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玉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號、722號、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1月1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參與由身分不詳之多數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嗣後丙○○與其他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日10時許,先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電話中假扮「電信局人員」、「張警官」、「陳永發檢察官」,向丁○○佯稱其與某「兒童綁架案」有關,要求丁○○交付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供監管等語。丁○○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裝在信封袋內,再將信封袋放置在嘉義市○區○○街00號「經國新城R區丙棟」外之人行道植栽內。丙○○隨後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手機(下稱A手機),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信封袋取走,分別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甲帳戶內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900元後,將扣除酬金7,000元所餘之現金,連同甲帳戶之提款卡,再裝入上開信封袋內,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在嘉義市市區某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取走。
二、丙○○復與其他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14日至15日,先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電話中假扮「電信局人員」、「張俊毅警官」、「陳永發主任檢察官」,向乙○○佯稱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因涉及販毒、洗錢等案件,要求乙○○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鑽戒、項鍊以供監管等語。乙○○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鑽戒1個、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等物裝在牛皮紙袋內,再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嘉義縣○○市○○里○○○街0號住處門口花圃內。丙○○遂於106年11月16日12時許,將上開牛皮紙袋取走,再分別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乙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共計66萬6,500元,總酬金共計2萬5,000元(每天領完款後,會將贓款及提款卡裝在牛皮紙袋內,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翌日再到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另丙○○於106年11月16日自乙帳戶領完款後,將除裝有當日所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外,還有乙帳戶之存摺、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鑽戒、項鍊等物之牛皮紙袋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不詳時點將之取走。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自丙、丁帳戶內,分別提領共計35萬2,000元、4萬4,000元(丁帳戶其中1萬元係被告從乙帳戶轉入)。
㈡於106年11月17日22時前數小時間某時,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之統一超商內,利用ibon系統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名稱為「台北地方法院專案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文書(內容載有違反販毒洗錢條例法等)1紙後,再於同日22時前某時,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放置在乙○○上開住處信箱內,交由乙○○收執,以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06年11月17日22時至20日間某時,向乙○○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永發主任檢察官」,除要求乙○○保管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外,另表示因偵辦案件需要,指示乙○○必須先向元大銀行申辦新帳戶,再向臺灣銀行借貸80萬元後,將錢轉到元大銀行帳戶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0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元大證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並將向臺灣銀行借貸之80萬元存入戊帳戶後,於翌(21)日14時許,將裝有戊帳戶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置在乙○○上開住處門口花圃內。丙○○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牛皮紙袋取走,並於同日分8筆自戊帳戶內共提領15萬元後,將扣除酬金6,000元所餘之現金,連同戊帳戶之提款卡,再裝入上開牛皮紙袋內,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在臺灣高鐵嘉義站旁某圍籬草叢,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取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自戊帳戶內,提領共計64萬9,700元。
三、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有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透過A手機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乙○○名下乙帳戶之提款卡裝在牛皮紙袋內後,將之放置在嘉義火車站外之某花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取走。嗣於106年11月27日13時許起,先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電話中假扮「電信局人員」、「陳永發檢察官」,向甲○○○佯稱為了要清查資金流向,需扣押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要求其將款項領出匯至乙帳戶等語。甲○○○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巒郵局」,匯款29萬元到乙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乙帳戶內提領共計15萬元,之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提領一空。
四、丙○○再與其他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A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2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分別假扮「電信局人員」、「警員」,向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黃金進行監管等語。戊○○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20日12時許,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等物裝在信封袋內,再將信封袋放置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丙○○於同日12時30分許,取走上開信封袋後,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從己、庚、辛帳戶內分別提領22萬7,400元、20萬元、20萬元,總酬金共計2萬5,000元。
㈡戊○○於106年11月20日17時許,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機車停車場,將其持有之5兩黃金(價值約20萬元),交給由丙○○假扮之「王警官」,丙○○因而取得8,000元之酬金。丙○○取得上開黃金後,於翌(21)日某時,連同己、庚、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扣除酬金3萬3,000元(2萬5,000元+8,000元=3萬3,000元)所餘之贓款,裝入信封袋內,再依指示放置在臺灣高鐵嘉義站旁圍籬草叢,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取走。
