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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水亮
複代理人
林士艦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告
陳水山
兼監護人
陳水連
訴訟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水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陳水山就第一項部分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水連負連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被告陳水山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水連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水連、陳水山,及陳廖鬆、陳聖照即陳清風之繼承人、陳聖澤即陳清風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陳水連、陳水山於法定期間內,以其僅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並非主債務人,及被告陳水山為無行為能力人等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3、179至183頁參照),依民國(下同)77年10月7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之研討結果,支付命令其中一連帶債務人提出異議,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倘支付命令對未異議之債務人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對該未異議之人仍可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主債務人陳清風業已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陳聖照、陳聖澤,被告之異議對主債務人之繼承人即陳聖照、陳聖澤與另連帶保證人陳廖鬆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上揭支付命令就陳聖照、陳聖澤、陳廖鬆部分因未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被告陳水連、陳水山部分失其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陳水連、陳水山起訴,此即本件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陳水連、陳水山並未就連帶保證人陳黃寳秀拋棄繼承部分,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水連、陳水山及陳水山、陳水連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追加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債務人陳清風於102年8月8日邀被告陳水連、陳水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嗣於同年月19日生效,並約定自102年8月19日起每月繳息一次,並按週年利率4.25%計付,且依原告指標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其尚積欠91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水連、陳水山身為主債務人陳清風之連帶保證人,本即是該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一種保證契約,就前開欠款自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陳水連以渠非借款人、毋庸負責等語置辯,殊有誤會。

㈡被告陳水山於102年8月8日簽訂系爭貸款保證契約對保時因不識字,遂於授信約定書以按捺指紋方式代替簽名,且為慎重起見,同時由借款人陳清風、陳廖鬆於現場簽名擔任見證人,此與證人即原告派往對保人員黃美麗之證詞相符,另被告陳水山當時尚未經法院監護宣告,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自不生其為無行為能力人之效力,倘被告陳水山主張於102年8月8日簽約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無辨識能力,為何在場之見證人均未向原告派往對保之人員說明,亦未提出被告陳水山之殘障手冊,足見被告陳水山係在自由意識情形下作成法律行為。況陳清風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用另一筆款項,亦係由被告陳水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並由借款人陳清風、被告陳水連於92年11月4日對保當日被告陳水山簽訂保證契約時擔任見證人,倘被告陳水山於斯時已是重度智障而於對保時處於無意識,被告陳水連卻於對保時未置一詞,詎被告陳水連竟於本件辯稱簽約當時授信契約書是空白的,其雖簽名但不知要簽什麼,此非金融業者之正常程序,被告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嚴重破壞交易安全。

㈢並聲明:被告陳水連、陳水山及陳水山、陳水連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有無意識能力,應依個案判斷。被告陳水山自幼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智齡為三歲以下,依社會通念,乃屬「無以行為人具有對於事務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之無意思能力之人,於71年間即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亦經鈞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舉重以明輕,對於民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此種極高度之契約,不可能有辨別能力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效果之能力,被告陳水山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陳水山與原告之借貸契約並經鈞院判決為無效(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又監護宣告之聲請為人民權利並非義務,縱被告陳水山之親人不行使監護宣告之權利,亦不能因此使被告陳水山成為正常人,而在法律上遭受更不利之地位,縱屬義務,亦僅為行政裁罰問題,對於重度智能障礙之事實均無法改變,原告以被告陳水山於105年始受監護宣告作為有無行為能力之時點,顯然誤解重度智能障礙之患者受監護宣告之性質。

㈡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倘契約尚未符合成立要件,即無生效可言,被告陳水山僅有三歲智齡,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高達100萬元之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縱借貸契約上有見證人簽名作證,但有無意思表示能力並不因第三人介入而有所改變,且原告僅針對被告陳水山之保證契約作見證,對其他保證人卻無庸見證,原告顯然知悉被告陳水山是智能障礙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而欲藉由第三人之介入來彌補此種瑕疵,惟意思表示之屬人性質不能以第三人介入之方法加以治癒,可知原告與被告陳水山間並無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系爭貸款之保證契約自始即無成立。另由證人黃美麗之證詞,可推知對保當時原告已知悉被告陳水山為智能障礙之人,並認被告陳水山倘未受禁治產宣告即可作為連帶保證人,才會上司法網查看,在在顯示被告陳水山當時為無知之受害人。

㈢另關於貸款金額部分,系爭貸款為訴外人陳清風所借,依借據記載,貸款金額直接撥款至陳清風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清風於102年8月8日邀被告陳水連、陳水山、陳黃寳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貸款金額直接撥款至陳清風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今尚積欠91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陳水山為領有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之人,並於105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監護宣告。

㈡爭執事項:被告陳水連、陳水山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水連應負擔訴外人陳清風之上開債務連帶保證責任,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資料為證,被告陳水連對其本身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水連應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水山之監護人即被告陳水連抗辯陳水山自幼智能障礙,於102年8月8日簽約時不具行為能力,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詞,原告則主張被告陳水山當時尚未經監護宣告,且被告陳水連當場亦未提出被告陳水山有此情形等情,經查被告陳水山於105年4月21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此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書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又陳水山於監護宣告事件中,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於105年4月1日對陳水山施行精神鑑定結果:「陳員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明顯較一般人為弱,且未受教育,學習能力低落,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態度被動,對問題理解能力很差,言語表達含糊不清,無法理解任何抽象概念,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陳員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商在40以下,至少已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陳員之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適應能力非常低弱,無法獨立。根據陳員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陳員已無法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陳員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該案第28頁),且據陳水山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該案第8頁)所示,其於90年9月28日即鑑定為重度智障,足證被告陳水山於102年8月8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時,已是重度智障之人,自無法理解借款之意涵,故其於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時應係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係無效,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陳水山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舉證人即承辦人員黃美麗欲證明被告陳水山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等情,經查證人黃美麗證述被告陳水山親自蓋印章,不能確認被告陳水山了解借據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因為證人根本沒有跟被告陳水山講等詞(本院卷第115頁),足證證人黃美麗並未確認被告陳水山是否理解借款之意涵,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水山當時有意識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水山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所據。

㈣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自認為陳黃寳秀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水山、陳水連於繼承陳黃寳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9,410元,合計共9,9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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