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樓之1
- 被告
- 戊○○
- 被告
- 2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丑○○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卯○○
- 被告
- 樓
- 被告
- 寅○○
- 被告
- 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2412號、第3494號、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戊○○、辛○○、乙○○、丑○○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七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癸○○、壬○○、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七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七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戊○○、辛○○、乙○○、丑○○、癸○○、壬○○、卯○○、寅○○及丁○○(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基於與子○○及甲○○(該2人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臺中市○○路○段615之1號13樓之9甲○○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王仔簽賭站」,由子○○負責資金調度及相關帳務,甲○○統籌簽賭站現場接受簽注及給付賭金等事務,己○○等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並領取所示之薪資,在上述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簽注,將其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法,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王仔簽賭站」每期輸贏金額每逾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己○○、戊○○、辛○○、乙○○、丑○○、癸○○、壬○○、卯○○、寅○○等人即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95年3月9日,至「王仔簽賭站」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甲○○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並於95年3月9日及23日搜索子○○位於臺中市西區○○○○街27號11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供簽賭所用之物,並當場查扣子○○賭博犯罪所得之賭金如附表七之一所示現金5億28萬4,000元、附表七之三所示金融機構本行支票383張(面額合計17億8,989萬3,900元),另扣押凍結子○○所有附表七之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美金300萬元及附表七之四所示子○○所有,存放本國銀行香港分行之賭博犯罪所得,合計美金1億8,879萬6,835.77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億8,879萬6,835.7元)、港幣2536萬7911.76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己○○、戊○○、辛○○、乙○○、丑○○、癸○○、壬○○、卯○○、寅○○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均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辛○○、乙○○、丑○○、癸○○、壬○○、卯○○、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陳情節相同,另與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提供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及或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有在子○○住處扣押之簽單等物相互為佐(見卷附之子○○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一至五、嘉義簽賭站部分匯款明細),上開證物足以補強擔保被告等人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或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等人縱不知子○○係提供資金、掌握簽賭站盈虧之實際負責人,既在簽賭站分擔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仍無礙於與子○○及甲○○間犯意聯絡之認定,亦屬無疑。至於被告乙○○、辛○○、寅○○在簽賭站工作時,雖仍有其他兼職,惟王仔簽賭站,以每星期3至4次為期,決定輸贏,被告等人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每期簽賭金額動輒上千萬元,憑此領取薪資,並有年節獎金,顯具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均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並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足認以賭博為業,並恃以維生,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法律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常業犯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將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刪除,就原被訴常業賭博罪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分別應按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論處,數罪併罰,其法定最高本刑仍屬罰金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多次刑法第268條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等人與子○○及甲○○,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該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六)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第1項3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增設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人所犯