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 原告
- 呂惠雅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複代理人
- 汪銀夏
- 被告
- 簡溪鈳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遭撞毀之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然原告經本院闡明並諭知補繳裁判費後,已據以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含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5,305元、看護費3,881,600元、無法工作損失1,691,885元、機車修理費3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6,70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5年9月2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醫療費用請求為101,431元、看護費用為8,260,165元、工作損失12,204,440元,減縮其他照護費用無收據部分54元,並追加計程車費用33,600元,共計請求21,633,136元。復於106年8月28日以民事聲明狀減縮工作損失為2,165,536元,合計請求11,594,232元。又於106年9月28日當庭減縮不請求中醫腦葉治療用藥15,000元之請求,就醫療費用中其他照護費用28,052元僅請求剩下之13,052元,並經被告同意,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於106年10月13日更正擴張工作損失為2,955,0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8,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2公里200公尺(大林鎮過溪里過溪1號前)事故處開出來,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冒然往西方向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被告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原告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顱、水腦症、右膝10公分深度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2、3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肺炎、雙眼角膜上皮破皮、右眼眼瞼閉合不良等傷害,原告已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原告於104年3月28日急診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104年4月13日轉往朴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於104年4月15日、4月20日、5月4日及5月11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等手術,因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減退,屬刑法第十條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86,485元。
⑴原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在大林慈濟醫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在嘉義長庚醫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7,2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⑵其他照護費用支出13,052元,亦有救護車派遣單及發票可證。
⑶另104年9月10日至105年5月30日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6,18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⑷上開醫療費用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8,260,165元。
⑴自104年3月28日至104年4月23日,計25日由家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計算式:2,000×25=50,000】。
⑵自104年4月24日至104年7月30日,請看護照顧,共計支出231,600元。
⑶另原告因系爭車禍,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不良,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原告78年8月7日生,自104年7月31日起至壽終,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57.17年,以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25,000元為計算基準,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須支出看護費用7,978,565元【計算式:25,000元×12×26.00000000=7,978,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看護費共計請求8,260,165元【計算式:50,000元+231,600元+7,978,565元=8,260,165元】。
3.無法工作損失:2,955,082元。
⑴原告已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原告遺存記憶力減損之後遺症,且經鑑定結果: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永久無法復原。
⑵原告於104年3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6年7月28日成大醫院完成鑑定前,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減損,是以,本件原告工作之損失依其事故發生前於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年收入338,377元計算,其104年3月28日至106年7月28日,計2又1/3年,損失為789,546元【計算式:338,377×(2+1/3)=789,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於106年7月28日成大醫院完成鑑定後,工作能力減損31%,原告為78年8月17日生出生,至65歲退休,尚有37年又20日,以每年工作損失104,897元【計算式:338,377×31%=104,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2,165,536元【計算式:104,897×20.00000000(此係37年之霍夫曼係數)+104,897×20/365×(20.00000000-20.00000000)=2,165,536元】
⑷承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金額為2,955,082元【計算式:789,546+2,165,536=2,955,082】。
4.機車修理支出:33,500元系爭機車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毀損,其修理費如105年6月1日瑞詳機車行收據所示共計33,500元。
