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千惠
向明國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
居高雄市○○區○○○路00號(大成旅社000號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千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向明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千惠、向明國為前男女朋友,2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竟為尋求金錢借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由向明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鼎新」、「國華」之人聯繫借款事宜,再由倪千惠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由倪千惠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鼎新」、「國華」,再由向明國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密碼予「鼎新」,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鼎新」、「國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溫美枝、陳世緯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溫美枝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美枝、陳世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8、153-162、2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倪千惠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曾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受害人,被告向明國要借錢,叫我寄卡片過去,也是被告向明國叫我跟他人說密碼等語;被告向明國固坦承曾與「鼎新」、「國華」之人聯繫借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是我寄的,提款卡是倪千惠寄的,聯繫「鼎新」跟「國華」的人是我,但他們也有聯繫到被告倪千惠,我跟被告倪千惠原本是要借錢,他們就要求被告倪千惠寄提款卡,說利息跟本金都會存進去提款卡;我不知道被告倪千惠寄卡片,當初我有跟被告倪千惠說對方要求寄提錢卡是為了還錢要用的,我有告訴被告倪千惠密碼先不要給他;我會簽合同也是想說借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倪千惠所申設,被告倪千惠並曾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不詳之人;另被告向明國曾以LINE聯繫「鼎新」、「國華」詢問借款事宜,「鼎新」、「國華」故要求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8、153-162、227-24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向明國提出與「國華」、「鼎新」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61-105頁)在卷可稽。又「國華」、「鼎新」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15、18-19頁),並有告訴人溫美枝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陳世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THREADS貼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25、36-39、40-42頁反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向明國固辯稱係被告倪千惠自行與「鼎新」、「國華」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惟觀被告向明國與「鼎新」、「國華」之對話紀錄,「國華」曾傳送「向大哥你們密碼等一下發給我也可以」等語予被告向明國,被告向明國則回覆「我直接傳給蕭大哥」、「我已經簽好了」等語,並接續提出與「鼎新」簽立之「抵押合同」,該契約之內容略以:「茲因借款人向明國...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本人蕭鼎新...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叁萬元整,以郵局銀行,尾號31931之提款卡作為抵押,故立此據為證。」,有上開被告向明國提出與「國華」、「鼎新」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1-105頁),足認被告向明國明知向「鼎新」、「國華」借款,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仍以被告倪千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代價,向「鼎新」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予「鼎新」,是被告向明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倪千惠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並自陳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40頁),另被告向明國於本案行為時已46歲,並曾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判決可參(見偵卷第109-118頁),堪認其等均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
㈣被告倪千惠雖辯稱係被告向明國威脅其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被告倪千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向明國說如果我不寄,他要去台北找貸款業者。是我的事情,但我沒有要求被告向明國去做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是被告倪千惠明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借款,復被告倪千惠亦曾直接與「鼎新」、「國華」聯繫等節,為被告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42頁),即便被告倪千惠係迫於被告向明國之所言,始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鼎新」、「國華」,惟被告倪千惠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亦未曾尋求警方協助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用帳戶,堪認被告倪千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絲毫不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流向,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管領權,容任不知情之他人恣意利用本案帳戶於非法用途。
㈤又被告向明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完全不知道「鼎新」、「國華」之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2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鼎新」、「國華」均一無所知,而「鼎新」、「國華」與被告2人素昧平生,即願於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信用憑證及擔保之情形下貸與被告2人3萬元,惟僅要求被告2人提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有可疑,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理應有所警覺。復觀上開被告向明國與「鼎新」簽立之「抵押合同」,該契約亦記載:「此提款卡僅作為收取利息之用途,如有發生違法情事將由本人概括承擔。」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61-105頁),是被告2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涉及不法情事。顯見被告2人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對於「鼎新」、「國華」可能將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乙事已有所預見,僅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疑慮,輕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2人具有上開所述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一對一私訊」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2人均稱僅與「鼎新」、「國華」聯絡,並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2人均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而應認被告2人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其等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2人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2人竟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持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被告倪千惠已與告訴人2人皆達成調解,並按調解筆錄全部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255-256頁),另被告向明國則完全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倪千惠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向明國前已有過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倪千惠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向明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倪千惠宣告緩刑附條件之說明:本院衡酌被告倪千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告倪千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犯本案,然犯後願積極與告訴人2人尋求和解,並已履行對全部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而願意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倪千惠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倪千惠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因詐欺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溫美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7日21時10分起,佯為買家、好賣+客服人員、兆豐銀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俊嘉」向告訴人溫美枝詐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稅務條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 ①113年12月27日22時18分許,轉帳9萬9,983元。 ②113年12月28日0時2分許,轉帳3萬5,987元。 2 陳世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7日21時20分許起,佯為買家、好賣+客服人員,接續以社交軟體IG帳號「love_baby_1102」、通訊軟體LINE暱稱「姵妤」及「好賣+」向告訴人陳世緯詐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 ①113年12月28日0時12分許,轉帳3萬元。 ②113年12月28日0時13分許,轉帳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