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乙○○即華濟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芳
- 被告
- 九和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巨洋儀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巨洋儀器有限公司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1、返還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算之新台幣。
2、給付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解除契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日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算新台幣之違約金。
3、前二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算之新台幣,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告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訂購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一台(合成全套運用),約定總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包括一切運費、保險費、稅捐、規費、機器安裝試用等費用),應於八十五年(採購合約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九和公司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失,由被告九和公司挽被告巨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巨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採購合約書在案。
(二)原告已付訖全部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詎被告九和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運抵上開機器,開始安裝。惟安裝後,始終無法順暢運轉;初疑因環境因素,原告為期早日啟用該機,造福患者,全力配合九和公司要求,改善環境因素,甚至應被告九和公司要求超付價款,該機仍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而被告九和公司自知理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除退還溢收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機(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願賠償該儀器貨款(美金六十萬七千七百元)兩倍金額,惟其逾期仍未履行。經屢次催請被告九和公司前來裝修,復經委請蕭世芳律師以嘉義忠孝郵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於文到七日內修裝交貨,被告九和公司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上開採購合約書、切結書約定,藉起訴狀副本之送達,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五九條及合約書、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返還已付價款,並請求賠償損失及支付違約金,暨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向被告九和公司訂購系爭儀器,非向美國原廠MEDICAL HI─GH TECHNOLOGY FAR EAST LTD公司(下稱MHTI公司)購買,蓋本件採購和約書明訂承購人為原告華濟醫院乙○○,「向乙方九和公司訂購貨品」,非由九和公司代理美國MHTI公司與原告訂定採購契約書。而該儀器係被告九和公司引進之前端性先進醫學儀器,台灣未置樣本,遂由被告九和公司安排原告有關人員到MHTI公司觀摩,瞭解性能效用,乃出賣人即被告九和公司應有之推銷及服務項目,自不能因而視為原告與MHTI公司有接觸,而認為原告與該公司有直接買賣關係,或成立契約,且證人即九和公司職員賴仁澤亦結證稱其曾代表九和公司數次到華濟醫院做買賣安裝工作。
2、原告與被告九和公司訂立本件採購契約書後,被告九和公司未切實履行契約,蓋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九和公司)需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所謂「完成安裝試車」,應指安裝就緒,並試車無誤,適於運轉使用而言,而被告九和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始將系爭儀器運抵華濟醫院,著手安裝,非啻違約未能依約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完成安裝,安裝後,屢經試車,又未能順利操作及發揮功能,有被告九和公司維修人員賴仁澤簽署之「維修服務單」可稽,且該員亦到庭結證稱:「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到華濟醫院維修,以後仍有繼續去維修,『故障原因是環境、硬體、軟體三方面的影響』」等語,證人林奎利醫師亦結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那時還不算是交付,要測試過才算交付。」等語,足見被告違約遲延交付。
3、經囑託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黃英強醫學博士鑑定結果,認為:⑴系爭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機,由九和公司維修人員簽名承認之維修報告(維修服務單)可知問題頗多,原因頗複雜,未排除上述原因前,無法確保在日常臨床中能正常運作;
⑵具體而言,該項設備只具基本功能,而非所有功能,且因其長期以來之不穩定性,是否能運用於臨床工作,尚有疑問,即使勉強使用,可能會造成臨床上的不便性;⑶二套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除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影像傳輸問題外,功能精確度與實用性,未作鑑定等語。易言之,鑑定認為該儀器有軟、硬體設備上之瑕疵,在無完全測試證實萬無一失,而能供臨床運用前,本於人命關天,尚不能冒然運用於臨床治療,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九和公司迄未交付完全符合使用之儀器。況CT-SIM作雷射投射時,第一次出現錯誤,第二次才正確,似此不穩定、不精確之儀器,何能使用?鑑定人鑑定報告未予提及,不無鑑定上之瑕疵。且該儀器在第二次掃描測試時,曾發生當機事件,而各儀器未能充分連線使用,無異單機作業,精確不明、規格不符,加以經常當機,根本無法全套整體運作於臨床治療。上開現象,鑑定報告均未剖析說明,納入鑑定思考範圍,不無遺憾。被告九和公司雖對於鑑定報告持相反意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否定,表示反對,應無足採。抑有進者,被告九和公司謂所提供四組CT影像,係美國原廠工程師於原告醫院實際測試病患之紀錄,殊非實在。其實,該四組影像係原廠工程師用假體測試所得。依被告九和公司所提供數組CT影像,測試結果,在漫長一年餘裝修測試期間內,僅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即前後不出十日,二個連日測試有影像,餘均未顯影或模糊不清,測試失敗,此為被告九和公司所承認,且為鑑定報告所認定。足見本件買賣儀器裝修迄今,尚未建立穩定、精確及安全性,人命關天,不能冒然運用於臨床治療。
