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 原告
- 辰○○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丑○○
- 原告
- 癸○○
- 原告
- 辛○○
- 原告
- 甲○○
- 原告
- 壬○○○
- 原告
- 巷69
- 原告
- 卯○○
- 原告
- 寅○○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 被告
- 嘉義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鎣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 5,13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後於99年 8月18日具狀變更其上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 1,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1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 5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 4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 14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1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8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 1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 40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 38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1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 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癸○○起訴時主張其服務期間為76年8月16日至97年8月30日、98年1月1日至99年 6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附表編號4)。後於100年7月21日具狀更正其服務期間為76年8月16日至9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599頁背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訴並無追加或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告巳○○另述)於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擔任保育員之工作,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強制規定,而要求與原告每六個月簽訂一次僱傭契約,企圖造成為勞基法規定之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契約,而規避日後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付,兩造最後一次僱傭契約於民國99年 6月30日止。茲因被告之托兒所不符合規定無法申請立案,而不得繼續經營,被告告知於學期終結時將全部遣散,不再僱用原告等人,原告知悉後請求依法給予資遣費及退休金,惟被告堅稱原告等人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不願給付,又因學期結束為99年 7月31日,被告於99年6月15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同年6月18日前應簽立一個月之工作契約書,否則視同不續約,原告等人擔心如僅簽訂一個月之契約,更會造成勞基法短期性之契約,而無勞基法有關資遣費及退休規定之適用,希望被告保證日後能依法給予資遣再簽訂一個月之契約,但被告不允,因而雙方契約於99年 6月30日屆滿後未再續約。原告等人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於99年 6月3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果,原告只得提起本訴。
(二)原告乙○○、癸○○、辛○○、甲○○、壬○○○、卯○○、寅○○、庚○○、己○○、丁○○、丙○○等11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原告乙○○、癸○○、辛○○、甲○○、壬○○○、卯○○、寅○○、庚○○、己○○、丁○○、丙○○等11人為被告附設托兒所之保育人員,先後進入被告附設托兒所,並與被告簽立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工作契約書。嗣於被告基於托兒所未能取得主管機關合法立案許可而欲解散停辦之事由,雙方契約於99年6月30日屆滿後未再續約。
2、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如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為反對意思,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然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雖為每半年一簽,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故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07日(87)臺勞動二字第044756號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7年10月15日之(87)勞二字第 27800號函釋略以:「托兒所保育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見解:「查農會附設村里托兒所如未經辦理事業登記,為農業之分支管理部門,其經濟活動為福利服務機構,依上開規定仍屬勞基法適用範圍。」以觀,被告附設托兒所雖未單獨辦理登記,但為「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仍不失為一場所單位,其經濟活動為勞基法適用範圍,參酌上揭函釋及判決意旨,本案原告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4、被告應支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於99年 6月15日誘使原告簽訂一個月之短期契約,試圖將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導向短期性定期契約,恃原告等不敢與被告續約而型塑原告等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之表象,然實質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歇業為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依法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被告未先行預告資遣,故負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①資遣費之計算: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每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個月計算之。被告既於99年 6月30日資遣原告,該日即為計算事由發生當日,故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99年 6月30日回溯六個月至99年1月1日間。依各該原告之年資換算基數,乘上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即為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
②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因原告等繼續工作達 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否則應依同條第 3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皆得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並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核算。
5、退步言之,縱認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試圖將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導向短期性定期契約而規避勞基法之適用,甚至以原告等不適用勞基法為由而拒付遣散費,被告行為難謂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故原告等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計算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三)原告辰○○請求退休金部分:原告辰○○自69年 1月19日起服務於被告附設托兒所擔任保育員,至99年5月6日申請退休時已服務逾30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然被告於99年 5月20日以原告辰○○不適用勞基法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且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依勞基法第58條、第53條條文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6.08.(89)臺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81年 2月28日臺(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釋意旨,原告辰○○服務期間係自69年1月19日至99年6月30日,工作年資已逾30年,核算共計45個基數,並以平均工資23,200元計算,則原告辰○○對於被告應有1,044,000元之退休金請求權。
(四)原告丑○○請求退休金部分:原告丑○○自83年 8月16日起服務於被告附設托兒所擔任保育人員,至被告於99年 6月30日基於托兒所未能取得主管機關合法立案許可而欲解散停辦之事由與原告丑○○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已服務長達15年,故原告丑○○符合勞基法第53條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本得適用相關規定自請退休。原告丑○○得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退休金,而原告丑○○服務期間係自83年8月16日至99年6月30日,工作年資15年又11個月,核算共計31個基數,並以平均工資18,400元計算,則原告丑○○對於被告應有570,400元之退休金請求權。
(五)原告巳○○請求退休金部分:原告巳○○自67年9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附設托兒所,擔任保育人員,被告於97年8 月31日以托兒所因招生人數不足欲解散停辦,要求原告巳○○離職。原告巳○○當時向被告提出退休要求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卻遭被告以原告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且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依勞基法第58條、第53條條文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6.08.(89)臺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81年 2月28日臺(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釋意旨,原告巳○○服務期間係自67年9月1日至97年9月1日工作年資已達30年,核算共計45個基數,並以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則原告巳○○對於被告應有 1,080,000元之退休金請求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曾於87年10月26日簽訂「嘉義市農會保育人員納入勞基法前之臨時年資協議書,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否認該臨時年資協議書之真正,騎縫章顯不連續。
②縱該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未有原告乙○○、辛○○、甲○○、壬○○○、卯○○、寅○○、丁○○、丙○○等人之簽名蓋章,故對上開原告不生拘束效力。
③若該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即自認原告等人配合政府政策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又自該協議書可知,原告於簽訂日87年10月26日前,亦有請求退休、資遣、撫恤金之權利,否則何來放棄之理。進步言之,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此參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 3、4 款及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即明。故被告要求部分原告放棄勞基法賦予勞工之權利,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2、原告等13人(原告巳○○除外)是否自願離職?
