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廖道成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張)叁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張)叁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8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由甲○○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所列之何丁賢、張高嘉、林芳語、張瑋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甲○○與乙○○即以附表一、二所載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何丁賢10次、張高嘉2次、張瑋哲6次、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芳語3次,分別由甲○○、乙○○或2人一起出面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67,500元。
二、甲○○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無償轉讓施用1次數量之海洛因予林芳語1次。嗣經警方通訊監察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何丁賢、林芳語、林奉佑、張高嘉、張瑋哲、林家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何丁賢、林芳語、林奉佑、張高嘉、張瑋哲、林家揚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129頁),核與證人何丁賢、林芳語、林奉佑、張高嘉、張瑋哲、林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8、23至27、31至35、165至166、178至179、182至186、193至194、216至217、230至231、249至250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7、75至76、84至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筆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1、28、52至60、62、65至69、190至191頁),又何丁賢、林芳語、張高嘉、張瑋哲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即有向被告2人購買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與需求。
(二)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與何丁賢、林芳語、張高嘉、張瑋哲之交易,不論與甲○○或乙○○聯絡,或由甲○○、乙○○出面交付毒品取得價金,均係為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何丁賢、林芳語、張高嘉、張瑋哲均證述向其中1人聯絡購買事宜即可,本件毒品雖係由甲○○購入,乙○○除親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者外,尚負責聯絡事宜,提供聯絡工具及收取貨款,業據甲○○、乙○○坦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已徵乙○○所為係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顯見其與甲○○對於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三)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與何丁賢、林芳語、張高嘉、張瑋哲之交易,均明知所交付係屬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屬有償交易,被告2人與其等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5月22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依前揭說明,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18次販賣海洛因、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甲基非他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並未修正)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先後販賣海洛因1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甲○○轉讓海洛因1次之各犯行間,時間明顯可分,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高嘉2次,係屬接續行為,然時間間隔3日,且均先以電話聯絡之,難認被告2人對於販賣海洛因予張高嘉起初即基於同一犯意,且各次販賣行為甚為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難以接續行為評價之,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併以說明。
(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1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致罹重典,然其本件查獲販賣之對象僅3人,並非向多眾為之,係供給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所犯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乙○○國中畢業、甲○○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甲○○另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罔顧他人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販賣、轉讓對象為4人,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甲○○購入毒品,乙○○僅負責接聽部分電話及出面交易毒品等分工情節,乙○○自承與祖母、父親、兄妹同住,從事鐵工工作;甲○○則陳稱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從事車縫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乙○○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二;甲○○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
二、三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2人就本件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行動電話SIM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可為參照),本件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丁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芳語、張偉哲;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高嘉、張瑋哲聯絡販賣毒品或聯絡轉讓海洛因,顯屬供犯罪所用,又乙○○、甲○○均坦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等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上開門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附表三部分,因係甲○○單獨所犯,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論罪科刑(貨幣單位:新
臺幣)
┌─┬─┬─────┬───┬───┬─────────────────────┐
│編│對│時間 │交易地│價格/ │論罪科刑 │
│號│象│ │點 │數量 ├──────────┬──────────┤
│ │ │ │ │ │乙○○ │甲○○ │
├─┼─┼─────┼───┼───┼──────────┼──────────┤
│1 │何│97年2月5日│嘉義縣│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丁│某時由何丁│太保市│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賢│賢撥打林淑│南新國│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美使用之門│中附近│ │行動電話(門號098│話(門號098004│
│ │ │號0000000 │ │ │0000000,含S│4645,含SIM卡│
│ │ │645號行動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電話聯絡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買事宜 │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2 │ │97年2月20 │ │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日某時由何│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丁賢撥打林│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淑美使用之│ │ │行動電話(門號098│話(門號098004│
│ │ │門號098004│ │ │0000000,含S│4645,含SIM卡│
│ │ │4645號行動│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電話聯絡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買事宜 │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3 │ │97年3月5日│ │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某時由何丁│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賢撥打林淑│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美使用之門│ │ │行動電話(門號098│話(門號098004│
│ │ │號0000000 │ │ │0000000,含S│4645,含SIM卡│