4、原告向被告九和公司訂購之MHTI牌CT─SIM/○六○○ma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其掃描孔直徑九一.五公分,掃描孔洞中心線相距一○九公分(四三吋),有該採購合約書及所附各儀器規格表可稽,且為被告九和公司歷次庭訊所未爭執。如該儀器於八十五年間始生產,顯係被告九和公司就研發中儀器預見出售,依出賣人之義務,自應負責交付契約物品,不容藉詞推託。被告九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以掃描孔直徑六○公分之儀器冒充交付,復有現場可證,且為被告九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及職員在本院勘驗現場鑑定時所承認,即未依買賣合約踐行灼然,不容被告事後憑空否認。添5、原告所購系爭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主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三機一體,連線使用,換言之,三台合成全套操作運用,務求三台連線雙向溝通順暢。被告九和公司謂: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可單向將影像傳至三度空間電腦放射計劃系統,即已完成安裝測試,忽略雙向溝通運作機能尚未建立及尚未正式驗收,誠無足採。而為期早日使用系爭機器,造福病患,原告利用裝設期間支派人員同時接受訓練,洵無不合,自不能因而罔斷被告九和公司已裝設驗收合格,其理甚明。而被告九和公司未曾告知原告或報導原告操作人員,系爭儀器使用時之溫、濕度,被告徒託空言,謂曾告知原告及操作人員,誠無足採。況裝機期間,原告曾配合被告九和公司之要求,改善溫濕度環境,惟屢經測試,仍無法運作,經商派原廠工程師來台改善,在要求之溫濕度環境下,仍然無法正常運作系爭機器,而參以維修人員亦未於維修單上提及溫濕度為障礙原因等情,亦可證之。
6、查中央健保局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第三部第二章十頁所載:「編號:36○○IB、診療項目: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PLANNING&DOSIMETRY...支付點數:22○○」,非僅指系爭CT─SIM等儀器,舉凡照射治療及劑量項目均屬之;原告未曾以系爭CT─SIM等儀器申報醫藥費,此觀左列事證自明:
①被告九和公司已承認:「按系爭CT─SIM機器在原告購買以前,在全台灣地區甚至全亞洲,乃屬絕無僅有」,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第三部第二章十頁所載:「編號:36○○IB、診療項目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PLANNING&DOSIMETRY支付點數:22○○」僅指系爭CT─SIM儀器,則其他醫院應不致有此項目之申報醫療費用。然而實際上各醫院如嘉義基督教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台灣大學醫學院...等,均未購置系爭CT─SIM等儀器,卻曾以上述項目申報醫療費用,可向中央健保局查詢證實,自不容被告以原告醫院曾以上開項目申報醫療費,即誣指原告曾以系爭CT─SIM儀器運作治療。
②原告因系爭CT─SIM儀器按裝後,屢經試車,無法順暢運作而未驗收,迫於服務患者需要,不得不採用傳統式用X光照出片子,藉純熟經驗及人工規劃照射治療與劑量,以人工方式將數據輸入直線加速器,運用於臨床治療,一如上開各大醫院之運作治療方法,復有原告醫院設備現場可資勘驗證實,該運作治療既符合「36○○IB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項目,原告醫院依該項目請求醫療費用,洵無不合,尚難遽認原告曾使用系爭CT─SIM儀器於臨床治療,不待費舌。
③長庚醫院曾向被告九和公司購買系爭CT─SIM儀器二台,亦無法完成驗收,與被告九和公司成立和解賠款,並拆還該儀器,未曾使用該儀器於臨床治療上,仍曾以上開項目申請醫療費用,可向中央健保局查證,益證上開事實不容被告混淆視聽與事實。
④況系爭CT─SIM儀器尚未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密碼,無從據以申報醫療費,猶見被告盲目指摘及抗辯之乏理。
⑤由上事證足證原告未曾將系爭CT─SIM儀器運作於臨床治療,亦未因之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7、被告九和公司違約未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完成安裝,依兩造間採購合約書,應自逾期日起每日按總價款千分之五算付金額;被告九和公司安裝系爭儀器後,於同年九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保證於四個月內完成驗收,逾期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九和公司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失,係就按裝系爭儀器及合格測試附加保證,非取代採購合約上義務,有卷附合約書及切結書可考,則原告本於上開採購合約書及切結書分別請求被告等支付違約給付及賠償,洵無不合。
8、原告向被告九和公司一次購買系爭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影機、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一台,係惑於其所宣傳能組合的發揮特殊治療功能,而一併承購,目的在於三台能雙向運作,期特殊治療效果。今其中CT─SIM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既屢試無法正常運作,釀致無法全盤的運作,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契約內容因一部給付不能而無效,全部皆為無效及民法第二四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解約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及回執影本三份、九和公司傳真資料影本十三張、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影本一份、九和公司函影本一份、MHTI公司函影本一份、儀器安裝完成時間表影本二張、系爭CT-SIM儀器規格原文及譯文影本各一份、維修服務單影本四張、腫瘤治療科電腦斷層掃描式定位工作日誌影本二十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奎利及聲請由黃英強先生就系爭儀器是否與採購合約所載之規格相符、能否正常運作、若無法正常運作原因何在等問題進行鑑定。
乙、被告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向以代理醫藥器材進口為業,八十四年八月間,原告透過被告向MHTI公司訂購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CT-SIM)、三度空間電腦治療計劃系統(TREATMENT PLANNING)及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劃系統(SRS)各一台,而價格分別議定為美金六十萬七千七百元、美金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及美金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元,總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另交貨安裝地點依原告指定之位置,惟被告於洽談前揭買賣契約當時,曾經提及「系爭機器是精密醫學儀器,屬於環境因素之溫度及溼度等條件要求相當嚴格,尤其室內溫度須在攝氏十八至二十四度間,相對溼度須在百分之四十至六十間,否則容易造成電腦當機」等情,然原告當場表示「絕對配合,沒有問題」云云,旋被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機器組裝在新建大樓地下室二樓,幾經開機運轉試驗,卻僅有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CT-SIM)偶爾發生當機現象而已,另三度空間電腦治療計劃系統及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畫系統均運作正常,為此,被告苦思無解之際,赫然發現原告地下室空調系統效果不良,又該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設置在該地下室空調系統末端,相對溼度及室內溫度當然不符合環境條件設定,是被告迭次要求原告改善以減少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瞄X光模擬攝影機當機頻率,而原告雖表示配合改善,卻反要求被告填具切結書,意旨謂以:「被告保證原告所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部份於CT-SIM安裝完成後四個月內由MHTI負責UPGRADE,否則華濟醫院得解除此項儀器設備之合約,如有違反此項約定願賠償CT-SIM貨款兩倍之金額。」