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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信旭蔡憲德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8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9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本票伍紙 (票號為:WG00000000至WG00000000)及借據上借款人處偽造之「林明仁」署名壹個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 (原名康樂群,民國89年6月27日更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11月19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63號,冒用「林明仁」之名義,在借據上之借款人處偽簽「林明仁」之簽名1個及偽造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乙紙,持向乙○○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署名林明仁之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上址,在票號:WG00000000至WG00000000之5張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姓名為「林明仁」並偽蓋指印,票面金額各為1萬元整,發票日期均為89年12月10日,到期日分別為89年11月20日、89年11月25日、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5日、89年12月10日,而接續偽造上開本票5紙,並將該5紙偽造之本票交予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借予甲○○5萬元,復於90年2月間,在前址再冒用「林明仁」之名義向乙○○借款3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再借予甲○○3萬元。惟甲○○事後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上開偽造之借據1紙及本票5紙在卷可按,而該借據及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有關指紋鑑定部分:送鑑可資比對現場指紙10枚 (附件2借據上編號1、2指紋、附件3編號00000000本票上編號1指紋、編號00000000本票上編號1指紋、自白書上指紋1枚、收容人緊急聯絡人名冊上指紋1枚、講習紀錄表上指紋1枚、自願參與作業調查表上指紋1枚、收容人入監應遵守事項表上1枚、物品登記表上指紋1枚)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比對結果,與送鑑嘉義地方法院甲○○庭印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餘附件2、3上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二、略。三、有關鑑定本票上指紋與筆跡先後一節,研判筆跡在先、指紋在後。」,有該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096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4頁至8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及同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查被告於89年11月19日向證人乙○○借款時,係以偽造之本票5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此為被告所自承,該部分之行為自應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客觀上須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雖偽造本票5張,但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參照),況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因此,自不得純以被告偽造5紙本票,而評價為數罪。另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林明仁」之署押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借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本票)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而應併予審究;至公訴人認被告持偽造之本票交付證人乙○○用以調借現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為取得票面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惟被告交付偽造之本票予證人乙○○,意在作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而此亦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敘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刑庭庭長會議決定,被告自應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而起訴書既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有所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偽造之本票5紙 (票號為:WG00000000至WG00000000),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偽造之借據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告交付證人乙○○,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不得宣告沒收,然借據上借款人處偽造之「林明仁」署名1個及指印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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