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江麽東
- 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被告
- 陳鄭英蘭
陳長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麽東(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陳鄭英蘭、陳長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1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經寄送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於民國107年3月1日,由同居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碧玉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為夫妻,告訴人與被告陳鄭英蘭於83年6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中正大學重劃區土地,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9,967,460元。完成土地重劃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87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告訴人分配之土地價值超過其原投資金額,其超過部分之分割實際面積,按政府評定單價乘以3.5倍補貼被告2人,告訴人再於89年4月25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告訴人分得嘉義縣民雄鄉五穀王段(下稱五穀王段)89-1、148、148-1、207、231、231-2地號共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均登記於被告陳鄭英蘭名下,告訴人須補貼被告陳鄭英蘭之差價為8,208,455元,且授權被告陳鄭英蘭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全權處理系爭6筆土地。詎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低價,出售系爭6筆土地,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違背告訴人委任之任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
㈡系爭6筆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鄭英蘭名下,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被告陳鄭英蘭或陳長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訂約日」欄所示之時間,出售系爭6筆土地,其等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屬繼續之狀態,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其背信、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期間,應自行為終了時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訂約日」欄所示之96年3月19日起算,不起訴處分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期間,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訂約日」欄所示之時間起算10年,分別於99年7月17日、100年3月3日、100年12月30日屆滿,容有未洽。
㈢被告陳長鑌辯稱其於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前,均有將出售土地地號、買受人、出售價格等情知會告訴人,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起訴處分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記載「土地款扣除仲介料壹拾貳萬元,其餘玖佰柒拾捌萬元先償還億典公司借款」,並經告訴人簽名蓋章為據,採信被告陳長鑌上開辯詞,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告訴人雖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背書,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典公司)向被告陳鄭英蘭借款而簽發,並非告訴人向被告陳鄭英蘭借款而簽發。被告陳鄭英蘭就系爭3紙本票對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且積欠被告陳鄭英蘭借款債務者為億典公司,被告2人則對告訴人負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買賣價款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主張以上開土地買賣價款債務與上開本票債務相抵銷,不起訴處分認被告2人得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款,抵償告訴人積欠被告陳長鑌之借款債務,亦屬有誤。
㈤告訴人投資金額為29,967,460元,加計應補貼被告陳鄭英蘭之8,208,455元,合計投入成本為38,175,915元,而系爭6筆土地之政府評定單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乘以3.5倍後,告訴人所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價值合計為45,059,784元,此即為被告陳鄭英蘭受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合理價格。然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低價賤售系爭6筆土地,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筆土地,其公告現值已自88年間之每平方公尺9,500元,至96年間大幅增值每平方公尺15,300元,縱不考量土地增值,被告陳鄭英蘭出售上開2筆土地之價格仍與告訴人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相距甚遠,不起訴處分對於土地增值一事置之不論,亦未就被告2人出售土地之價額,與告訴人投入之成本詳加比較,遽認被告2人無不法所有意圖,顯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2人背信、侵占犯行至為顯然,請准裁定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等曾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中正大學重劃區土地,就告訴人分配之土地價值超過其原投資金額部分,由告訴人按政府評定單價乘以3.5倍補貼被告2人,復由告訴人出具上開同意書,約定由告訴人分得系爭6筆土地,均登記於被告陳鄭英蘭名下,告訴人須補貼被告陳鄭英蘭8,208,455元,且授權被告陳鄭英蘭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全權處理系爭6筆土地,嗣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出售系爭6筆土地,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抵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紙本票債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被告陳長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本票債務,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紙本票自付款日即88年11月30日起至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日即96年3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704萬元,又告訴人尚未給付其應補貼被告陳鄭英蘭之8,208,455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金8,169,000元即係用以抵償告訴人所欠上開債務,且被告2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前,均有將出售土地地號、買受人、出售價格通知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⒉次按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侵占、背信罪均屬即成犯,前者於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後者於行為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鄭英蘭或陳長鑌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訂約日」欄所示之時間與買受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移轉登記日」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買賣價金收訖日為89年8月2日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僅記載尾款於土地過戶完成後給付,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分別於89年7月28日、90年5月7日、93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3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21至26頁),是縱認被告2人成立侵占、背信罪,其等至遲已於89年8月2日、90年5月7日、93年10月1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收訖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日)完成侵占、背信行為,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0年。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出售系爭6筆土地,其等之行為具有繼續性,應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訂約日」欄所示之96年3月19日為其等行為終了日云云,容有誤認,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侵占、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9年8月2日、100年5月7日、103年10月14即已完成,而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告訴事實罹於追訴權時效。