云云,嗣原告添購二部除溼機藉以改善相對溼度,惟如此作法仍無法符合環境條件,蓋相對溼度雖有降低,而室內溫度卻因此提昇而超出允許範圍,是對於當機頻率之減輕無相當幫助至明。殊料,原告不極思空調系統之改善,卻委請蕭世芳律師函催被告完成驗收,更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並給付違約金,上述即為本件事實經過始末,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狀主張「系爭機器於安裝後,始終無法順暢運轉,初疑因環境因素,原告為期早日啟用該機、造福患者,全力配合九和公司要求改善環境因素,甚至應被告九和公司要求超付價款,該機仍然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被告九和公司自知理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除退還溢數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如一個月內未能完成工作,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等情,殊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茲慎重否認之。蓋系爭機器依原告指示組裝在新建大樓地下室二樓,地下室二樓較一般地面溼氣為重,況原告空調系統效果不良,相對溼度當然不符環境條件要求,縱原告事後因被告要求改善而加裝除溼機,如何謂伊已全力配合改善而符合溫度及溼度之要求?又兩造間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本是美金一百零三萬元,然不知何因,原告復要求被告與其偽簽另份契約書面,上載總價金額美金一百八十萬元,並約定原告向金融機關申辦面額美金一百八十萬元之開發信用狀,待領款後再將多餘金額扣除手續費用交還原告云云,是如何謂「原告應被告要求超付價款,該機仍然無法順暢運轉通過驗收。被告自知理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退還溢收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況切結書內容列載被告應一個月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就放射腫瘤治療設備部分只是補交MARKUSCHAMBER一支及修復UNIDOS腳架而已,然被告業已遵期處理無訛,是原告遽以主張解除契約,洵無理由。
(三)按因不可歸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所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復請求給付違約金,乃因被告遲延完成驗收程序,經限期催告而仍未履行,乍見前揭事實,或認原告主張洵有理由,惟被告之所以遲延完成驗收程序,肇因被告交付之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瞄X光模擬攝影機(CT-SIM)於正式運作過程中當機,然該機器之所以當機,實乃電腦主機無法承受過高之溫度及過大之溼度所致,而原告於溫度及溼度等環境條件之改善卻仍無法達到契約要求,是被告就CT-SIM遲未完成驗收程序等情,顯屬不可歸責,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失並給付違約金,更屬無據。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擬添購MHTI公司生產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CT-SIM)、三度空間電腦治療計畫系統(TREATMENT PLANNING)及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畫系統(SRS)籍以增加腫瘤科相關設備,然因被告為使原告直接了解前揭機器相關情節,是立即安排原告院長乙○○及顧問林招彰、醫師林奎利前往該公司位於佛羅里達州之總公司參觀前揭機器實際運作情形暨了解所在環境條件,並與其逕行洽談買賣事宜,其中確定前揭三台機器總價金為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但為原告貸用資金目的,令MHTI公司在伊簽發之發票虛偽記載金額為美金一百八十萬元,而MHTI公司口頭同意將伊溢領之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悉數匯寄原告指定之帳戶;又原告要求MHTI公司承諾擔保附加條款云云,原告更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就前揭機器申請輸入許可,足徵系爭採購合約實際上應存在於原告與MHTI公司之間至明。惟被告以為原告與MHTI公司既已合意前揭機器買賣事宜,始以MHTI公司代理商地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然因不知代理行為尚須表明代理要旨等法律條件,恐有致本院誤會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虞,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以被告在系爭採購合約之簽署,認為被告是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彰彰明甚。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與MHTI公司就購買機器種類、型號、數量,甚至價金款項、付款方式等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當然存在原告與MHTI公司無疑,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在系爭採購合約上簽署而應負擔契約責任,然因原告明知被告僅是以MHTI公司代理商身份與之簽約,而卻仍同意被告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以系爭契約形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為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而是被告僅應就兩造隱藏之代理行為負擔代理責任至明。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係MHTI公司,其詳已如前述,原告如依該買賣關係有所請求應係向MHTI公司為之,茲僅因該美國公司已經倒閉,故原告乃向為代理商之被告提起本訴。
(六)對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的意見:CT-SIMULATOR(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部分
