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憲
- 指定辯護人
- 陳中為律師
- 被告
- 王昱珝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63號、106 年度偵字第4723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7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9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1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883號、107 年度偵字第6884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昱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置通訊軟體Line)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林宗憲、王昱珝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嗣於106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經王昱珝同意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詳附表四編號1)、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等物。林宗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3及4所示之犯行。嗣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6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另案經警緝獲,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詳附表四編號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詳附表四編號3)、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毒品吸食器1 組等物,復徵得林宗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林宗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置通訊軟體Line)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106 年度偵字第4563號、106年度偵字第472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37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9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1號);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107 年度偵字第61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883號、107 年度偵字第6884號),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林宗憲、王昱珝、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葉冠傑、張瑋哲、廖麗捐、郭建興、涂啟堂、呂虹曉、侯嘉南、黃乙芳、許曉萍、呂淑寧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答以無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105 、173-17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13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65-66 、19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第57、139 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上開渠等證人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憲、王昱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3609號警卷第3-6 頁;4723號偵卷第8-11頁;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64-65 、96、137 頁〈以上為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部分〉;1771號他字卷第41-46 、87-94 頁;7152號偵卷第4 頁;2837號偵卷第29-3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104 、172-173 、248 、361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11頁〈以上為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部分〉;3552號警卷第1-2頁;3583號警卷第1-2 頁;6173號偵卷第38-4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第56-58 、90、137 頁〈以上為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部分〉),且勾稽被告林宗憲、王昱珝相互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林宗憲自白之販毒乙節,復與證人即購毒者葉冠傑、張瑋哲、廖麗捐、郭建興、涂啟堂、呂虹曉、侯嘉南、黃乙芳、許曉萍、呂淑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3544號警卷第7-10、23-25 、39-42 、58-59 、63-66 、71-73 頁;2184號他字卷第26 -29、39-42 、60-61 、66-69 、85-87 、117-118 、120 -122頁:4563號偵卷第139-140 頁);被告林宗憲自白之轉讓禁藥乙節,並與證人即受轉讓者黃保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情節大抵相合(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第103-110 頁),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存卷足憑:
㈠ 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部分,並有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7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0623015550 號)、106 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48450 號)等件存卷可稽(見3544號警卷第11-15 、26-29 、43-47 、62、70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㈡第12頁;4723號偵卷第27頁)。
㈡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部分,並有106 年11月24日自願搜索同意書(王昱珝)、106 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王昱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被告王昱珝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106 年11月24日初步檢驗報告(王昱珝)、107 年1 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700038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6 保1688號)、被告王昱珝與販毒者Line翻拍畫面照片(3 張)、106 年11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林宗憲)、106 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9日搜索照片(20張)、106 年1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被告林宗憲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106 年12月1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6 保字168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6 安保425 號)、107 年1 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 年2 月8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憑(見1711號他字卷第55-56 、58-60 、66頁;7321號偵卷第9 、11、17頁;8289號警卷第10-12 頁;9945號警卷第22-23 、27-30 、37-42 、47-48頁;7319號偵卷第34頁;7320號偵卷第26、28、30、34、37頁)。
㈢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部分,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458 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6883號偵卷第30頁;1285號交查卷第6 頁)
㈣ 由上述被告林宗憲、王昱珝之自白,相互勾稽對照上開卷證內容,足認被告2 人自白堪認屬實,被告林宗憲確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昱珝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等人與購買毒品者,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國內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而毒品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是被告等人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其等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林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102 年1 月3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林宗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06 年11月29日),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之著手,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始目的,既在於販賣,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其屬法條競合,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102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同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林宗憲就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1至2、6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8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王昱珝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8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憲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轉讓禁藥之罪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第137 頁),業無礙被告林宗憲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宗憲、王昱珝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含既遂及未遂),其販賣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王昱珝僅涉及附表二編號1)。