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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坤緯

      高烽桓

      高峻彬

      劉鎧毅

      胡博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緯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烽桓、高峻彬、劉鎧毅、胡博榮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坤緯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KTV」消費,因故與店家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高烽桓、高峻彬、劉鎧毅、胡博榮及3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一同前往上址「○○KTV」,由賴坤緯在場指揮,而高烽桓、高峻彬、劉鎧毅、胡博榮及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持1支球棒(均未扣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該店櫃台上物品,敲砸該店經理林○○所管領之店內櫃台1座、娃娃機7台、冰箱2台、冰櫃2台、電視2台、留言板1面、玻璃門窗8片等物,足生損害於林○○。

(二)案經林○○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坤緯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告高烽桓、高峻彬、劉鎧毅、胡博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6、13至14、23至24、29至30、35至36頁,偵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

(三)被害報告1紙、現場蒐證照片15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筆錄1份(見警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光碟附於警卷尾頁牛皮紙袋內)。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賴坤緯、高烽桓、高峻彬、劉鎧毅、胡博榮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賴坤緯、高烽桓、高峻彬、劉鎧毅、胡博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害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賴坤緯、高烽桓、高峻彬、劉鎧毅、胡博榮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賴坤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4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被告高烽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賴坤緯、高烽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賴坤緯、高烽桓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案件類型、態樣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賴坤緯、高烽桓之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賴坤緯僅因與「○○KTV」有消費糾紛,心生不滿,即邀集被告高烽桓、高峻彬、劉鎧毅、胡博榮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敲砸「○○KTV」店內之櫃台、娃娃機、冰箱、冰櫃、電視、留言板、玻璃門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2)被告賴坤緯、高烽桓、高峻彬、劉鎧毅、胡博榮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被告賴坤緯邀集其餘被告一同為本案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於本案中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應較其餘被告為重;(4)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高烽桓、高峻彬、劉鎧毅、胡博榮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犯持以敲砸「○○KTV」店內財物之球棒共6支,雖係供其等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高烽桓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案發時我們所持之棍棒係我們家棒球隊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該等球棒既係被告高烽桓家棒球隊所有,即難認係屬被告高烽桓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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