①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除巳○○外)未於99年 6月18日至推廣課簽立工作契約書,應視為僱傭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自原告提出之99年5月3日嘉義市農會嘉市農推字第0990001419號公告、99年 6月21日嘉義市農會嘉市農推字第0990002004號公告可知,係因被告之托兒所不符合規定無法申請立案,而不得繼續經營,原告等人擔心如僅簽訂一個月之契約,更會造成勞基法短期性之契約,而無勞基法有關資遣費及退休規定之適用,希望被告保證日後能依法給予資遣再簽訂一個月之契約,但被告不允,因而雙方契約於99年 6月30日屆滿後未再續約,原告等人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於99 年6月3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果。
②被告總幹事午○○等 4人僅拜訪原告甲○○及寅○○,非全體原告(除原告巳○○外),且拜訪內容及目的非請求原告等回托兒所上班,而係要求撤回勞資協調聲請,被告稱該 4人親自一一拜訪原告等人(除原告巳○○外),拜託她門回到托兒所上班遭拒等語並不實在。
③原告(除原告巳○○外)係因被告不願改善托兒所環境,致被告之托兒所不符合規定無法申請立案,而不得繼續經營,故需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原告等人(除原告巳○○外)於被告托兒所工作多年,對於學生、同事間有難捨情誼,豈會自願離職。
3、原告巳○○是否為自動離職?
①原告巳○○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1款之規定,而得自請退休,其既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復以本件起訴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係以起訴代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巳○○自67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迄至其提出離職申請書之97年 8月19日止,任職已將近30年之久,而原告在被告因托兒所招生人數不足解散停辦之時,本得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並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衡諸常情,若非誤信被告之言(被告稱原告巳○○需以辭呈方式離職,否則無法辦理),斷無可能於斯時自行提出離職申請,而不顧於退休金之請求,故原告巳○○主張其於97年 8月19日當時若知被告所言非真者,即不可能依被告要求提出辭職申請書為「自動辭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自動辭職」之錯誤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之日對原告表示撤銷被告於97年 8月19日(原告書狀誤載為94年12月20日)之辭職申請書。再者,原告巳○○受被告詐欺而誤認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始提出離職申請書,原告巳○○依民法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②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換言之,原告巳○○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依民法第 126條退休金有5年消滅時效,原告巳○○於97年8月間離職,尚未罹於時效,故其請有理由,縱該辭呈有效,亦不妨礙退休金之請求。
③被告為拒絕給付原告巳○○退休金,型塑原告巳○○自願離職,並放棄退休金給付之假象,然被告於事後致贈原告巳○○上載有「榮退」字樣之禮品照片,顯見被告認同原告巳○○申請退休之實。
4、按所謂「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34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自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工作契約書可知其契約之內容,已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原告有接受被告獎懲之義務,人格從屬於被告,且應親自履行保育員職務。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論,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自托兒所活期存款存摺可知係由原告等保育員先行代收學費現金,並存入嘉義市農會之托兒所存摺,待學費款項收齊後再以轉帳方式全額存入被告指定帳戶,由被告支應保育員支薪資及托兒所之部分支出。又若招生人數未達足額,原告需販賣被告生產之農產品或保險等商品,就個別品項銷售額中之利潤填補薪資之不足,由此顯見原告完全係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經濟上從屬於被告甚明,難謂無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分工合作狀態。原告等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換言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原告並無事務上自主權,就勞工身分之實質認定討論,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一事,殆無疑義。
5、嘉義市政府於82年7月23日以八二府社福字第39547號函被告調查「農會附設村里托所保育員納編方式意見」,被告表示不贊成由市政府接辦係因當時出生率仍高,蓋被告附設托兒所招生順利而有豐厚獲利,一旦納編市政府,被告之營收將大幅減少,故被告不同意由市政府接辦,而面臨出生率急遽下降之今日,被告附設托兒所獲利不如從前,甚有經營虧損之情事,索性以附設托兒所未有合法立案許可為由,停止招生,並與原告(原告巳○○除外)終止僱傭關係,顯有濫用經濟優勢之地位戕害居於經濟劣勢之原告。另原告辰○○曾發函嘉義市政府確認被告附設托兒所是否已合法立案,查被告並未向市政府提出設立許可證明之申請,故被告附設托兒所不可能獲發設立許可證書,被告竟以不得主管機關合法立案許可為由而公告停止招生。嘉義市政府為加強改善存里托兒所設施與照顧保育員之福利,同意每年編列改善設備及保育費用計56萬元等補助,然未見被告改善附設托兒所之設施以符立案標準。再參以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臺內勞字第450693號、76年2月7日(76)臺內勞字第470454號函釋意旨,被告附設之托兒所雖未辦理各種事業登記,但不影響原告等人適用勞基法之權益,否則事業主即被告藉故不辦理事業登記而規避事業登記,將影響受僱勞工之權益,故實際已否辦理登記在所非問,此係該解釋函令之精神所在。被告附設托兒所雖未單獨辦理登記,但為「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仍不失為一場所單位,其經濟活動為勞基法適用範圍,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 1,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1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 5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 4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 14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1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8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 1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 40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 38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1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 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當初係為服務農民於未○時無暇照顧幼兒所以才辦理托兒所業務,所開設的村里托兒所(未○托兒所)多半借用村里社區活動中心、集會所、廟宇上課,設備簡陋,收費便宜,缺乏專屬教室,經費係由被告嘉義巿農會推廣課文化福利業務所出項下開支(非以營利為目的),與原告簽訂「嘉義巿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工作契約書」,並非獨立「場所單位」,亦無獨自經營之簿冊。原告非經公開考選之新進職員考試合格人員,非屬農會編制內之員工,並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員工退休規定之適用,所簽訂「嘉義巿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工作契約書」約定之僱用期間為六個月,係遵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內政部77.1.4臺內社字第561997號函辦理,並非為規避勞基法有關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強制規定,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為規避勞基法有關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強制規定而要求與原告每六個月簽訂一次僱傭契約,企圖造成為勞基法規定之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契約,而規避日後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付…」之主張。