⑴維修與使用報告部分:鑑定人黃英強教授認為:「由華濟醫院所提供的維修與使用記錄報告,可看出該設備安裝以後,斷斷續續有影像出現,顯示該設備具有掃描及影像重組基本功能。唯該設備時好時壞,雖然九和儀器公司的工程人員十分盡力維修來解決問題,其間也有數次完整的掃瞄並得到完整的影像,但始終未能提供臨床正常使用。因此,基本上該項設備具有影像掃描與重組的功能,唯因某些原因使該項設備時常發生問題,無法在臨床上正常使用。由於鑑定人當時並未在現場,且時隔已久,無法判斷造成該項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真正原因,只能由報告內容及鑑定人專業知識提出以下可能原因:設備本身瑕疵、操作問題、環境因素(如溫度、溼度等)、安裝問題等,至於是何項原因無法確定,不過依據鑑定人的專業知識與經驗及維修報告內容判斷以第一項和第三項可能性較大。」。依上觀之,可見鑑定人無法確知CT-SIMULATOR設備之所以「時常發生問題」肇因於設備本身瑕疵或環境因素,故就此部分而言,並不能證明系爭CT-SIMULATOR機器之出賣人已經成立瑕疵擔保責任。相反地,自該設備安裝完成以後,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符合正常標準之溫、溼度環境,以利機器之正常操作,此節有被告公司派員維修保養該機器期間測得之溫、溼度紀錄照片可證;次就鑑定人所提操作問題而言,在本件第一次勘驗機器時,原告方面之操作人員竟找不到啟動設備控制程式的磁碟片,此為開機操作最基本的行為,原告竟連此部分都不知,此實肇因於原告方面之操作人員流動頻仍,不斷由新進人員接手操作,當然不諳此精密機器的操作程序,而易使得機器無法發揮正常功能。
⑵CT影像部分:鑑定報告復載:「九和儀器公司提供數組CT影像(請法官鑑定是否華濟醫院病人)(本報告假定其為華濟醫院病人)以證明影像是由華濟醫院的設備得到),經過整理比對後得到四組(四個病人)完整系列影像,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由影像的品質與完整性,可以推知該項設備在上述日期具有影像掃描、影像重組的功能,且影像的品質符合臨床的要求,也就是說是一部具有基本功能的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然而在漫長的時間內(約一年半),僅有四組完整的影像,也僅有這四組影像才能顯示出該設備的基本功能。因此可推斷這項設備有某些問題存在(見(a)部分的報告),所以才會斷斷續續有問題出現,而造成設備的無法正常運作,也因此無法於臨床上使用。」依上載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四組華濟醫院病人的完整系列影像,可以說明該項設備具有影像掃描、影像重組的功能,且影像的品質符合臨床的要求。但因被告僅提供四組完整的影像,故鑑定人因此推斷:「...在漫長的時間內(約一年半),僅有四組完整的影像...因此可推斷這項設備有某些問題存在(見(a)部分的報告),所以才會斷斷續續有問題出現...」。惟查,該四組影像係被告於上述一年半期間內維修保養時,由美國原廠MHTI公司之工程師與被告公司人員共同記錄所得,以作為日後維修保養該設備之記錄參考,屬抽樣性質,並非在一年半期間內僅有該四組影像完整,其餘則不完整,故鑑定人此部分推斷殊屬誤會,應有再請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⑶現場勘察部分: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人曾二度赴現場勘察,第一次只作初步的勘察並提出建議,因院方找不到啟動設備控制程式的磁碟片,無法當場得知設備的實際情況,也無法了解設備是否具有應具備的功能,故無法作任何鑑定。因此鑑定人提出建議,且徵得法官與當事人雙方同意,希望九和儀器公司設法再檢修該項設備以了解是否能正常運作,同時鑑定其功能,並訂下再度勘察的日期。」由此可見原告方面之操作人員不諳操作程序之一斑;鑑定報告又載:「...隨後尚有一項功能,即將電腦斷層影像傳到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並據此來設計治療計畫的功能,在現場鑑定時未能模擬此項功能,經分析後得知其原因可能係電腦連線上的問題,可能是RTP(電腦放射治療計畫系統)的功能問題,也可能是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與RTP之間界面問題。總之,現場鑑定無法測試其功能。另有一項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必備的功能之一,即數位重組影像(DIGITAL RECONSTRUCTED RADIOGRAPH)技術也未能在現場鑑定時見到其功能。」查鑑定人作成此部分鑑定意見時,可能因已距離現場勘驗日太久,故鑑定人記憶有誤,蓋勘驗當日,CT-SIMULATOR機器確實可將電腦斷層影像傳到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畫系統,而V-SIM機器亦有顯示數位重組影像之功能。上開兩項功能於勘驗當日由被告方面人員操作時均已顯示出來。上開錯誤部分之鑑定意見若予排除,整體而言,已可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實無何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七)系爭CT-SIM等設備安裝完成之始,確曾正常運作、連線,而無任何瑕疵。被告曾提出原告醫院操作人員受訓簽到資料影本一份,依該資料所載,MHTI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曾於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訓練指導原告醫院人員如何操作系爭設備,而倘系爭設備不能正常使用運轉,被告如何以該設備訓練指導原告醫院人員操作?換言之,系爭CT-SIM等設備安裝完成之始並無何瑕疵存在。
(八)系爭設備之現存瑕疵,屬非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因素所產生,應係原告未能提供適於系爭設備正常運作之環境因素所造成:被告提供予原告醫院關於系爭設備之操作手冊,不但明載適合於系爭設備正常運作之環境因素(溫度須在攝氏十八至二十四度間,相對溼度須在四十%至六十%間),且原告醫院之操作人員於前揭受訓期間,被告亦對其等一再強調溫、溼度環境因素對系爭設備的重要性。詎原告醫院始終未能提供合乎標準之溫、溼度環境,從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傳真予被告之工務連繫單可看出,原告為改善溫溼度因素,而換裝大噸位之水冷式空調設備,惟空調雖可降低溫,卻另有提高相對溼度之副作用,此從美國原廠MHTI公司於相同時間致原告函亦一用強調斯旨,益證原告始終無法提供系爭機器正常運轉之溫度或溼度環境。原告在起訴狀亦曾自承其知悉環境因素對系爭機器順暢運轉的重要性,其起訴狀略謂:「...安裝後,始終無法順暢運轉;初疑因環境因素,原告為期早日啟用該機、造福患者,全力配合九和公司要求,改善環境因素...」(起訴狀頁二,倒數一、二行)。茲其竟在事後諉稱:「被告九和公司未曾告知原告或教導原告操作人員...系爭儀器使用時之溫溼度...」(原告辯論要旨狀第四頁,倒數二、三行),寧不令人氣結。似此不可歸責於系爭設備之出賣人的原因,自不能責令出賣人負違約責任。
(九)系爭三部機器均能單獨使用,各有獨立功能,並非其中之一有瑕疵,其餘二者即成廢物:按系爭CT-SIM機器在原告購買以前,在全台灣地區,甚至全亞洲乃屬絕無僅有。蓋該機器在醫療儀器界乃屬新開發的先進精密儀器,而本件買賣的另二部機器則為醫界臨床使用多年,以國內各大醫院為例,凡設有腫瘤科的醫院均有三度空間電腦治療計劃系統(RENDER-PLANˉ3D);另如素負盛名的大醫院:台大、長庚、奇美、北醫、台北萬方、桃園敏盛、台中仁愛...等各大醫院則均有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劃系統(STEREOTACTIC),上述各大醫院唯一沒有的就是系爭CT-SIM機器。詎被告竟稱:「原告向被告所購...(系爭三部機器),三機一體...三台合成全套操作運用...」,並意欲據此主張CT-SIM機器的瑕疵解除效力及於其餘二部機器。再退萬步以言,縱使CT-SIM機器存有瑕疵而足構成解約事由,其解約效力應不及於RENDER-PLANˉ3D等二部機器(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況兩造另立之切結書明載:「...如有違反此項約定願賠CT-SIM貨款兩倍之金額」,上揭約定僅言「CT-SIM貨款」而不及其餘二部機器貨款,益見三部系統絕非僅能連線使用。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三部機器之買賣總價即屬無理,其據此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同。何況,從鑑定報告之整體以觀,CT-SIM機器「...基本功能正常...」,其所具瑕疵倘使原告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對出賣人而言,實顯失公平(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參照)。
