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郁豈
被告
邱余秀娥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余秀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郁豈、邱余秀娥均係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居民,亦均為嘉義縣朴子市市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李郁豈因與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朴子市市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黃智群之母陳淑杏為好友,且為償還其因車禍事故,陳淑杏曾協助幫忙找病床之人情,為使黃智群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前往邱余秀娥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7 之住處,交付1,000 元予邱余秀娥,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約定邱余秀娥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邱惠姿2 人於投票時支持黃智群當選市民代表,邱余秀娥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㈡於107 年9 月間某日晚上7 、8 時許,前往黃鈴珠(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5 之住處,交付1,500元予黃鈴珠,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要求黃鈴珠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黃詠程、黃菊3 人於投票時支持黃智群當選市民代表,惟黃鈴珠礙於與李郁豈為鄰居關係,假意收取後旋即聯繫其子黃詠程將款項退回。嗣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警調人員循線查訪後,經邱余秀娥主動交付上開賄款1,000 元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李郁豈、邱余秀娥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8 年度選訴字第19號- 下稱「本院卷」,第44、116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豈、邱余秀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32號- 下稱「32號選偵卷」,第7-10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20號- 下稱「20號選偵卷」,第13-16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125 號卷- 下稱「125 號選他卷」,第223-224 、337-339頁;本院卷第43、115 頁),核與互為證人之同案被告邱余秀娥、李郁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頁),並經證人黃鈴珠、黃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0號選偵卷第21-23 、25-26頁;125 號選他卷第239-24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分別為「指認人:邱余秀娥、被指認人:李郁豈」1 份;「指認人:黃鈴珠、被指認人:李郁豈」1 份)、被告李郁豈向被告邱余秀娥所交付賄款1,000 元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函(發文字號: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1號)、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6日函(發文字號: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邱余秀娥、黃鈴珠及黃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2頁),並有現金1,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李郁豈交付予證人黃鈴珠之1,500 元,並未扣案),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郁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李郁豈對被告邱余秀娥業已該當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對證人黃鈴珠業已該當行求期約構成要件,惟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一罪。而被告李郁豈對同案被告邱余秀娥、證人黃鈴珠之行求、期約各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邱余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李郁豈對證人黃鈴珠及同案被告邱余秀娥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暨係以1 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又受到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郁豈交付賄款1,000 元予被告邱余秀娥,並囑付其將其中500 元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即女兒「邱惠姿」,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李郁豈交付1,500 元賄款予證人黃鈴珠,並囑付其將其中1,000 元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即兒子證人「黃詠程」、婆婆「黃菊」)。證人黃鈴珠旋即請證人黃詠程退還款項,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被告邱余秀娥雖允諾予以收受1,000 元,惟並將其中500 元未轉交給其他家人等情,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親密家屬間或同財共居者為單位之社會常情相符,其所收取之1,000 元賄款,雖亦包括被告李郁豈欲向被告邱余秀娥其他1 名家屬(邱惠姿)行賄之500 元,衡情被告邱余秀娥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已,並無為被告李郁豈向其他家屬行賄之意,此情應屬明確。是被告李郁豈雖有請被告邱余秀娥轉交賄款給其他家屬之意,但被告邱余秀娥主觀上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同」被告李郁豈欲給伊其他家屬之賄款一併收受而已,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李郁豈欲對其他家屬行賄之相互認識之合致,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邱余秀娥既僅係單純代同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接受被告李郁豈前揭選舉賄賂之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欲為行賄者即被告李郁豈有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郁豈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此有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存卷可查(見32號選偵卷第7-10頁;125 號選他卷第337-339 頁;本院卷第43、115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余秀娥就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20號選偵卷第13-16 頁;125 號選他卷第223-224 頁;本院卷第43、115 頁),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李郁豈、邱余秀娥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李郁豈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被告邱余秀娥收取賄賂,均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傷害,幸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行為之手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所涉及犯罪情節、違法情形及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李郁豈自述現受僱於農業機械維修公司,月薪約3 萬多,已婚,育有3 名子女,平常與妻小居住起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余秀娥供述無業,平常幫女兒照顧小孩,喪偶,有4 個子女,平常的經濟來源由女兒及兒子共同負擔,平日與孫子一起生活,女兒偶而會回來,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6 頁),暨渠等之犯後態度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邱余秀娥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

㈠ 被告李郁豈及邱余秀娥等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符合上開要點規範,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等2 人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爰就被告李郁豈諭知緩刑4 年,就被告邱余秀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 又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李郁豈及邱余秀娥等2 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郁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命被告邱余秀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藉以預防其再犯。被告李郁豈及邱余秀娥等2 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即現行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郁豈,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被告邱余秀娥,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等2 人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沒收:

㈠ 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經查,被告邱余秀娥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業已繳回,且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證人黃鈴珠收取之賄款(1,500 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證人黃詠程退回,並未扣案,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