(二)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0日農輔字第0940118783號函說明二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7月20日勞動4字第0940039030號書函說明二之意旨,故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再於94年 7月26日以農輔字第0940137823號函釋,被告於99年 6月30日與原告於嘉義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同意給付自96年起提撥於農會帳戶6%之勞工退休金,悉依法辦理,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
(三)原告均為農會臨時人員,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1、被告之保育員係附設於農會推廣課下之契約員工,農會附設之托兒所非獨立法人,並無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亦無單獨之經營簿冊,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對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農會所屬單位(或部門)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說明及嘉義巿政府99年6月9日府社資字第0995312911號函示之判斷,則本件農會保育人員應無勞基法之適用。
2、被告並無起訴狀所稱「告知於學期終結時將全部遣散不再僱用原告等人」之情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原告等人每六個月重新訂定新契約,應視為新聘僱員工,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契約書屬定期僱傭契約,除原告巳○○外,其餘原告受僱期間至99年 6月30日止,被告於99年 6月15日以巿推字第1976號函請原告(除原告巳○○外)於99年 6月18日前至推廣課重新簽立工作契約書,惟原告等人(除原告巳○○外)均未至推廣課重新簽立工作契約書,應視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3、本件被告並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亦未於99年 6月30日資遣原告等人,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 6月15日發函要求原告(除原告巳○○外)於 6月18日前應簽立「一個月」之工作契約云云,並不實在。被告附設未○托兒所學期末畢業典禮為99年 7月28日,本件係原告(除原告巳○○外)均不願至推廣課重新簽立工作契約書,而私自向學生家長公告提前於99年 6月28日為學生舉辦畢業典禮,並自99年 6月28日起即不再至托兒所上班,集體不重新簽訂工作契約書,被告總幹事午○○、秘書申○○、課長酉○○、承辦人員戌○○等4人親自一一拜訪原告等人(除原告巳○○外),拜託她們回到托兒所上班,均遭拒絕,造成被告之困擾,趕緊另找代課老師(保育人員),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資遣費顯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9年 6月15日誘使原告簽訂一個月之短期契約,試圖將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導向短期性定期契約,恃原告等不敢與被告續約而型塑原告等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之表象..」之情事:
1、關於被告附設亥○、天○、地○、宇○村里托兒所自99年7月29日起停托乙事,經嘉義巿政府於99年5月25日府社福字第0995311392號函准予備查,其中亥○里保育人員宙○○及地○里保育人員玄○○有續簽約,僅天○里保育人員即原告丑○○及宇○里保育人員即原告辰○○未重新簽約,除上開 4所托兒所確定停托外,其餘附設托兒所當時並未決定停托,原告除丑○○、辰○○、巳○○外,其餘原告等11人不能以此作為藉口,其不重新訂約之理由。
2、況兩造簽訂之「嘉義巿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工作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 現有托兒所收托人數每班不得少於二十五名,否則予以裁併處理。」、第3條規定「.. 但因工作需要,甲方得隨時指定變更工作地點,乙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 6條第 2項規定「若逢寒暑假各放假十五日,工資照付。」,被告不可能同時要求其餘原告等11人簽訂一個月短期勞動契約。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99年 6月21日嘉巿農推字第0990002004號公告,係各所保育人員集體不重新簽訂工作契約書後才為停止招生之公告,不能作為原告等人不簽訂工作契約書之理由。
(五)原告巳○○係於97年 8月19日向被告嘉義巿農會提出辭呈,表示因年紀已大,故不克再勝任保育員的工作,而希望服務至97年 8月31日請准予辭職,為自動離職,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原告乙○○、癸○○服務期間曾中斷逾30日,不能併計年資;原告辛○○、壬○○○、丁○○代課期間屬非經常性薪資無投保勞保,不能列計年資;原告辰○○、丑○○、巳○○不能依照勞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七)退步言,兩造曾於87年10月26日簽訂「嘉義巿農會保育人員納入勞基法前之臨時年資協議書」,原告等人均同意「現職保育人員,納入勞基法前之任職年資,因保育人員非編制內員工,當時亦無適用之法令規定,故農會未曾提列退休、資遣、撫恤準備金,農會無力負擔龐大經費,補提列臨時年資之退休、資遣、撫恤準備金,經雙方協商,保育員等人同意放棄領取臨時年資之退休、資遣、撫恤金,並不得要求任何代償性之補助。」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告知於學期終結時將全部遣散不再僱用原告,並無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九)聲明:
1、原告等人之訴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曾受僱於被告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擔任保育員;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除原告巳○○部分至97年9月1日終止外,其餘原告均於99年 6月30日屆滿;原告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欄所載;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辰○○、丑○○、巳○○等三人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其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41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服務證明書、嘉義市農會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嘉義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 45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渠等有勞基法適用,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被告附設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期間是否適用勞基法?如有適用,渠等工作年資應如何採計?2、如有勞基法適用,原告辰○○、丑○○、巳○○等三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退休金?3、如有勞基法適用,其餘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若干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二)經查:
1、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被告附設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期間是否適用勞基法?如有適用,渠等工作年資應如何採計?
