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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6號、第2339號、第2340號、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被訴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94年度嘉簡字第3號各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3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不詳機車,搭載丙○○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由丙○○把風、甲○○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並未扣案),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一空。丙○○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物品得逞。嗣經警循線得知丙○○涉犯本案,並由丙○○供出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庚○○、己○、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己○、丁○○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渠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個之事實;被告丙○○另對其於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時、地,持扳手等物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所有物品等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己○、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己○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戊○○、庚○○、己○、丁○○出具之被害報告單、卷附照片2張及扣案之電纜線外殼附卷可查。被告2人前開自白部分(至被告丙○○供述被告甲○○共同參與附表所示編號3至8之竊盜犯行,不予採信理由,詳述後述)核與自己參與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持以竊取上開抽水馬達或電纜線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或扳手各1支,均可拆卸螺絲及剪斷電線,足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人就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肯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非事先預謀而係臨時起意所為,是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及被告丙○○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94年度嘉簡字第3號各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3年3 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 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甲○○前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丙○○有3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2人均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顯見漠視法律,亦未能從中獲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渠等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丙○○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8月,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宣告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末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至本案犯案之工具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甲○○被訴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與被告丙○○共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固以共犯丙○○之證述;告訴人戊○○、庚○○、己○、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己○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戊○○、庚○○、己○、丁○○出具之被害報告單、卷附照片2張等件為據。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與被告丙○○偷過2次,1次在雲林,另1次在嘉義即附表編號1、2所示2處地點,此外,伊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多在雲林地區活動,並未參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號著有判例。乃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共犯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以附表所示編號3至8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伊把風,由被告甲○○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分工方式,竊得各該被害人之抽水馬達等物;因伊並沒有代步之機車,所以都是被告甲○○騎機車邀伊共同竊盜,伊沒有辦法1個人搬運抽水馬達云云,公訴人乃憑以為被告甲○○有罪之論據,惟查:

㈠被告甲○○先後於95年10月15日在雲林縣大埤鄉○鎮村○○道路、同年11月15日分別在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米粉宮7號及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33號、同年月3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港墘2號及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五間厝70號旁等處與另案共犯張詠生共同竊取財物等案,目前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95年11月3日在雲林縣大埤鄉○○路旁某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同年月4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村○○段584地號農田與被告丙○○共同竊取李金堂所有之抽水馬達等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由前開被告甲○○犯案地點除1處地點位處比鄰雲林縣大埤鄉之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外,其餘均在雲林縣境內以觀,被告甲○○所辯均在雲林縣境出入等語,尚非無據。

㈡次查,被告丙○○前固供稱,伊無機車代步,所犯各次竊盜案件,均係被告甲○○騎乘機車至伊住處,邀約共同行竊云云。然訊之被告丙○○就伊於95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村○○○地段459號農田,持老虎鉗竊取謝素秀所有之電纜線,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案,該案機車來源,被告丙○○方稱伊於前1日即同年月13日,與被告甲○○共同前往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地點行竊得逞後,伊先搭載甲○○回家,隨即將機車騎走,隔日(14日)獨自行竊,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迄至當日深夜23時許,直到15日才騎返被告甲○○住處,再由被告甲○○載返云云。惟參酌前述被告甲○○於95年10月15日所涉竊盜案件之犯案時間、地點,並觀諸被告丙○○所述被告甲○○將機車借伊使用,而自行返家,復於被告丙○○交還機車後,隨即另行找尋其他共犯共同行竊等節,則被告丙○○既均被動受被告甲○○邀約而行竊,豈有向被告甲○○借用交通工具而獨自行竊之理?又被告甲○○為何將伊代步工具借予被告丙○○,卻自行返家?既然被告2人有多次共同行竊犯行,被告甲○○於15日被告丙○○將機車返還時,為何不循例再度邀約共同行竊,而另找其他共犯作案?以上疑點均足令人懷疑被告丙○○證述被告甲○○共同參與竊案等節之真實性。

㈢再者,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3至8所示竊盜犯行,除共犯丙○○之證述外,固有其餘證據資料如告訴人戊○○、庚○○、己○、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己○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戊○○、庚○○、己○、丁○○出具之被害報告單、卷附照片2張等物,然前開證據尚不足補強前開共犯丙○○之證述而擔保被告丙○○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難遽為被告甲○○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斷罪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竊盜行為,依上開說明,共犯丙○○前開證述內容既顯有可疑,就其他方面調查又難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不能徒憑共同被告丙○○片面之不實供述,遽入人於罪,此部分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    │被告丙○○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及減刑之刑度              │
├──┼──────┼──────────┼───┼──────┼─────────────┤
│ 1  │95年10月3日 │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大│戊○○│抽水馬達1個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中午12時    │排地段農田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2  │95年10月3日 │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庚○○│抽水馬達1個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中午12時20分│子大排地段農田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3  │95年10月7日 │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己○  │抽水馬達1個 │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子頭地段102地號農田 │      │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又拾伍日。            │
├──┼──────┼──────────┼───┼──────┼─────────────┤
│ 4  │95年10月11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大│戊○○│抽水馬達2個 │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中午12時許  │排地段農田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肆月。                    │
├──┼──────┼──────────┼───┼──────┼─────────────┤
│ 5  │95年10月11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丁○○│抽水馬達1個 │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子地段449地號       │      │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又拾伍日。            │
├──┼──────┼──────────┼───┼──────┼─────────────┤
│ 6  │95年10月11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庚○○│抽水馬達1個 │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子大排地段農田      │      │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又拾伍日。            │
├──┼──────┼──────────┼───┼──────┼─────────────┤
│ 7  │95年10月13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丁○○│電纜線50米  │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子地段449地號農田   │      │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又拾伍日。            │
├──┼──────┼──────────┼───┼──────┼─────────────┤
│ 8  │95年10月13日│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己○  │電纜線1米半 │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    │            │子頭地段102地號農田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