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志永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方面:
(一)緣被告所招標之「嘉義縣新港國民小學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12月26日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嘉義縣新港國民小學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硬體增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630萬元。詎簽約後,施工期間發生鋼筋、鋼構、鋼板、混凝土、砂石等諸多大宗材料價格均劇烈變動情事,造成施工成本大幅增加,由於上開物價變動屬情事變更,非訂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若依照原本得標之價款繼續施工,勢必血本無歸,失去採購的對價性與有償性而顯失公平。查被告對於本件工程款調整事宜業經承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嗣並經教育部同意補助,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已明顯向原告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工程調整補助款。
(二)雖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明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惟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0.12,93年7月間為122.9,93年8月間為124.19,93年9月間為124.12,93年11月間為124.03,93年12月間為123.38,94年2月間為123.60,94年6月間為121.59,上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92年12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10.12為比較基準,則自93年7月起各月之漲幅分別為11.6055﹪<計算式:(當月指數÷基準指數)-(1×100﹪),下同>、12.7770﹪、12.7134﹪、12.6317 ﹪、12.0414﹪、12.2412﹪、10.4159﹪。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急遽上漲,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3年5月至94年6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契約所定260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限,其中自93年7月以後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均逾10﹪,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事變更,而非為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該等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兩造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內。工程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攬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預估之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足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因此本件當已符合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近日以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檢送「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說明」予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揭櫫: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機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且既以總指數為調整依據,不宜於契約明訂另有部分工作項目排除適用該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例如:除空調、電梯以外之機電設備無物價指數調整)。
(四)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調整計算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 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然簽訂後之履約係屬私法範疇,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一、雖規定辦理工程款調整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惟原告於94年11月4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被告至今均無任何回應。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應接受原告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給付,惟被告無正當理由竟置之不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以成就…」,因此,辦理調整工程款之先行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已因被告無故拒絕條件成就而成立,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
2、又混凝土之價格於92年12月份(即訂約時)為每立方公尺1,200元,但至93年2月份原告向新晟、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時,即已飆至每立方公尺1,400元,原告共向上開公司訂購4,000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因此差價為80萬(20×4000)。另原告於93年5月份向超群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之價格為每公斤10.5元,至同年7月向該公司購買時,價格已飆至每公斤13.5元,原告共向上開公司訂購450公噸之鋼筋,因此差價為135萬(3×1000×450)。
3、本件兩造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並無任何爭議,原告於申請給付分期工程款及尾款時,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簽認之,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在工程結算明細表上亦無異議予以簽認,有工程估驗完成項目明細表6件及工程結算明細表1件可證。依上開資料所示,契約金額係由⑴建築工程費、⑵水電工程費、⑶勞工安全衛生費、⑷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⑸包商利潤及管理費、⑹工程保險費、⑺營業稅金等項目構成,而直接工程費應係由建築工程費、水電工程費所構成,原告亦係以相同方式計算直接工程費之數額,亦有前開資料可參。故被告所稱原告主張之直接工程費中包含利潤、管理費、設計費等其他費用云云,委無可採。又上揭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式(計算公式),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即指數增減率在2.5%以內者)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足見上揭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以之作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之標準,應屬妥適。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鈞院開庭審理時,亦僅對原告請求之調整工程款是否包含管理、設計等費用有爭執,對於計算式及數額均表示沒意見,卻於事後再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數額而為主張,自無足採。再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號、95年度上字第11號、同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29號等判決,均係直接以上揭調整處理原則所示之計算公式核算調整工程款之數額,未再強求承包廠商就實際增加之數額詳為舉證,且上開之計算公式既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堪認原告係受有以此計算方式核算數額之損失,被告亦受有同額之利益,原告當得直接援引(或比照)以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
4、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工程開工後,進度每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得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工程人員簽認後,申請估驗一次,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每次估驗計價累計總數不得超過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九十。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甲方結付工程尾款。」基上可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係屬工程估驗款之性質,即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及進度,作為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原告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比例,其餘則為保留款。基於債權之一整體性,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以全部工程完成時起算,不因分期給付工程款,而使同一承攬關係所發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給付之時期不同,請求權時效分別計算。從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完成(94年6月3日)之辦理結算(94年7月5日)起算,即由94年7月5日起算,原告於95年5月18日提起本訴,自尚未罹於2年時效。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者,應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形成法律之效果。所謂形成之訴,係原告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變更或消滅之訴。故當事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形成權。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則當事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法律效果,既非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本案無情事變更之適用,說明如下:
1、 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是否約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乙節,已於契約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此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準此,顯見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且自系爭契約條款文義觀之,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契約既訂物價指數不調整,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條款不能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2、兩造契約簽訂時未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原告為一登記資本額達1,500萬元營造公司,其自86年起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3,630萬元,原告於91年12月25日亦承攬水上國中工程,金額高達7,036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以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而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2月31日兩造訂約時為110.12,92年10月為107.23、92年11月為107.89、92年12月間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79、93年2月間為119.55、93年3月間為122.87、93年4月間為122.03、93年5月間為121.27、93年6月間為120.17、93年7月間為122.90、93年8月間為124.19、93年9月間為124.12,固有急劇上漲之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依前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觀之,自91年間起營造物價指數即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有該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又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以90年為基期100而言,於系爭契約簽定前之91年間,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1年間起即持續飆漲,91年1月100.60、2月105.33、3月109.15、4月113.22、5月115.22,至同年6月123.96、7月123.48、8月122.59、9月117.25、10月117.18、11月119.49、12月123.54,年平均達115.92,亦即至91年下半年間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持續飆漲至120左右,迨至92年間飆漲之勢更形惡化,92年1月131.05、2月142.26、3月146.06、4月138.77、5月130.20、6月129.50、7月138.45、8月141.84、9月142.99,換言之,自92年起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92年12月31日前,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非但繼續上漲且漲幅驚人,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斯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以及嗣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際,應已考量過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連帶造成營建原物料上漲趨勢等風險,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已非屬原告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遽變。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應可事先掌握預估並為合理之分析,是原告主張其訂約之際無法預料云云,應無可採。
3、 原告是否因物價上漲,導致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至今未舉證說明,原告應舉證說明其何時購買材料?金額若干?以証明是否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4、 被告是否因物價上漲而獲有利益?原告若主張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之。
(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乃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時,所為調整參考之方式,而非一符合情事變更即可直接適用之。原告不得直接適用,理由如下:該原則係中央機關適用,被告並非中央機關,應無此原則之適用。且依該原則第1條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兩造未依此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故仍無適用餘地。又依該原則第1條規定,需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被告縣庫空虛,經費不足敷支應,故無此原則之適用。另依上開行政院函文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然兩造就此一問題,已於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則被告未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原告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意旨不符之處。
(三)原告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主張,縱使適用該原則,原告之計算方法亦有錯誤;依該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以直接工程費用為調整之基礎,所謂直接工程指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管理費、利潤、利息等,故原告應先證明直接工程費若干,方能採為計算之基礎。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說明「直接工程」之費用若干?泛言其各次估驗之直接工程費分別為800萬1,034元、431萬2,538元、414萬8,439元、411萬6,356元、、、等,但未見其舉證說明何以上述金額為直接工程費?另外,就原告所購買之混擬土,按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擬土指數年增率」統計資料顯示,92年12月為「104.57」,93年2月為「112.59」。首查,原告陳稱其於92年12月訂約時混凝土購買價格為1,200元/立方公尺其根據為何?未見其舉證說明,故原告在此否則該價格之真正。次查,縱原告陳稱其於92年12月訂約時混凝土購買價格為1,200元/立方公尺,至次年2月向新晟、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格為1,400元/立方公尺無誤,惟設若依原告主張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項規定可知,於指數2.5%以外部份方可調整工程款,意即,於2.5%以內之漲幅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則依上述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可知,92年12月至93年2月波動幅度應為「5.52」方為被告需負責部分(112.59-2.5-104.57=5.52),再依上揭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式計算,93年2月混凝土購買價格應為1,266.24元/立方公尺[1,200×(1+5.52%)=1,266.24],而非原告所稱購買價格為1,400元/立方公尺,由此可知,原告所以高價購入混凝土乃係其個人問題,與物價波動無關。關於鋼筋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統計資料顯示,93年5月為「47.86」,93年7月為「42.47」,顯見,93年7月鋼筋價格應較93年5月價格為低。原告陳稱其於93年5月向超群鋼鐵有限公司購買價格為10.5元/公斤,至同年7月購買價格則為13.5元/公斤,明顯與上述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不符,原告所以高價購入鋼筋乃係其個人問題,與物價波動無關。
(四)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及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所附原告主張93年7月16日第一次估驗款、93年9月22日第三次估驗款、93年12月30日第五次估驗款,應依上述原則調整增加給付,其請求權若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因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3,630萬元(含稅)。
(二)契約期間營造工物價指數上升,如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附件5銜接表所示。