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 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甚明。再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 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8號闡述甚詳。復參諸勞動基準法第 3條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勞基法係根據憲法第15條及第 153條所制定,是實現國家保障勞工工作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本法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水準。」及91年 6月1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為便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繼續評估尚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酌修第3項規定。」以觀,足見為落實憲法保護勞工之政策而制定之勞動基準法原則上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僅於例外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於解釋勞雇關係是否有勞動基準法適用時,自應取向於上開憲法及立法者所揭櫫之「原則應適用,例外始不適用」之價值決定。
②關於本件被告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認定之行業分類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乙節,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4月28日勞動1字第100001167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轉嘉義市政府以100年5月6日府社資字第1005310274號函覆稱:「…二、本府99年5月25日府社資字第0991605171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本市農會附設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釋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7日勞動1字第0990016584號函復略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農會所屬部門(包含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至於農會附設飼料場、碾米廠、超市、生鮮處理中心、或村里托兒所等,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其行業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復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略以:『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再依內政部76年 2月 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該認定原則(二)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謂「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事業登記,則另依事實認定之。…(一)農會係屬人民團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 1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案保育員係任職於嘉義市農會附設單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場所單位』確認原則為有關適用行業認定,『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主體,以備有獨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作為判斷,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等情,有嘉義市政府上開公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491頁、第 492頁),是由上開相關主管機關函文內容以觀,縱使因已劃屬為人民團體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農會,其所屬部門如能符合獨立場所單位之認定標準,亦以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足見主管機關亦致力於落實勞動基準法「原則上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之立法精神。準此,被告所屬村里托兒所若符合上開「場所單位」之認定標準,亦即:符合「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其中之一,即可認定為獨立「場所單位」而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③本件被告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實際上均尚未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曾於98年至99年間爭取其所屬村里托兒所立案登記等情,有其立案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380頁)、陳情書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407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就「被告附設托兒所是否符合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所指稱之『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乙節」再度函詢嘉義市政府,其以 100年6月2日府社資第1005021748號函復以:「…三、有關本市農會附設托兒所是否可單獨辦理各項事業登記,依據內政部兒童局96年8月6日童托字第0960054442號函、內政部兒童局99年2月5日童托字第0990054107號函及本府99年 4月30日府社福字第0991604143號函內容,本市農會附設各村里托兒所屬私立托育機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各所於備齊相關表件、聘任專任所長及工作人員,可個別辦理立案登記事宜…。」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571頁)。參酌上開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意旨(見本院卷二第 513頁),足見縱使被告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實際上尚未辦理登記,被告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仍屬「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而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無疑。
④被告推廣課所屬托兒所其主要經濟活動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六次修訂版)為社會福利服務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2日勞動2字第100001464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69頁背面、第570頁)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六次修訂版;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5頁)各乙份在卷可憑。而社會福利服務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 1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14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項、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如屬於同條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行業,自勞動基準公布施行日(73年 7月30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屬於同條第 8款中央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則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之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即事業單位自何時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尚須視其經濟活動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行業類別,為勞動基準法第 3條何款所列之行業而定,並非一經認定為獨立場所單位,即當然自勞動基準法於73年 7月30日公布施行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應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托兒所保育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殆無疑義。