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修正後規定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雖仍屬罰金刑,而較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輕;然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之同時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法定刑較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為重,是依想像競合犯,以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處斷時,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等人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僅論以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顯較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有利;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之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268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9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子○○及甲○○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處所在臺中市○○路○段615之1號13樓之9甲○○住處,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己○○、戊○○、辛○○、乙○○、丑○○、癸○○、壬○○、卯○○、寅○○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之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與被告子○○、甲○○、丁○○及附表二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庚○○、盛偉德、林瑞斌、巳○○、陳易詳、陳招治、李泰山、蔡智成、陳正壽、辰○○、張曾秀梅、林錦科、王美珠、王雪娟、黃財王、林國良、吳寶源、郭錦基、黃美金、丙○○、李朝安、連秀玲、江金樹、鄭敬懷、許舜敬、徐嘉冠及張賢雄暨其員工,即黃財王所經營之盛發簽賭站員工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所經營之第一及大眾簽賭站「樁腳」邱高義與員工林淑芬、沈家宏、張焜評、張楷苓、黃順協、施東成、江恆萱、呂文佩、魏惠婷、林珈岑、郭惠卿、劉妍伶、蔡氣榮、江文正、何宗儒、吳逸琦、陳偉庭、莊森林、楊馥榛、戴雅婷、何智仁、林貴英、王瑞賓、陳德鈴、賴美如、戴雅琳、江文哲、林振凱、黃瓊琳、許伊雯、陳佳伶、楊紫淇、呂學淵、呂佩青、楊惠蓉、蘇宏霖、蔡靖慈、張玲玉及念麗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其中念麗平因係大陸地區人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208號職權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4頁);共犯即黃美金所經營之45簽賭站員工林雪華、楊瑞月、林雅珍、林雅慧、楊甘蜜、許如鳳、蔡碧蓮、蔡美鈴、程燕玲、巫淑芬、陳麗娟、何善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26頁);連秀玲所經營之一銀簽賭站員工連美鳳;江金樹所經營之689簽賭站員工江素玉、劉建邦及詹緒柔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等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參與王仔簽賭站之賭博犯行,該簽賭站每期輸贏高達數千萬元之鉅,規模之大,實屬罕見,然衡被告等人均係該簽賭站之員工,並非主要經營者,造成之危害顯較經營者為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參以各工作時間之長短,分擔之工作及有無交付帳戶供以使用、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人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已有規定,先予說明。有關本案沒收部分:
(一)在「王仔簽賭站」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被告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揆諸上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雖然得因私下之出售或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惟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所有,而非申租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行動電話SIM卡不予沒收。
(二)在子○○住處查獲之物品:
1、因賭贏得之現金,與賭贏後由輸者立給之票據,如為賭犯所持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259號解釋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七之三所示支票383張,既係下游簽賭站負責人所交付之賭金,為子○○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揆諸上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五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揆諸上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七之一所示子○○住處扣查之現金、之二所示子○○帳戶內之金錢,之四所示外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本院審酌因均係本案下游組頭所匯予子○○之賭金,已據其供述在卷,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上揭帳戶亦為子○○所掌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銀行對帳單、存款指示單、定存單(詳見子○○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一至五),雖得證明被告犯罪,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支票31張、發票人為興晉有限公司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庚○○之支票4張(見子○○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二第119至124、309、311至312頁),前2者查與本案無涉,後者為被告與庚○○間之債務往來,業據同案被告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情節相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牽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子○○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另1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共7支(含SIM卡),雖分別為本案被告等人所有,然查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67條、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仔簽賭站」員工及負責工作一覽表