5.計程車費用:33,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搭計程車就診共計24次,依照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自原告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約為1,400元,因而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費用為33,600元【計算式:1,400元×24次=33,600元】。被告雖抗辯上開就診係由原告父親接送,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此車禍,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減退,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目前遺存記憶力減損之後遺症,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永久無法復原,屬刑法第十條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其精神損害實屬重大,為此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
7.綜上,合計請求12,368,778元【計算式:86,485元+8,260,165元+2,955,082元+33,500元+33,600元+1,000,000=12,368,778】。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為:「一、簡溪鈳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呂惠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105年1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0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號〉1份存卷可佐(見刑事卷第31-34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為:「本案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簡溪鈳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呂惠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105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5001920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97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2,關於看護費用:
⑴104年4月24日至7月30日共231,600元,被告抗辯高於行情云云,惟104年4月24日至104年4月30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自104年5月1日起每日為2,400元,係因原告住隔離房,且據看護稱從104年5月1日起看護費每日調漲200元,有收據為憑,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⑵原告因此事件已達殘障,於104年12月24日經嘉義長庚醫院之檢查,判定原告呈現輕微癡呆(mild dementia)此有嘉義長庚醫院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可證(朴子長庚醫院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本院卷第93至97頁),即原告之腦部記憶已達障礙程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99)。又嘉義長庚醫院105年2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1頁)亦認為原告有明顯的記憶障礙(MMSE:23、CDR:1.0),之後進步程度應有限。且該函同時表示「呂君因外傷腦神經病變,造成右眼閉合不良,因閉合不良,造成右眼角膜上皮局部點狀破皮,眼瞼閉合不良仍存在……」。另原告聽力經檢查右耳平均聽力為40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為32.5分貝,雙耳聽力有障礙,故原告需人照顧。
⑶依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6月13日函表示:「呂君104年7月30日出院後,因該君有記憶力缺損,建議應有專人照顧,若追蹤一年仍無法進步,則視為情況穩定,屆時若仍需他人照顧,恐需長期照顧」又該院105年11月20日函示:「
二、呂君……可能會走失情形或意外,故建議應有他人照顧;三、……今年度再評估之後,若無進步情形,可認定為無法復原;四、呂君目前應仍不宜工作,惟喪失成數比例,本院尚無具體評估之作業」,在在顯示,原告仍需長期受照顧。
⑷佐以成大醫院105年8月30日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病人呂惠雅車禍後即有需要專人照護,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需要永久性之專人照護;㈡病人呂惠雅車禍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㈢因治療於一年以上之時間,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仍無法改善,故判定為永久無法復原。故原告確實需他人長期照顧。
⑸實際上,本件原告日常活動係由家人照料、陪同、或跟隨在側,被告抗辯原告無需他人照顧,顯屬無稽。另被告抗辯無需他人24小時照顧,按目前24小時照顧所需之費用,每日約2,000元至2,400元,每月支出為60,000元至72,000元,是原告以外籍看護工為請求基準,實屬合理。
3.關於工作能力之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工作能力之減損,經成大醫院兩次鑑定,於105年8月30日函送之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另於106年7月28日成大醫院完成鑑定後,認為工作能力減損31%。另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之款項,亦是原告在佳能公司工作,才有之收入,故應屬薪資之一部份,故被告抗辯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之8,131元非薪資所得並不可採。
4.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減退,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目前遺存記憶力減損之後遺症已如前述,其精神損害實屬重大,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甚為合理。
5.本件無需再送鑑定之必要,理由如下:
⑴被告係以其所拍攝之光碟,進而質疑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惟查:由該光碟畫面顯示,原告報到證件完全由他人保管,亦由他人與報到人員應對。該光碟並未拍攝到原告簽名的畫面,然卻有原告簽名前旁人先彎腰下去,似乎指示原告應簽名於何處,且行走時需要旁人在旁跟隨,再再顯示原告需要他人幫忙。
⑵原告對案發時狀況完全失去記憶,雲嘉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寫處理員警到會說明,簡溪鈳到會說明,並無記載原告有說明何事項,故非如被告所稱於鑑定人詢問時能完整表示意見之情形。