⑤被告固辯稱依嘉義巿政府99年6月9日府社資字第0995312911號函及上開嘉義市政府100年5月6日府社資字第1005310274 號函覆內容,被告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云云。然觀諸嘉義巿政府99年 6月 9日府社資字第0995312911號函之內容,其僅要求被告應檢附資料以供其認定是否有勞動基準法適用等情,有該紙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該函文實際上並未針對被告附設托兒所保育員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乙事表明其認定結果。又被告所引嘉義市政府 100年5月6日府社資字第1005310274號函覆之結論係:「…就現有資料研審,本案保育員尚難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認定。」等情,此觀該函文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二第 493頁),細譯該函文意旨僅在表明於其依據既有資料尚難逕為認定,並無終局認定被告附設托兒所保育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意甚明。且經本院再度函詢嘉義市政府時,嘉義市政府亦明確函覆稱:「…現有資料綜合研審,未能逕予認定農會附設托兒所保育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非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 100年6月2日府社資第100502174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571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援引嘉義市政府上開函文即謂被告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0日農輔字第0940118783號函說明二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7月20日勞動4字第0940039030號書函說明二之意旨,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書函(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內容,均僅在說明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 059605號公告,農會係屬人民團體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已,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7日勞動 1字第099001658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94頁、第495頁)所釋農會所屬部門是否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原則不相違悖,故被告引用上開函文即謂本件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亦不足採。
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如上述,為審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據,應續予審究者則為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如何採計?就此原告主張渠等服務期間與年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抗辯:原告乙○○、癸○○服務期間前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反面解釋前後工作年資不能合併計算;原告辛○○、壬○○○、丁○○代課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7、12所示)與被告並未簽訂工作契約書,無僱傭關係;原告辰○○、丑○○、癸○○、庚○○、己○○、巳○○於87年10月26日曾就保育人員納入勞基法前之任職年資簽立「嘉義市農會保育人員納入勞基法前臨時年資協議書」而同意放棄領取臨時年資之退休、資遣、撫卹金,縱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亦應自87年7月1日起始有適用等語。查:⑴原告之實際服務期間應如附表二所示,各有渠所提出之嘉義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及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⑵原告乙○○主張其服務期間為78年8月2日至84年2月28日、95年8月24日至99年 6月30日,並自認其於84年係因結婚嫁到嘉義縣黃○鄉而離職(見本院卷二第 585頁)。是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反面解釋其前後工作年資不能合併計算,自屬有據,故原告乙○○得採計之工作年資僅95年8月24日至99年6月30日(87年7月1日前工作年資不能採計理由詳如下述)。⑶原告癸○○起訴時主張其服務期間為76年8月16日至97年8月30日、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附表編號4)。後於100年7月21日具狀更正主張其服務期間為76年 8月16日至9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599頁背面)等情,業如上述。而原告癸○○之服務期間為76年 8月16日至99年 6月30日之事實,則有其所提出之嘉義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二第 444頁背面)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其年資中斷,尚難採憑。⑷原告辛○○、壬○○○、丁○○之服務期間應如附表二編號5、7、12所示,分別有渠提出之嘉義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45頁、第446頁、第 447頁背面)在卷可考,均不含渠等如附表一編號5、7、12所示之代課期間甚明,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⑸原告辰○○、丑○○、癸○○、庚○○、己○○、巳○○曾於87年10月26日曾就保育人員納入勞基法前之任職年資簽立「嘉義市農會保育人員納入勞基法前臨時年資協議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1頁)在卷可稽。原告固否認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係被告以會議簽到冊移花接木偽造云云,然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托兒所會議簽到冊格式(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至第568頁),顯與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之格式不同,且原告巳○○本人更係直接於臨時年資協議書第 1頁上親自簽名,原告辰○○、丑○○、癸○○、庚○○、己○○亦於次頁載明職稱姓名之欄位中親自簽名,已難認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係以會議簽到冊所偽造;再對照被告所提出農會其他非屬托兒所之員工在87年11月間所簽立相同格式之臨時年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24頁至第432頁)以觀,更徵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並非被告臨訟所杜撰;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7年間農會曾召集保育員開會討論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後先前年資如何計算問題(見本院卷二第 465頁)等情,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應屬真正;原告聲稱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縱使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為真正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定有明文。而立法者既透過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 8款之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逐年指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範圍,是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之規範目的在使勞工在納入勞動基準法前依舊有法令規定原本之資遣費、退休金獲得保障,且在無舊有法令規定可資適用之情形下,賦予雇主得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以兼顧勞資雙方利益,顯無將勞工納入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溯及至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前一體適用之意。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業如上述,托兒所保育員納入勞動基準法以前工作年資之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既無當時之法令可資適用,且渠等納入勞動基準法以前工作年資原本即無從取得資遣費及退休金亦為原告辰○○、丑○○、癸○○、庚○○、己○○、巳○○等人所已認識,揆諸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範意旨,被告就托兒所保育員納入勞動基準法以前工作年資之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與乙事使原告辰○○、丑○○、癸○○、庚○○、己○○、巳○○等人簽立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即難認無據。故原告主張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所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云云,即不足採。至原告辛○○、甲○○、壬○○○、卯○○、寅○○、丁○○、丙○○等人實際服務期間之起始日均在87年7月1日以後,自無上開年資協議問題,附此敘明。準此,原告辰○○、丑○○、癸○○、庚○○、己○○、巳○○等人,因簽立有上開臨時年資協議書;原告乙○○則因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就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無法令可資適用,且亦無嗣後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據,渠等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即不能加以採計,是被告抗辯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亦應自87年7月1日起始有適用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告得以採計之工作年資應如附表二所示。
2、如有勞基法適用,原告辰○○、丑○○、巳○○等三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退休金?
