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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康存真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   告 丙○○(被   告 庚○○(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55號、93年度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頭套壹個、橡膠手套壹個、玩具手槍壹把(九十四年度保管檢第四號)均沒收。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頭套壹個、橡膠手套壹個、玩具手槍壹把(九十四年度保管檢第四號)均沒收。

丙○○、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頭套壹個、橡膠手套壹個、玩具手槍壹把(九十四年度保管檢第四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 8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3年8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乙○○前於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 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庚○○前於92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確定(現正緩刑期中)。

二、詎甲○○、乙○○、庚○○均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 5日晚間20時許,在乙○○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鄰○○路410 號住處,因缺錢花用,甲○○及庚○○竟提議結夥強盜加油站財物,3 人進而共同謀議強盜細節,未久適丙○○亦前往乙○○之住處,旋加入參與策劃謀議,4 人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加重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991-JK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坐右前座)、甲○○(坐右後座)、乙○○(坐左後座)等 3人,先後返回丙○○住處拿取塑膠製玩具手槍乙把,返回庚○○住處拿取頭套3 頂,並至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透明橡膠手套數雙,繼由甲○○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五金大賣場購買西瓜刀乙把,均準備供強盜之用,並沿途商討強盜細節。至同日23時30分許,4人駕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221號「統一加油站」附近道路旁伺機下手,為避免做案時被記下車牌號碼而事後遭警循線追緝,乃商定推由庚○○及甲○○以庚○○所有,原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膠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號碼「0991-JK」 號以黏貼方式變造為「0891-UK」 號。嗣變造車牌完成後,甲○○、乙○○、丙○○3 人遂戴上先前備妥之頭套及橡膠手套,由庚○○駕車出發前往強盜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4 人遂連續於:

(一)93年12月 5日23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 221號「統一加油站」,由甲○○及丙○○下車強盜,甲○○持西瓜刀,丙○○持玩具手槍均指向加油站員工己○○喝令其交出財物,至使己○○不能抗拒後,甲○○遂以西瓜刀強行割取己○○配掛於腰間之霹靂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838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3本),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二)同日23時52分許,4人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343號「明華加油站」,仍由甲○○及丙○○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下車強盜,甲○○一手抓住加油站員工丁○○身體,一手持西瓜刀距離丁○○腹部僅4、5公分,並將丁○○推入收費亭內,丙○○則持玩具手槍在旁恫嚇,致使丁○○不能抗拒後,搶得丁○○配掛於腰間之霹靂包2只及收銀機內零錢盤1個(共計有現金 15000餘元、高速公路回數票9本、25公升油票6張、100公升油票2張及200公升油票 1張),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三)翌日即93年12月6日清晨5時30分許,4 人繼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 446號「加得滿加油站」,推由甲○○及乙○○分別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下車強盜,甲○○持西瓜刀喝令該加油站員工戊○○交出財物,乙○○則持玩具手槍在旁恫嚇,至使戊○○不能抗拒,甲○○進而以西瓜刀強行割取戊○○掛在身上之錢袋,同時割傷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復進入收費亭內強取零錢盤 1個(共計搶得8000餘元)後,旋駕車逃返雲林縣,並沿途將強盜所用之頭套、橡膠手套及西瓜刀丟棄於某處道路旁。

三、嗣經警於93年12月6日8時2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旁發覺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991-JK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加以攔檢,乃於庚○○所有之車牌號碼 0991-JK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玩具手槍 1把、頭套1個、橡膠手套1雙、贓款10845元、高速公路回數票12本、25公升油票6張、100公升油票2張及200公升油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並循線先後逮捕甲○○、乙○○、丙○○等人到案。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及庚○○迭於警詢時、93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見93年度偵字第7155號偵查卷第21至第29頁)、本院93年12月6日、94年1月5日訊問時(見本院93年聲羈字第155號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至46頁、第50頁至63頁)、94年 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08頁)及94年3月24日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76頁、第193頁、第19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加油站員工己○○、加得滿加油站員工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明華加油站員工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統一加油站現場照片 4幀、錄得被告4人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891-UK」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搶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3幀、車牌號碼0991-JK 號白色自小客車照片1幀、「0991-JK」號汽車牌照照片 6幀、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被害報告單1紙、被告甲○○及乙○○所繪製之車上座位圖各 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4紙、扣押書1紙、明華加油站搶案現場勘察圖1紙附卷可稽,並有玩具手槍1把、頭套1個、橡膠手套1雙、贓款10845元等物扣案可憑,均足資擔保被告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強盜時所用之西瓜刀 1把,固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據被告甲○○供述該金屬刀械含柄長約50公分、寬10公分(見本院卷第 185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 29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西瓜刀,連續指向被害人己○○、丁○○、戊○○之身體,且喝令被害人將錢交出來等語,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再觀諸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在上開加油站均獨自面對 2名年輕力壯之歹徒,並分持西瓜刀及狀似槍械之玩具手槍威脅其等生命安全,進而持刀械直接強行割取被害人配掛之腰包等客觀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屬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加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 4人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強取被害人財物,故核被告 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4人先後3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 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4人變造汽車牌照,並加以懸掛駕駛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 4人就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強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4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為方便強盜後脫離現場避免追捕之用,自與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甫於92年8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4人均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結夥持兇器為本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中被告甲○○前於93年間甫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 8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年9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於上開案件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入監執行前,猶向其他被告提議結夥實施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及無視法律規範之心態,其惡性顯非輕微,惟被告 4人於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過程中,並未持兇器惡意對被害人施加任何傷害,且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丙○○所有,頭套1個及橡膠手套1 雙則為被告庚○○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丙○○及庚○○分別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7155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183頁、第18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