(十)本件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已有更新合意,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重覆:依「後約推翻前約」之法理,兩造既於簽訂採購合約書之後,另立切結書一紙,該切結書最後一段約定:「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華濟醫院所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儀(CT-SIM)LARGEˉAPERTURE部分於CT-SIM安裝完成後四個月內由MHTI負責UPGRADE,否則華濟醫院得解除此項儀器設備之合約。如有違反此項約定願賠CT-SIM貨款兩倍之金額。」而與此相同並重覆者,則有前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按日遲延罰款約定,顯見兩造就此部分已經合意以「切結書」的約定取代「採購合約書」的約定。
()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CT-SIM機器自安裝完成以來,據被告在維修保養過程所知,原告已使用該機在臨床醫療上,每月所得醫療費用之利益即在新台幣百萬元以上。茲若令原告得解除契約,除買賣價金外,無論依採購合約書或切結書之約定,尚可請求數倍於買賣價金之違約金額,豈不使得原告意外得利,而對被告則顯然過苛。
()原告訂購之MHTI牌CT-SIM/0六00型機器,其掃描孔直徑絕非九一.五公分:依兩造所訂採購合約書之附件所載,該掃描機孔直徑雖載為九一.五公分,惟緊接該記載之後的括弧則載明廿七吋(約合六十餘公分),顯見該九十一.五公分為誤載;且查,掃描孔直徑九一.五公分之機型是美國MHTI公司於八十五年始開發完成的新機種,此有MHTI公司為宣傳掃描孔直徑九一.五公分之新機種所印製的廣告文宣可證(該廣告文宣右下角載有印製年份一九九六年),故在兩造簽約當時(八十四年八月)根本不可能就此當時不存在之機型成立買賣關係。()末查,系爭機器之瑕疵雖起因於原告未能配合改善溫溼度環境,被告復非機器之出賣人,惟被告仍自始一本商場誠信,願在道義上補償此項缺失,甚至願意另外交付原告一台可取代CT-SIM機器功能之SIM機器(因製造CT-SIM的美國MHTI公司已經倒閉),惟被告卻始終盛氣凌人,要求被告賠償伊高達新台幣將近二億元之金額(被告就本件買賣僅以代理商之地位購取買賣價金四%之佣金),情理容乎?就法言法,恐亦所求無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和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系爭契約附件影本一份、系爭契約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影本一份、MHTI公司簽發之確認單影本一份、承諾擔保附加條款原文暨中文譯文影本各一份、輸入許可申請暨行政院衛生署公函影本各一份、顯像底片五份暨原告操作人員受訓簽到資料影本一份、照片四張、系爭機器設備之操作手冊節本影本一份、採購合約書附件影本一份、MHTI公司印製之廣告文宣影本二張、中央健康保險局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節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及訊問證人賴仁澤、羅俊偉、莊銘宗。
丙、被告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告九和公司訂購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即CT-SIM)、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一台合成全套運用,約定總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被告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伊得解除契約,被告九和公司應賠償伊一切損失,由被告巨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定採購合約書在案。伊已付訖全部價款,詎被告九和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運抵上開機器,開始安裝,且安裝後,始終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被告九和公司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除退還溢收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機(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伊得解除契約,被告願賠償該儀器貨款美金六十萬七千七百元兩倍金額,惟逾期仍未履行,經屢次催請被告九和公司前來修裝,被告九和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九和公司之抗辯不實,兩造採購合約書已訂明原告係向被告九和公司訂購系爭儀器,非向美國MHTI公司購買,被告九和公司依約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即必需安裝就緒,並試車無誤,適於運轉使用,惟被告九和公司將系爭儀器安裝後,屢經試車,未能順利操作及發揮功能,經鑑定人黃英強醫學博士鑑定結果,認該儀器有軟、硬體設備上之瑕疵,尚不能冒然運用於臨床治療,益證被告九和公司迄未交付完全符合使用之儀器,係遲延交付。至於環境因素,被告九和公司並未告知伊爭儀器使用時之溫、濕度,況裝機期間,伊曾配合改善溫濕度環境,惟屢經測試,仍無法使用。再伊向被告九和公司訂購之CT─SIM,其掃描孔直徑為九一.五公分,掃描孔洞中心線相距一○九公分(四三吋),被告九和公司未經伊同意擅以掃描孔直徑六○公分之儀器冒充交付,已屬違約。再伊所購系爭三台機器,三機一體,連線使用,換言之,三台合成全套操作運用,如有一台無法使用,伊自得解除全部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上開採購合約書、切結書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五九條及合約書、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返還已付價款,並請求賠償損失及支付違約金暨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九和公司則以:系爭採購合約實際上應存在於原告與MHTI公司之間,此從伊安排原告等人至MHTI公司參觀前揭機器實際運作情形暨了解所在環境條件,並與其逕行洽談買賣事宜,確定總價金及原告要求MHTI公司承諾擔保附加條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就前揭機器申請輸入許可等情可證,伊以為原告與MHTI公司既已合意前揭機器買賣事宜,始以MHTI公司代理商地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退步言之,縱認伊在系爭採購合約上簽署而應負擔契約責任,然因原告明知伊僅是以MHTI公司代理商身份與之簽約,而卻仍同意伊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逕以系爭契約形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為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而是伊僅應就兩造隱藏之代理行為負擔代理責任至明。其次,原告訂購之MHTI牌CT-SIM/0六00型機器,其掃描孔直徑絕非九一.