①原告辰○○請求退休金部分:原告辰○○於99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遭被告否准,有嘉義市農會99年 5月20日嘉市農推字第09900015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頁)在卷可稽。而原告辰○○自69年 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附設托兒所擔任保育員至99年5月6日申請退休時已工作25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辰○○自請退休之意思通知復已送達被告,被告自應依規定給付退休金與原告辰○○,毋待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辰○○退休。而原告辰○○於計算退休金時得採計之工作年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業如上述;被告復對原告辰○○如附表二編號 1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之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58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原告辰○○可領退休金之基數如附表二編號 1年資基數欄所示,故原告辰○○可領退休金如附表二編號 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至原告辰○○主張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則屬無據,該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丑○○請求退休金部分:原告丑○○為43年11月12日生,有其嘉義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44 頁)在卷可憑,於98年11月12日即年滿55歲。而原告丑○○自83年 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附設托兒所擔任保育員至99年 6月30日止已工作15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丑○○以起訴狀繕本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思通知復已送達被告,被告自應依規定給付退休金與原告丑○○,毋待被告是否准許原告丑○○退休。而原告丑○○於計算退休金時得採計之工作年資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業如上述;被告復對原告丑○○如附表二編號 3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之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58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原告丑○○可領退休金之基數如附表二編號 3年資基數欄所示,故原告丑○○可領退休金如附表二編號 3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至原告丑○○主張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則屬無據,該部分不應准許。
③原告巳○○請求退休金部分:原告巳○○自67年9月1日至87年12月29日、88年1月5日至97年9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附設托兒所擔任保育員已工作25年以上,有其提出之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449頁背面)在卷可稽,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巳○○係於97年 8月19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而自動離職,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巳○○於97年 8月19日向被告遞交辭呈載明:「職巳○○自民國67年9月1日擔任A○里托兒所保育員迄今,受上級長官指導與愛護,深表感謝,茲因年紀已大,故不克再勝任保育員的工作,而希望服務至97年 8月31日止,請准辭職」等情,有該辭呈(見本院卷一第89頁)在卷可憑,雖未使用退休之用語,然其表示工作已久且年齡已長而欲離職,自有向被告申請退休之真意;況原告巳○○復以起訴狀繕本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思通知再送達被告,被告自應依規定給付退休金與原告巳○○,毋待被告是否准許原告巳○○退休,是被告上開辯詞,實無礙於原告巳○○行使退休金請求權。而原告巳○○於計算退休金時得採計之工作年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業如上述;被告復對原告巳○○如附表二編號14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之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核算原告巳○○可領退休金之基數如附表二編號14年資基數欄所示,故原告巳○○可領退休金如附表二編號14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至原告巳○○主張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則屬無據,該部分不應准許。
3、如有勞基法適用,原告乙○○、癸○○、辛○○、甲○○、壬○○○、卯○○、寅○○、庚○○、己○○、丁○○、丙○○等11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若干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一定期間之勞工,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自87年7月1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業如上述。而被告分別於99年5月3日、99年6 月21日公告其所屬村里托兒所因政府幼托整合政策,無法取得立案而均自99學年度第 1學期停止招生等情,有被告上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嘉義市政府99年5月25日府社福字第0995311392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早於99年1月11日即以嘉市農推字第099000008 7號函請嘉義市政府同意延長收托期限至98學年度結束等情,有嘉義市農會99年 1月11日函稿及嘉義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社福字第09953007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第395頁),均足見當時被告所屬村里托兒所均已預定至98學年度結束屆期歇業;參酌原告乙○○、癸○○、辛○○、甲○○、壬○○○、卯○○、寅○○、庚○○、己○○、丁○○、丙○○與被告所簽訂之最近一次工作契約均於99年 6月30日屆滿,且原本學期末畢業典禮為99年 7月28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對照被告於99年6月15日發函要求原告於99年6月18日前至推廣課簽訂工作契約書,如逾時視同不續約等情,有嘉義市農會99年6月15日嘉市農推字第0990001976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在卷可憑。而嗣後兩造間確因資遣費及退休金問題,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不成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原告主張渠等因向被告爭取資遣費未果而未再於99年 6月18日前再簽訂續約,應屬可信。是由被告已預定歇業之情形下函知原告如逾99年 6月18日未簽立工作契約書則視同不續約等情以觀,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9年 6月30日終止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1第 1款所定之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情形無誤。而被告既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乙○○、癸○○、辛○○、甲○○、壬○○○、卯○○、寅○○、庚○○、己○○、丁○○、丙○○主張渠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
