遭「特定」、「幾人」毆打成傷之犯罪構成要件關鍵、重要部分事實之存在,僅依該診斷證明書尚難提升、補強證明至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程度。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甲○○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甲○○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