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 原告
- 徐明章
- 原告
- 張楊足
- 原告
- 張耿堃
- 原告
- 張耿周
- 原告
- 張燕玲
- 原告
- 張瑛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奇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立偉律師
- 被告
- 簡麗完(即簡振盛之繼承人)
- 被告
- 簡嘉玲(即簡振盛之繼承人)
- 被告
- 簡嘉華(即簡振盛之繼承人)
- 被告
- 簡清義(即簡振盛之繼承人)
- 被告
- 簡清興(即簡振盛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簡麗琴(即簡振盛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簡梅(即簡振盛之繼承人)
- 被告
- 簡嘉明(即簡振盛之繼承人)
- 被告
- 簡振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簡燕青
- 被告
- 簡淑丹(即簡振池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簡淑貞(即簡振池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簡永杰(即簡振池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簡梅(即簡振池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簡振土
- 被告
- 賴簡寳
- 被告
- 林文露(即林簡茸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國輝(即林簡茸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國煌(即林簡茸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國淵(林簡茸之繼承人)
- 被告
- 簡緞
- 被告
- 簡振芳
- 被告
- 林簡秀勤
- 被告
- 簡谷企
- 被告
- 簡武雄
- 被告
- 簡福龍
- 被告
- 郭簡碧鶴
- 被告
- 簡林翠貞
- 被告
- 簡順通
- 被告
- 簡素英
- 被告
- 簡素惠
- 被告
- 簡煌朋
- 被告
- 簡煌賜
- 被告
- 簡煌誌
- 被告
- 簡煌品
- 被告
- 鄭簡秀敏
- 被告
- 簡銘田
- 被告
- 蔡簡采玲
- 被告
- 劉永信
- 被告
- 劉承濬
- 被告
- 劉素惠
- 被告
- 郭素鈴
- 被告
- 郭素蓉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郭金枝
- 被告
- 郭素眞
呂慶庭
李麗鍆
呂浩平
呂忠彥
呂建置
呂淑芬
陳啟斌(即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啓泰(即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月猜(即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雪珍(即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育玲即陳潣澕(即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耀周
陳宏敏
陳宏錦
陳哲良
曾緒文(兼曾清聰之承受訴訟人)
曾榮川(兼曾清聰之承受訴訟人)
楊陳杏
陳素香
陳絹(即陳簡甜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勤(即陳簡甜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霞(陳簡甜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松(即陳簡甜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昌(即陳簡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張楊足、張耿堃、張耿周、張燕玲、張瑛敏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簡甜、曾清聰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訴後之105年5月22日、105年11月10日死亡(本院卷㈢第27頁、卷㈣第25頁),經原告聲明曾清聰之繼承人曾緒文、曾榮川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203至205頁),並追加陳簡甜之繼承人陳絹、陳秀勤、陳秀霞、陳金松、陳金昌為被告(本院卷㈢第61至67頁),其追加陳簡甜之繼承人部分,真意當為聲明陳簡甜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徐明章、張楊足為原告,並列簡振盛、簡振玉、簡振池、簡振土、賴簡寳、林簡茸、簡緞、簡振芳、林簡秀勤、簡谷企、簡武雄、簡福龍、郭簡碧鶴、簡林翠貞、簡順通、簡素英、簡素惠、簡煌朋、簡煌賜、簡煌誌、簡煌品、鄭簡秀敏、簡銘田、蔡簡采玲、劉永信、劉承濬、劉素惠、郭素鈴、郭素蓉、郭素眞、郭金枝、呂慶庭、李麗鍆、呂浩平、呂忠彥、呂建置、呂淑芬、陳賴秀容、陳啟斌、陳啓泰、陳月猜、陳雪珍、陳潣澕、陳耀周、陳宏敏、陳宏錦、陳哲良、曾清聰、曾緒文、曾榮川、楊陳杏、陳素香、陳簡甜為本件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美段659之1地號,下稱2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㈡、嗣查明訴外人張條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張楊足外,另有張耿堃、張耿周、張燕玲、張瑛敏,而簡振盛、林簡茸、陳賴秀容分別於104年6月15日起訴前之103年9月15日、104年6月8日、103年10月8日死亡,簡嘉明、簡嘉玲、簡嘉華、簡清義、簡清興、王簡麗琴、陳簡梅、簡麗完為簡振盛之法定繼承人,林文露、林國輝、林國煌、林國淵為林簡茸之法定繼承人,陳啟斌、陳啓泰、陳月猜、陳雪珍、陳潣澕為陳賴秀容之法定繼承人。陳簡甜於起訴後之105年5月25日死亡,陳絹、陳秀勤、陳秀霞、陳金松、陳金昌為陳簡甜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就伊等被繼承人對上開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復查明2879地號土地於64年間轉載時將簡以文持分誤載為12分之1,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為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3月28日及105年10月20日追加簡振盛、林簡茸、陳賴秀容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及追加張耿堃、張耿周、張燕玲、張瑛敏為原告,撤回對簡振盛、林簡茸、陳賴秀容起訴,及追加簡振盛、林簡茸、陳賴秀容、簡陳甜之法定繼承人應分別就簡振盛、林簡茸、陳賴秀容、陳簡甜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經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其所為追加及更正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簡振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其死亡後,雖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