┌─┬───┬───┬───────┬────┬─────┐
│編│姓名 │時間 │負責工作 │月薪 │證據出處 │
│號│ │ │ │ │ │
├─┼───┼───┼───────┼────┼─────┤
│1 │甲○○│91年間│統籌管理簽賭站│12萬元(│1.警一卷第│
│ │ │起 │各項工作,並聯│註:以下│ 27至36頁│
│ │ │ │絡下游組頭收取│是指95年│2.警一卷第│
│ │ │ │或交付賭金,並│2月份薪 │ 33至37頁│
│ │ │ │將收到之現金或│資) │3.警一卷第│
│ │ │ │銀行本行支票交│ │ 38至41頁│
│ │ │ │回給被告子○○│ │4.偵二卷第│
│ │ │ │ │ │ 210至215│
│ │ │ │ │ │ 頁 │
│ │ │ │ │ │5.偵二卷第│
│ │ │ │ │ │ 340頁 │
│ │ │ │ │ │6.偵四卷第│
│ │ │ │ │ │ 271至275│
│ │ │ │ │ │ 頁 │
│ │ │ │ │ │7.本院卷一│
│ │ │ │ │ │ 第76頁 │
│ │ │ │ │ │8.本院卷三│
│ │ │ │ │ │ 第23至35│
│ │ │ │ │ │ 頁 │
├─┼───┼───┼───────┼────┼─────┤
│2 │丁○○│91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2萬元 │未到案,經│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本院通緝 │ │之六合彩、大小│ │ │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
│ │ │ │算帳,另複算陳│ │ │
│ │ │ │建明所製作之下│ │ │
│ │ │ │游各簽賭站每日│ │ │
│ │ │ │輸贏帳冊後,呈│ │ │
│ │ │ │交被告子○○批│ │ │
│ │ │ │閱 │ │ │
├─┼───┼───┼───────┼────┼─────│
│3 │己○○│91年間│負責彙總並結算│10萬5,00│1.偵四卷第│
│ │ │起 │下游簽賭站之六│0元 │ 246頁 │
│ │ │ │合彩、大小樂透│ │2.本院卷一│
│ │ │ │簽注賭金,並計│ │ 第77頁 │
│ │ │ │算下游簽賭站輸│ │3.本院卷五│
│ │ │ │贏金額,製作下│ │ 第26頁 │
│ │ │ │游各簽賭站每日│ │ │
│ │ │ │輸贏帳冊等工作│ │ │
│ │ │ │。另提供銀行帳│ │ │
│ │ │ │戶存摺及印章,│ │ │
│ │ │ │供「王仔簽賭站│ │ │
│ │ │ │」與下游簽賭站│ │ │
│ │ │ │匯款,或開立本│ │ │
│ │ │ │行支票,以結算│ │ │
│ │ │ │賭金 │ │ │
├─┼───┼───┼───────┼────┼─────┤
│4 │戊○○│91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64至68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70至72頁│
│ │ │ │算帳等工作。另│ │3.警一卷第│
│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74至78頁│
│ │ │ │摺及印章,供「│ │4.他字卷第│
│ │ │ │王仔簽賭站」與│ │ 65至66頁│
│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5.偵二卷第│
│ │ │ │,或開立本行支│ │ 135至136│
│ │ │ │票,以結算賭金│ │ 頁 │
│ │ │ │ │ │6.本院卷一│
│ │ │ │ │ │ 第76頁 │
│ │ │ │ │ │7.本院卷三│
│ │ │ │ │ │ 第50至59│
│ │ │ │ │ │ 頁 │
│ │ │ │ │ │8.本院卷五│
│ │ │ │ │ │ 第26頁 │
├─┼───┼───┼───────┼────┼─────┤
│5 │癸○○│92年間│負責接聽電話、│9萬5000 │1.警三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7至11頁 │
│ │ │ │之六合彩、大小│ │2.偵四卷第│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233頁 │
│ │ │ │算帳等工作 │ │3.本院卷一│
│ │ │ │ │ │ 第77頁 │
│ │ │ │ │ │4.本院卷五│
│ │ │ │ │ │ 第26頁 │
├─┼───┼───┼───────┼────┼─────┤
│6 │辛○○│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53至58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59至63頁│
│ │ │ │算帳等工作。另│ │3.他字卷第│
│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90至91頁│
│ │ │ │摺及印章,供「│ │4.偵一卷第│
│ │ │ │王仔簽賭站」與│ │ 64頁 │
│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5.偵二卷第│
│ │ │ │,或開立本行支│ │ 135至136│
│ │ │ │票,以結算賭金│ │ 、148頁 │
│ │ │ │ │ │6.偵二卷第│
│ │ │ │ │ │ 181頁 │
│ │ │ │ │ │7.本院卷一│
│ │ │ │ │ │ 第77頁 │
│ │ │ │ │ │8.本院卷三│
│ │ │ │ │ │ 第59至66│
│ │ │ │ │ │ 頁 │
│ │ │ │ │ │9.本院卷五│
│ │ │ │ │ │ 第26頁 │
├─┼───┼───┼───────┼────┼─────┤
│7 │壬○○│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0萬5000│1.警三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2至6頁 │
│ │ │ │之六合彩、大小│ │2.偵四卷第│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232頁 │
│ │ │ │算帳等工作 │ │3.本院卷一│
│ │ │ │ │ │ 第77頁 │
│ │ │ │ │ │4.本院卷五│
│ │ │ │ │ │ 第26頁 │
├─┼───┼───┼───────┼────┼─────┤
│8 │卯○○│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三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12至15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2.偵四卷第│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233頁 │
│ │ │ │算帳等工作 │ │3.本院卷一│