五、於106年12月25日7時35分,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南投縣○○鎮○○路00號4樓之3丙○○租屋處,扣得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A手機、犯案時所穿之灰色外套、藍色格紋襯衫、藍色帽T、黑色鴨舌帽各1件、白色休閒鞋1雙,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0071號【下稱警071卷】1至8頁、嘉朴警偵字第1060025842號【下稱警5842卷】1至1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0304號【下稱警304卷】1至6頁、偵722卷17至18頁、偵209卷23至25頁、偵1226卷19至20頁、本院卷58頁、78至80頁、99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71卷11至14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071卷19至25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3紙(警071卷16至18頁)。
⒋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警071卷26至28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842卷12至15頁)。
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842卷16至18頁)。
⒊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黃一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842卷19至21頁)。
⒋乙帳戶提領紀錄及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5842卷32至34頁)。
⒌丙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警5842卷35頁)。
⒍丁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警5842卷41至42頁)。
⒎戊帳戶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警5842卷37至40頁)。
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警5842卷55至56頁、58至69頁、71至81頁)。
⒐現場照片3張(警5842卷54頁、57頁)。
⒑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專案組公文1紙(警5842卷83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842卷22至24頁)。
⒉乙帳戶提領紀錄及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5842卷32至34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04卷7至9頁、11至14頁)。
⒉己帳戶之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警304卷26頁)。
⒊庚帳戶之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對帳單各1份(警304卷32至40頁)。
⒋辛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304卷30頁)。
㈤共通證據:
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842卷47至50頁)。
⒉採證照片10張(警5842卷52至53頁)。
⒊扣案之A手機1支、灰色外套、藍色格紋襯衫、藍色帽T、黑色鴨舌帽各1件、白色休閒鞋1雙。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到庭自承去告訴人丁○○之住處外拿取裝有甲帳戶之提款卡之信封袋時,就已知道指使的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且知道是有系統性的組織,除了自己之外,應該不只2、3位成員,跟其聯絡的人有2位,1男1女等語(本院卷59頁)。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亦明確指出共有3人,分別假扮「電信局人員」、「張警官」、「陳永發檢察官」對其行騙(警071卷11至14頁)。足見被告所加入者,乃3人以上之組織,而被告亦知悉此點。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本案中,於106年11月短短1個月間,已分別向告訴人丁○○、乙○○、戊○○、被害人甲○○○詐騙得逞,自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在該組織中,僅被動接獲上手之指示,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也不曾實際跟上手見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集團成員如何擇定目標、行騙手法有所知悉,是應認被告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從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丁○○之存款,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亦均係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亦同,以下不再贅述)。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於翌(2)日即開始擔任取款車手,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公訴人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顯已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起訴,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依法審究。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本院卷7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⒍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丁○○行騙,但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第1次犯行,而被告在這次之角色,也只是單純擔任取款車手而已,其是否清楚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尚屬有疑。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身分乙節確屬知情或得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不知情,亦未預見。而共犯間雖然就各共犯之行為,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惟責任範圍,仍應以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為限,本案既難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行騙乙節係於共犯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此部分即難要求亦應負責,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為此部分犯行時,雖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因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此部分之犯行,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同,以下不贅述)。
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同理,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應認屬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文書,即使冒用之「台北地方法院專案組」屬虛構而不存在之機構,但上開文件右下方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有關,已足表彰上開文書為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自屬公文書。又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其中「法院」2字,自107年5月23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後,始刪除該文字),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屬公印文無誤。