被告林宗憲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以一交付毒品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宗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宗憲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宗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表三編號8至)。
三、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林宗憲、王昱珝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林宗憲(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3)、王昱珝(僅涉及附表二編號1)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林宗憲所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之犯行(附表一共13罪;附表二共4 罪;附表三共10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宗憲、王昱珝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3609號警卷第3-6 頁;4723號偵卷第8-11頁;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64-65 、96、137 頁〈以上為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部分〉;1771號他字卷第41-46 、87-94 頁;7152號偵卷第4 頁;2837號偵卷第29-3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104 、172 -173、248 、361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11頁〈以上為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部分〉;3552號警卷第1 -2頁;3583號警卷第1-2 頁;6173號偵卷第38-40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第56-58 、90、137 頁〈以上為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林宗憲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王昱珝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 被告林宗憲、王昱珝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西瓜」之人,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局,函覆稱「案經王嫌及林嫌指稱,毒品上手係為綽號『西瓜』之男子所提供,並偕同本隊至高雄市○○區○○街00號,為綽號『西瓜』之活動地點實施蒐證,經多次蒐證,並無突破,且王嫌及林嫌無法提供涉案人之真實身分及其他資訊供本隊追查,後續並稱與綽號「西瓜」之販毒集團已無法再次聯繫接觸,本案因無具體之犯罪事實,故已無後續偵查作為。」等語。有107 年7 月4 日、同年月9 日彰化查緝隊職務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149 、154 頁);
㈡ 被告林宗憲另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育新」、「車畚箕」之人,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局,函覆稱:「本隊於106 年11月29日高雄市仁武區,查獲犯嫌林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林嫌指稱毒品上手係為綽號『育新』及『車畚箕』,本隊查證林嫌提供之情資,惟綽號『育新』之男子已遭警方查獲,另綽號『車畚箕』,因林嫌無法提供涉案人之真實身分及其他資訊供本隊追查,本案因無具體之犯罪事實,故已無後續偵查作為。」;被告林宗憲係本隊與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於106 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查獲被告林宗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林嫌指稱毒品上手係為綽號『育新』及『車畚箕』為其毒品來源,後經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承辦人查證綽號『育新』之男子已遭其他單位查獲,故無續追查,另綽號『車畚箕』,被告林宗憲因無法提供涉案人之真實身份及相關資訊供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承辦人續追查,本案因無具體犯罪事實,故已無後續偵查作為,僅將上情詳實陳述陳報敘明。」;「犯嫌林宗憲僅指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育新』所購買,無辯護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事項一之綽號『育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詢問得知,綽號『育新』之男子真實姓名林育新,於106 年10月12日遭該分局查獲3.6 公斤海洛因。遂本案林嫌『106 年11月30日』提供之綽號「育新」於『106 年10月12日』已遭查獲」等語,此有107 年7 月13日、107 年10月17日彰化查緝隊及107 年7 月14日豐原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號卷㈠第163 、166 、338 頁)。
㈢ 又被告王昱珝之辯護人為被告王昱珝主張:被告王昱珝有供稱共犯即被告林宗憲而查獲云云。經查,雖彰化查緝隊曾函覆:「本案能順利逮捕毒品上手林宗憲,確有賴犯嫌王昱翊之供述及相關情資提供。」等語。此有107 年7 月9 日該查緝隊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號卷㈠第154 頁),惟豐原分局偵查隊則函覆:「本案承辦人為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偵查員詹項策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吳清煬共同偵辦。專案小組偵辦林宗憲期間經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王昱珝持用0000-000000門號,經比對及蒐證,鎖定持用該門號身分為王昱珝,經查無刑案紀錄,為被告林宗憲之姪子,複查王嫌與林嫌聯繫期間多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監察期間王嫌提及到「剛接上來沒多久」(106 年11月1 日20時59分之譯文),故鎖定王嫌為協助其舅舅林宗憲由不特定地區運送毒品至嘉義之情事(- 檢附譯文)。遂於林嫌住處附近蒐證,鎖定王嫌使用車輛車牌,並利用國道ETC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得知並掌握王嫌南下時間,隨即向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之檢察官報告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專案小組於106 年11月24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實施盤查,復經王嫌同意搜索後在渠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253 公克),經詢王嫌坦承協助林嫌將毒品運送至嘉義地區。」等語,此有該偵查隊107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233 、236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清煬、詹項策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38-148 頁),是以本案承辦員警乃係在106 年11月24日查獲被告王昱珝之前,即從通訊監察的過程中掌握林宗憲可能有涉及販毒情事。嗣查獲被告王昱珝之後,經由被告王昱珝之供述,確認林宗憲是在南部高雄地區活動的行蹤,進而追查順利逮捕林宗憲。因此,被告王昱珝尚且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規定,然此部分仍可作為量刑之考量。
㈣ 又其餘被告林宗憲主張所謂之毒品來源,依卷附證據資料,不過為被告林宗憲單一片面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縱使認定被告林宗憲曾向某特定人購買毒品,然其所購買之毒品是否與本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尚待嚴格證據證明,欲達「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之法定要件要屬難事。是就本案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應併敘明。
㈤ 綜上,本案被告林宗憲、王昱珝均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經查:
