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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6時14分,無故推開蔡源芳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外側未上鎖之鐵門後,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復持不明鐵製品戳破蔡源芳上開住宅之紗窗門,以此方式損壞該紗窗門,足生損害於蔡源芳。嗣因蔡源芳察覺有異,而出門查看,並當場制止及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源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戴嘉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被告訴人蔡源芳上開住處監視器所拍攝其中1張跪地之人是自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跪在那裡,我覺得開啟大門的人不是我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27日16時14分我在住家1樓靜坐,聽到有人移動我家的鐵門,聲音很大,後來我從屋子裡面看到有人拿不明的鐵製物品正在破壞我的紗窗,就立刻出門查看,結果看到一位理光頭穿紅色上衣的男子在我家庭院裡面,該人就是在派出所內之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警卷10至12頁);復於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偵卷109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明縝則證言:我當時在家裡房間休息,突然聽到告訴人在喊,我出房間看到告訴人正在控制侵入者,後來侵入者掙脫告訴人的控制並離開現場,我立即追出去並請告訴人報警,被警方帶回派出所之被告就是侵入住宅之人,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警卷13至15頁);復於偵訊時證言:我後來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毀損住處的紗門等語(偵卷110頁)。互核上揭證言可知,告訴人、證人蔡明縝均不認識被告,然被告卻於110年4月27日16時14分擅自走入告訴人之住處庭院,且持不明之鐵製物品破壞告訴人住處紗門。

㈡依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觀之(警卷19頁、21至22頁),於110年4月27日16時14分起,確有一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光頭之男子走進告訴人之住處庭院。而其中一張截圖可以看到該名男子跪在地上(警卷22頁上方),被告到庭則自稱該跪在地上之男子就是自己無誤(本院卷75頁)。故當日走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之人,自屬被告無疑。另被告亦稱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蔡明縝等語(警卷6頁),則其當日走入不認識之告訴人住處庭院,自非在告訴人同意下為之。

㈢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觀之(警卷20頁),告訴人住處之紗窗門,確有1個破口,足以補強告訴人、證人蔡明縝所述紗窗門有遭被告破壞之證詞。又衡情紗窗門實難以徒手破壞,故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不明鐵製物品加以破壞,並非難以想見。況且,由上述可知,告訴人、證人蔡明縝就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之證詞,已與客觀事實相符,且渠等互不認識,告訴人、證人蔡明縝應無蓄意勾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其等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證明力甚高,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不是當日開啟鐵門之人,也無破壞告訴人住處紗窗門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紗窗門之行為,顯係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又被告要進入告訴人住處前,除要破壞紗窗門外,亦必先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是以被告應係基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先後密接為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紗窗門等行為。從而,被告雖尚未成功侵入告訴人住宅,但其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庭院)及毀損之犯行,既係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同一目的所為,則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別論罪處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120日,於109年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案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進而影響是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經濟狀況普通;⑶離婚,育有3名子女,原本獨居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酒駕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尚未進入住處內部,且僅將紗窗門戳破1個小洞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㈤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而卷內亦無從得知其使用之工具,確切之規格、材質為何,也不能認定該工具屬於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侵入告訴人庭院及毀損告訴人住處紗窗門之行為,被警方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後,嗣因夜間停止訊問,而被留置在朴子分局偵查隊拘留室,詎被告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28日夜間停止訊問期間,徒手損壞拘留室內護欄泡棉、涼被、枕頭等語,致喪失原有之效用。因此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朴子分局拘留室內確有破壞護欄泡棉、棉被、枕頭等公物,然性質上該等物品係為保護人犯之生命、身體所鋪設或係供人犯休息所用之物,屬於拘留室內之靜態設備,與朴子分局警員關於人犯戒護管理之職務執行,並無何直接關係,難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縱有損壞之行為,僅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難認可採。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朴子分局性質上為國家設置之機關,並非法人,在民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之被害人,縱有被害事實,僅得由具有管理或監督權限之管理員或長官代表機關提出告訴,不能逕以機關名義為之(司法院院字第3275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朴子分局拘留室內之護欄泡棉、涼被、枕頭等物遭毀損之被害事實,朴子分局係以110年4月28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8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檢察官報告,有該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3至6頁),性質上僅屬以警察機關名義提出告發,然卷內並無相關警察局長官或管理拘留室之員警以個人名義代表提出告訴,則被告毀損護欄泡棉、涼被、枕頭之一般毀損行為,即欠缺合法告訴,訴追條件自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