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
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2人係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出售系爭6筆土地,且於出售前均未事先知會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2人出售土地前,縱未曾將買賣條件知會告訴人,至多僅能認定其等違反民法第540條所規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尚難以此遽論被告2人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況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9頁),其上已載明出售土地之地號、價格、買受人,另於備註欄記載「土地款扣除仲介料壹拾貳萬元,其餘玖佰柒拾捌萬元先償還億典公司借款」,並經告訴人簽名蓋章,足見被告陳鄭英蘭出售該地前,告訴人就買賣條件已知之甚詳,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我尚未依同意書給付8,208,455元補貼款給被告陳鄭英蘭或陳長鑌,系爭3紙本票都是我所簽發,是我以億典公司名義向被告陳長鑌借的,我和該公司股東林振賓都有在系爭3紙本票後面背書,其中1,600萬元是本金,150萬元、11萬元是利息,利息是以月息1分2計算至90年1月31日止,上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24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8頁),足見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2人上開補貼款及本票債務,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金8,169,000元,係用以抵償告訴人所欠上開債務,應屬可採,即難認其等未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交付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⒋聲請意旨雖稱被告2人不得主張以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債務,與系爭3紙本票債務相抵銷。惟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陳鄭英蘭對告訴人之追索權,應自系爭3紙本票到期日起算1年,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金請求權,均於89年11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金請求權,則於91年1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陳鄭英蘭對系爭3紙本票於行使追索權5年內之利息債權,其時效尚未完成,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追索權,於追索權時效完成前,有適於抵銷之債權者,仍得抵銷,而系爭3紙本票本金債權合計為17,610,000元,5年內之利息債權合計為5,283,000元,告訴人積欠被告陳鄭英蘭之系爭3紙本票之本金、利息債務,得與被告陳鄭英蘭積欠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相抵銷,又告訴人積欠被告陳鄭英蘭之8,208,455元補貼款債務,與被告陳鄭英蘭積欠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抵銷後,告訴人尚餘39,455元之補貼款債務未清償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是被告陳鄭英蘭自得以其積欠告訴人之系爭6筆土地買賣價金債務,與告訴人積欠被告陳鄭英蘭之系爭3紙本票及補貼款債務相抵銷,益徵被告2人將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金,用以抵償告訴人所欠上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亦難憑採。
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筆土地,於88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9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300元,又上開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00.06平方公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交查卷第79至81頁),依此計算,上開2筆土地於88年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850,570元,於96年之公告現值合計為4,590,918元,是被告陳長鑌於96年3月19日以8,169,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2筆土地,約為88年公告現值之2.86倍、96年公告現值之1.77倍,難認被告陳長鑌出售上開土地時,有何低價賤售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⒍聲請意旨雖稱依系爭6筆土地之政府評定單價乘以3.5倍後,上開土地之價值合計為45,059,784元,此應為被告陳鄭英蘭受託出售之合理價格,且被告2人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價格,與告訴人投入成本顯不相當。然查,告訴人雖與被告2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分配之土地價值超過其原投資金額,其超過部分之分割實際面積,應按政府評定單價乘以3.5倍補貼被告2人,然嗣後所簽立之同意書,僅約定告訴人分得系爭6筆土地後,均登記於被告陳鄭英蘭名下,告訴人須補貼被告陳鄭英蘭8,208,455元,並授權被告陳鄭英蘭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全權處理系爭6筆土地,有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可知被告陳鄭英蘭受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6筆土地,雙方並未約定被告陳鄭英蘭應以系爭6筆土地之政府評定單價乘以3.5倍為出售價格,況影響土地價格因素眾多,需求、地段、利用價值及可利用方式等等,均為買受人判斷購買與否以及出價高低之依據,縱被告陳長鑌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格,低於告訴人投資成本,亦難逕論出售價格與土地應有價格顯不相當,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背信、侵占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地號 │面積(平│ 出賣人 │ 買受人 │ 交易金額 │ 訂約日 │移轉登記日 │ │號│ │方公尺)│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五穀王段207號 │164.80 │陳鄭英蘭│黃林雅蓉│2,841,500元 │89年7月17日 │89年7月28日 │ ├─┼────────┼────┼────┼────┼──────┼──────┼──────┤ │ 2│五穀王段89-1號 │156.11 │陳鄭英蘭│曾菊 │2,361,000元 │90年3月3日 │90年5月7日 │ ├─┼────────┼────┼────┼────┼──────┼──────┼──────┤ │ │五穀王段231號 │255.82 │ │ │ │ │ │ │ 3├────────┼────┤陳鄭英蘭│張政雄 │10,000,000元│90年12月30日│93年10月14日│ │ │五穀王段231-2號 │129.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穀王段148號 │128.75 │ │ │ │ │ │ │ 4├────────┼────┤陳長鑌 │林芬如 │8,169,000元 │96年3月19日 │96年3月28日 │ │ │五穀王段148-1號 │171.31 │ │ │ │ │ │ ├─┴────────┴────┴────┴────┼──────┼──────┼──────┤ │ 土地交易總額 │23,371,500元│ │ │ └─────────────────────────┴──────┴──────┴──────┘ 附表二: ┌─┬────────┬────┬─────┬──────┐ │編│ 地號 │面積(平│政府評定單│乘以3.5倍之 │ │號│ │方公尺)│價(每平方│價格(新臺幣│ │ │ │ │公尺/新臺 │) │ │ │ │ │幣) │ │ ├─┼────────┼────┼─────┼──────┤ │ 1│五穀王段207號 │164.80 │8,900元 │ 5,133,520元│ ├─┼────────┼────┼─────┼──────┤ │ 2│五穀王段89-1號 │156.11 │8,600元 │ 4,698,911元│ ├─┼────────┼────┼─────┼──────┤ │ 3│五穀王段231號 │255.82 │15,000元 │13,430,550元│ ├─┼────────┼────┼─────┼──────┤ │ 4│五穀王段231-2號 │129.12 │15,000元 │ 6,778,800元│ ├─┼────────┼────┼─────┼──────┤ │ 5│五穀王段148號 │128.75 │14,300元 │ 6,443,938元│ ├─┼────────┼────┼─────┼──────┤ │ 6│五穀王段148-1號 │171.31 │14,300元 │ 8,574,065元│ ├─┴────────┴────┴─────┼──────┤ │ 總計 │45,059,784元│ └─────────────────────┴──────┘ 附表三: ┌─┬──────┬──────┬──────┬──────┬────┐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1│億典開發建設│86年4月1日 │88年11月30日│16,000,000元│TH5123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億典開發建設│87年9月30日 │88年11月30日│ 1,500,000元│TH5124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億典開發建設│88年12月3日 │90年1月31日 │ 110,000元│CH46330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票款總額 │17,6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