㈠ 被告林宗憲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販賣數次非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毒販仍有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就上開3 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害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 至於被告林宗憲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既遂及未遂)、轉讓禁藥或施用毒品,及被告王昱珝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因本身法定刑本屬較輕,或因被告偵審自白及未遂犯規定之減刑事由,而予以大幅減輕其刑,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認此等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宗憲、王昱珝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為販賣之行為(含既、未遂),敗壞社會治安,並足以使購買毒品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衍生社會、家庭問題,助長毒品之氾濫。被告林宗憲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林宗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林宗憲、王昱珝2 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2 人之分工角色(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被告林宗憲為犯罪核心,被告王昱珝相對較輕,復衡以被告林宗憲、王昱珝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昱珝遭查獲後,配合警方供述被告林宗憲之行蹤動態,協助警方順利逮捕被告林宗憲。兼衡其等各該次販賣毒品情節(含既遂、未遂;被告王昱珝僅涉及附表二編號1犯行)、交易金額、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林宗憲自述:入監前曾從事賣早餐工作,未婚,沒有小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爸媽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王昱珝自稱:擔任PCB廠作業員,離婚,有一個小孩,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平常與爸媽及小孩同住生活,暨渠等各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
十、定應執行刑:
㈠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㈡ 爰審酌被告林宗憲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含既遂、未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7)、施用毒品(附表二編號4)及轉讓禁藥(附表三編號8至)類型之犯罪,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據此,被告林宗憲就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附表三編號8至犯行(轉讓禁藥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一、被告王昱珝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王昱珝雖無刑事前科紀錄,並於犯後配合協助警方逮捕被告林宗憲,此部分本院並已於前述量刑事由中加以衡酌。惟本院附表二編號1之販毒未遂情節非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00 多公克,經檢驗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240.03公克(見附表四編號1),其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性甚鉅,本院因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犯罪所得」刪除,故有關毒品犯罪所得沒收乙節,當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一、附表二編號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海洛因8 包;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業經鑑定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詳附表四),此有107 年1 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70003805號)、107 年1 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 年2 月8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70003809號)等件在卷可稽(見7321號偵卷第17頁;7320號偵卷第34、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8 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 個(1 +6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3」扣得之電子磅秤各1 個,分裝袋各1 包,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41頁),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於販毒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林宗憲、王昱珝供陳在案(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205 、216 頁;107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26、37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供被告林宗憲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各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一、三所示),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宗憲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業據被告林宗憲於本案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第222-22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169-17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被告販賣毒品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六、被告林宗憲就附表一之犯行中,最後一次犯行為106 年2 月21日(附表一編號10),嗣經警於106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另案緝獲林宗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2.13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3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斜削吸管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針筒1 支、手機3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被告林宗憲雖供稱乃係販賣毒品所剩下,及供毒品所用之工具等語(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216 頁)。然查,附表一之犯行中,並無販賣海洛因犯行,故上開海洛因顯與本案無關;且細繹各犯行情節、時間及地點,上開扣押物乃係於106 年6 月19日始遭查獲扣案,於時空上已與附表一之毒品犯行難以合理認定其關聯性,遂難以認定與附表一之犯行有關,故此部分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林宗憲就此部分另涉及其他不法,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由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或施用情狀│所處之刑及沒收 │├──┼───┼───┼─────────────────────┼─────────────┤│ 1 │林宗憲│葉冠傑│林宗憲於106 年1 月22日2 月晚間7 時9 分許,│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冠傑持用之│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嘉義交流道」附近,以20│九0三二六七四八一號SIM 卡││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葉冠傑,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 2 │林宗憲│張瑋哲│林宗憲於106年1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持用門號│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瑋哲持用之門號0970│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72941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林宗憲位於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義縣朴子市住家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九六六三七六四五一號SIM 卡││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張瑋哲,銀貨兩訖完│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成交易。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 3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1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廖麗│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捐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分局附近7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11 便利超商,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九八三六九七0二三號SIM 卡││ │ │ │甲基安非命1 包予廖麗捐,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4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1月31日晚間10時48分許,由廖麗│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捐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電話聯繫後,│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附近,以1700元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予廖麗捐,銀│九八三六九七0二三號SIM 卡││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5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2日晚間9時37分許,由廖麗捐│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電話聯繫後,相│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約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附近,以1700元價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予廖麗捐,銀貨│九八三六九七0二三號SIM 卡││ │ │ │兩訖完成交易。