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78、6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刮刮樂彩券70張」更正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70張(價值1萬4千元)」、第6、7行之「刮刮樂彩券1疊(約數10張)」更正為「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2本,共計150張(價值3萬元)」,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宜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蘇炳文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旻郡之本院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蔡宜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次、8月2次、3月4次、5月、4月15次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之中期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就所犯2罪,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2次竊取之刮刮樂彩券張數各為70張、150張,價值各為1萬4千元、3萬元,告訴人蘇炳文、蔡旻郡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家境貧寒,家中有母親、妻子、女兒、姐姐之兒子,其罹患肝癌、口腔癌、肺炎,於本院108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陳稱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2人之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70張、150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行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柒│
│ │ │拾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
│ │ │佰伍拾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8號
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㈠於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17 時 10 分許,在嘉義市○○
街 000 號○○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蘇○○所管領之刮刮樂
彩券 70 張,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謝○○所駕駛之白
牌計程車離去。
㈡於同日 17 時 17 分許,在嘉義市○○街 000 ○ 0 號大
○○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蔡○○所管領之刮刮樂彩券 1 疊
(約數 10 張),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蘇炳文、蔡旻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宜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蘇○○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3 │告訴人蔡○○之證訴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4 │證人謝○○之證述 │被告上車時手上拿著│
│ │ │1 疊彩券之事實。 │
│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車輛詳細│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報表、嘉義監獄接見明細表 │ │
│ │ │ │
└──┴───────────────┴─────────┘
二、核被告蔡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