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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S9-233號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縣道嘉十六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途經同路與嘉義縣鹿草鄉縣道嘉一六七線公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劃有雙黃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貿然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並於偏左行駛時佔用來車道欲搶先左轉,適甲○○駕駛車牌號碼143-RZ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縣道嘉一六七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煞避不及,甲○○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左膝關節脫臼及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志聰,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名(本院卷第73頁),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時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3頁),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頁);而被害人確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左膝關節脫臼及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附卷可憑。而自被告警詢時自陳其係於交岔路口由南向西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害人駕車由西往東行駛至交岔路口(警卷第5頁),再自前開現場圖及照片觀之,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各一車道,車牌號碼143-RZ號大貨車(東向)跨停於快慢車道之間,車後留有各五點二、六點八公尺左右煞車痕二道,車牌號碼S9-233號預伴混泥土車,車頭朝西,跨停於往朴子(西向)快慢車道間,散落物主要分布於交岔路口前、車牌號碼143-RZ號大貨車左側之往東(鹿草)方向(警卷第13頁);至被害人所駕之車牌號碼143-RZ號大貨車,車頭左側嚴重撞擊毀損,左車門與A柱呈往後拉扯狀(警卷第16頁上幀、第19頁下幀),散落物自車牌號碼143-RZ號自用大貨車左側延伸至車牌號碼S9-233號預拌混泥土車左側(警卷第18頁下幀)、預伴混泥土車左後輪擋泥蓋掉落在分向限制線上(警卷第19頁上幀),自現場二車停止位置、方向、散落物分布及二車撞擊受損部位綜合以觀,二車撞擊位置顯位於由西往東(鹿草)方向近交岔路處,即約車牌號碼143-RZ號大貨車煞車痕終止處,足見車牌號碼S9-233號預伴混泥土車於左轉時明顯佔用來車道行駛,致在二車在車牌號碼143-RZ號大貨車行駛車道上發生撞擊等情,灼然甚明,準此,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所駕車輛左轉時與被害人所駕車輛左側發生撞擊,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要屬無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調列為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目定有明文;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雖揭示「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仍應先踐行暫停讓幹線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始有其適用,與前開規則同條明文之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情形有殊,被告辯護人認同時有該規則同條第六款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S9-233號預伴混泥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警訊、審理中自承在卷,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劃有雙黃線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S9-233號預伴混泥土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偏左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嘉雲鑑950537字第0955803475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93號函存卷足參(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50頁),再依被告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校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0737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犯行,即堪認定。又本件被告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行車紀錄紙上僅自時速六十公里驟降至二十五公里之情形,惟係發生於該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有行車紀錄紙可參(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既確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且佔用來車道已如前述,其欲證明有暫停禮讓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辯護人再主張被害人煞車痕甚長,應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進入交岔路口中心之車輛等過失,請求再送鑑定云云,惟辯護人空言以有煞車痕必然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推論,既空言乏據,本件被告又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情形,被告更有前揭過失,其主張自均無足採,亦無再循其聲請另送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至無涉刑罰權規範之文義修改或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變更,則不屬之,且更能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雖事涉處斷刑或刑之加減事由法律,然於法理明文化或標準見解明文化等不涉刑罰權規範內容之條文修正(即非法律適用實質變更),認為非屬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見解相呼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準此,形式變更既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情形有間,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逕適用現行有效法律,故:

(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就重傷之定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毀敗」部分並未修正,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又前稱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即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左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傷害,進而接受「左膝膝下截肢」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本院卷17頁),是其左下肢顯已喪失機能而不能回復原狀,已達毀敗程度,而受重傷害一情甚明。

(二)又查被告於肇事時係受僱於鳳勝公司之預伴混泥土車大貨車司機,為其自陳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6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於本院審理時,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更正後法條(見本院卷第7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二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僅將「應減」改為「得減」,本件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警員林志聰主動坦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業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律變更雖部分適用舊法(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法定最低度罰金刑、自首應減刑)、部分適用新法(最低度罰金刑減輕),惟綜合考量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後,與法定最低度罰金刑減輕其刑之結果,自以前者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且為全部肇事原因;依其陳述及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為輕度肢障,高中畢業,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入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年幼子女,長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生)為重度染色體異常,長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生)為中度多重障礙,妻在家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大傷害;及犯後承認犯罪,雖未達成和解,但已賠償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五十八萬元、及另賠償四十一萬元,被告及鳳勝公司復表示願賠償至四百萬元,被害人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餘元,因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尚非逃避卸責之態度,併審酌被告家計負擔沈重,雖重大疏失而肇致被害人重傷、身心受創逾恆,惟倘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逕判處被告入監服刑,立時陷其罹有身心障礙之二名幼子於困境,於被害人無所裨益,民事賠償金額之爭執,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度解決,綜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