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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慧娟官怡臻林富郎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彰慧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2、7229、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彰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彰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供該詐欺行為人使用,幫助該詐欺行為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㈠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9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綵綾,佯裝為王品原燒服務人員,訛稱因有駭客入侵系統,誤訂購團體券消費,需依指示轉帳取消云云,致林綵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㈡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政融,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有問題,誤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取消云云,致謝政融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㈢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8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元嫄,佯裝為傑洛尼斯人員,訛稱吳元嫄誤遭以經銷商名義多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取消云云,致吳元嫄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上開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因未及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另上開㈡即附表編號2、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行為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林綵綾、謝政融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元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金訴卷第122-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詐欺行為人取得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已坦承,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10年5月6、7日間,因要補登存摺交易紀錄,將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置放於透明夾鏈袋內,當時並將玉山銀行帳戶密碼放入提款卡塑膠套內攜帶外出,嗣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路邊汽車停車格停妥車輛,欲下車前遍尋不著上揭透明夾鏈袋,因想沿來時路線再次尋找,故未立即報案掛失,經遍尋不著始確定透明夾鏈袋內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乃於110年5月10日週一上班日9時許,分別打電話向郵局及玉山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30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2305號警卷】第2頁、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88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2882號警卷】第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110年5月21日嘉營字第1101800223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2305號警卷第18-2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072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2882號警卷第34-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524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3785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7858號警卷】第16-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行為人取得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林綵綾、謝政融、吳元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2305號警卷第7-9頁、2882號警卷第7-8頁、7858號警卷第14-1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下稱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郵局110年5月21日嘉營字第1101800223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072號函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524號函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下稱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2305號警卷第11-18頁、21頁、2882號警卷第9-10頁、12-15頁、18頁、28頁、33-34頁、36頁、7858號警卷第15-16頁、18-19頁反面、25頁正、反面、27頁、30-32頁、34頁),上開事實亦可採信。

㈢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而以故意論。與直接故意係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尚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以:其於110年5月6、7日間,因要補登存摺交易紀錄,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置放於透明夾鏈袋內並攜帶外出,嗣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路邊汽車停車格停妥車輛,下車前遍尋不著透明夾鏈袋,其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為犯罪之用,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然被告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原先置放於夾鏈袋內放在辦公室抽屜內,提款卡則放在皮夾內隨身攜帶,為被告坦承(2305號警卷第2頁),而存摺補登,只需攜帶存摺即可辦理,提款卡非補登存摺必要之物,被告於辦理補登存摺時,不僅攜帶存摺、提款卡,並多此一舉將存摺、提款卡放置夾鏈袋內,已不合理。

⒊被告就補登存摺之原因,雖辯稱:其有一段時間沒有刷,所以要補登交易紀錄,提款卡則是想確認有無匯款進來,順便提款等語(偵字5892號卷第26頁、金訴卷第51頁),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為被告坦承(2305號警卷第2頁),則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即可知悉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無必要就玉山銀行帳戶辦理存摺補登;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元,同月3日提領100元,餘額64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日提領600元,同月3日提領1,200元,餘額46元,有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2305號警卷第21頁、2882號警卷第36頁),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款項係其提領(金訴卷第131頁),則被告甫於110年5月3日自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對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自當知之甚明,自無必要於僅僅相隔數日後,即為確認有無款項匯入而補登存摺;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3日餘額64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3日餘額46元,而除本案詐欺行為匯入之款項,實際上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可見被告所辯:其想確認有無匯款進來,順便提款等語,益可存疑。

⒋且提款卡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縱被告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若無密碼,亦難以遭人不法利用,基此,一般人多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保管,避免提款卡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然被告於辦理補登存摺時,不僅攜帶提款卡,並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同放入提款卡之塑膠套內,為被告所坦承(2305號警卷第2-3頁),被告此舉,違反一般人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放置之認知;被告雖辯稱:其因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等語(偵字5892號卷第2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提款卡密碼,脫口即背誦應答(偵字5892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對提款卡密碼記憶清楚;縱被告擔心密碼與其他手機、網路設備、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科技產品密碼混淆,而有記錄之必要,惟現今科技發達,被告儘可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手機記事本等方式記錄密碼,無特別以紙條記載之必要;縱被告不習於以科技設備記錄,確實有以實體紙張記載之必要,仍應確實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以免遭人不當利用;而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自102年2月1日起任職嘉義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被告供述(金訴卷第136頁),並有被告所提嘉義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在職證明書可憑(偵字5892號卷第59頁),其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非智慮淺薄、不涉世事之人,對此無不知之理,乃被告於辦理存摺補登時,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並放入提款卡塑膠套後一併與存摺放置於夾鏈袋內,以致於承擔提款卡遺失後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此舉殊難想像。