五公分;再伊於洽談前揭買賣契約當時,曾經提及系爭機器所要求之環境相當嚴格等語,原告當場表示配合,旋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機器組裝在原告新建大樓地下室二樓,幾經開機運轉試驗,僅CT-SIM偶爾發生當機現象而已,究其原因係因該址相對溼度及室內溫度不符要求,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反而要求伊填具切結書,且始終未能配合改善該環境,是伊之所以遲延完成驗收程序,肇因於原告對裝機處之溫度及溼度等環境條件無法達到契約之要求,致CT-SIM於正式運作過程中當機,顯不可歸責於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失、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再依鑑定人之鑑定,鑑定人無法確知CT-SIM設備之所以時常發生問題係肇因於設備本身瑕疵或環境因素,故並不能證明系爭CT-SIM機器之出賣人已經成立瑕疵擔保責任,且鑑定人認伊所提供之四組華濟醫院病人的完整系列影像,可以說明該項設備具有影像掃描、影像重組的功能,且影像的品質符合臨床的要求等情,再排除若干錯誤之鑑定意見,已可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實無何瑕疵存在,系爭CT-SIM等設備安裝完成之始,確曾正常運作、連線,而無任何瑕疵,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再系爭三部機器均能單獨使用,各有獨立功能,並非其中之一有瑕疵,其餘二者即成廢物,故退萬步言,縱使CT-SIM機器存有瑕疵而足構成解約事由,其解約效力應不及於RENDER-PLANˉ3D等二部機器,是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本件三部機器之買賣總價亦屬無理,其據此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同。關於違約金部分,依「後約推翻前約」之法理,自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而非依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按日遲延罰款之約定,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與被告九和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購買MHTI廠牌之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Rediotherapy Simulator)、三度空間電腦治療計劃系統(3D Rendor-Plan 3-D)、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劃系統(Stereotactic Software and Hardware)各一台,總價為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原告業已全部付清,被告九和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前往原告處安裝上開醫療儀器並試車,然於安裝完成後,逾未完成驗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三份、九和公司傳真資料影本十三張、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影本一份、九和公司函影本一份、MHTI公司函影本一份及被告九和公司提出開發信用影本一份、MHTI公司簽發之確認單影本一份、承諾擔保附加條款原文暨中文譯文影本各一份、輸入許可申請暨行政院衛生署公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採購合約書上,已載明契約之當事人雙方為原告(買受人)及被告九和公司(出賣人),而被告巨洋公司則為保證人,被告九和公司於採購合約書上並未記明其係美商MHTI公司之代理人,並代理該公司為買賣行為之意旨等情,有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確係原告與被告九和公司無誤。至於原告逕付買價金給美商MHTI公司、該美商MHTI公司將溢領之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匯回原告指定之帳戶及原告要求美商MHTI公司承諾擔保附加條款等,核僅係買賣價金之給付另有約定及本契約是否為涉他利益或義務契約之問題,要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被告九和公司抗辯原告逕行與美商MHTI公司洽談買賣事宜,且美商MHTI公司口頭同意將伊溢領之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悉數匯寄原告指定之帳戶;又原告要求MHTI公司承諾擔保附加條款,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就前揭機器申請輸入許可,系爭採購合約實際上應存在於原告與MHTI公司之間至明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其所辯:伊以美商MHTI公司代理商地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然因不知代理行為尚須表明代理要旨等法律條件,不得逕以伊在系爭採購合約之簽署,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兩造間所簽訂契約,確係為前開醫療儀器之買賣,被告九和公司於前開儀器進口後即行安裝,而原告亦給付應付之買賣價金,自難謂原告與被告九和公司間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此被告九和公司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抗辯稱:系爭契約形式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九和公司僅應就兩造隱藏之代理行為負擔代理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六、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一條(所有規格詳如附件)及有關CT-SIM/0六00儀器之附件所載(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後),系爭CT-SIM/0六00儀器之掃描機孔直徑(Tunnel Diameter)雖載為九一.五公分,惟緊接該記載之後之括弧則載明二十七吋(約合六十餘公分),參酌掃描孔直徑九一.五公分之機型係美國MHTI公司於八十五年始開發完成的新機種,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MHTI公司為宣傳掃描孔直徑九一.五公分之新機種所印製的廣告文宣可證(該廣告文宣右下角載有印製年份一九九六年),於兩造簽約之八十四年八月間,應不可能就當時不存在之機型成立買賣關係及被告九和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運抵上開口徑六十公分之CT-SIM/0六00型儀器開始安裝時,原告並未對該儀器之口徑提出異議,顯然,上開附件關於該議器口徑九十一.五公分為誤載,原告主張被告九和公司違約交付掃描孔徑六十公分之CT-SIM云云,尚非可採。