│ │ │ │ │ │ 第77頁 │
│ │ │ │ │ │4.本院卷五│
│ │ │ │ │ │ 第27頁 │
├─┼───┼───┼───────┼────┼─────┤
│9 │乙○○│93年中│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43至46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48至52頁│
│ │ │ │算帳等工作。另│ │3.他字卷第│
│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52頁 │
│ │ │ │摺及印章,供「│ │4.偵一卷第│
│ │ │ │王仔簽賭站」與│ │ 59頁 │
│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5.偵二卷第│
│ │ │ │,或開立本行支│ │ 135至136│
│ │ │ │票,以結算賭金│ │ 、148頁 │
│ │ │ │ │ │6.偵二卷第│
│ │ │ │ │ │ 181頁 │
│ │ │ │ │ │7.本院卷一│
│ │ │ │ │ │ 第76頁 │
│ │ │ │ │ │8.本院卷五│
│ │ │ │ │ │ 第26頁 │
├─┼───┼───┼───────┼────┼─────┤
│10│丑○○│93年底│負責接聽電話、│10萬元 │1.警一卷第│
│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79至83頁│
│ │ │ │之大小樂透簽單│ │2.警一卷第│
│ │ │ │傳真,並到銀行│ │ 84至88頁│
│ │ │ │臨櫃交易,將賭│ │3.他字卷第│
│ │ │ │金匯至被告盧伯│ │ 137至138│
│ │ │ │賢所指定之帳戶│ │ 頁 │
│ │ │ │ │ │4.偵一卷第│
│ │ │ │ │ │ 59頁 │
│ │ │ │ │ │5.偵二卷第│
│ │ │ │ │ │ 118至119│
│ │ │ │ │ │ 頁(諭知│
│ │ │ │ │ │ 發還扣押│
│ │ │ │ │ │ 物,見 │
│ │ │ │ │ │ 120頁) │
│ │ │ │ │ │6.偵二卷第│
│ │ │ │ │ │ 125至127│
│ │ │ │ │ │ 頁(諭知│
│ │ │ │ │ │ 發還行動│
│ │ │ │ │ │ 電話2支 │
│ │ │ │ │ │ 、存摺3 │
│ │ │ │ │ │ 本、提款│
│ │ │ │ │ │ 卡3張) │
│ │ │ │ │ │7.本院卷一│
│ │ │ │ │ │ 第76頁 │
│ │ │ │ │ │8.本院卷三│
│ │ │ │ │ │ 第36至50│
│ │ │ │ │ │ 頁 │
│ │ │ │ │ │9.本院卷五│
│ │ │ │ │ │ 第26頁 │
├─┼───┼───┼───────┼────┼─────┤
│11│寅○○│94年1 │負責接聽電話、│5萬5000 │1.警三卷第│
│ │ │月間起│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16至19頁│
│ │ │ │之六合彩簽單傳│ │2.偵四卷第│
│ │ │ │真及算帳等工作│ │ 240頁 │
│ │ │ │ │ │3.本院卷一│
│ │ │ │ │ │ 第77頁 │
│ │ │ │ │ │4.本院卷五│
│ │ │ │ │ │ 第27頁 │
└─┴───┴───┴───────┴────┴─────┘
【附表二】「王仔簽賭站」下游簽賭站一覽表
┌──┬──┬───┬─────┬─────┬─────────┐
│編號│名稱│負責人│設址 │證據出處 │備註 │
│ │ │ │ │ │ │
├──┼──┼───┼─────┼─────┼─────────┤
│1 │嘉義│庚○○│嘉義市東區│1.偵四卷第│1.江雅玲、邱方基、│
│ │大雅│盛偉德│彌陀路145 │ 166至169│ 黃瑩溦、陳邱素卿│
│ │ │ │號10樓2 │ 頁 │ 、黃筱崴帳戶借陳│
│ │ │ │ │2.偵四卷第│ 秋貴使用 │
│ │ │ │ │ 264頁 │2.陳振哲、賴怡君、│
│ │ │ │ │3.偵四卷第│ 沈鴻達、蘇滄洲、│
│ │ │ │ │ 268、269│ 黃貞錚、鄭加裕、│
│ │ │ │ │ 頁 │ 洪雪華、張淑惠、│
│ │ │ │ │4.本院卷三│ 楊頌斌等人均提供│
│ │ │ │ │ 第241至 │ 帳戶給盛偉德使用│
│ │ │ │ │ 248頁 │ │
├──┼──┼───┼─────┼─────┼─────────┤
│2 │麻豆│林瑞斌│臺南縣麻豆│1.偵四卷第│1.郭明睿提供帳戶給│
│ │洪 │ │鎮油車里20│ 55至56頁│ 林瑞斌使用 │
│ │ │ │鄰自由路45│ │ │
│ │ │ │號 │ │ │
├──┼──┼───┼─────┼─────┼─────────┤
│3 │賀(│巳○○│臺南縣白河│1.偵二卷第│1.謝明宏、吳清標、│
│ │白和│ │鎮外角里光│ 236、237│ 吳謝秀惠提供帳戶│
│ │賀)│ │明街31號 │ 頁 │ 給巳○○使用 │
│ │ │ │ │2.偵四卷 │ │
│ │ │ │ │ 第170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172頁反 │ │
│ │ │ │ │ 面、179 │ │
│ │ │ │ │ 頁 │ │
│ │ │ │ │2.本院卷三│ │
│ │ │ │ │ 第230至 │ │
│ │ │ │ │ 241頁 │ │
├──┼──┼───┼─────┼─────┼─────────┤
│4 │詳(│陳易詳│臺南縣佳里│1.偵四卷第│1.楊文旗、張耀坤、│
│ │佳里│ │鎮○○路 │ 153頁反 │ 黃淑惠、吳陳秀桃│
│ │詳)│ │212號 │ 面 │ 帳戶借陳易詳使用│
│ │ │ │ │2.偵四卷第│ │
│ │ │ │ │ 155頁 │ │
│ │ │ │ │3.偵四卷第│ │
│ │ │ │ │ 156倍反 │ │
│ │ │ │ │ 面 │ │
├──┼──┼───┼─────┼─────┼─────────┤
│5 │治 │陳招治│臺南縣白河│1.偵四卷第│1.陳鈺鵑、黃皓瑋交│
│ │ │李泰山│鎮○○街 │ 61頁、第│ 付本票、姚靜娟、│
│ │ │ │153號臺南 │ 65頁反面│ 黃秋達、曾育璋、│
│ │ │ │縣白河鎮內│ │ 黃金珠、陳鈺鵑、│
│ │ │ │角里10鄰內│ │ 李浚瑜、賴伯适借│
│ │ │ │角135號 │ │ 帳戶給李泰山、陳│
│ │ │ │ │ │ 招治使用 │
├──┼──┼───┼─────┼─────┼─────────┤
│6 │萬(│蔡智成│臺南縣東山│1.偵二卷第│1.陳坤安帳戶借蔡智│
│ │阿萬│ │鄉東原村24│ 248至251│ 成使用 │
│ │) │ │鄰前大埔 │ 頁 │ │
│ │ │ │140號 │2.偵二卷第│ │
│ │ │ │ │ 252至253│ │
│ │ │ │ │ 頁 │ │
├──┼──┼───┼─────┼─────┼─────────┤
│7 │六和│陳正壽│臺南市北安│1.偵四卷第│1.陳又瑜、陳馬麗卿│
│ │ │ │路533巷151│ 181、 │ 、馬坤城借帳戶給│
│ │ │ │弄70號 │ 188頁 │ 陳正壽使用 │
├──┼──┼───┼─────┼─────┼─────────┤
│8 │尚旺│辰○○│臺南市府安│1.偵四卷第│1.洪宏輝、洪毫展借│
│ │ │ │路6段103巷│ 1-2至1-4│ 帳戶給辰○○ │
│ │ │ │161號 │ 頁 │ │
│ │ │ │ │2.偵四卷 │ │
│ │ │ │ │ 1-11至 │ │
│ │ │ │ │ 1-12頁 │ │
│ │ │ │ │3.本院卷三│ │
│ │ │ │ │ 第173至 │ │
│ │ │ │ │ 188頁 │ │
├──┼──┼───┼─────┼─────┼─────────┤
│9 │中明│張曾秀│臺中市南區│1.偵四卷第│1.梁金桂、吳金桑帳│
│ │ │梅 │建國北路 │ 41至42頁│ 戶借張曾秀梅使用│
│ │ │ │3段79號 │2.偵四卷第│ │
│ │ │ │ │ 48頁 │ │
├──┼──┼───┼─────┼─────┼─────────┤