⒌況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已失去防阻他人不當利用之保護功能,一般人遇此情形,莫不第一時間向卡片所屬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以降低損害;而本件被告就提款卡等遺失之日,初始供述:係110年5月6日至7日間發現遺失(2305號警卷第2頁),嗣坦承於110年5月6日晚上要去刷簿子發現遺失(金訴卷第132頁);另參被告坦承於110年5月10日掛失(金訴卷第129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0889號函供參(金訴卷第89-91頁);酌以110年5月6日、10日分別為星期四、一,足見被告於星期四發現存摺等物遺失後,隔日為星期五,仍為上班日,無論電話掛失,或臨櫃辦理,被告均有充裕時間確認並辦理掛失,乃被告直至遺失後第5日始掛失,殊不合理。

⒍被告雖辯稱:當時想說可能放在公司或落在哪裡,想回家或回公司再找,所以未立即申報遺失等語(金訴卷第53頁),然被告已確認所遺失之物為內裝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夾鏈袋,此一遺失標的明確,被告實不需耗費太多時間即可確認是否遺失;而從被告所述:那天要拿去補摺時,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張上,放入提款卡塑膠套內等語(2305號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於辦理補摺前,方才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放入提款卡塑膠套內並置於夾鏈袋中,則該夾鏈袋遺失之處,不外辦公室、前往補摺之路上,其可能遺失地點明確,被告短時間即可確認有無遺失,卻至第5日始掛失,殊不合理;被告或顧慮一旦掛失後,若日後再行尋獲,需重辦存摺、提款卡,而生不必要麻煩,然被告欲免除此顧慮,只須先行向郵局、玉山銀行掛失,暫時停止提款卡功能,待確認是否遺失再決定回復提款卡功能或重行補辦,如此可免一旦尋獲仍需補辦之麻煩,亦可避免在確定之前帳戶遭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乃被告捨此不為,長達數日無積極作為,致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詐欺行為人用為詐騙工具,可見被告應對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作為,殊為可疑,此從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知道若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流向,及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攸關個人信用,須負保管之責等語(2305號警卷第3頁),復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當較常人更有警覺性,無可能任令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而長達數日未予置理。雖被告另辯以:其後來才想到裡面有密碼那張紙,才趕快打電話掛失等語(金訴卷第13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之前設定網路帳號密碼時有隨手寫下,所以當天一同把紙條放入塑膠套内(2305號警卷第2頁),則被告係於補登存摺當日才將記載密碼之紙條放入卡片塑膠套內,對於密碼遺失自應知悉,其所辯後來才想到裡面有密碼紙條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⒎金融帳戶資料為現代社會個人財產之表彰,一般人對之均甚為重視,從而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取得甚或任意使用;又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主要原因在於詐欺行為人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為民眾普遍瞭解,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帳戶資料為他人取得作為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詐欺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既可認定;被告所辯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一情,不足採信,復參酌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為詐欺行為人取得,及被告延宕至第5日始掛失之不合理應對舉措,可信詐欺行為人係因被告交付而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流向一情,為其自承,則被告就其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行為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一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⒏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林綵綾、謝政融、吳元嫄施以詐騙手法,致林綵綾、謝政融、吳元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林綵綾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29,989元,因經及時警示圈存而使詐欺行為人無法提領,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謝政融、吳元嫄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則屬洗錢既遂。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謝政融、吳元嫄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林綵綾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關於林綵綾部分未論以未遂犯,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取告訴人林綵綾、謝政融、吳元嫄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再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綵綾、謝政融、吳元嫄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綵綾、謝政融、吳元嫄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任職於嘉義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月薪約26,000元(金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將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詐欺行為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存摺、提款卡易於掛失補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人謝政融、吳元嫄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提出,非被告所有;另林綵綾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亦出具聲明書同意返還該帳戶內剩餘款項,該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存入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綵綾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9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綵綾,佯裝為王品原燒服務人員,訛稱因有駭客入侵系統,誤訂購團體券消費,需依指示轉帳取消云云,致林綵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9時41分許 2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謝政融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政融,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有問題,誤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取消云云,致謝政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199,987元(未含15元手續費)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吳元嫄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8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元嫄,佯裝為傑洛尼斯人員,訛稱其誤遭以經銷商名義多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取消云云,致吳元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0時22分許 99,988元 (未含15元手續費)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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