⑶依成大醫院105年8月30日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
①於病情摘要部分已說明:病人(即呂惠雅)持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至2016年6月21日之病歷記錄顯示記憶力缺損並未有任何改善。
②於鑑定結果,第㈠項表示:病人呂惠雅車禍後即有需要專人照護,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需要永久性之專人照護;第㈢項表示:因治療於一年以上之時間,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仍無法改善,故判定為永久無法復原。
③承上,茲因原告目前仍繼續做追蹤治療,且從病歷記錄顯示記憶力缺損並未有任何改善,故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原告需要永久性之專人照護,洵屬正確。甚者,嘉義長庚醫院函亦已說明,追蹤一年仍無法進步,屆時若仍需他人照顧,恐需長期照顧兩者之判斷並無牴觸。益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正確性。
⑷綜上,成大醫院依據多項資料所為之鑑定報告及嘉義長庚醫院依其專業所回覆之函文,實較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較為可採,更何況該光碟亦可顯示原告需要他人幫忙,故本件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6.被告於10月31日開庭時表示,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在雲嘉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有陳述相關意見,惟查該會於105年11月7日函覆「呂惠雅於鑑定當日親自出席,於鑑定人員之詢問時無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再再證明,被告之指述錯誤。且原告簽名,係旁人指稱要簽名,其就簽名。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之目的及效力。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8,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告傷勢及請求內容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構成重傷,此有判決書及嘉義長庚醫院105年2月26日函可參,故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長庚醫院醫療及之後追加之費用共計73,433元,被告不爭執。
⑵其他照護費用支出28,052元,因原告減縮不請求中醫腦葉治療用藥15,000元部分,故被告對於其他13,052元部分亦不爭執。
2.關於本件看護費8,260,165元部分:
⑴就104年3月28日至4月23日共50,000元不爭執。
⑵就104年4月24日至7月30日共231,600元,其全天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高於一般市場行情2,000元,超過部份,被告不同意請求。
⑶就104年7月31日至壽終約83歲,每月25,000元,共計7,978,565元,被告不同意。蓋原告無非以成大醫院鑑定為依據,但原告早已可自理生活,無須看護,該鑑定僅載「病人呂惠雅車禍後即需要專人照護、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專人照護。」,但原告並無「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此由成大醫院106年8月4日函所附吳政龍醫師評估「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第3頁記載:…,0000000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MMSE24\30,MMSE24分為認知功能完整,且依吳政龍醫師評估「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且第7頁:6.1.1意識:無明顯異常;6.1.3語言領域:尚可;6.1.6顱神經功能:無明顯頭痛症狀;6.1.7上肢功能:無明顯異常;6.1.8下肢功能:無明顯異常;6.1.9排便功能:自述無明顯異常;6.1.10呼吸功能:未受腦部傷害影響;6.1.11週邊神經:未受腦部傷害影響。6.1.12頭痛:未受腦部傷害影響。由上足認原告並無須他人照顧,鑑定報告顯有疏漏,縱使須他人照顧,依上開記載,亦無須全天24小時照顧,更何況其僅喪失31%工作能力(被告仍不同意此結論),既有69%之工作能力,何須終生須他人照顧。退萬步言,若需他人終生照顧,其應不適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應以須他人終生照顧者之平均餘命計算,方屬合於常理。
3.關於無法工作損失2,955,08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4年3月28日至106年7月28日鑑定結果時,計2又1/3年,每年減少收入338,337元,共減少789,546元等語,對原告於佳能公司103年薪資所得330,246元無意見,但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提出具扣繳憑單8,131元,此部分非薪資所得,不應計入,故其每年減少收入應以330,246元為標準,而原告早於鑑定前即有工作能力,而其工作能力之減損主要為6.1.2(本院卷一第385頁)神智領域,為20%全人損失,其中簡易智能測驗(MMSE)結果10分,但0000000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MMSE24\30,MMSE24分為認知功能完整,而依原告頭部外傷造成之失智,為可治療之失智,且經治療改善後,只會更好不會更壞,故鑑定時原告簡易智能測驗(MMSE)結果10分,顯有詐病之嫌;故原告無法工作之全額損失,應計算至104年12月24日,而非計算至106年7月28日。
⑵如上所言,6.1.2神智領域,為20%全人損失,有上述可議之處,6.1.4情緒及行為領域記載:「情緒無明顯異常,因記憶力不佳:社會、工作或學習功能有嚴重困難,無法維持工作。以整體功能評估量表屬於嚴重症狀,41至50分,相當於15%全人損失」;但查,此部分仍以記憶力不佳為原因,但原告並無記憶力不佳之問題,且原告能與同學聚餐護定,何來「社會、工作或學習功能有嚴重困難」?故此鑑定結果,亦難以採信。
⑶對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減少之收入,被告同意給付。
4.關於機車修理支出33,500元部分:機車損壞非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範圍,原告就此起訴請求,顯非適法,且零件部分亦應折舊。
5.關於計程車車資33,600元:計程車費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且經查原告就醫皆由其父親開車接送,並無此項支出,被告否認此項支出。
6.關於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初期雖屬嚴重,但未達重傷之程度,但經妥善治療及照顧,已大部分恢復,如原告於104年間即能親自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完整表達意見,且無需他人攙扶,行走如常,故其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
(二)本件雖經行車事故委員會二次鑑定,皆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原因,但該鑑定僅供鈞院參酌,非唯一依據,由下列事實可證,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有再鑑定之必要,理由如下:
1.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2.肇事路段路況:依原告行車方向(西向東),距肇事地點前方500公尺,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前400公尺,內線車道劃有「禁行機車」字樣,前200公尺、150公尺、50公尺、及後200公尺、300公尺處,內外車道上皆劃有「慢」字樣,肇事地點過後400公尺處,車道上劃有「50」、「禁行機車」字樣。(被證一:相片張,已呈庭)。由上開道路標示,可知肇事現場為住宅區,因經常有車禍發生,故限速50公里,且不斷提醒應減速慢行,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字樣,即禁止機車行駛車道,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7記載限速60應更正為50」。
3.被告行車經過:被告於警訊筆錄供述「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S6-7295號沿事故地開出來,然後欲左轉162線往西方向,左轉前,我看左方是沒來車,我才左轉,等我開到中間雙黃線,就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撞到後,我就下車查看對方狀況,且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我車速約10公里左右」、被告於偵訊筆錄供述「…,我們在快車道發生擦撞,他撞到我左後車輪的地方,我已經過一半了,我當時是看梅山方向的車輛沒有過來,我當時在轉彎前就已經有看原告行車方向那邊已經沒有車才轉的,原告的車速很快,他過來時我也嚇了一大跳。」,足認,被告於迴轉前先看原告來車方向,未見來車才迴轉,行至路中雙黃線時再看另一行車方向有無來車,無來車後才繼續迴轉,車身已過雙黃線一半時,發生本案事故。
4.又查,係爭162號線道道路筆直,為四線車道,左右各二線,且左右有寬敞之路肩可行車,案發地點為西向東內側車道,被告車頭已越過雙黃線,車身已脫離外側車道,被告當時時速僅有10公里,且案發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原告從遠方應可明確看到被告車輛,原告駕駛機車,應行駛在路肩或外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卻行駛在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案發地點限速50公里,原告應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故原告亦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鑑定意見,未斟酌上情及上開規定,而認原告無過失,尚有疏漏。
5.如上所述,被告車速10公里,原停放位置在便利商店門口,肇事時車頭在對向車道,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被告行駛距離約13公尺(3+3.5+3.5+2+1),每秒行駛約2.78公尺(10000公尺÷3600秒),13公尺約行駛4.67秒,且被告車身龐大明顯,原告在遠處即可清晰看見,若依原告時速40、50、60公里計算,每秒約行駛11.1、13.9及16.7公尺,4.67秒可行駛約51.8、64.9及77.9公尺,故原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原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
6.如上所述,肇事地點為內側快車道正中間,並非原告之路權,若原告行駛在外側車道,絕對不會發生本次事故,若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限速行駛,亦可於相當之距離前,採取迴避措施,亦不會發生本次事故,雖被告違規迴轉,原鑑定意見未斟酌上情,僅以被告左轉迴車不當,即認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卻無任何肇事因素,顯有違誤。
7.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無過失,然查,上開認定,有下列違誤之處:
⑴被告由便利商店停車格中駛出,車速緩慢,車體龐大,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原告行駛之道路筆直,應可清晰看見被告之車輛。
⑵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並無刮地痕跡,且原告之機車亦未拍攝到有相對應之刮痕,故該刮痕是否為原告機車之刮痕已有可疑?又,原告機車車損位置,車頭及車頭前檔板嚴重毀損,依此判斷,原告機車高速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可能性最大,若依刑事判決認定,地上留有刮地痕跡,則車速應減緩許多,且機車應有明顯刮痕,更非機車車頭嚴重受損,故原審上開認定尚有疑義未釐清。
⑶縱使依刑事判決認定「可知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應騎乘於外側車道,而為閃避橫越於道路之被告車輛而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後發生車禍。」,但依機車毀損情形,且已有相當之刮地痕,仍造成機車嚴重毀損,則原告之車速顯然相當快速,應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且被告貨車原停放在便利商店前,尚須經過約2公尺之機車道,再進入外側車道,且起駛之速度相當慢,若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限行駛,應有足夠時間與空間迴避,刑事判決未慮此狀況,亦有疏漏。
⑷縱使,刑事庭二審認定無誤,原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高速行駛而肇事,亦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肇事責任尚有疑義而未釐清,故有再鑑定必要之必要,爰聲請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次車禍,兩造之肇事責任。
(三)就嘉義長庚醫院105年6月13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446號函雖載「呂君104年7月30日出院後,因該君有記憶力缺損,建議應有專人照顧,若追蹤一年仍無法進步,則視為情況穩定,屆時若仍須他人照顧,恐須長期照顧。呂君目前仍不宜工作,喪失成數比例,本院尚無具體評估之作業。」,然查原告於104年間即能親自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完整表達意見並簽名,且無需他人攙扶,行走如常,故上開意見稱「呂君104年7月30日出院後,因該君有記憶力缺損,建議應有專人照顧」,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而依經驗法則,有部分病患為取得保險金或符合雇用外傭之條件,於到醫院作檢查時,會誇大病情,造成醫師之誤判,被告質疑原告有此情況。
(四)茲就成大醫院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6434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結果略載:「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永久無法復原。」,被告不同意。蓋依病情鑑定報告書,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之記載,鑑定機關僅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並未參酌被告提出之光碟,亦未通知原告親自前往醫院再次診斷,足認成大醫院僅憑病歷鑑定,故該鑑定顯失客觀而不可採。
2.若依該鑑定結果,原告應已構成重傷害,但被告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卻認定原告尚未構成重傷害,顯有矛盾。
