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詠盛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7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盛前因蘇澤峰協助道路拓寬事宜,認蘇澤峰熱心服務民眾,而蘇澤峰於民國107年嘉義市第二選區議員選舉時,登記參選嘉義市議員,其為使蘇澤峰順利當選嘉義市議員,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8、9月間某日,前往叔叔張清波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向張清波期約,表明以金錢為代價,要求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詠盛日後所指定之候選人,並請張清波代為轉告其同戶有投票權人之家屬4人(其妻子許彩雲、2個兒子張宏安、張哲榮、張宏安之妻子楊怡茹),預備對於張清波之親屬4人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經張清波當場允諾,惟張清波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後於同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張詠盛再次前往上址,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堂弟張宏安,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張宏安,而約定張宏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蘇澤峰,4,000元則請張宏安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其父親張清波、母親許彩雲、弟弟張哲榮、妻子楊怡茹),及代為轉告投票予蘇澤峰,預備對於張宏安之親屬4人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蘇澤峰,經張宏安當場允諾,而張宏安收受賄款後,將賄款交付予張清波,並將上情轉告許彩雲、楊怡茹,遭許彩雲、楊怡茹拒絕,對於許彩雲、楊怡茹僅止於行求賄賂,又張宏安尚未轉知張哲榮,嗣經員警循線,因而查悉上情(張清波、張宏安所犯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70、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詠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廉字第10780528220號,下稱警卷一,第1至3頁反面;選偵字第173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7至52、101至114頁),核與證人張清波、張宏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至8、11至12頁,選偵字第173號卷第29至30、49至50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70、173號緩起訴處分書、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23日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188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至16、19頁,選偵字第170號卷第19至21頁,選偵字第173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43、8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向證人張清波期約賄賂,並透過證人張宏安交付賄賂予證人張清波;又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張宏安,且透過證人張宏安轉告許彩雲、楊怡茹,然尚未轉知張哲榮,故被告向證人張清波、張宏安交付賄賂,而經由證人張宏安對許彩雲、楊怡茹行求賄賂,又經由證人張清波、張宏安對張哲榮預備行求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透過證人張清波、張宏安代為轉告,用以對張哲榮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選訴卷第102頁),以俾防禦。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透過證人張清波、張宏安對許彩雲、楊怡茹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然並未敘及被告已透過證人張宏安代為轉告許彩雲、楊怡茹之行求賄賂犯行,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選訴卷第102頁)
⒈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張清波、張宏安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許彩雲、楊怡茹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雖由證人張宏安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對其家屬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蘇澤峰於107年嘉義市第二選區議員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本件行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且政府廣為宣導賄選重刑及嚴加查緝之決心,被告應非無所知悉,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件行賄之對象僅其親戚即證人張清波1戶等節,揆以上開說明,並非審酌事項,是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本院認尚無適用,附此說明。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希冀使候選人蘇澤峰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僅其親戚即證人張清波1戶,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2,000元,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與母親、大哥、大嫂、弟弟、2歲及1歲半之姪子、妻子、14歲之兒子(就讀國中一年級)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未上班,大哥、大嫂均有工作,弟弟因脖子手術,無法出力,已8年未工作,故由被告及其大哥共同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4,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沒收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11日施行,則就關於被告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㈡、扣案之被告對證人張清波、張宏安交付賄賂,對許彩雲、楊怡茹行求賄賂,及對張哲榮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5,000元,因證人張清波、張宏安均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