淑丹、簡淑貞、簡永杰、簡梅)公同共有,惟其應有部分業於105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簡永杰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㈤第271頁),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簡淑丹、簡淑貞、簡梅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渠等為被告,請求渠等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除被告簡振玉、簡銘田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簡以文生前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將2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售予訴外人徐德成及張條(均歿),並約定先繳付其中6,000元,另6,000元餘款俟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下稱系爭契約1)。嗣簡以文於44年2月26日死亡,死亡時有簡昌宗、簡凱、簡尚、簡謙郎、簡金木、劉簡約、陳簡廸及陳簡甜共八位法定繼承人(下合稱簡昌宗等8位繼承人),徐德成及張條為確保簡昌宗等8位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後會依約將2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己,遂於53年10月15日邀集簡昌宗、簡凱、簡尚、簡謙郎、簡金木之子簡銘田(下合稱簡昌宗等5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詎簡以文之法定繼承人與徐德成、張條皆相繼過世,徐德成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徐明章、張條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張楊足、張耿堃、張耿周、張燕玲、張瑛敏,簡以文既有將2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德成及張條之義務,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簡以文之繼承人應繼承該等債務,負有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徐德成、張條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復參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8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18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簡以文所有2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業於104年11月17日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並由渠等保持公同共有,而其中繼承人簡振盛、林簡茸、陳賴秀容、陳簡甜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4年6月8日、103年10月8日及105年5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記,再將伊等繼承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保持共有,俾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
㈡、依系爭函文,簡以文所有2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64年間轉錄於電子檔處理前舊簿時誤載為12分之1,簡以文對2879地號土地確有應有部分6分之1,並據以出售給徐德成及張條,土地登記謄本既記載簡以文僅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該12分之1自包含在系爭契約標的6分之1內。又2879地號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分割為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乃變更聲明以符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實際情況。另簡以文死亡時,簡昌宗等8位繼承人中劉簡約、陳簡廸、陳簡甜係女性,53年間囿於傳統習俗認遺產分配係傳子不傳女及民智未開發等因素,才僅由男性繼承人簡昌宗等5人簽訂系爭契約2,而系爭契約2主要係佐證簡以文有出售系爭土地給徐德成及張條之事實(即系爭契約1),且簡以文與徐德成及張條達成買賣合意之時點係在53年之前,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屬年代久遠之事,舉證有其困難,則參酌系爭契約1,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堆知簡以文確實有出售系爭土地給徐德成及張條,而劉簡約、陳簡廸、陳簡甜三人基於繼承法則,本應繼承簡以文之權利義務,該三人之繼承人自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之義務,不因有無簽訂系爭契約2而有不同,亦無系爭契約2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之疑慮。
㈢、本件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約定,賣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將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才移轉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2分之1給原告之被繼承人,可知系爭契約2附有「賣主辦妥繼承登記」之期限,衡之常情,原告之被繼承人係認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時才能要求移轉登記,而系爭契約記載之賣方即被告等人皆未曾就契約標的辦理繼承登記,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起算,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時效仍不得起算,本件時效自未開始起算,故被告為時效抗辯,實難憑採。
㈣、簡以文出售系爭土地給徐德成及張條時,已明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000元,自無事後辯稱約定價金過低之理,且參酌53年間當時社會經濟物價情況,此金額絕非小數目,亦符合雙方買賣合意之本意,義務人簡以文或其法定繼承人當時即應履行契約義務,豈可時至今日始抗辯稱原約定之買賣價金過低,原告願依系爭契約約定,在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同時對待給付該6,000元。