3.又該鑑定認定簡易智能量表23分(滿分30分),臨床智量表1.0,為輕度失智,但查,簡易智能量表滿分為30分,分數位於24-30分為認知功能完整;18-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0-17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被證一:認知功能評估量表)。原告23分,接近認知功能完整,而臨床智量表其各期之「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皆未達「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被證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故鑑定結果載「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顯與上開資料不符。
4.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於雲嘉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能自行報到、行走及表示意見,並無鑑定內容引用嘉義長庚醫院病例所述之「…,並於6月18日至7月30日(應指104年)因傷後四肢無力與無法自理生活」,且105年9月27日被告親友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無意中發現原告亦前往就診,並拍攝影片,由該光碟一開始原告與其父親能交談,故其有能力表示意見,且影片不斷呈現,原告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且行走速度及步態與一般人無異,手拿保溫瓶,尤其是影片最後10秒鐘,在地下室停車場,原告走在其父親後面且有相當之距離,在較陰暗且危險之地下室,若原告有鑑定意見所述之情形,其父親應緊鄰原告甚或加以攙扶,以保原告之安全,但由該段影片,可確認原告完全無鑑定意見所述之「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永久無法復原。」。
5.成大醫院認定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終生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主要依據皆為「記憶力缺損及失智等問題」,然查,依臺大醫院司法鑑定權威吳建昌醫師著作「正常與瘋狂的天枰」描述有關詐病之原因及現象,其中第108頁載「一般來說,抑鬱、緘默、記憶缺損最容易假裝」,109頁載「一個人若想說謊,最會說也最常說的一句話就是「我忘記了」」。本院開庭訊問原告,原告多沉默不語,而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時,原告就車禍過程,皆表示「我忘記了」,以上皆符合詐病之典型狀況,故原告即有可能詐病。
6.鈞院雖已函請嘉義長庚醫院鑑定,但來文未檢附「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於雲嘉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之光碟、報到單及發言紀錄」、「105年9月27日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光碟」,故請求重新考慮鑑定方式並檢附上開資料給鑑定醫院參酌。另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於車禍鑑定時,於當事人欄簽名,該欄空位狹小,原告簽名自如,但於鈞院105年10月31日開庭時,法官命原告簽名,原告所簽名之筆跡顯然故意刻化,由此足以懷疑原告有詐病之嫌,故建議以「留置鑑定」(住院鑑定),較能釐清病情。
(五)茲就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1月20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922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1.該函稱「呂君仍有輕度記憶障礙情況,可能會有走失或意外,故建議應有人照顧,但不用協助餵食或穿衣、洗澡等活動。」,然查被告提出原告105年10月27日就診光碟,原告能充分了解他人問話並與之對話,完全看不出有記憶障礙情況,且歷次光碟影像,原告皆能自行行走,甚至其父親亦無需在旁照顧,或注視其行蹤,故應無走失問題,且醫院函覆為「可能」會有走失或意外,此為不確定之用語,無法證明原告若無人照顧一定會走失。
2.該函稱「呂君最近一次智力測驗為104年12月,測驗建議仍須追蹤,今年度再度評估之後,若無進步情形,可認定無法復原。」,由此函覆,可知原告仍須再接受智力測驗,以了解其復原情況。
3.該函稱「呂君目前仍不宜工作,惟喪失成數比例,本院尚無具體評估作業。」,如前所言,被告歷次提出之光碟影像,原告與一般人無異,且喜憨兒或身心障礙人士,亦能從事相關工作,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原告目前應有工作能力,是不為也非不能也。
(六)茲就成大醫院106年8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87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所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鑑定結果略載:「(一)病人呂惠雅車禍後即需要專人照護、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專人照護。(二)1.腦外傷:2.右眼週邊視野缺陷;3.雙耳聽力障礙,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工作能力減損31%。(三)因治療逾一年以上之時間,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仍無法改善,故判定為永久無法復原。」,被告不同意系爭鑑定結果。蓋原告依上開鑑定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5%,故尚有75%之工作能力,何須需要永久性專人照護?該鑑定顯有矛盾。
2.依吳政龍醫師所為之系爭評估報告,此報告鑑定項目為「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喪失成數為何?」,故並未鑑定是否須人照護、照護時間多久等,吳政龍醫師就各項指標加以檢查、測驗等,評估較為仔細客觀(仍有部分疑慮,詳後述),最後所得結果為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工作能力減損31%。由此足認原告並無須永久性專人照護之必要。
3.另查,本鑑定所稱「需要永久性專人照護」,並無各項客觀標準作為依據,僅泛稱「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專人照護。」,顯然過於草率。而被告是否「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如何評估?如何認定?未見該鑑定之說明,被告質疑原告所謂之「記憶力缺損與失智」,並非實在,蓋該二項之鑑定方法,並非以科學儀器鑑定,病患容易假裝,誤導鑑定人員,故原告有詐病之虞。
4.就吳政龍醫師所為之系爭評估報告,意見如下:
⑴依系爭評估報告第3頁記載「0000000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CDR1.0;MMSE14\30…。0000000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MMSE24\30…。0000000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CDR1.0;MMSE14\30…。第5頁4.2簡易智能測驗狀態106年4月17日10\30分。」:
①所謂CDR即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MMSE為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但查,簡易智能量表滿分為30分,分數位於24-30分為認知功能完整;18-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0-17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參105年9月19日被證一:認知功能評估量表)。原告就此測驗分數曾為14、24、14及10分,104年12月24日為24分,屬認知功能完整,而原告受傷時尚屬年輕,接受各項醫療妥善照顧,身體狀況逐漸復原,並無惡化情形,但其MMSE為簡易智能測驗卻呈14、24、14及10分之變化,0000 000鑑定14分,106年4月17日鑑定10分,此為訴訟後所為鑑定,原告即有可能詐病,104年12月24日測驗為24分,此時雙方尚未進行民事訴訟之攻防,所為測驗應較可採。
②又查,CDR即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有關自我照料部分,0及0.5皆為「完全能自我照料。」,1為「需旁人督促或提醒。」,2為「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事務之料理,都需要幫忙。」,3為「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便失禁。」,更嚴重者為4及5,共分七級,原告歷次評估皆為1.0,屬第三級,依上開說明並無永久須人照護之必要,僅需旁人督促或提醒,即可完全自我照料,故鑑定意見,顯有疑義,而不可採。而臨床智量表1.0各期之「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皆未達「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故鑑定結果載「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顯與上開量表不符。
⑵系爭評估報告第4頁記載0000000聽力檢查報告:雙側傳導性聽力損失。0000000聽力檢查報告:雙側傳導性聽力損失。聽損證明無法確認原因,因缺乏出事前聽力檢查可供參考,目前聽損可能原因有外傷後神經損傷與聽小骨脫位,但僅止於推測……。0000000診斷書:雙耳聽力障礙,右耳平均聽力為40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為32.5分貝。106年6月28日純音聽力檢查,雙耳輕度至中重度聽力損失。查,身心障礙聽力標準優耳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者,屬輕度障礙,原告0000000診斷書:右耳平均聽力為40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為32.5分貝,未達身心障礙聽力障礙之最低標準。而醫學上26-40分貝屬輕度聽力損失:這種情況下,患者沒有或僅感覺到輕微的聽力下降,一般不影響言語交流能力。故原告0000000診斷書記載之聽力,一般不影響言語交流能力,何以106年6月28日鑑定時,雙耳輕度至中重度聽力損失?顯有詐病情事。
⑶系爭評估報告第7頁6.1.4情緒及行為領域:情緒無明顯異常,因記憶力不佳:社會、工作或學習功能有嚴重困難,無法維持工作。以整體功能評估量表屬於嚴重症狀。但查,有關記憶力缺損,原告有詐病之嫌,以如前述;而其社會之社交功能,如原告所提光碟之影像之說明,可主動與陌生人聊天,且105年10月27日能與其好友聚餐條天,無須家人在旁照顧(本院卷二第15頁),足認原告並無社交困難,亦無須專人永久照護。
⑷系爭評估報告第7頁6.障害損失評估;6.1.2神智領域簡易智能測驗結果10分,依AMA guide表13-8評為第2類為20%全人損失。此部分顯有詐病情事,已如前述,故認定為20%全人損失,顯不可採。另6.1.4情緒及行為領域:情緒無明顯異常,因記憶力不佳:社會、工作或學習功能有嚴重困難,無法維持工作。以整體功能評估量表屬於嚴重症狀,41至50分,相當於15%。全人損失。如上所言,被告能主動與陌生人交談,無須親人陪伴可參加朋友聚餐,且記憶力缺損有詐病之嫌,故此評估亦不可採。而6.3雙耳聽力障礙,認定相當於5%全人損失。但如上所述,原告聽力未達身心障礙最低標準,且有詐病之嫌,故此評估亦不可採。而臨床智量表其各期之「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皆未達「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鑑定結果載「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顯與上開量表不符。
⑸系爭評估報告第1頁記載12佐證資料記載「腦波檢查0000000」,但第3-4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相關紀錄僅記載至0000000,並無上開腦波檢查結果之紀錄,且嘉義長庚醫院0000000診斷書與0000000診斷書記載一字不差,顯然係106年4月12日申請104年9月3日之診斷證明,故0000000診斷書,應無參考價值,但鑑定機關加以引用,而未引用「腦波檢查0000000」,尚有不當。
⑹系爭評估報告第6頁5.1腦外傷記載「目前骨折、出血、氣顱、水腦症等已癒合或改善,本次鑑定時遺存症狀包括:認知與記憶功能中斷障礙。」,但查,水腦症可能影響認知與記憶功能(或稱失智),但已改善,且此種因外傷造成之水腦症屬可逆性的失智症,若能加以改善,失智症狀將可望恢復。(證一:台安醫院許正典醫師文章),且一般阿爾茲海默氏症病人若不治療,簡易智能測驗(MMSE)一年約減退3-4分(證二:陽明大學傅中玲教授文章),但查,原告簡易智能測驗(MMSE)依成大醫院106年8月4日函第3頁記載:0000000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CDR1.0;MMSE1 4\30…。0000000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MMSE24\30…。0000000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CDR1.0;MMSE 14\30…。第5頁4.2簡易智能測驗狀態106年4月17日10\30分。上開分數之變化違反醫學常理,原告顯有詐病之嫌。
⑺又第3頁記載「0000000腦波檢查報告:無皮質功能異常,無癲癇放電紀錄。」,而皮質功能功能是否正常為判斷失智之重要指標。(證三:慈濟醫院文獻),由上所述,原告是否有失智及記憶力缺損,顯有疑問?又是否失智亦能以科學儀器檢查,如單一光子放射電腦斷層攝影(SCPCT)(證四:華杏出版公司醫護檢驗手冊)。
5.綜上,成大醫院之鑑定有諸多瑕疵,且有顯不可採之處,應有再鑑定之必要,但成大醫院已不適合再為鑑定,應由其他醫學中心鑑定,並命原告為住院鑑定,並將被告提出之歷次光碟及書狀一併檢送,以避免詐病鑑定,
(七)被告汽車投保汽車責任強制險,原告領取1,753,459元,此部分應予扣減。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2公里200公尺(大林鎮過溪里過溪1號前)事故處開出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冒然往西方向左轉,適原告呂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被告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原告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2、3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右膝10公分深度撕裂傷、肺炎、水腦症,業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之事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原告已支出之大林慈濟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86,485元。
3.原告104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0,000元。