│10 │大同│林錦科│臺中縣烏日│1.偵四卷第│1.王美香、李文龍帳│
│ │ │ │鄉溪壩村溪│ 116至118│ 戶借林錦科使用 │
│ │ │ │南路1段465│ 頁 │ │
│ │ │ │號 │2.偵四卷第│ │
│ │ │ │ │ 114頁 │ │
├──┼──┼───┼─────┼─────┼─────────┤
│11 │中華│王美珠│雲林縣虎尾│1.偵二卷第│1.李素真帳戶借王美│
│ │ │ │鎮埒內里埒│ 257至259│ 珠使用 │
│ │ │ │內135之8號│ 頁 │ │
├──┼──┼───┼─────┼─────┼─────────┤
│12 │中港│王雪娟│臺中縣梧棲│1.偵二卷第│1.陳緒銘、沈國光、│
│ │ │(王呈│鎮○○路71│ 264至265│ 王梅貞帳戶借王雪│
│ │ │聰之姐│巷2號12樓 │ 頁 │ 娟使用 │
│ │ │) │之2 │ │ │
├──┼──┼───┼─────┼─────┼─────────┤
│13 │盛發│黃財王│臺中市南區│1.偵二卷第│1.薛秋發、林雅萍為│
│ │ │ │德義里忠孝│ 270至273│ 員工 │
│ │ │ │路83之2號 │ 頁 │ │
├──┼──┼───┼─────┼─────┼─────────┤
│14 │第一│林國良│臺中市公園│1.偵二卷第│1.張焜評、賴勁邑帳│
│ │大眾│ │路188號3樓│ 279至282│ 戶借林國良使用 │
│ │ │ │ │ 頁 │ │
│ │ │ │ │ │2.簽賭站下游「樁腳│
│ │ │ │ │ │ 」邱高義,又簽賭│
│ │ │ │ │ │ 站員工:林淑芬、│
│ │ │ │ │ │ 沈家宏、張焜評、│
│ │ │ │ │ │ 張楷苓、黃順協、│
│ │ │ │ │ │ 施東成、江恆萱、│
│ │ │ │ │ │ 呂文佩、魏惠婷、│
│ │ │ │ │ │ 林珈岑、郭惠卿、│
│ │ │ │ │ │ 劉妍伶、蔡氣榮、│
│ │ │ │ │ │ 江文正、何宗儒、│
│ │ │ │ │ │ 吳逸琦、陳偉庭、│
│ │ │ │ │ │ 莊森林、楊馥榛、│
│ │ │ │ │ │ 戴雅婷、何智仁、│
│ │ │ │ │ │ 林貴英、王瑞賓、│
│ │ │ │ │ │ 陳德鈴、賴美如、│
│ │ │ │ │ │ 戴雅琳、江文哲、│
│ │ │ │ │ │ 林振凱、黃瓊琳、│
│ │ │ │ │ │ 許伊雯、陳佳伶、│
│ │ │ │ │ │ 楊紫淇、呂學淵、│
│ │ │ │ │ │ 呂佩青、楊惠蓉、│
│ │ │ │ │ │ 蘇宏霖、蔡靖慈、│
│ │ │ │ │ │ 張玲玉等人所犯賭│
│ │ │ │ │ │ 博罪,業經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判處罪│
│ │ │ │ │ │ 刑確定,另員工念│
│ │ │ │ │ │ 麗平,由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察署檢察│
│ │ │ │ │ │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 │ │ │ │ │ 分確定 │
├──┼──┼───┼─────┼─────┼─────────┤
│15 │中信│吳寶源│臺中市文心│1.偵二卷第│ │
│ │ │ │路2段562之│ 296至298│ │
│ │ │ │1號15樓之3│ 頁 │ │
├──┼──┼───┼─────┼─────┼─────────┤
│16 │167 │郭錦基│臺中市復興│1.偵四卷第│ │
│ │ │ │路1段150巷│ 49至50頁│ │
│ │ │ │50號8樓之3│ │ │
├──┼──┼───┼─────┼─────┼─────────┤
│17 │45 │黃美金│臺中縣潭子│1.偵四卷第│1.程燕玲、林雅珍借│
│ │ │ │鄉○○路 │ 95頁反面│ 帳戶給黃美金使用│
│ │ │ │111號3樓 │ 至96頁 │2.簽賭站員工林雪華│
│ │ │ │ │ │ 、楊瑞月、林雅珍│
│ │ │ │ │ │ 、林雅慧、楊甘蜜│
│ │ │ │ │ │ 、許如鳳、蔡碧蓮│
│ │ │ │ │ │ 、蔡美鈴、程燕玲│
│ │ │ │ │ │ 、巫淑芬、陳麗娟│
│ │ │ │ │ │ 、何善治等人所犯│
│ │ │ │ │ │ 賭博罪,由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 │ │ │ │ 分確定 │
├──┼──┼───┼─────┼─────┼─────────┤
│18 │長榮│丙○○│臺中市同榮│1.偵二卷第│1.程燕玲帳戶借林志│
│ │ │ │路232巷66 │ 301至303│ 全使用 │
│ │ │ │號4樓 │ 頁 │ │
│ │ │ │ │2.偵四卷 │ │
│ │ │ │ │ 第13頁 │ │
│ │ │ │ │3.本院卷三│ │
│ │ │ │ │ 第188至 │ │
│ │ │ │ │ 196頁 │ │
├──┼──┼───┼─────┼─────┼─────────┤
│19 │安 │李朝安│臺南縣永康│1.偵四卷第│1.湯多慶、薛承城帳│
│ │ │ │市○○○街│ 1-15至 │ 戶借李朝安使用 │
│ │ │ │3巷76號 │ 1-18頁 │ │
├──┼──┼───┼─────┼─────┼─────────┤
│20 │一銀│連秀玲│臺中市五權│1.偵四卷第│1.連美鳳為簽賭站員│
│ │ │ │西路2段665│ 83至84頁│ 工 │
│ │ │ │號16樓之2 │2.偵四卷第│ │
│ │ │ │ │ 87頁 │ │
├──┼──┼───┼─────┼─────┼─────────┤
│21 │689 │江金樹│臺中市樂群│1.偵四卷第│1.劉建邦、江素玉、│
│ │ │ │街216巷26 │ 143至145│ 詹緒柔帳戶借江金│
│ │ │ │ │ 頁 │ 樹使用 │
│ │ │ │ │ │2.江素玉、劉建邦及│
│ │ │ │ │ │ 詹緒柔為簽賭站員│
│ │ │ │ │ │ 工 │
├──┼──┼───┼─────┼─────┼─────────┤
│22 │嘉新│鄭敬懷│嘉義市新生│1.偵四卷第│ │
│ │ │ │路750號 │ 248至249│ │
│ │ │ │ │ 頁 │ │
├──┼──┼───┼─────┼─────┼─────────┤
│23 │開發│許舜敬│嘉義縣梅山│1.偵二卷第│1.何季高開支票給許│
│ │ │ │鄉梅南村南│ 307頁至 │ 舜敬使用 │
│ │ │ │榮街2號之3│ 310頁 │ │
├──┼──┼───┼─────┼─────┼─────────┤
│24 │66 │徐嘉冠│臺中縣太平│1.偵四卷第│ │
│ │ │ │市某處徐嘉│ 251至252│ │
│ │ │ │冠租屋處 │ 頁 │ │
├──┼──┼───┼─────┼─────┼─────────┤
│25 │大象│張賢雄│臺中市西屯│1.偵四卷第│ │
│ │ │ │區○○路 │ 14至15頁│ │
│ │ │ │2段32號4樓│ │ │
└──┴──┴───┴─────┴─────┴─────────┘
【附表三】「王仔簽賭站」賭博方式
┌──┬─────────┬───────────────────┐
│編號│ 俗稱 │ 賭博方式 │
├──┼─────────┼───────────────────┤
│ 1 │二星(又稱二全中)│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子○○實收73.7元│
│ │ │,簽中者由子○○以每支100元乘57倍計算 │
│ │ │給付彩金(即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 │
│ │ │悉歸子○○所有。 │
├──┼─────────┼───────────────────┤
│ 2 │三星(大陸地區稱三│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
│ │全中)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子○○實收63.5元│
│ │ │,簽中者由子○○以每支100元乘570倍計算│
│ │ │給付彩金(即5萬7,000元),未簽中者,賭│
│ │ │資悉歸子○○所有。另臺灣小樂透除設01至│