㈤、關於徐德成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徐德成死亡,僅由徐德成之子徐明章單獨繼承,此觀67年5月26日係由原告徐明章及張條之子張水塗(即原告張揚足之配偶)出面與簡昌宗、簡凱、簡尚、簡謙郎、簡銘田、劉簡約、陳簡廸、陳簡甜再次簽定之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3)自明。另請求權時效是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契約3有記載簡昌宗等人必須辦妥繼承登記,因此在原告所知悉之範圍內,並不知道簡昌完等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主觀上並不知可行使權利,故消滅時效未起算。爰依系爭契約3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1、被告簡嘉明、簡嘉玲、簡嘉華、簡清義、簡清興、王簡麗琴、陳簡梅、簡麗完應就被繼承人簡振盛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文露、林國輝、林國煌、林國淵應就被繼承人林簡茸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陳啟斌、陳啓泰、陳月猜、陳雪珍、陳育玲即陳潣澕應就被繼承人陳賴秀容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陳絹、陳秀勤、陳秀霞、陳金松、陳金昌應就被繼承人陳簡甜所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簡嘉明、簡嘉玲、簡嘉華、簡清義、簡清興、王簡麗琴、陳簡梅、簡麗完、簡振玉、簡梅、簡淑丹、簡淑貞、簡永杰、簡振土、賴簡寳、林文露、林國輝、林國煌、林國淵、簡緞、簡振芳、林簡秀勤、簡谷企、簡武雄、簡福龍、郭簡碧鶴、簡林翠貞、簡順通、簡素英、簡素惠、簡煌朋、簡煌賜、簡煌誌、簡煌品、鄭簡秀敏、簡銘田、蔡簡采玲、劉永信、劉承濬、劉素惠、郭素鈴、郭素蓉、郭素眞、郭金枝、呂慶庭、李麗鍆、呂浩平、呂忠彥、呂建置、呂淑芬、陳啟斌、陳啓泰、陳月猜、陳雪珍、陳潣澕、陳耀周、陳宏敏、陳宏錦、陳哲良、曾緒文、曾榮川、楊陳杏、陳素香、陳絹、陳秀勤、陳秀霞、陳金松、陳金昌應於原告給付6,000元之同時,將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明章、張楊足、張耿堃、張耿周、張燕玲、張瑛敏依原告徐明章2分之1、原告張楊足、張耿堃、張耿周、張燕玲、張瑛敏各10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簡銘田、賴簡寳、陳耀周、陳宏敏、陳宏錦、陳哲良、簡煌朋、簡煌賜、簡煌誌、簡煌品、簡順通、簡振芳、簡武雄、簡林翠貞、簡振玉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土地謄本中關於應有部分僅12分之1,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範圍6分之1不符,且簡以文過世後,法定繼承人共有八位(即簡昌宗等8位繼承人),於無人拋棄繼承情況下,有關遺產之移轉或買賣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2僅有簡以文法定繼承人共八位中之五位簽訂,不拘束其餘三位,則涉及簡以文遺產移轉義務及買賣標的契約重要內容尚有疑義,該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非無疑慮。況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多寡事涉鈞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兩造訴訟費歸屬之判斷,原告於105年5月3日始變更聲明,此可歸責於原告。又我國民法繼承篇20年施行至今,女子之法定繼承權於法自始未排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涉有繼承財產事項,原告主張囿於民智未開及遺產傳子不傳女之習俗而認契約有效成立,有違法律保障公序良俗之法旨,且原告一方面忽視女子繼承權認無須參與遺產之處分行為,一方面又主張基於繼承法則,女子本應承受同負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足徵原告為自己之訴訟利益,對於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前後主張不一致。
㈡、被告之先人簡以文於44年2月26日往生,而系爭契約2係於53年10月15日簽訂,至70年止,於15年期間內均屬可得依約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至於系爭契約1所載賣方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倘對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有爭議,於70年間可本於當事人明確表達協助釐清,惟買方徐德成、張條在有生之年未為之,嗣渠繼承人即原告遲至104年為本案起訴之際,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已往生多年,被告對其上用印是否真實及是否為渠等被繼承人親自所為已無從查證,此種時效消滅不利情事,自應由原告承受之,仍應適用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民法第125條以下規定,原告請求已逾越15年法定時效期間。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揭明確具有通案拘束力,而原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4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三件判決意旨,僅止於個案判決之實務見解,且渠判決之案由為不當得利請求事件,與被告所述判例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顯然有別。
㈢、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然依系爭契約,原告亦應對待給付殘餘款項,且因系爭契約係於53年簽約,事隔半世紀,應參考物價波動或現值提出適當方案進行協商,被告從未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過低,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㈣、被告簡銘田並補充辯以:伊真的不知道在67年有簽立什麼買賣契約書,伊沒有系爭契約3上所蓋如此小的印章,伊沒有簽過系爭契約3。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除被告簡振玉、簡銘田、賴簡寳、陳耀周、陳宏敏、陳宏錦、陳哲良、簡煌朋、簡煌賜、簡煌誌、簡煌品、簡順通、簡振芳、簡武雄、簡林翠貞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㈢第269至270頁):
㈠、簡以文將2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售予徐德成及張條,約定買賣總價金12,000元,先繳付其中6,000元,餘款6,000元俟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即系爭契約1)。