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客觀上雖係不同之行為,但其行為具重疊性,且為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依公訴人起訴之內容,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詐欺之部分,被告並未擔任取款車手,也非以話術向被害人甲○○○行騙之人,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跡象,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雖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其他詐欺犯行,然其所擔任之角色,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證據顯示其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事前謀議、擬定詐欺手法、指揮、分派任務給他人、實際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手段等階段行為。其在整個詐欺集團中,乃屬於外圍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何時進行詐欺、採取何種詐欺手法等,衡情事前均難已知悉,自難僅憑其已加入詐欺集團,即不論是否有實際為行為分擔(即拿提款卡領款),而遽認其對於該集團所為之全部詐欺犯行,均已生犯意聯絡。唯有到其接受指示而實際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就被告來說,就是提款),始可認其已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負責,始為合理。從而,被告就詐欺集團在本次之犯行,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⒊然而,被告明知乙帳戶之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所騙得,且其亦已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旗下之取款車手,其自可預見倘將非屬詐欺集團所有之乙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依一般生活經驗,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被告卻於106年11月20日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後,放在嘉義火車站外之某花圃內,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最後乙帳戶亦確被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行騙之工具,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乙帳戶提款卡之本意,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在交付乙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時,既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之組織,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外行騙,則其對於被害人甲○○○有可能被上開手法所騙,自有所預見,且被害人甲○○○亦確實遭上開手法所騙,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現在緞帶工廠上班,經濟狀況不好;⑶未婚無子,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
⑷自陳有車貸、卡債等債務,薪水無法負擔,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惟其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只要肯吃苦、勤工作,縱使家中經濟不佳,亦有翻轉命運之機會,卻不思於此,只想迅速、輕鬆獲取金錢,心態可議;⑸非詐欺集團之主控者,為接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負責領款之車手,屬外圍之角色,但縱使詐欺集團之詐術再好,倘若無人願意從帳戶內提領贓款,被害人之損害仍有追回之望,詐欺集團也無從獲得不法利益,故實際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者,在整體犯罪計劃中,仍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⑹在本案所為之行為(包括領款、轉帳、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黃金等),致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損失19萬9,900元;185萬2,200元、價值約3萬元之鑽戒、項鍊;15萬元;62萬7,400元、價值約20萬元之黃金,犯罪情節非輕;⑺為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所獲得之酬金分別為7,000元、3萬1,000元、3萬3,000元。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則未獲得酬金;⑻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惟再考量現今社會大眾對於詐欺集團份子量刑之期待,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並兼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院認為依被告參與之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59頁、96至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酬勞,都是領10萬元拿4,000元,等於是百分之4的酬金,固定這樣算。給我的酬金都是以千元計算,百元以下都捨掉。至於犯罪事實四、㈡向告訴人戊○○拿取黃金之部分,詐欺集團沒有跟我說怎麼算,直接跟我說酬金為8,000元等語(本院卷99頁)。是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四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三未領款,無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酬金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及公文書上之印文,不能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為之,而有偽造印章之存在,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於106年12月初某日才交給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97頁),是顯與被告均係在106年11月間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灰色外套、藍色格紋襯衫、藍色帽T、黑色鴨舌帽各1件、白色休閒鞋1雙,被告雖自承是犯本案犯行所穿,但此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身分之效用,自難認係其供本案犯案所用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領款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酬金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一 │丁○○ │郵局帳號005 │嘉義市西區仁愛│106年11月2日 │2萬元 │7,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起訴書犯│ │ │ │00000000000 │路212號「全家 │13時6分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罪事實一│ │ │ │號帳戶 │新億高店」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㈤ │ │ │ │ │ATM │106年11月2日 │2萬元 │ │月。扣案之門號○│ │ │ │ │ │ │13時7分 │ │ │九八二一○○○五│ │ │ │ │ ├───────┼───────┼─────┤ │八號手機壹支(含│ │ │ │ │ │嘉義市東區興業│106年11月2日 │6萬元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東路12號「嘉義│13時30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興業路郵局」之├───────┼─────┤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 │ATM │106年11月2日 │5萬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3時32分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嘉義市西區世賢│106年11月3日 │2萬元 │ │價額。 │ │ │ │ │ │路二段600號「 │0時28分 │ │ │ │ │ │ │ │ │臺中榮民總醫院├───────┼─────┤ │ │ │ │ │ │ │嘉義分院」之 │106年11月3日 │2萬元 │ │ │ │ │ │ │ │ATM │0時29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3日 │9,900元 │ │ │ │ │ │ │ │ │0時31分 │ │ │ │ │ ├──┼────┼──────┼───────┼───────┼─────┼─────┼────────┼────┤ │ 二 │乙○○ │郵局帳號0051│嘉義縣朴子市大│106年11月16日 │6萬元 │6,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起訴書犯│ │ │ │0000000000號│葛里祥和二路西│14時51分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罪事實一│ │ │ │帳戶 │段6號「朴子祥 ├───────┼─────┤ │犯詐欺取財罪,處│、㈠ │ │ │ │ │和郵局」之ATM │106年11月16日 │6萬元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14時52分 │ │ │。