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勲
- 指定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而愷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王○○,共計57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36次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21次則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或其上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共2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謝東勲雖已收取陳○○交付之愷他命價金,然未及交付愷他命即為警方查獲而未遂,詳下述之查獲經過)。
(三)基於轉讓偽藥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以將少量之愷他命1包放置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處客廳桌上,任由張○○、蔡○○、王○○、盧○○於緊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行取走當場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張○○、蔡○○、王○○、盧○○(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嗣於107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謝東勲正在上址居處外某處與陳○○進行愷他命交易時(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後員警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謝東勲上址居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東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分局警卷第3至10頁,偵3392號卷第30至32、442至449、459至461頁,本院卷第70至71、99至100、119、128至13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對象蔡○○、王○○、陳○○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對象張○○、蔡○○、王○○、盧○○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愷他命之過程均大致相符(蔡○○部分見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偵3392號卷第396至402、421至423頁;王○○部分見分局警卷第29至30頁,偵3392號卷第95至97、275至276、281至282、284、287至293、411至413頁;陳○○部分見分局警卷第14至17頁,偵3392號卷第23至24、107至108頁;張○○部分見分局警卷第42至43、46至47頁;盧○○部分見分局警卷第38至39頁)。
⒉證人蔡○○、王○○、陳○○、張○○、盧○○經警徵得渠等之同意,於107年5月11日採集渠等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反應乙節,有渠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5份附卷可稽(見偵3392號卷第133至171頁)。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7、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超過20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51040號鑑定書1紙、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7531013至A7531035、A7531013~34T號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392號卷第173、177至267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
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影本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分局警卷第48至6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10等物扣案可資證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就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蔡○○及王○○之次數、價金,僅概括記載為「於106年10月間起迄107年5月11日止,平均1至3天販賣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2500元不等」,為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次數及價金,本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在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販賣愷他命予蔡○○、王○○之次數頻率約係1個星期2次,我不記得106年10月是從哪天開始賣,但至少有賣1次,106年11、12月應係每月各賣8次;107年1月至同年5月,販賣愷他命予蔡○○、王○○之次數頻率約係3天1次,107年1月至同年4月每月依序應係賣10次、9次、10次、10次,107年5月則係賣1次,每次販賣之價金約係1300元至2300元,我無法確認各次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下,乃認定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每月販賣愷他命予蔡○○及王○○之次數依序為1次、8次、8次、10次、9次、10次、10次、1次,且每次價金均為1300元(除107年5月該次為2000元外,理由詳下)。又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7年5月9日販賣2000元愷他命予王○○」之販賣時間,與上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107年5月」之販賣時間有所重疊,再考量證人蔡○○、王○○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一致證述其等均係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起施用(見偵3392號卷第292、401、412、422頁),則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下,爰認定上揭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07年5月」販賣愷他命予蔡○○、王○○1次之該次犯行,實際上即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7年5月9日」販賣愷他命予王○○之該次犯行;至該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衡酌證人王○○於107年6月25日偵訊中證稱:我最近1次係於107年5月9日晚上,在○○西街跟被告買2000元之愷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3392號卷第96頁),在證人王○○製作該次偵訊筆錄斯時距離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僅1月餘,又係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印象尚屬深刻,所為證詞應為可採之考量下,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於107年5月9日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乃認定該次交易價金係2000元。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6號(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門號,實施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然就其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21次犯行部分,依證人蔡○○、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被告後來跟我們小姐交往,約於107年3、4月就順勢居住在我們嘉義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在家我們都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沒有在家才會以微信聯絡等語(見偵3392號卷第96、401至402、4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在107年農曆年過後,因沒地方住,就借住在蔡○○、王○○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租屋處,我販賣愷他命給蔡○○、王○○,有時候係當面說,有時候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這支門號行動電話之微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1、99頁),足見被告於107年3、4月間開始居住在證人蔡○○、王○○上址○○西街租屋處後,確可能未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事先聯繫販毒事宜即遂行毒品交易,則在卷內無相關通聯紀錄或譯文可資確認辨別被告於107年3月以後販賣予蔡○○、王○○之犯行中有何次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21次犯行均未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用。