│ │ │38之2位數號碼共38個、子○○實收61.5元 │
│ │ │、簽中賠370倍(即3萬7,000元)外,賭法 │
│ │ │同上。 │
├──┼─────────┼───────────────────┤
│ 3 │四星(大陸地區稱四│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
│ │全中)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子○○實收55.7元│
│ │ │,簽中者由子○○以每支100元乘7,500倍計│
│ │ │算給付彩金(即7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
│ │ │悉歸子○○所有。 │
├──┼─────────┼───────────────────┤
│ 4 │天二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1個號碼│
│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 │子○○實收67.5元,簽中者由子○○以每支│
│ │ │100元乘24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4,000元│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子○○所有。 │
├──┼─────────┼───────────────────┤
│ 5 │天三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2個號碼│
│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 │子○○實收63.5元,簽中者由子○○以每支│
│ │ │100元乘2,00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萬元)│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子○○所有。 │
├──┼─────────┼───────────────────┤
│ 6 │天四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3個號碼│
│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 │子○○實收57.5元,簽中者由子○○以每支│
│ │ │100元乘2萬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0萬元) │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子○○所有。 │
├──┼─────────┼───────────────────┤
│ 7 │特別號(大陸地區稱│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1個│
│ │特碼)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 │子○○實收76.3元或84.5元,簽中者由盧伯│
│ │ │賢以每支100元乘36倍或40 倍計算給付彩金│
│ │ │(即3,600元或4,000元),未簽中者,賭資│
│ │ │悉歸子○○所有。 │
├──┼─────────┼───────────────────┤
│ 8 │台號(百號) │設01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1 │
│ │ │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 │ │、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 │
│ │ │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 │
│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1個號碼始為中獎,│
│ │ │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子○○實收│
│ │ │77.5元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子○○實收 │
│ │ │77.5元,簽中者由子○○以每支100元乘8.6│
│ │ │倍至28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860 │
│ │ │元至2,8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伯 │
│ │ │賢所有。 │
├──┼─────────┼───────────────────┤
│ 9 │台碰 │設01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2 │
│ │ │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 │ │、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 │
│ │ │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 、12)│
│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2個號碼始為中獎,│
│ │ │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子○○實收│
│ │ │66.5元,簽中者由子○○以每支100元乘40 │
│ │ │倍至4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 │
│ │ │4,000元至4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
│ │ │伯賢所有。 │
├──┼─────────┼───────────────────┤
│ 10 │特尾 │設001至999之3位數號碼共1000個,每支簽 │
│ │ │選1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 │
│ │ │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 │
│ │ │09、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
│ │ │、10、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 │
│ │ │尾數09、10、18、26、31、42)後,由6個 │
│ │ │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 │
│ │ │、61、12),再由上開5個號碼之中間3個號│
│ │ │碼(即08、86、61)之尾數結合出1個號碼 │
│ │ │(為861),對中該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子○○實收66.5元│
│ │ │,簽中者由子○○以每支100元乘220倍至 │
│ │ │2,5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 │
│ │ │2,000元至2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 │
│ │ │子○○所有。 │
└──┴─────────┴───────────────────┘
【附表四】王仔簽賭站查扣物品(起訴書附表四有更正)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含證據出處 │
