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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沈芳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筱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筱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筱瑜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嘉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9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2時許,在其友人張義雄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執行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李筱瑜亦在場,並向警員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筱瑜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7號(下稱訴卷)第41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1頁、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水A147)【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水A147)【見警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147)【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在乙案接續執行期間之108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是本件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

3、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偵辦之員警坦承犯罪,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一卷第2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承顧車行及清潔工作、與弟弟及姪女同住、沒有小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訴卷第5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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