(三)衡以近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之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愷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賣3000元之愷他命給陳○○,我有賺300元;賣給蔡○○及王○○之愷他命是用成本價賣,但因為我住在他們那邊,可以賺到免付租金,另外販賣愷他命給陳○○未遂部分我本來打算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有利得,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本案所扣得之愷他命為結晶粉末,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謝東勲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57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1罪。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被告同時販入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剩餘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上所述,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18頁)。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雖各均係一起販賣予蔡○○與王○○,然因各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各僅一個,各僅應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轉讓之對象固有4人,但因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僅有一個,仍僅成立單純一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8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偽藥罪(1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於106年10月間起迄107年5月11日止,平均1至3天販賣1次,每次1300元至2500元不等部分)係1罪,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遞減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阿霖」之人,且經警方查出「阿霖」之真實姓名為蔡○○,然蔡○○全盤否認有被告所指販賣毒品犯行,而最終檢察官偵查起訴蔡○○販賣毒品之對象亦未包括被告在內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5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137至142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王○○、陳○○施用,雖販賣之對象僅3人,然販賣之次數甚多,其漠視法紀可見一斑,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6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予他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愷他命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獲利及轉讓偽藥之數量、人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販賣水產與冷凍食品、未婚、無小孩、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共計8萬2100元,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金已扣案外(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餘價金因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扣之毒品或偽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毒品,皆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犯行後剩餘遭查獲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該次轉讓偽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係被告個人施用後所剩餘,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屬行政沒入之範疇)。
(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於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證人蔡○○、王○○證述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後所剩下之物,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尚未使用過,堪認係「預備」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部分)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K盤,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對 象│時 間│地 點│種類、數量│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主 文 │
│號│ │ │ │及金額(新│ │訴書附表│ │
│ │ │ │ │臺幣) │ │編號 │ │
├─┼───┼────┼────┼─────┼────┼────┼────────────┤
│1│蔡○○│106年│嘉義市西│1300元│附表三編│起訴書附│謝東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 │王○○│10月間│區興達路│之愷他命 │號3所示│表編號1│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日1次│598號│ │之門號行│、3(起│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動電話 │訴書附表│3、9、10所示之物均沒│
├─┤ ├────┼────┼─────┼────┤編號1所│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2│ │106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載有關1│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
│ │ │11月共│區興達路│300元之│號3所示│07年5│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8次(每│598號│愷他命 │之門號行│月部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週2次)│ │ │動電話 │與起訴書│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編號│ │
│3│ │106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3所載部│ │
│ │ │12月共│區興達路│300元之│號3所示│分,日期│ │
│ │ │8次(每│598號│愷他命 │之門號行│重複) │ │
│ │ │週2次)│ │ │動電話 │ │ │
├─┤ ├────┼────┼─────┼────┤ │ │
│4│ │107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 │ │
│ │ │1月共1│區○○西│300元之│號3所示│ │ │
│ │ │0次(3│街○○號│愷他命 │之門號行│ │ │
│ │ │天1次)│ │ │動電話 │ │ │
├─┤ ├────┼────┼─────┼────┤ │ │
│5│ │107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附表三編│ │ │
│ │ │2月共9│區○○西│300元之│號3所示│ │ │
│ │ │次(3天│街○○號│愷他命 │之門號行│ │ │
│ │ │1次) │ │ │動電話 │ │ │
├─┤ ├────┼────┼─────┼────┤ ├────────────┤
│6│ │107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無 │ │謝東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 │ │3月共1│區○○西│300元之│ │ │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 │ │0次(3│街○○號│愷他命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天1次)│ │ │ │ │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7│ │107年│嘉義市西│各次均係1│無 │ │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