│ │ │ │
├──┼─────────────────┼─────────┤
│1 │傳真機41台 │放置高雄大型贓物庫│
│ │ │書證部分見王仔簽賭│
│ │ │站查扣物品清冊 │
├──┼─────────────────┼─────────┤
│2 │錄音機37台 │ │
├──┼─────────────────┼─────────┤
│3 │筆記型電腦4台 │ │
├──┼─────────────────┼─────────┤
│4 │數據機4台 │ │
├──┼─────────────────┼─────────┤
│5 │電腦螢幕9台 │ │
├──┼─────────────────┼─────────┤
│6 │電腦主機7台 │ │
├──┼─────────────────┼─────────┤
│7 │印表機3台 │ │
├──┼─────────────────┼─────────┤
│8 │IP分享器1台 │ │
├──┼─────────────────┼─────────┤
│9 │室內電話機4具 │ │
├──┼─────────────────┼─────────┤
│10 │計算機44台 │ │
├──┼─────────────────┼─────────┤
│11 │監視螢幕2個、針孔監視器1個 │ │
├──┼─────────────────┼─────────┤
│12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 │
│ │0000000000 │ │
├──┼─────────────────┼─────────┤
│13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每期輸│ │
│ │贏帳冊1冊(118紙) │ │
├──┼─────────────────┼─────────┤
│14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 │
│ │話或傳真號碼9紙 │ │
├──┼─────────────────┼─────────┤
│15 │「王仔簽賭站」六合彩及樂透彩賠率表│ │
│ │5紙 │ │
├──┼─────────────────┼─────────┤
│16 │「王仔簽賭站」下游各簽賭站傳真簽單│ │
│ │3箱 │ │
├──┼─────────────────┼─────────┤
│17 │「王仔簽賭站」員工簽到卡14紙、通訊│ │
│ │錄、扣薪表、「王仔公司內規與道德規│ │
│ │範」各1紙、薪資統計單19紙、白版1面│ │
│ │、公司文件20張 │ │
└──┴─────────────────┴─────────┘
【附表五】子○○住處扣押物品應沒收部分
┌──┬───────────┬───────────────┐
│編號│查扣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1 │印章8枚 │清冊一第6至7頁 │
├──┼───────────┼───────────────┤
│2 │下游組頭電話明細 │清冊一第11至12頁 │
├──┼───────────┼───────────────┤
│3 │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清冊一第14至15頁 │
│ │細簿(戊○○,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4 │匯款單、匯款回條、匯款│清冊一第16至83頁、102至104頁背│
│ │收據 │面 │
├──┼───────────┼───────────────┤
│5 │簽賭站下注單 │清冊一第125至126頁 │
├──┼───────────┼───────────────┤
│6 │收據 │清冊二第110至117頁背面 │
├──┼───────────┼───────────────┤
│7 │筆記本及倍數表 │清冊二第137、160至161背面頁 │
├──┼───────────┼───────────────┤
│8 │匯款紀錄單及匯款回條 │清冊二第181至185、189至201頁 │
├──┼───────────┼───────────────┤
│9 │存摺(指附表六所列) │清冊二第210至307頁 │
├──┼───────────┼───────────────┤
│10 │印章9枚 │印模見清冊二第314頁 │
└──┴───────────┴───────────────┘
【附表六】子○○所使用同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一覽表
┌──┬─────┬───────────────┬───────┐
│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
│ 1 │乙○○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註:存摺│000000000000 │
│ │ │交易明細影本請詳子○○住處查扣│ │
│ │ │物品清冊二扣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 │ │
│ │ │附件一編號11) │ │
├──┼─────┼───────────────┼───────┤
│ 2 │乙○○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 │12) │ │
├──┼─────┼───────────────┼───────┤
│ 3 │乙○○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現更名│00000000000000│
│ │ │為新光銀行公益分行,同上編號18│ │
│ │ │) │ │
├──┼─────┼───────────────┼───────┤
│ 4 │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 │編號23) │ │
├──┼─────┼───────────────┼───────┤
│ 5 │乙○○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 │27) │ │
├──┼─────┼───────────────┼───────┤
│ 6 │乙○○ │遠東商業銀行(同上編號32) │00000000000000│
├──┼─────┼───────────────┼───────┤
│ 7 │乙○○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同上編號43)│0000000000000 │
├──┼─────┼───────────────┼───────┤
│ 8 │辛○○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簡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 │
│ │ │號15) │ │
├──┼─────┼───────────────┼───────┤
│ 9 │辛○○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 │號19) │ │
├──┼─────┼───────────────┼───────┤
│ 10 │辛○○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 │28) │ │
├──┼─────┼───────────────┼───────┤
│ 11 │辛○○ │遠東商業銀行(同上編號33) │00000000000000│
├──┼─────┼───────────────┼───────┤
│ 12 │辛○○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 │編號24) │ │
├──┼─────┼───────────────┼───────┤
