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崇寬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 被告
- 黎雲清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崇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黎雲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崇寬、黎雲清均係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村民,均具有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陳崇寬為求嘉義縣中埔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李昱蓉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代價,於107 年9 月底某日,見黎雲清經過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住處前,交付黎雲清1,000 元,要求黎雲清及其同戶之同居人陳蔡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李昱蓉,黎雲清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黎雲清收受陳崇寬所交付之賄款後,於當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該1,000 元予陳蔡春。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陳崇寬、黎雲清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8 年度選訴字第45號- 下稱「本院卷」,第51、115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黎雲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字第1070052369號卷- 下稱「警卷」,第2-11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144 號- 下稱「選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13-114 頁),並經證人陳蔡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22 頁;選他卷第6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黎雲清、陳蔡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函(發文字號: 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1號)暨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候選人名單各1 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陳蔡春」;「指認人:黎雲清」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7、38-42 頁;本院卷第20-26 頁),並有現金1,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足憑(見選偵48號卷第31頁),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崇寬對同案被告黎雲清為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同居人陳蔡春部分,揆以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二、又受到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崇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崇寬對同案被告黎雲清之行求、期約各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黎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黎雲清既僅係單純代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同居人陳蔡春接受被告陳崇寬前揭選舉賄賂之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欲為行賄者即被告陳崇寬有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崇寬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此有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2-11頁;選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13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黎雲清就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0、114 頁),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2 人行為時,均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各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崇寬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陳崇寬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被告黎雲清收取賄賂,均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傷害,幸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行為之手段,及被告陳崇寬於警詢、初次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於第二次偵訊曾為否認答辯);被告黎雲清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於警偵程序則為否認答辯),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所涉及犯罪情節、違法情形及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陳崇寬自述務農,已婚,兒子及媳婦均為身心障礙,女兒均已出嫁,平日與太太、兒媳居住生活,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黎雲清務農,喪偶,平日與同居人陳蔡春同住生活,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暨渠等之犯後態度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黎雲清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
㈠ 被告陳崇寬及黎雲清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符合上開要點規範,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等2 人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爰就被告陳崇寬諭知緩刑3 年,就被告黎雲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 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崇寬、黎雲清2 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崇寬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命被告黎雲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警惕被告記取教訓,期其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重蹈覆轍,藉以預防其再犯。且被告陳崇寬涉及買票行為,為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促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令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㈢ 被告陳崇寬、黎雲清2 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即現行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崇寬,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被告黎雲清,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等2 人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沒收:
一、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被告黎雲清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業已繳回,且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 項、第143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