│ │ │645號行動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電話聯絡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買事宜 │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4 │ │97年3月20 │ │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日某時由何│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丁賢撥打林│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淑美使用之│ │ │行動電話(門號098│話(門號098004│
│ │ │門號098004│ │ │0000000,含S│4645,含SIM卡│
│ │ │4645號行動│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電話聯絡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買事宜 │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5 │ │97年4月5日│ │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某時由何丁│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賢撥打林淑│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美使用之門│ │ │行動電話(門號098│話(門號098004│
│ │ │號0000000 │ │ │0000000,含S│4645,含SIM卡│
│ │ │645號行動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電話聯絡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買事宜 │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6 │ │97年4月20 │ │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日某時由何│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丁賢撥打林│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淑美使用之│ │ │行動電話(門號098│話(門號098004│
│ │ │門號09800 │ │ │0000000,含S│4645,含SIM卡│
│ │ │44645號行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動電話聯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購買事宜 │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7 │ │97年5月5日│ │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某時由何丁│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賢撥打林淑│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美使用之門│ │ │行動電話(門號098│話(門號098004│
│ │ │號0000000 │ │ │0000000,含S│4645,含SIM卡│
│ │ │645號行動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電話聯絡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買事宜 │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8 │ │97年5月20 │ │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日某時由何│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丁賢撥打林│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淑美使用之│ │ │行動電話(門號098│話(門號098004│
│ │ │門號09800 │ │ │0000000,含S│4645,含SIM卡│
│ │ │44645號行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動電話聯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購買事宜 │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9 │ │97年6月5日│ │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某時由何丁│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賢撥打林淑│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美使用之門│ │ │行動電話(門號098│話(門號098004│
│ │ │號0000000 │ │ │0000000,含S│4645,含SIM卡│
│ │ │645號行動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電話聯絡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買事宜 │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10│ │97年7月5日│ │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某時由何丁│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賢撥打林淑│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美使用之門│ │ │行動電話(門號098│話(門號098004│
│ │ │號0000000 │ │ │0000000,含S│4645,含SIM卡│
│ │ │645號行動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電話聯絡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買事宜 │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1│張│97年12月間│國道高│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瑋│某日,由張│速公路│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哲│瑋哲撥打林│嘉義交│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淑美使用之│流道附│ │行動電話(門號093│話(門號093831│
│ │ │門號09383 │近 │ │0000000,含S│2591,含SIM卡│
│ │ │12591號行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動電話聯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購買事宜,│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取得毒品後│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於97年12│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月28日撥打│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前揭電話聯│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絡給付價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12│ │98年1月21 │ │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日上午8時 │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59分許,張│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瑋哲撥打劉│ │ │行動電話(門號095│話(門號095539│
│ │ │献庭使用之│ │ │0000000,含S│8433,含SIM卡│
│ │ │門號09553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98433號行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動電話聯絡│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購買事宜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13│ │98年1月27 │署立嘉│3,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日上午8時 │義醫院│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58分55秒,│外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由張瑋哲撥│ │ │行動電話(門號095│話(門號095539│
│ │ │打乙○○使│ │ │0000000,含S│8433,含SIM卡│
│ │ │用之門號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聯絡購買事│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宜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臺幣叁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14│ │98年1月28 │國道高│1,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日下午1時 │速公路│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40分25秒,│嘉義交│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由張瑋哲撥│流道附│ │行動電話(門號095│話(門號095539│
│ │ │打乙○○使│近 │ │0000000,含S│8433,含SIM卡│
│ │ │用之門號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聯絡購買事│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宜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臺幣壹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5│張│98年1月28 │雲林縣│2,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高│日上午8時 │斗六市│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嘉│11分53秒,│麥當勞│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由張高嘉撥│附近 │ │行動電話(門號095│話(門號095539│