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6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3日晚間9時16分許,由廖麗捐│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附近,以1700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予廖麗捐,│九八三六九七0二三號SIM 卡││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7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4日晚間6時48分許,由廖麗捐│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附近,以1700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予廖麗捐,│九八三六九七0二三號SIM 卡││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8 │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6日晚間9時2分許,由廖麗捐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九八三六九七0二三號SIM 卡││ │ │ │予廖麗捐,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9 │林宗憲│郭建興│林宗憲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持用門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建興持用之門號09│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市麻魚寮南新派出所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九0三0七三三四0號SIM 卡││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建興,銀貨兩│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訖完成交易。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10│林宗憲│郭建興│林宗憲於106年2月21日下午6時7分許,持用門號│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建興持用之門號0903│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7334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麻魚寮南新派出所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九0三0七三三四0號SIM 卡││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建興,銀貨兩訖│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完成交易。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11│林宗憲│涂啓堂│林宗憲於106年1月8日下午6時37分許,持用門號│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啓堂持用之門號0989│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60275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故宮南院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九0三二六七四八一號SIM 卡││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涂啓堂,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12│林宗憲│涂啓堂│林宗憲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9分許,持用門號│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啓堂持用之門號0989│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60275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故宮南院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九0三二六七四八一號SIM 卡││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涂啓堂,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13│林宗憲│涂啓堂│林宗憲於106年1月28日下午7時23分許,持用門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啓堂持用之門號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保市故宮南院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九0三二六七四八一號SIM 卡││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涂啓堂,銀貨兩訖完成│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交易。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107年度訴字第363號┌──┬───┬───┬─────────────────────┬─────────────┐│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或施用情狀│所處之刑及沒收 │├──┼───┼───┼─────────────────────┼─────────────┤│ 1 │林宗憲│未遂 │林宗憲、王昱珝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基於販賣│林宗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王昱珝│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晚間9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許,先約王昱珝至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18鄰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 │ │山路一段228 巷19弄33號8 樓2 租屋處內,交付│銷燬(詳附表四編號1);扣││ │ │ │新台幣(下同)14萬元予王昱珝,並告知王昱珝│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 │ │ │販賣毒品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通│包,均沒收。 ││ │ │ │訊軟體之聯繫方式後,由王昱翔駕駛車牌號碼 │王昱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AMP-178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南路2 號7-11便利超商前,雙方於24日凌晨2 時│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 │ │32分許,在該處碰面後,王昱珝隨即將現金14萬│(詳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 │ │ │元交予「西瓜」,並在「西瓜」之要求下,一同│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 │ │ │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90巷與永生巷口處旁│均沒收。 ││ │ │ │廟前,「西瓜」遂於20分鐘後,將一包等值之第│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王昱珝帶回予林宗憲,做│ ││ │ │ │為林宗憲日後伺機販賣之用,嗣後於106 年11月│ ││ │ │ │24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一│ ││ │ │ │段228 巷19弄26號前,為警攔檢,經王昱珝同意│ ││ │ │ │後,查扣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253 公克)、電│ ││ │ │ │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等物,因而未遂。 │ │├──┼───┼───┼─────────────────────┼─────────────┤│ 2 │林宗憲│未遂 │林宗憲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內│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新」之成年男子連繫後,雙方約定於106 年11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詳附表四││ │ │ │2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位姓│編號2),均沒收銷燬;扣案││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家中見面│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 │ │ │,以15萬元之代價,向「育新」購買約35公克海│,均沒收。 ││ │ │ │洛因,之後林宗憲再伺機欲分裝成1 包(約3.5 │ ││ │ │ │公克重量),以1 萬6 千元之價格販售,因而未│ ││ │ │ │遂。 │ │├──┼───┼───┼─────────────────────┼─────────────┤│ 3 │林宗憲│未遂 │林宗憲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車畚斗」之成年男子連繫後,雙方約定於106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詳││ │ │ │年1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附表四編號3),均沒收銷燬││ │ │ │某處見面,以14萬元之代價,向「車畚斗」購買│;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 │ │ │約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林宗憲再伺機欲│袋壹包,均沒收。 ││ │ │ │分裝成小包裝,每1 包約3.5 公克重,以3500元│ ││ │ │ │之價格販售,因而未遂。 │ │├──┼───┼───┼─────────────────────┼─────────────┤│ 4 │林宗憲│無 │林宗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林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期徒刑玖月。 ││ │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汽車旅館」│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 │ │303 號房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 │ │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 ││ │ │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附表三:107年度訴字第625號┌──┬───┬───┬─────────────────────┬─────────────┐│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或施用情狀│所處之刑及沒收 │├──┼───┼───┼─────────────────────┼─────────────┤│ 1 │林宗憲│侯嘉南│林宗憲於106 年10月31日2 時41分許,持用門號│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 │侯嘉南聯繫後,相約在嘉義市○○路○道○號交│動電話壹支(含0九0三0一││ │ │ │流道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二一七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安非他命1 包予侯嘉南,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價額。 │├──┼───┼───┼─────────────────────┼─────────────┤│ 2 │林宗憲│侯嘉南│林宗憲於106年11月5日18時34分許,持用門號09│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侯│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 │嘉南聯繫後,相約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全家超商│動電話壹支(含0九0三0一││ │ │ │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一七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他命1 包予侯嘉南,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價額。 │├──┼───┼───┼─────────────────────┼─────────────┤│ 3 │林宗憲│黃乙芳│林宗憲於106 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持用門號│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黃乙芳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政府附近摩登大樓│動電話壹支(含0九0三0一││ │ │ │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二一七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包予黃乙芳,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4 │林宗憲│黃乙芳│林宗憲於106 年10月22日22時25分許,持用門號│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黃乙芳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政府附近摩登大樓│動電話壹支(含0九0三0一││ │ │ │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二一七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他命1 包予黃乙芳,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價額。 │├──┼───┼───┼─────────────────────┼─────────────┤│ 5 │林宗憲│許堯萍│林宗憲於106年11月8日1時15分許,持用門號090│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許 │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 │堯萍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鄉○道00號快速│動電話壹支(含0九0三0一││ │ │ │道路上附近,以150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二一七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許堯萍,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6 │林宗憲│呂淑寧│林宗憲於106年9月底某日23時許,持用門號0903│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1217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呂淑│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 │寧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麻太公路│動電話壹支(含0九0三0一││ │ │ │旁萊爾富超商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二一七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淑寧,銀貨兩訖完成交│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易。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價額。 │├──┼───┼───┼─────────────────────┼─────────────┤│ 7 │林宗憲│呂淑寧│林宗憲於106年11月14日23時許,持用門號 │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 │呂淑寧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麻太│動電話壹支(含0九0三0一││ │ │ │公路旁萊爾富超商後方「鼎新宮」前,以2000元│二一七0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淑│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寧,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價額。 │├──┼───┼───┼─────────────────────┼─────────────┤│ 8 │林宗憲│黃保豐│林宗憲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林宗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頭村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份量之│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保豐施用。 │刑伍月。 │├──┼───┼───┼─────────────────────┼─────────────┤│ 9 │林宗憲│黃保豐│林宗憲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林宗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頭村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份量之│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保豐施用。 │刑伍月。 │├──┼───┼───┼─────────────────────┼─────────────┤│10│林宗憲│黃保豐│林宗憲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林宗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頭村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份量之│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保豐施用。 │刑伍月。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扣案應沒收之毒品 ┌──┬───┬──┬──────┬────────────────┬────────────┐ │編號│犯行 │數量│毒品 │內容 │出處 │ ├──┼───┼──┼──────┼────────────────┼────────────┤ │1 │附表二│1包 │甲基安非他命│㈠ 驗前毛重249.54公克( 包裝重 │107 年1 月26日內政部警政│ │ │編號1│ │ │ 2.08公克),驗前淨重247.46公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 │ │ │ │ │ 克。 │字第1070003805號) │ │ │ │ │ │㈡ 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247.42 │(106偵7321卷第17頁) │ │ │ │ │ │ 公克。 │ │ │ │ │ │ │㈢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 │㈣ 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 240.03公克。 │ │ ├──┼───┼──┼──────┼────────────────┼────────────┤ │2 │附表二│8包 │海洛因 │送驗粉塊狀檢品8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107 年1 月19日法務部調查│ │ │編號2│ │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 │48.77 公克(驗餘淨重48.68 公克,│調科壹字第10723001140 號│ │ │ │ │ │空包裝總重4.20公克),純度82.95%│)(106 偵7320卷第34頁)│ │ │ │ │ │,純質淨重40.45公克。 │ │ ├──┼───┼──┼──────┼────────────────┼────────────┤ │3 │附表二│6包 │甲基安非他命│㈠ 送驗證物為疑似安非他命6 包, │107 年2 月8 日內政部警政│ │ │編號3│ │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 │ │ │ │ │ 」(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 │字第1070003809號) │ │ │ │ │ │ 應。 │(106偵7320卷第37頁) │ │ │ │ │ │㈡ 編號1 、2 驗前總淨重約213.88 │ │ │ │ │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18 │ │ │ │ │ │ │ 公克;編號3 至5 驗前總淨重約 │ │ │ │ │ │ │ 2.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 2.82公克;編號6 驗前總淨重約 │ │ │ │ │ │ │ 0.6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 0.32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