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八二一○○○五八│ │ │ │ │ │ │106年11月16日 │3萬元 │ │號手機壹支(含 │ │ │ │ │ │ │14時53分 │ │ │SIM卡壹張)、偽 │ │ │ │ │ ├───────┼───────┼─────┼─────┤造「台北地方法院│ │ │ │ │ │嘉義縣朴子市仁│106年11月17日 │6萬元 │5,000元 │專案組」公文書上│ │ │ │ │ │和里嘉朴路西段│10時39分 │ │ │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8號「嘉義長庚 ├───────┼─────┤ │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紀念醫院」內之│106年11月17日 │6萬元 │ │印文沒收;未扣案│ │ │ │ │ │「朴子長庚郵局│10時40分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之ATM ├───────┼─────┤ │參萬壹仟元沒收,│ │ │ │ │ │ │106年11月17日 │2萬5,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0時41分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106年11月18日 │6萬元 │6,000元 │。 │ │ │ │ │ │興街5號「林口 │10時42分 │ │ │ │ │ │ │ │ │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內之「龜山樂善│106年11月18日 │4萬元 │ │ │ │ │ │ │ │郵局」之ATM │10時43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18日 │5萬元 │ │ │ │ │ │ │ │ │10時44分 │ │ │ │ │ │ │ │ ├───────┼───────┼─────┼─────┤ │ │ │ │ │ │同上 │106年11月19日 │6萬元 │6,000元 │ │ │ │ │ │ │ │11時6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19日 │6萬元 │ │ │ │ │ │ │ │ │11時7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19日 │2萬3,000元│ │ │ │ │ │ │ │ │11時7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19日 │1萬元(轉 │ │ │ │ │ │ │ │ │11時10分 │帳至乙○○│ │ │ │ │ │ │ │ │ │臺灣銀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3862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中│106年11月19日 │1萬元(轉 │ │ │ │ │ │ │ │興街1號「永和 │14時49分 │帳至指定帳│ │ │ │ │ │ │ │郵局」之ATM │ │戶) │ │ │ │ │ │ │ ├───────┼───────┼─────┼─────┤ │ │ │ │ │ │嘉義市西區博愛│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2,000元 │ │ │ │ │ │ │路二段281號「 │9時59分 │ │ │ │ │ │ │ │ │大潤發嘉義店」├───────┼─────┤ │ │ │ │ │ │ │內之「永豐商業│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 │銀行」內之ATM │10時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0日 │1萬8,500元│ │ │ │ │ │ │ │ │10時1分 │ │ │ │ │ │ │ ├──────┼───────┼───────┼─────┼─────┤ ├────┤ │ │ │元大銀行帳號│不詳地點 │106年11月21日 │分8筆共計 │6,000元 │ │起訴書犯│ │ │ │000000000000│ │某時 │15萬元 │ │ │罪事實一│ │ │ │1986號帳戶 │ │ │ │ │ │、㈡、㈢│ ├──┼────┼──────┼───────┼───────┼─────┼─────┼────────┼────┤ │ 三 │甲○○○│郵局帳號0051│屏東縣屏東市民│106年11月27日 │6萬元 │無 │丙○○幫助三人以│起訴書犯│ │ │ │0000000000號│族路182之2號「│18時8分 │ │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罪事實一│ │ │ │帳戶 │屏東大埔郵局」├───────┼─────┤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㈣ │ │ │ │ │內之ATM │106年11月27日 │6萬元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18時8分 │ │ │。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八二一○○○五八│ │ │ │ │ │ │106年11月27日 │3萬元 │ │號手機壹支(含 │ │ │ │ │ │ │18時10分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四 │戊○○ │郵局帳號0051│嘉義中山路郵局│106年11月20日 │6萬元 │2萬5,000元│丙○○三人以上共│起訴書犯│ │ │ │0000000000號│之ATM │14時56分 │ │(於106年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罪事實一│ │ │ │帳戶 │ ├───────┼─────┤11月20日另│犯詐欺取財罪,處│、㈥ │ │ │ │ │ │106年11月20日 │6萬元 │因向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4時57分 │ │拿取黃金,│。扣案之門號○九│ │ │ │ │ │ ├───────┼─────┤獲得8,000 │八二一○○○五八│ │ │ │ │ │ │106年11月20日 │3萬元 │元酬金,詳│號手機壹支(含 │ │ │ │ │ │ │14時58分 │ │犯罪事實四│SIM卡壹張)沒收 │ │ │ │ │ ├───────┼───────┼─────┤、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兆豐銀行在嘉義│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得新臺幣參萬參仟│ │ │ │ │ │縣市所設置之某│7時50分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ATM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7時50分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 │7時51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1日 │1萬7,400元│ │ │ │ │ │ │ │ │7時52分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在嘉義│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帳號00000000│縣市所設置之某│13時55分 │ │ │ │ │ │ │ │4594號帳戶 │一ATM ├───────┼─────┤ │ │ │ │ │ │ │ │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 │ │13時56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 │ │13時59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 │ │13時59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 │ │14時1分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在│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嘉義縣市所設置│7時28分 │ │ │ │ │ │ │ │ │之某一ATM ├───────┼─────┤ │ │ │ │ │ │ │ │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 │7時29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 │7時30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 │7時31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 │7時32分 │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在嘉義│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帳號00000000│縣市所設置之某│13時52分 │ │ │ │ │ │ │ │809號帳戶 │一ATM ├───────┼─────┤ │ │ │ │ │ │ │ │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 │ │13時53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 │ │13時53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 │ │13時54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0日 │2萬元 │ │ │ │ │ │ │ │ │13時55分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在│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嘉義縣市所設置│7時37分 │ │ │ │ │ │ │ │ │之某一ATM ├───────┼─────┤ │ │ │ │ │ │ │ │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 │7時37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 │7時38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 │7時39分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1日 │2萬元 │ │ │ │ │ │ │ │ │7時40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