│ │ │打乙○○使│ │ │0000000,含S│8433,含SIM卡│
│ │ │用之門號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聯絡購買事│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宜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臺幣貳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6│張│98年1月29 │國道高│1,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瑋│日下午6時 │速公路│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哲│24分14秒,│嘉義交│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由張瑋哲撥│流道附│ │行動電話(門號095│話(門號095539│
│ │ │打乙○○使│近 │ │0000000,含S│8433,含SIM卡│
│ │ │用之門號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聯絡購買事│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宜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臺幣壹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17│ │98年1月30 │ │2,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日上午11時│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7分23秒, │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由張瑋哲撥│ │ │行動電話(門號095│話(門號095539│
│ │ │打乙○○使│ │ │0000000,含S│8433,含SIM卡│
│ │ │用之門號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聯絡購買事│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宜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臺幣貳仟元與乙○○連│
│ │ │ │ │ │淑美連帶沒收之,如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8│張│98年1月31 │雲林縣│1,500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高│日凌晨1時 │斗六市│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嘉│43分38秒,│麥當勞│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
│ │ │由張高嘉撥│附近 │ │行動電話(門號095│話(門號095539│
│ │ │打乙○○使│ │ │0000000,含S│8433,含SIM卡│
│ │ │用之門號 │ │ │IM卡壹張)壹支沒收│壹張)壹支沒收,如全│
│ │ │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 │ │收時,與甲○○連帶追│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聯絡購買事│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宜 │ │ │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献│
│ │ │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償之。 │ │
└─┴─┴─────┴───┴───┴──────────┴──────────┘
【附表二】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論罪科刑(貨幣單位:
新臺幣)
┌─┬─┬─────┬───┬───┬─────────────────────┐
│編│對│時間 │交易地│價格/ │論罪科刑 │
│號│象│ │點 │數量 ├──────────┬──────────┤
│ │ │ │ │ │乙○○ │甲○○ │
├─┼─┼─────┼───┼───┼──────────┼──────────┤
│1 │林│97年12月29│雲林縣│3,000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芳│日晚上10時│斗南火│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語│57分3秒, │車站附│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行│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由林芳語撥│近 │ │動電話(門號0938│(門號0000000│
│ │ │打甲○○使│ │ │312591,含SI│591,含SIM卡壹│
│ │ │用之門號 │ │ │M卡壹張)壹支,如全│張)壹支,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部不能沒收,與乙○○│
│ │ │號行動電話│ │ │甲○○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聯絡購買事│ │ │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
│ │ │宜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幣叁仟元與甲○○連帶│元與乙○○連帶沒收之│
│ │ │ │ │ │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 │償之。 │
├─┤ ├─────┼───┼───┼──────────┼──────────┤
│2 │ │98年1月2日│ │6,000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晚上11時57│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14秒,由│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行│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林芳語撥打│ │ │動電話(門號0938│(門號0000000│
│ │ │甲○○使用│ │ │312591,含SI│591,含SIM卡壹│
│ │ │之門號0938│ │ │M卡壹張)壹支,如全│張)壹支,如全部或一│
│ │ │312591號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部不能沒收,與乙○○│
│ │ │動電話聯絡│ │ │甲○○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購買事宜 │ │ │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幣陸仟元與甲○○連帶│元與乙○○連帶沒收之│
│ │ │ │ │ │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連帶抵償之。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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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8年1月10 │ │12,00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日晚上9時 │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3分12秒,│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行│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由林芳語撥│ │ │動電話(門號0938│(門號0000000│
│ │ │打甲○○使│ │ │312591,含SI│591,含SIM卡壹│
│ │ │用之門號 │ │ │M卡壹張)壹支,如全│張)壹支,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部不能沒收,與乙○○│
│ │ │號行動電話│ │ │甲○○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聯絡購買事│ │ │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
│ │ │宜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幣壹萬貳仟元與甲○○│貳仟元與乙○○連帶沒│
│ │ │ │ │ │連帶沒收之,全部或一│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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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甲○○轉讓海洛因犯行及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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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間 │交易地點 │轉讓數量 │論罪科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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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芳語│98年1月12日上午8時50│雲林縣斗六火車│供施用1次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分許,由林芳語撥打林│站附近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淑美使用之門號093831│ │ │行動電話(門號0938│
│ │ │2591號行動電話通聯後│ │ │312591,含SIM│
│ │ │之某時許 │ │ │卡壹張)壹支,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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