│ │ │4月共1│區○○西│300元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次(3│街○○號│愷他命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天1次)│ │ │ │ │其價額。 │
├─┤ ├────┼────┼─────┼────┤ │ │
│8│ │107年│嘉義市西│2000元│無 │ │ │
│ │ │5月9日│區○○西│之愷他命 │ │ │ │
│ │ │晚上某時│街○○號│ │ │ │ │
│ │ │許 │ │ │ │ │ │
├─┼───┼────┼────┼─────┼────┼────┼────────────┤
│9│陳○○│107年│嘉義市西│3000元│附表三編│起訴書附│謝東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4月7日│區○○西│之愷他命 │號3所示│表編號2│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 │ │上午7時│街○○號│ │之門號行│ │附表三編號3、9、10所│
│ │ │許 │前路上某│ │動電話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處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陳○○│107年│嘉義市西│4300元│附表三編│起訴書附│謝東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0│ │5月11│區○○西│之愷他命(│號3所示│表編號7│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日上午1│街○○號│未遂) │之門號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 │ │0時30│前路上某│ │動電話 │ │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許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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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轉讓對│轉讓對象│轉讓對象│轉讓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主 文 │
│號│象 │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數量 │ │訴書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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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107年│嘉義市西│微量愷他命│無 │起訴書附│謝東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 │5月10│區○○西│ │ │表編號4│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日晚間7│街○○號│ │ │ │表三編號5、10所示之物│
│ │ │時許 │ │ │ │ │均沒收。 │
├─┼───┼────┼────┼─────┼────┼────┤ │
│2│蔡○○│107年│同上 │微量愷他命│無 │起訴書附│ │
│ │王○○│5月10│ │ │ │表編號5│ │
│ │ │日晚間7│ │ │ │ │ │
│ │ │時許 │ │ │ │ │ │
├─┼───┼────┼────┼─────┼────┼────┤ │
│3│盧○○│107年│同上 │微量愷他命│無 │起訴書附│ │
│ │ │5月11│ │ │ │表編號6│ │
│ │ │日上午6│ │ │ │ │ │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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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查扣地點│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 │ │ │ │
├─┼────┼────────────┼───────────────┤
│1│嘉義市西│現金新臺幣4300元 │陳○○交予被告收受用以購買下述│
│ │區○○西│ │編號2所示愷他命之價金。 │
├─┤街○○號├────────────┼───────────────┤
│2│前 │愷他命1包(即警卷第53│送鑑定結果: │
│ │ │頁以下第2份嘉義縣警察局│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
│ │ │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7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
│ │ │號21所示之物) │03公克)。 │
│ │ │ ├───────────────┤
│ │ │ │被告未及交付陳○○即為警方查獲│
│ │ │ │而予以查扣。 │
├─┤ ├────────────┼───────────────┤
│3│ │銀色Iphone6行動電│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於附表一編號│
│ │ │話(含門號0900394│1至5、9至10所示犯行聯繫販│
│ │ │376號SIM卡1張) │賣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 │
├─┤ ├────────────┼───────────────┤
│4│ │粉紅色Iphone6S行│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無關。 │
│ │ │動電話(含門號09166│ │
│ │ │47377號SIM卡1張│ │
│ │ │) │ │
├─┼────┼────────────┼───────────────┤
│5│嘉義市西│愷他命1包(即警卷第53│送鑑定結果: │
│ │區○○西│頁以下第2份嘉義縣警察局│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
│ │街○○號│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9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
│ │客廳桌上│號22所示之物) │08公克)。 │
│ │ │ ├───────────────┤
│ │ │ │被告轉讓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 │ │ │後所剩餘之部分。 │
├─┤ ├────────────┼───────────────┤
│6│ │K盤1個 │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無關。 │
├─┼────┼────────────┼───────────────┤
│7│被告在嘉│愷他命20包(即警卷第5│送鑑定結果: │
│ │義市西區│3頁以下第2份嘉義縣警察│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 │○○西街│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5‧7711公克,驗前總純質│
│ │○○號交│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淨重約31‧20公克)。 │
│ │出之手提│ ├───────────────┤
│ │袋內 │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後│
│ │ │ │剩餘之第三級毒品 │
├─┤ ├────────────┼───────────────┤
│8│ │毒品咖啡包46包(即警卷│送鑑定結果: │
│ │ │第53頁以下第2份嘉義縣│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
│ │ │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
│ │ │錄表編號23至68所示之│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微│
│ │ │物) │量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
│ │ │ ├───────────────┤
│ │ │ │與附表三編號7同時購入,係被告│
│ │ │ │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後剩餘│
│ │ │ │之第三級毒品 │
├─┤ ├────────────┼───────────────┤
│9│ │夾鏈袋1包(內含數個夾鏈│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販賣愷│
│ │ │袋,尚未使用過) │他命所用之物 │
├─┤ ├────────────┼───────────────┤
│1│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案販賣及轉│
│0│ │ │讓愷他命所用之物 │
├─┤ ├────────────┼───────────────┤
│1│ │K盤1個 │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無關。 │
│1│ │ │ │
├─┼────┼────────────┼───────────────┤
│1│嘉義市西│愷他命殘渣袋1包(即警卷│送鑑定結果: │
│2│區○○西│第52頁第1份嘉義縣警察│檢出愷他命成分(含袋重0‧20│
│ │街○○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5公克)。 │
│ │被告臥房│編號1所示之物) ├───────────────┤
│ │垃圾桶內│ │被告個人施用後所剩餘之部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