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鎧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鎧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鎧毅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遵期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遭發布通緝,另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併案通緝在案。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文化路路口,其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警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友人蔡宗育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宗育」署名及指印,復行使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宗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劉鎧毅冒用「蔡宗育」之名義而於同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主動向所內受執行人表示自己並非「蔡宗育」,經所內主管知悉並前往核對劉鎧毅身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鎧毅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2、201、227、231至232頁),並有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別查詢報表、指紋比對資料(見警卷第11至17、27頁)、蔡宗育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通緝書及併案通緝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見偵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文件名稱及出處詳附表所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宗育」之署押,足以表彰「採集之尿液為蔡宗育所有,且蔡宗育同意銷燬尿液及拋棄扣案物品之所有權」等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嗣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員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至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文件,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執行搜索後查扣物品內容及對於被告之詢問與陳述,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被告雖在上開文書簽名或按指印,然僅表示係「蔡宗育」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蔡宗育」署押,應只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8、10至11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宗育」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蔡宗育」署押之行為,及其行使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而其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其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編號⑴至⑶所示之罪,經澎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涉犯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為躲避另案執行及追訴,於交通違規經警查獲時,竟冒名接受調查,進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損害友人蔡宗育之權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文書,本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蔡宗育」署名2枚、指印2枚,併同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偽造『蔡宗育』簽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指印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尚因冒用「蔡宗育」之名義而於同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此方式頂替蔡宗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向所內受執行人表示自己並非「蔡宗育」後,由所內主管發覺被告身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別查詢報表、指紋比對資料、冒用「蔡宗育」身分所製作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銷燬同意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通緝簡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通緝書及併案通緝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冒用「蔡宗育」名義應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蔡宗育」有案件要觀察勒戒,我被警察逮捕時,只是想說不要讓自己通緝犯身分被查獲才冒用「蔡宗育」的名字,當時檢察官通知我去執行觀察勒戒時,我不知道怎麼講,我也怕偽造文書被查獲,沒有要替「蔡宗育」頂替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時,冒稱自己為「蔡宗育」,並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蔡宗育」及按捺指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另「蔡宗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嘉義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未果,復經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在案,並有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別查詢報表、指紋比對資料(見警卷第11至17、27頁)、蔡宗育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通緝書及併案通緝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見偵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文件名稱及出處詳附表所示)各1份在卷可佐。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固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是以,頂替罪之成立,仍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者」,始足當之。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為何要謊報蔡宗育的身分?)我覺得我有可能被通緝,所以就想說報他的,沒想到他也被通緝。」、「(問:為何你要送觀察勒戒時,你沒有跟警察和檢察官說你是蔡宗育?)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說。」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沒有使蔡宗育隱蔽執行觀察勒戒之意圖,亦不知悉蔡宗育因執行觀察勒戒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之意思甚明。再審酌本案當初亦為被告自行向受執行人表明自己非「蔡宗育」身分,經主管知悉後前往核對身分始查獲乙節,倘若被告確有頂替之主觀犯意,當不必於甫執行觀察勒戒之初即表明自己之身分,而令自己深陷頂替罪之囹圄。是被告縱於偵查中表示承認頂替罪名,然其冒用「蔡宗育」名義之初,並不知悉蔡宗育亦因需觀察勒戒而遭通緝,主觀上認無頂替之犯意,亦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率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頂替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性質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 (警卷第29-32頁) 偽造署押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3-35頁) 偽造署押 受執行人之是否在場欄 指印1枚 執行之依據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受執行人在場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頁) 偽造署押 騎縫處 指印2枚 所有人/持有人/提出人/保管人欄 署名2枚、指印2枚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9頁) 偽造署押 騎縫處 指印2枚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41頁) 偽造署押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 署名2枚、指印1枚 6 權利告知書(警卷第43頁) 偽造署押 被告知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警卷第45頁) 偽造署押 涉嫌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7頁) 偽造署押 捺印欄 指印1枚 9 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 (警卷第49頁) 偽造私文書 本人、犯罪嫌疑人 署名2枚、指印2枚 10 檢察官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第16至17頁) 偽造署押 承認括弧處、受訊問人 署名2枚 11 檢察事務官112年4月14日詢問筆錄 (偵卷第29至31頁) 偽造署押 受訊問人 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