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劉明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7、69頁)。而其前揭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徵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與真實代號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不到8 個月又再犯之,顯見被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已有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多次)、搶奪、詐欺、搶奪、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家庭壓力大為紓解情緒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接受美沙酮之治療,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受僱於洗衣店,月收入近新臺幣2萬5,000元,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雖未扣案,惟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