4.就機車修費用33,500元,其中3,500元為工資。
5.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1,753,459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計程車車資及精神慰撫金若干金額為適當?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其受傷等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復查被告不爭執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撞擊原告,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被告因上揭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第89至92頁),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得否請求減免損害賠償責任,則詳如後敘。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費用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86,485元。該部分原告已提出明細表、收據及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至75頁、本院卷一第57至85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本院卷二第63頁),該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機車修理支出:33,500元。該部分原告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7頁),而被告對其中之工資為3,5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為9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一第10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上開機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11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000元【計算式:(33,500-3500)×1/10=3,00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500元(計算式:3,000+3,500=6,500),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計程車費用:33,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搭計程車就診共計24次,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可稽,被告對次數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而依照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自原告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約為1,400元,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22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01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故原告得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費用為33,600元【計算式:1,400元×24次=33,600元】。被告雖抗辯上開就診係由原告父親接送,惟原告既有就醫之必要,且無法自行搭乘交通工具(理由如後敘),而由其父親開車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4.看護費用:8,260,165元。
⑴自104年3月28日至104年4月23日,計25日由家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計算式:2,000×25=50,000】,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頁),該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⑵自104年4月24日至104年7月30日,請看護照顧,共計支出23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9至89頁),被告雖抗辯每日費用2,400元,超出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惟原告已提出收據,且被告所稱一般行情亦未提出證據,以此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另原告因系爭車禍,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減退等情,經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是否有看護必要?據覆:呂君104年7月30日出院後,因該君有記憶力缺損,建議應有專人照顧,若追蹤一年仍無法進步,則視為情況穩定,屆時所仍需他人照顧,恐須長期照顧等詞,有該院105年6月13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44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因被告不服該函意見,本院遂檢送被告提出原告於出席雲嘉區車禍鑑定委員會之光碟片及原告之大林慈濟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呂雅惠車禍後即有需要專人照顧,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之專人照護,因治療逾一年以上之時間,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仍無法該善,故判定為永久無法復原等語,有該院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6434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足證原告有永久看護之必要。
⑷被告仍不服該鑑定報告,本院再請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原告目前之情況,據覆:呂君仍有輕度記憶障礙,可能有走失情形或意外,故建議應有他人照顧,但不用協助餵食或穿衣、洗澡等活動等詞,有該院105年11月20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922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證原告仍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惟被告仍抗辯應將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於雲嘉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之光碟、報到單和發言紀錄及105年9月27日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光碟送請鑑定醫院參酌及將原告留置鑑定等詞,經再請原告至成大醫院接受鑑定,亦同上結果,有該院106年8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14871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和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亦認原告仍有永久看護之必要。
