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忠憲
- 選任辯護人
-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號、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拾肆包(含拾肆只包裝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忠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有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2 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2 包毒品咖啡包(重量不詳、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予葉宸佑,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各800 元。
(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販賣6包系爭毒品咖啡包予張宇翔,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 元。
二、嗣經警方通知上開藥腳到案說明,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吳忠憲住處進行拘提,經吳忠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14包毒品咖啡包(毛重合計:37.46公克),始知前情。
三、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6752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第143頁)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葉宸佑、張宇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 見警卷二第4至11頁;他卷第26至36頁、第38至47頁) ,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4至14頁;警卷二第24至29-1頁;31偵卷第23至24頁;他卷第2至4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販入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包300元,出售定價則是1包4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因本案毒品咖啡包係以抽樣方式進行鑑驗,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扣案第三級毒品無法經鑑驗確認其總純質淨重,有上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是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其於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然縱使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此部分單純(意圖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亦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7月27日確定,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併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且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為貪圖小利而誤入歧途,購入扣案毒品後販售予他人,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當應懲儆;另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即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兼衡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販賣3 次既遂、販賣對象為2人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待業中,3.離婚有1個小孩(17歲)、母親胰臟癌末期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小孩、母親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時間密接,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並考量被告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本案犯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4包,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應由檢察官另行酌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取得對價合計為3,600 元( 計算式:800+800+2000 = 3600),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 。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電話已因車禍毀損而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7頁)。審以系爭行動電話僅為日常聯繫工具,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專供涉犯本案而備置,是否沒收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109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 葉宸佑 800元 吳忠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葉宸佑 吳忠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嘉義縣○○鄉○○村○○○0○0號翁聚德停車場 2 109年12月16日23時41分許 800元 吳忠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葉宸佑 吳忠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嘉義縣○○鄉○○村○○○0○0號翁聚德停車場 3 109年12月16日17時44分許 張宇翔 2,000元 吳忠憲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宇翔 吳忠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嘉義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民生店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