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均非經公開考選之新進職員考試合格人員,兩造間所簽訂之工作契約每六個月重新簽訂是為符合農會人事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故屬定期僱傭契約,除原告巳○○外,其餘原告受僱期間至99年 6月30日止,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並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云云。然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開原告之實際服務期間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業如上述,且渠等與被告所簽訂之定期契約屆滿後,均經另訂新約,且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均未超過30日,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況被告既於已預定歇業之情形下函知原告如逾99年 6月18日未簽立工作契約書則視同不續約,堪認被告確已向上開原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③原告乙○○、癸○○、辛○○、甲○○、壬○○○、卯○○、寅○○、庚○○、己○○、丁○○、丙○○得採計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 2、4、5、6、7、8、9、10、11、12、13所示,業如上述。被告復對上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前六個月平均薪資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58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核算上開原告可領資遣費之基數如附表二年資基數欄所示,故上開原告可領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核算上開原告預告期間日數如附表二預告期間日數欄所示,故上開原告可領預告期間薪資如附表二預告期間薪資欄所示。至原告乙○○、癸○○、庚○○、己○○主張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計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則屬無據,該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退休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據事實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編號 │姓 名 │服 務 期 間 │年 資 │年 資 │前六個月│資遣費 │預告期 │預告期間│請求給付金額││ │ │ │ │基 數 │平均薪資│或退休金 │間日數 │薪資 │ │├───┼────┼───────┼────┼────┼────┼─────┼────┼────┼──────┤│ 1 │辰○○ │69.01.19 ~ │30年 6月│ 45 │ 23,200 │1,044,000 │ 0 │ 0 │ 1,044,000 ││ │ │99.06.30 │ │ │ │ │ │ │ │├───┼────┼───────┼────┼────┼────┼─────┼────┼────┼──────┤│ 2 │乙○○ │78.08.02 ~ │ │ │ │ │ │ │ ││ │ │84.02.28 │ 9年 6月│9又1/2 │ 17,200 │ 163,400 │ 30 │ 17,200 │ 180,600 ││ │ │ │ │ │ │ │ │ │ ││ │ │95.08.24 ~ │ │ │ │ │ │ │ ││ │ │99.06.30 │ │ │ │ │ │ │ │├───┼────┼───────┼────┼────┼────┼─────┼────┼────┼──────┤│ 3 │丑○○ │83.08.16 ~ │15年11月│ 31 │ 18,400 │ 570,400 │ 0 │ 0 │ 570,400 ││ │ │99.06.30 │ │ │ │ │ │ │ │├───┼────┼───────┼────┼────┼────┼─────┼────┼────┼──────┤│ 4 │癸○○ │76.08.16 ~ │22年7月 │22又7/12│20,400 │ 460,700 │ 30 │ 20,400 │ 481,100 ││ │ │99.06.30 │ │ │ │ │ │ │ │├───┼────┼───────┼────┼────┼────┼─────┼────┼────┼──────┤│ │ │91.11.02 ~ │ │ │ │ │ │ │ ││ 5 │辛○○ │92.03.01 (代) │ 7年 8月│7又2/3 │ 17,200 │ 131,867 │ 30 │ 17,200 │ 149,067 ││ │ │ │ │ │ │ │ │ │ ││ │ │92.03.05 ~ │ │ │ │ │ │ │ ││ │ │99.06.30 │ │ │ │ │ │ │ │├───┼────┼───────┼────┼────┼────┼─────┼────┼────┼──────┤│ 6 │甲○○ │93.07.12 ~ │ 6年 │ 6 │ 17,600 │ 105,600 │ 30 │17,600 │ 123,200 ││ │ │99.06.30 │ │ │ │ │ │ │ │├───┼────┼───────┼────┼────┼────┼─────┼────┼────┼──────┤│ │ │95.11.15 ~ │ │ │ │ │ │ │ ││ 7 │壬○○○│97.01.31 (代) │ 3年 8月│3又2/3 │ 17,200 │ 63,067 │ 30 │ 17,200 │ 80,267 ││ │ │ │ │ │ │ │ │ │ ││ │ │97.02.01 ~ │ │ │ │ │ │ │ ││ │ │99.06.30 │ │ │ │ │ │ │ │├───┼────┼───────┼────┼────┼────┼─────┼────┼────┼──────┤│ 8 │卯○○ │90.08.15 ~ │ 8年11月│8又11/12│ 18,000 │ 160,500 │ 30 │ 18,000 │ 178,500 ││ │ │99.06.30 │ │ │ │ │ │ │ │├───┼────┼───────┼────┼────┼────┼─────┼────┼────┼──────┤│ 9 │寅○○ │94.09.11 ~ │ 4年10月│4又5/6 │ 18,000 │ 87,000 │ 30 │ 18,000 │ 105,000 ││ │ │99.06.30 │ │ │ │ │ │ │ │├───┼────┼───────┼────┼────┼────┼─────┼────┼────┼──────┤│10 │庚○○ │80.03.20 ~ │19年 4月│19又1/3 │ 20,000 │ 386,667 │ 30 │ 20,000 │ 406,667 ││ │ │99.06.30 │ │ │ │ │ │ │ │├───┼────┼───────┼────┼────┼────┼─────┼────┼────┼──────┤│11 │己○○ │80.02.01 ~ │19年 5月│19又5/12│ 18,800 │ 365,033 │ 30 │ 18,800 │ 383,833 ││ │ │99.06.30 │ │ │ │ │ │ │ │├───┼────┼───────┼────┼────┼────┼─────┼────┼────┼──────┤│12 │丁○○ │91.05.20 ~ │ 8年 