⑸被告復辯稱依上開評估報告原告僅喪失31%工作能力,何以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經查審酌上開嘉義長庚醫院之回函及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目前雖有生活自理能力,但因失智及記憶力缺損,尚須他人在旁協助提醒,亦無法完全獨立,認原告請求之費用以半日看護為合理。復查原告為78年8月7日生,自104年7月31日起至壽終,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57.17年,以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25,000元之半數為計算基準,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須支出看護費用3,989,283元【計算式:12,500元×12×26.00000000=3,,989,283】。
⑹基上所述,原告共可請求之看護費為4,270,883元【計算式:50,000元+231,600元+3,989,283元=4,270,883元】。
5.無法工作損失:2,955,082元。
⑴依據嘉義長庚醫院前開105年6月13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446號函,認:呂君目前仍不宜工作,喪失成數比例,本院尚無具體評估之作業等詞,而依該院上揭105年11月20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922號函,認:呂君目前應仍不宜工作,惟喪失成數比例,本院尚無具體評估之作業等語,則原告於該段時間喪失工作能力,應可認定,原告業已提出車禍前薪資之扣繳憑單(附民卷第91頁),被告對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330,246元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頁),僅對該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扣繳憑單8,131元有意見,惟查該筆收入原告任職該公司方有之所得,列入薪資亦屬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於104年3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6年7月28日成大醫院完成鑑定前,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減損等情,惟查該院前揭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6434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進行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可見病人之簡易智能量表(MMSE)結果為23分(滿分為30分),記憶力缺損並無改善,同時臨床失智量表(CDR)結果為1.0,為輕度失智症之表現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對照該院上開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6434函所附之評估報告記載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06年4月17日10/30分(本院卷一第383頁),評估結果僅喪失31%之工作能力,原告主張至106年7月28日止軍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稱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僅至104年12月24日止之詞為可採,故以原告工作之損失依其事故發生前於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年收入338,377元計算,其104年3月28日至104年12月24日,計8月又26日,損失為250,023元【計算式:(330,246+8,131)÷12×(8+26/30)=250,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4年12月25日起即採成大醫院完成鑑定後,工作能力減損31%,至本院106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時,計有21月,工作損失183,570元【計算式:338,377×31%÷12×21=183,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另查原告為78年8月17日生出生,自106年9月26日至65歲退休,尚有36年10月又21日,以每年工作損失104,897元【計算式:338,377×31%=104,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2,227,146元【計算式:104897*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104897×0.88×(21.00000000-00.0000000)=2,22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基上所述,原告共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660,739元【計算式:250,023元+183,570元+2,227,146元=2,660,739元】。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痛苦及復原情形、被告105年度所得為306,046元、名下財產4筆價值3,870,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758,207元(醫療費用86,485元+機車修理費6,500元+計程車費用33,600元+看護費用4,270,883元+勞動力減損2,660,739元+慰撫金700,00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詞,經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車停在便利商店外的空地,我起駛往左迴車等語,而該地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況圖及相片可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交查字第1907號卷第10至13頁、第24至34頁,影印外放),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地,並無可能注意被告有違規迴轉情事,被告以原告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顯非可採,且本件車禍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並無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及回函可稽(本院104年度嘉交簡1491號卷第32至33頁、第97頁,影印外放),被告抗辯須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7,758,207元,惟原告已領取本件汽車保險理賠1,753,459元,應加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04,7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