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4245號、第4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參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另補充「被告翁金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雖踰越被害人林○○所有雞舍牆垣而為本案竊盜行為,然該雞舍係獨立建物,並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在內,且距離被害人林○○住家尚有3公里,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故被告本次踰越雞舍牆垣侵入竊盜財物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係行竊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仍不知警惕,仍為己需而於鄰里間竊取農作物,足認其欠缺法紀觀念,為圖己利而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本案竊盜所得之西瓜3顆、苦瓜2袋、土雞8隻價值,及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尚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西瓜3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苦瓜2袋、土雞8隻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07773號卷第20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107年度偵字
第4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50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臺
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以下簡稱為甲有期徒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嘉義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
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有期徒刑
);上開甲、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於103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
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各3次、3月各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各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2案經嘉義地院
104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
簡稱為丙有期徒刑)。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4年度
簡字第157 9號、嘉義地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9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與丙有期徒刑,復經嘉
義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以下簡稱為丁有期徒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
104年度簡字第1651號、104年度簡字第1969號、104年度簡
字第188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及嘉義地院104年度易
字第1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7月
確定,經嘉義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以下簡稱為戊有期徒刑),以上丁、戊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107年11月21日期滿)。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以下犯行:(一) 107
年5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江○○所有嘉義縣義竹鄉義竹
村八掌溪畔西瓜田內,徒手竊取江○○所有種植上揭西瓜田
內之西瓜3顆,價值新台幣(下同)約600元,並食用殆盡;
(二)於107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李○○所有嘉義縣義
竹鄉義竹段1149地號農地上溫室內,徒手竊取李○○所有溫
室苦瓜田內之苦瓜2袋,價值750元;(三)於107年6月11日凌
晨1時0分許,先踰越林○○所有嘉義縣○○鄉○○村○○○
000○0號雞舍牆垣後,竊取林○○所有放養該處雞舍內之8
隻土雞,價值約1680元,翁金鶴竊得上揭土雞8隻後從原處
翻牆處離開,適警巡邏時發現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腳踏板處放置2袋塑膠袋內中物品形跡可疑,予以盤
查,發現2袋塑膠袋內中有遭竊土雞,始偵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李○○、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件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