│ 13 │辛○○ │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 │號37) │ │
├──┼─────┼───────────────┼───────┤
│ 14 │辛○○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 │49) │ │
├──┼─────┼───────────────┼───────┤
│ 15 │辛○○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 │54) │ │
├──┼─────┼───────────────┼───────┤
│ 16 │戊○○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 │13) │ │
├──┼─────┼───────────────┼───────┤
│ 17 │戊○○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 │號16) │ │
├──┼─────┼───────────────┼───────┤
│ 18 │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 │編號21) │ │
├──┼─────┼───────────────┼───────┤
│ 19 │戊○○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 │25) │ │
├──┼─────┼───────────────┼───────┤
│ 20 │戊○○ │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 │號36) │ │
├──┼─────┼───────────────┼───────┤
│ 21 │戊○○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 │
│ │ │號39) │ │
├──┼─────┼───────────────┼───────┤
│ 22 │戊○○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同上編號41│0000000000000 │
│ │ │) │ │
├──┼─────┼───────────────┼───────┤
│ 23 │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 │44) │ │
├──┼─────┼───────────────┼───────┤
│ 24 │戊○○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 │46) │ │
├──┼─────┼───────────────┼───────┤
│ 25 │己○○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 │14) │ │
├──┼─────┼───────────────┼───────┤
│ 26 │己○○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 │號17) │ │
├──┼─────┼───────────────┼───────┤
│ 27 │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 │編號22) │ │
├──┼─────┼───────────────┼───────┤
│ 28 │己○○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 │
│ │ │號26) │ │
├──┼─────┼───────────────┼───────┤
│ 29 │己○○ │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 │40) │ │
├──┼─────┼───────────────┼───────┤
│ 30 │己○○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同上編號42│0000000000000 │
│ │ │) │ │
├──┼─────┼───────────────┼───────┤
│ 31 │己○○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 │47) │ │
├──┼─────┼───────────────┼───────┤
│ 32 │己○○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 │48) │ │
├──┼─────┼───────────────┼───────┤
│ 33 │己○○ │誠泰商業銀行(同上編號52) │000000000000 │
├──┼─────┼───────────────┼───────┤
│ 34 │己○○ │華信商業銀行(同上編號53) │00000000000000│
└──┴─────┴───────────────┴───────┘
【附表七】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在子○○住處查扣之現金5億28萬4,000元:包括現場之現金
27箱(起訴書誤載為28箱),金額合計4億9,107萬8,000元
,惟1張仟元號碼AN038231GE號鈔票係偽鈔,另在保險箱查
扣現金920萬6,000元
二、子○○存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
美金300萬元
三、支票383張(面額合計17億8,989萬3,900元)
四、本案扣得本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不法所得明細表:合計美
金1億8,879萬6,835.77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億8,879萬6,
835.7元)、港幣2536萬7911.76元。
┌──┬─────────┬─────┬───────┬─────┐
│編號│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金額 │
├──┼─────────┼─────┼───────┼─────┤
│ 1 │CHINATRUST │AMAZING │美金帳號USD:9│USD:美金 │
│ │COMMERCIAL │ASIA MANAG│00-00-000000- │1億1,932萬│
│ │BANK,LTD HONG KONG│EMENT │5 │521.6元 │
│ │BRANCH (中國信託 │LIMITED │(港幣帳號HKD │ │
│ │銀行香港分行) │ │:0000000000)│ │
├──┼─────────┼─────┼───────┼─────┤
│ 2 │BANK SINOPAC HONG │AMAZING │90-008-0 │USD:美金 │
│ │KONG BRANCH (建華│ASIA MANAG│000000-0 │5285萬9981│
│ │銀行香港分行) │EMENT │ │.92元 │
│ │ │LIMITED │ │ │
├──┼─────────┼─────┼───────┼─────┤
│ 3 │TAISHIN │EXCELLENT │0000-000 │HKD:港幣 │
│ │INTERNATIONAL │WIN ENT │-000000-0 │41萬7911. │
│ │BANK HONG KONG │GROUP INC │0000-000 │76元 │
│ │BRANCH (台新銀行 │ │-000000-0 │USD:美金 │
│ │香港分行) │ │0000-000 │1,661萬 │
│ │ │ │-000000-0 │6,332.25元│
│ │ │ │ │HKD:港幣 │
│ │ │ │ │2,49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