七、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1、「乙方(按指被告九和公司)未能依第四條規定之日期(指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安裝試車完成,每逾一日罰款該機總價之千分之五,該罰款甲方得逕由乙方之貨款中扣除,乙方並得賠償甲方(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3、「如逾越第四條規定日期三個月以上,仍未完成驗收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得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其中第一款所謂「完成安裝試車」,對照第三款之「仍未完成驗收者」之約定,應指安裝就緒,並試車無誤,適於運轉使用,且經完成驗收而言,被告九和公司自應依此約定之債之本旨如期給付。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向被告九和公司購買之三台醫療儀器中,三度空間電腦治療計劃系統及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劃系統已安裝妥當,亦適於運轉使用,惟因其中CT-SIM於安裝後,迄未能順利運轉使用、完成驗收,致上開三台儀器均未能如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完成驗收之事實;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職員林奎利並證稱:因其為主管,所以維修單有其簽名,組像在換裝硬碟後仍無法組像出來,裝機後那段期間仍能組像,但老外走了以後,就又無法組像,七月二十五日那時還不算交付,要測試過才算交付,那時段算是測試期間等語(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筆錄)。再參以被告九和公司所舉之證人即當時被告九和公司之職員賴仁澤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去維修,可掃描,但無影像出來,故障的主因有可能是週遭環境所致,本件一開機就故障了,當時研判是硬碟部分出問題,未考慮到週遭環境因素,處理完後應該是正常;七月三十一日與前一次一樣的問題,影像無法重組,懷疑是軟體的問題,檔案在軟體內排列出了問題,後來有維修,但不知問題出在那裡;八月八日的故障排除是單純的硬碟毀損問題,有安裝新硬碟後,應該就正常;八月十二日維修後仍有再去維修;造成本件故障原因是環境、硬體、軟體三方面的影響等語(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筆錄),並有維修服務單影本四張(其上並有證人賴仁澤、林奎利之簽名)附卷可稽。嗣經原告與被告九和公司同意囑託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黃英強醫學博士鑑定結果,其結論認為:1、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在勘察當日雖能正常運作,但由維修報告(即上開維修服務單)可知問題頗多,其原因頗複雜(設備本身、操作因素、環境因素等)且無法確定。現場勘察雖能確認大部分功能,但上述原因未排除,無法確保在日常臨床中能正常運用。2、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除測試基本功能且顯示其基本功能正常外,尚有其他功能(如影像傳輸等)無法測試,因此具體而言,該項設備只具基本功能,而非所有功能,且因其長期以來的不穩定性,是否能運用於臨床工作,尚有疑問,即使勉強使用,可能會造成臨床上的不便性。3、二套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除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影像傳輸問題外,其餘功能均正常,唯精確度與實用性,未作鑑定等語,認該CT-SIM只具基本功能,而所有功能,無法確保在臨床中能正常使用,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均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九和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使所出售之儀器順利運轉使用、完成驗收,應屬可採。被告九和公司未於約定之期日前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九和公司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八、雖被告九和公司以:原告請求伊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復請求給付違約金,乃因伊遲延完成驗收程序,經限期催告而仍未履行,惟伊之所以遲延完成驗收程序,肇因伊交付之CT-SIM於正式運作過程中當機,然該機器之所以當機,實乃電腦主機無法承受過高之溫度及過大之溼度所致,而原告於溫度及溼度等環境條件之改善卻仍無法達到契約要求,即溫度須在攝氏十八至二十四度間、相對溼度須在百分之四十至六十間,是伊就CT-SIM遲未完成驗收程序等情,顯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四張、系爭機器設備之操作手冊節本等資料及舉證人莊銘宗、賴仁澤為證。經查,證人即被告九和公司經理莊銘宗證稱:有談到系爭機器適用環境,也有給原告書面資料,裝機時也有提到,CT-SIM須在十八度C以下操作等語(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筆錄)、證人即當時被告九和公司之職員賴仁澤證稱:有到華濟醫院教原告使用,且有告訴原告機器須在二十二度C,溼度約在六十左右,剛開始使用機器時,其等均在那裡,且有提供原文的使用手冊等語(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筆錄),參酌系爭儀器設備之操作手冊節本(被告九和公司所提證物十)上載系爭CT-SIM儀器之環境需求溫度在攝氏十八至二十四度間、溼度在百分之四十至六十間及原告自承配合被告九和公司要求改善裝機地之環境因素等情,固堪證明系爭CT-SIM儀器有其環境需求,被告九和公司於該機裝設後運作過程中,因當機而懷疑係裝設地之環境因素使然,故曾要求原告改善環境因素,惟尚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裝設場地未符合要求,系爭CT-SIM儀器之所以當機係因環境不符需求。被告九和公司所提之照片四張,其測試拍攝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距離其必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完成驗收該機器之期間已經過一年三月,且當時測試之情況如何,不得而知,參酌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黃英強等人現場勘驗系爭機器之結果,當時裝設機器該址之溫度為二十三.五度,二十三.七度,溼度為五十三至五十四之間,符合上開環境需求,但系爭機器仍無法順利運作等情,難憑上開照片認裝設機器之址不符系爭機器之環境需求。其次,鑑定人黃英強之鑑定結果,認該項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真正原因為:設備本身瑕疵、操作問題、環境因素(如溫度、溼度等)、安裝問題等,至於是何項原因無法確定,但依據鑑定人的專業知識與經驗及維修報告內容判斷以第一項和第三項可能性較大等情,亦無法認定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作完驗收之原因係原告所提供之環境不符要求。原告主張:長庚醫院曾向被告九和公司購買系爭CT─SIM儀器二台,亦無法完成驗收,與被告九和公司成立和解賠款,並拆還該儀器等情,被告九和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果爾,參酌上開維修報告始終未提及故障原因係環境因素及上開勘驗期日於符合環境需求之狀況下,系爭機器仍無法順利運作等情,應認上開機器無法如期順利運作、完成驗收之主要原因在儀器本身之問題。至於被告九和公司抗辯: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現在止,如曾以「「三六00一B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之診療項目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申報支領醫療費用,表示系爭CT─SIM儀器能正常使用在臨床治療上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九和公司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查結果,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固曾以「三六00一B」之診療項目向該分局申請醫療費用,有該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健保南門字第八八0五三三八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惟無法證明係使用系爭CT─SIM儀器,而向該分局申報該項醫療費用,是被告九和公司該項抗辯亦無法採信。
