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銘被訴詐欺謝素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於民國108年8月至9月間加入由張子澔(均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第107號、第112號、第202號判決在案)、身分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間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黃昱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詳後述),並招募鍾佳哲(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9年2至3月間加入上開集團。嗣黃昱銘即與鍾佳哲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鍾佳哲透過微信向擔任UBER司機之曾彥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39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徵求司機代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經曾彥宗轉知陳鼎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5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曾彥宗自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容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及吳東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轉交與鍾佳哲,鍾佳哲再依黃昱銘之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27日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夏汽車旅館,及109年3月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黃昱銘,黃昱銘因而給予鍾佳哲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自己並獲得一個帳戶1,000元之報酬。
二、黃昱銘、鍾佳哲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集團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詐騙電話給如附表二所示之盧秋聿、莫小萱、林春仁、陳聰智、陳皇龍、黃桂焜及邱庭圻等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盧秋聿、莫小萱、林春仁、陳聰智、陳皇龍、黃桂焜及邱庭圻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娟娟、吳東慶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一空。嗣盧秋聿等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9年3月10日1時15分許,至威尼斯汽車旅館238號房逮捕鍾佳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秋聿、莫小萱、林春仁、陳聰智、陳皇龍、黃桂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故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16、21-23頁;金訴卷第230-235、368-384頁),並與共犯鍾佳哲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5-22、54-59、77-79、83-83頁)、告訴人盧秋聿、莫小萱、林春仁、陳聰智、陳皇龍、黃桂焜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211-215、217-219、359-366頁)、被害人邱庭圻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356-358頁)、證人陳鼎中、曾彥宗、張娟娟、吳東慶分別於警詢中(警卷第201-210、338-346、350-355頁)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共犯鍾佳哲間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23-43、110-196頁)、共犯鍾佳哲與曾彥宗、陳鼎中間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44-53、227-2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0-61、80-82、85-8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2-73、75-76、347頁)、109年2月27日旅館登記資料翻拍畫面(警卷第7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4、252-253、255、367-3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2、24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33、235、249、256-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6-237、240-242、247、250、253頁)、陳報單(警卷第254頁)、告訴人林春仁匯款單(警卷第216頁)、證人陳鼎中領取包裹路線圖(警卷第230-231頁)、告訴人盧秋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畫面(警卷第238頁)、告訴人盧秋聿匯款資料(警卷第244-246頁)、告訴人莫小萱提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251頁正反面)、共犯鍾佳哲訂房資料翻拍畫面(警卷第310頁)、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6-179、、182-186、190-19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擴張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莫小萱於109年3月2日21時41分許、21時57分許、22時8分許,各轉帳49,999元、28,985元、30,800元至張娟娟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縱被告並不清楚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騙之人係集團成員中之何人,惟就整體犯罪過程之遂行,被告主觀上至少知悉有「奔馳」、張子澔、鍾佳哲等人,顯已達3人以上。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與鍾佳哲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論述)。被告上開所為,與「奔馳」、安麒瑋、張子澔、鍾佳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共同侵害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累犯部分不加重其刑: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身兼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本案總共向鍾佳哲拿了4個帳戶,每個帳戶犯罪所得為1,000元,共拿到4,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8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故就本案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另於主文第二項為獨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鍾佳哲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取得鍾佳哲交付之羅澔傑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澔傑帳戶),並將之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謝素日,並詐稱:為謝素日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謝素日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羅澔傑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而觀羅澔傑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金訴卷第175頁),告訴人謝素日雖有於109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羅澔傑帳戶中,然本案被告向鍾佳哲取得羅澔傑帳戶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27日5時26分許,顯於告訴人謝素日匯款之後,亦即於告訴人謝素日匯款時,羅澔傑帳戶並非在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中,且羅澔傑帳戶業於109年2月23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可佐,是告訴人謝素日遭詐欺而匯款之錢並非匯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舉證有所不足,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無罪判決。
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招募鍾佳哲部分,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之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從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上開案件乃係於109年6月16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較本案繫屬時間為早(本案繫屬時間為:111年2月8日,見金訴卷第5頁),且於111年4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被告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鍾佳哲是經被告之介紹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則被告招募之行為,顯然是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據此,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應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之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取件人、時間及地點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交付包裹地點 1 陳鼎中於109年2月26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羅澔傑開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澔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70號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夏汽車旅館 2 陳鼎中於109年2月26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 張娟娟開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娟娟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3 曾彥宗於109年3月4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吳東慶開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東慶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盧秋聿 (提出告訴) 於109年2月27日上午某時,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友人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許,轉帳30,000元至張娟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莫小萱 (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2日20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購書訂單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0分許、21時41分許、21時57分許、22時8分許,各轉帳29,985元、49,999元、28,985元、30,800元至張娟娟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春仁 (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3日8時4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同事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張娟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聰智 (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5日10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姪子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東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皇龍 (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5日11時1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姪子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許,匯款8萬元至吳東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桂焜 (提出告訴) 於3月5日13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房東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東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庭圻 (未提出告訴) 於109年3月6日9時58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同學且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東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