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景輝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奕麟律師
- 被告
- 劉明燦
- 被告
- 張月時
- 被告
- 莊慶惟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陳 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341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345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景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劉明燦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月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莊慶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景輝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村村○0 號候選人何永修之親戚,為求何永修勝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
㈠ 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4 、5 天左右晚間6 、7 時許,至劉明燦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與劉明燦,希望劉明燦及其家人計共4 人投票時支持何永修,劉明燦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何永修,並於同日稍晚將其中3,000 元轉交給其妻張月時,並將上情轉知,張月時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張月時並未將上情轉知其他親屬。
㈡ 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前3 天左右某日晚間7 時許,至莊慶惟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0號住處,交付5, 000元與莊慶惟,希望莊慶惟及其家人計共5 人投票時支持何永修,莊慶惟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何永修,惟莊慶惟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曾景輝、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及被告曾景輝、莊慶惟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6、105 、150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輝於偵查階段(以書狀)及審理中、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59989號卷- 下稱「警卷」,第6-11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520 號- 下稱「選他卷」,第35-37 、49-51 、81-83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345 號卷- 下稱「345 號選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27 、85-86 、105 、147-148 、158-163 、166 頁),核與互為證人之同案被告曾景輝、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被告曾景輝向被告莊慶惟所交付賄款5,000 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曾景輝向被告劉明燦所交付賄款4,000 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297 號函(嘉義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 份、戶長為被告張月時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劉至閔、劉明燦、張月時、劉姿妤等4 人)1 份及戶長為被告莊慶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含莊慶惟、莊俊強、莊緯文、林錦桃、徐緯婷5 人)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24 頁;本院卷第169 、175 、191-214 頁),並有現金9,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景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曾景輝對同案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併敘明。是被告曾景輝對同案被告劉明燦、莊慶惟為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暨係以1 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又受到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景輝雖交付賄款款項予被告劉明燦、莊慶惟,並囑付渠等轉交其戶內其他有選舉權之家屬(與被告張月時同戶具有投票權之人,計有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劉至閔、劉姿妤等4 人;與被告莊慶惟同戶具有投票權之人,計有被告莊慶惟、莊俊強、莊緯文、林錦桃、徐緯婷等5 人),而被告劉明燦允諾予以收受4,000 元,惟僅轉交給被告張月時1 人,並未再轉交給其他家人;被告莊慶惟允諾予以收受5,000 元,惟並未轉交給其他家人等情,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親密家屬間或同財共居者為單位之社會常情相符,被告劉明燦、張月時所收取之4,000 元賄款(劉明燦1,000 元、張月時3,000 元),雖亦包括被告曾景輝欲向被告劉明燦、張月時之其他2 名家屬(劉至閔、劉姿妤)行賄之2,000 元;被告莊慶惟所收取之5,000 元賄款,雖亦包括被告曾景輝欲向被告莊慶惟其他4 名家屬(莊俊強、莊緯文、林錦桃、徐緯婷)行賄之4,000 元,衡情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已,並無為被告曾景輝向其他家屬行賄之意,此情應屬明確。是被告曾景輝等雖有請被告劉明燦、莊慶惟轉交賄款給其他家屬之意,但被告劉明燦、莊慶惟主觀上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同」被告曾景輝欲給伊其他家屬之賄款一併收受而已,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曾景輝欲對其他家屬行賄之相互認識之合致,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既僅係單純代同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接受被告曾景輝前揭選舉賄賂之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欲為行賄者即被告曾景輝有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景輝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此有偵查中書狀1 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等件存卷可查(見345 號選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27 、85、147 、158-159 、166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就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警卷第6-11 頁;選他卷第35-37 、49-51 、81-83 頁;本院卷第86、105 、147- 148、160-163 頁),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曾景輝、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曾景輝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收取賄賂,均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傷害,幸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行為之手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4 人於本案所涉及犯罪情節、違法情形及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曾景輝自述現在沒有工作,已婚,育有二個子女,均已成年,子女很少回來,平日與太太一起生活,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身重度視障患者,並患有心臟血管疾病,有殘障手冊及檢驗證明等件存卷可參(見345 號選偵卷第25-27 頁);被告劉明燦自述擔任油漆工,與被告張月時為夫妻,育有2 個子女,平常與太太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月時自述擔任家管,與被告劉明燦為夫妻,育有2 個子女,平常與先生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莊慶惟自述平日擔任泥水散工,已婚,育有3 個子女,平常與太太及子女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暨渠等之犯後態度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4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3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
㈠ 被告曾景輝、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等4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符合上開要點規範,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等4 人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爰就被告曾景輝諭知緩刑5 年,就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 又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曾景輝、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等4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景輝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命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各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各支付5 萬元,以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藉以預防其再犯。被告曾景輝、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等4 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即現行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景輝,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被告劉明燦、張月時及莊慶惟,皆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4 人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沒收:
㈠ 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經查,被告劉明燦(1,000 元)、張月時(3,000 元)及莊慶惟(5,000 元)所收受之賄款,業已繳回,且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