九、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五條亦約定:1、「乙方(按指被告九和公司)未能依第四條規定之日期(指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安裝試車完成,每逾一日罰款該機總價之千分之五,該罰款甲方得逕由乙方之貨款中扣除,乙方並得賠償甲方(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3、「如逾越第四條規定日期三個月以上,仍未完成驗收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得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三台機器未能如期完成驗收、被告九和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如期給付,為給付遲延,且系可歸責於被告九和公司,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九和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美金一百零三萬元、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解除契約之日止(計七百十六日),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查被告九和公司主張系爭CT-SIM機器自安裝完成以來,原告已使用該機在臨床醫療上,每月所得醫療費用之利益即在新台幣百萬元以上云云,惟上開CT-SIM儀器雖經安裝,但迄未能適於運轉使用、完成驗收,已如前述,被告九和公司主張原告已使用該機在臨床醫療上並獲利,難認有據。查被告九和公司如不違約,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後即可使用上開儀器而獲利,審酌原告自陳:其間求診應用儀器患者四百人以上,每人每次收費二千二百元,需二次,賠償原告損失一百七十六萬元等語(見起訴狀)之獲利狀況,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一日被告九和公司需賠付原告總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之千分之五,即每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確屬過高,惟被告九和公司亦坦承:上開CT-SIM機器在原告購買以前,在全台灣地區,甚至全亞洲乃屬絕無僅有,該機器在醫療儀器界乃屬新開發的先進精密儀器等語,果爾,原告如能按期使用該儀器,其獲利亦應十分可觀,是其違約金亦不可過低,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美金二千五百元為允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解除契約之日止,計七百十六日,每日美金二千五百元,合計得請求之違約金為美金一百七十九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十、被告九和公司雖以:系爭三部機器均能單獨使用,各有獨立功能,並非其中之一有瑕疵,其餘二者即成廢物,故CT-SIM縱有瑕疵,解約之效力應不及於其餘二部云云,並舉民法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佐。惟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係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法解除契約時適用,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九和公司無法如期完成該三部機器之驗收,係給付遲延,因而解除買約,情況已不相同。況原告向被告九和公司購買系爭三部機器之目的,係欲三部連線,合成全套使用,此亦為被告九和公司所不爭執,是縱除CT-SIM以外之二部機器並未故障,能單獨使用,各能發揮功能,惟該二台機器既因CT-SIM有瑕疵而無法連線成全套使用、完成驗收,發揮三台連線之功能,原告保留其餘二台機器,與其當初購買三台機器之目的有悖,是被告九和公司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十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訂立之採購合約書,被告巨洋公司為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巨洋公司對於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九和公司給付之金額,僅於原告對被告九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依法無據,難予准許。
十二、原告主張,被告九和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承諾:除退還溢收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機(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願賠償該儀器貨款(美金六十萬七千七百元)兩倍金額云云,並據而請求被告九和公司賠償CT-SIM兩倍價款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算之新臺幣及遲延利息。惟查,被告九和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上載:「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華濟醫院所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儀(CT-SIM)LARGE APERTURE部份於CT-SIM安裝成後四個月內由MHTI負責UPGRADE,否則華濟醫院得解除此項儀器設備之合約。如有違反此項約定願賠CT-SIM貨款兩倍之金額。」,有原告所提該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憑,已非如原告所主張:保證購置之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云云。其次,切結書上所謂LARGE APERTURE,譯成中文,意係大口徑,所謂UPGRADE,係提高、改善品質、升級之意,至於所謂「按裝完成」,參照原告前開就採購合約書第五條「安裝試車完成」所為之解釋,應亦係指安裝就緒,並試車無誤,適於運轉使用,且經完成驗收而言,如此始有所謂UPGRADE之問題。惟系爭CT-SIM迄未能完成驗收,原告因而解除買約,已見前述,自無所謂就CT-SIM之口徑升級之問題,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之法律效果,自屬無據,無法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九和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美金一百零三萬元、給付違約金美金一百七十九萬元,合計美金二百八十二萬元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算之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和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九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巨洋公司給付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原告與被告九和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渙文
~B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