㈡、簡以文於44年2月26日死亡,簡昌宗、簡凱、簡尚、簡謙郎、簡金木、劉簡約、陳簡廸及陳簡甜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簡以文之繼承人簡昌宗、簡凱、簡尚、簡謙郎、簡銘田(即簡金木之子)與徐德成及張條於53年10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2)。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3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6,000元數額是否應予調整(本院卷㈢第270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3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3影本,內容為:「緣土地出賣人亡簡以文之後裔簡昌宗、簡凱、簡尚、簡謙郎、劉簡約、陳簡廸、陳簡甜、簡銘田等八人于民國五拾叁年間將繼承後之不動產大林鎮大埔美段六五九號之壹…出賣與…張水塗、徐明章等貳人,買賣當期支付地價款新台幣六仟元正,其餘尾款六仟元迄未支付。當時訂立契約書有案…。顧及現在物價澎漲,願照當時尾款支付外,另貼物價指數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合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作為圓滿之解決。…買賣重新成立,同時應立刻辦理共有權移轉登記,俟登記完畢時,承買人悉數付款出賣人交付書狀,無異議,係經當事人双方之同意事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乙樣貳份各執乙份…。立同意書人出賣人:簡昌宗、簡凱、簡尚、簡謙郎、簡銘田、劉簡約、陳簡廸及陳簡甜。立同意書人承買人張水塗、徐明章。中華民國六拾七年五月貳拾六日」,有系爭契約3影本可參(本院卷㈢第41頁)。
⑵、被告簡銘田抗辯其不曾簽立過系爭契約3,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3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因系爭契約3之簽立日期為67年5月26日,距今近40年,要求原告舉證系爭契約3之真正實有困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要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本院審酌系爭契約3之原本為B5大小,紙張泛黃,為10行紙,經由複寫紙複寫,其上蓋有相關印章,均為紅色印泥,有本院105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267至268頁),外觀上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佐以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簡以文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有前揭筆錄可參(本院卷㈢第267頁),該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一定權利之證明,倘簡以文未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張條及徐德成,原告當無從取得該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而系爭契約3之立同意書人出賣人為簡昌宗、簡凱、簡尚、簡謙郎、劉簡約、陳簡廸及陳簡甜及簡銘田,其中簡昌宗、簡凱、簡尚、簡謙郎、劉簡約、陳簡廸及陳簡甜,為簡以文之繼承人,簡銘田則為簡以文之繼承人簡金木之子,立同意書人承買人張水塗為張條之繼承人,徐明章為徐德成之繼承人,所約定之事項亦是關於重測前地號大埔美段659號之1土地(即2879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書狀保持證之地號相符,堪信原告所提系爭契約3具有形式證據力,被告簡銘田如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則應由被告簡銘田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簡銘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契約3為真。
2、原告張楊足、張耿堃、張耿周、張燕玲、張瑛敏為張水塗之繼承人,徐明章為徐德成之繼承人,除被告簡淑丹、簡淑貞、簡永杰、簡梅外之其餘被告亦已就簡以文就2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簡振盛、林簡茸、陳賴秀容、陳簡甜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後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3之約定,請求除被告簡淑丹、簡淑貞、簡永杰、簡梅外之其餘被告履行契約,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應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上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全體被告,是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且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契約3之簽立日期為67年5月26日,而系爭契約3中亦明白約定「買賣重新成立,同時應立刻辦理共有權移轉登記,俟登記完畢時,承買人悉數付款出賣人交付書狀」等語,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水塗、徐明章自簽約日即67年5月26日起,其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嗣原告繼受張水塗、徐明章之權利,卻怠於行使,遲至104年6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之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㈠第13頁),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履行。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將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才移轉繼承取得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足認附有「賣主辦妥繼承登記」之期限,而被告皆未曾就契約標的辦理繼承登記,則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3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契約1或系爭契約2,有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266頁267頁),而原告主張有為前開賣主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之記載為系爭契約2,而非系爭契約3,有系爭契約2、3可佐(本院卷㈠第37頁、卷㈢第41頁),是系爭契約3並無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6,000元數額是否應予調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3,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期間,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本項爭點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3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振盛、簡林簡茸、陳賴秀容、陳簡甜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