(三)兩造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
(四)教育部補助款已撥交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⑴本件有無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適用?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是否因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無效?⑶本件是否符合情勢變更之要件?⑷本件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茲分述本院意見如次:
(一)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惟查,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被告係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述處理原則所示之中央部會機關,原告應不得逕以該處理原則資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況依上開處理原則所示「壹、處理措施:一、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被告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然兩造就此一問題,已於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則被告未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原告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意旨不符之處。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之函文並未為准予增加付款之答覆,被告雖向教育部聲請並取得本件補助款,僅係被告內部經辦作業程序的流程,尚難認係被告對原告就調整工程款之要約所為之承諾而成立調整工程款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且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變更云云,並不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因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無效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原告所指之不公平條款係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等語,依該條款內容觀之,雖在物價上漲之情形,承攬人不得請求多給付工程款,然綜觀全契約內容,在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差額工程額,是尚難認上開條文係單純使他方(即承攬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是契約雙方均同受拘束,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2、系爭契約之草稿,乃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且經被告上網公告,故原告於投標前,可透過被告公告之系爭契約草稿,得知該契約中有上述第16條第4項約款,其如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該公告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是以原告在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
3、因此,原告既未循上開釋疑之途徑,請求將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排除於該契約以外,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顯係認該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足以支應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而有餘,縱日後發生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亦無影響,從而自難認上開約款係被告利用締約上之強勢地位,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不當限制原告因營建物料上漲所得行使之增加給付請求權,則原告主張該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有據。
(三)本件是否符合情勢變更之要件,經查:
1、按民法第272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2.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3.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又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2、系爭契約關於物價可能波動之情形,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此條款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而原告為一登記資本額達1,500萬元營造公司,其自86年起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以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而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2月31日兩造訂約時為110.12,92年10月為107.23、92年11月為107.89、92年12月間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79、93年2月間為119.55、93年3月間為122.87、93年4月間為122.03、93年5月間為121.27、93年6月間為120.17、93年7月間為122.90、93年8月間為124.19、93年9月間為124.12(見本院卷第45頁),固有上漲之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且依前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觀之,自91年間起營造物價指數即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有該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又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表所載,91年年平均漲幅達15.92%,迨至92年間更為飆漲,92年10月22.21%、同年11月23.76%、同年12 月31.63%(見本院卷第230頁),換言之,自92年起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92年12月31日前,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持續飆漲,另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業字第09200176120號發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調整原則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均相同,足見斯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系爭契約投標、訂約之時(即92 年12月)營建材料已高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自非原告所不能預料。則本件工程契約成立時,工程物價指數已有向上漲之事實,此項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知悉,而非不得預料。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應注意上開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堪認系爭契約締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顯見兩造已於訂約時預先約定即使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原告亦不得行使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因此,原告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3、又查,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合約既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
4、因此,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應已可預見,原告仍同意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應認原告已表明不因物價上漲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既已可預見物價上漲而同意上述約定,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要件有間,亦即上述約定並非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系爭契約若約定「本契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認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兩造既僅針對特定而具體之事項即物價可能波動之情勢預為約定,自應認本件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此一要件不符合,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約定物價波動不得調整單價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雖與本院上述認定略有不同,然與本院認定本件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無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之結果尚無二致,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行政院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323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