2月│ 8又1/6 │ 18,000 │ 147,000 │ 30 │ 18,000 │ 165,000 ││ │ │95.06.30 (代) │ │ │ │ │ │ │ ││ │ │ │ │ │ │ │ │ │ ││ │ │95.07.01 ~ │ │ │ │ │ │ │ ││ │ │99.06.30 │ │ │ │ │ │ │ │├───┼────┼───────┼────┼────┼────┼─────┼────┼────┼──────┤│13 │丙○○ │89.10.04 ~ │ 9年 9月│ 9又3/4 │ 17,600 │ 171,600 │ 30 │ 17,600 │ 189,200 ││ │ │99.06.30 │ │ │ │ │ │ │ │├───┼────┼───────┼────┼────┼────┼─────┼────┼────┼──────┤│14 │巳○○ │67.09.01 ~ │30年 │ 45 │ 24,000 │1,080,000 │ 0 │ 0 │ 1,080,000 ││ │ │87.12.29 │ │ │ │ │ │ │ ││ │ │ │ │ │ │ │ │ │ ││ │ │88.01.05 ~ │ │ │ │ │ │ │ ││ │ │97.09.01 │ │ │ │ │ │ │ │└───┴────┴───────┴────┴────┴────┴─────┴────┴────┴──────┘附表二:本判決所採之計算表(金額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 │姓 名 │實際服務期間│納入勞基法後│得採計之│年 資 │前六個月│資遣費 │預告期間│預告期間│被告應給│訴訟費│假執行擔保金 │免假執行擔保金│ │ │ │ │之服務期間 │工作年資│基 數 │平均薪資│或退休金 │日數 │薪資 │付金額 │用負擔│ │ │ ├───┼────┼──────┼──────┼────┼────┼────┼─────┼────┼────┼────┼───┼───────┼───────┤ │ 1 │辰○○ │69.01.19 ~│87.07.01 ~│12年 │24 │ 23,200 │556,800 │(退休 │(退休 │556,800 │9% │185,600 │556,800 │ │ │ │99.06.30 │99.06.30 │ │(退休)│ │ │不計) │不計) │ │ │ │ │ ├───┼────┼──────┼──────┼────┼────┼────┼─────┼────┼────┼────┼───┼───────┼───────┤ │ 2 │乙○○ │78.08.02 ~│95.08.22 ~│3年11月 │3又11/12│ 17,200 │67,367 │30 │ 17,200 │84,567 │1% │28,100 │84,567 │ │ │ │84.02.28 │99.06.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08.22 ~│ │ │ │ │ │ │ │ │ │ │ │ │ │ │99.06.30 │ │ │ │ │ │ │ │ │ │ │ │ ├───┼────┼──────┼──────┼────┼────┼────┼─────┼────┼────┼────┼───┼───────┼───────┤ │ 3 │丑○○ │83.08.16 ~│87.07.01 ~│12年 │24 │ 18,400 │441,600 │(退休不│(退休不│441,600 │3% │147,200 │441,600 │ │ │ │99.06.30 │99.06.30 │ │(退休)│ │ │計) │計) │ │ │ │ │ ├───┼────┼──────┼──────┼────┼────┼────┼─────┼────┼────┼────┼───┼───────┼───────┤ │ 4 │癸○○ │76.08.16 ~│87.07.01 ~│12年 │12 │ 20,400 │244,800 │30 │ 20,400 │265,200 │4% │88,400 │265,200 │ │ │ │99.06.30 │99.06.30 │ │ │ │ │ │ │ │ │ │ │ ├───┼────┼──────┼──────┼────┼────┼────┼─────┼────┼────┼────┼───┼───────┼───────┤ │ 5 │辛○○ │92.03.03 ~│92.03.03 ~│7年4月 │7又1/3 │ 17,200 │126,133 │30 │ 17,200 │143,333 │1% │47,700 │143,333 │ │ │ │99.06.30 │99.06.30 │ │ │ │ │ │ │ │ │ │ │ ├───┼────┼──────┼──────┼────┼────┼────┼─────┼────┼────┼────┼───┼───────┼───────┤ │ 6 │甲○○ │93.07.12 ~│93.07.12 ~│6年 │6 │ 17,600 │105,600 │30 │ 17,600 │123,200 │0% │41,000 │123,200 │ │ │ │99.06.30 │99.06.30 │ │ │ │ │ │ │ │ │ │ │ ├───┼────┼──────┼──────┼────┼────┼────┼─────┼────┼────┼────┼───┼───────┼───────┤ │ 7 │壬○○○│97.02.01 ~│97.02.01 ~│2年4月 │2又1/3 │ 17,200 │40,133 │20 │ 11,467 │51,600 │1% │17,200 │51,600 │ │ │ │99.06.30 │99.06.30 │ │ │ │ │ │ │ │ │ │ │ ├───┼────┼──────┼──────┼────┼────┼────┼─────┼────┼────┼────┼───┼───────┼───────┤ │ 8 │卯○○ │90.08.15 ~│90.08.15 ~│8年11月 │8又11/12│ 18,000 │160,500 │30 │ 18,000 │178,500 │0% │59,500 │178,500 │ │ │ │99.06.30 │99.06.30 │ │ │ │ │ │ │ │ │ │ │ ├───┼────┼──────┼──────┼────┼────┼────┼─────┼────┼────┼────┼───┼───────┼───────┤ │ 9 │寅○○ │94.09.02 ~│94.09.02 ~│4年10月 │4又5/6 │ 18,000 │87,000 │30 │ 18,000 │105,000 │0% │35,000 │105,000 │ │ │ │99.06.30 │99.06.30 │ │ │ │ │ │ │ │ │ │ │ ├───┼────┼──────┼──────┼────┼────┼────┼─────┼────┼────┼────┼───┼───────┼───────┤ │10 │庚○○ │80.03.20 ~│87.07.01 ~│12年 │12 │ 20,000 │240,000 │30 │ 20,000 │260,000 │3% │86,600 │260,000 │ │ │ │99.06.30 │99.06.30 │ │ │ │ │ │ │ │ │ │ │ ├───┼────┼──────┼──────┼────┼────┼────┼─────┼────┼────┼────┼───┼───────┼───────┤ │11 │己○○ │80.02.01 ~│87.07.01 ~│12年 │12 │ 18,800 │225,600 │30 │ 18,800 │244,400 │3% │81,400 │244,400 │ │ │ │99.06.30 │99.06.30 │ │ │ │ │ │ │ │ │ │ │ ├───┼────┼──────┼──────┼────┼────┼────┼─────┼────┼────┼────┼───┼───────┼───────┤ │12 │丁○○ │95.07.01 ~│95.07.01 ~│4年 │ 4 │ 18,000 │72,000 │30 │ 18,000 │90,000 │1% │30,000 │90,000 │ │ │ │99.06.30 │99.06.30 │ │ │ │ │ │ │ │ │ │ │ ├───┼────┼──────┼──────┼────┼────┼────┼─────┼────┼────┼────┼───┼───────┼───────┤ │13 │丙○○ │89.10.02 ~│89.10.02 ~│9年9月 │ 9又3/4 │ 17,600 │171,600 │30 │ 17,600 │189,200 │0% │63,000 │189,200 │ │ │ │99.06.30 │99.06.30 │ │ │ │ │ │ │ │ │ │ │ ├───┼────┼──────┼──────┼────┼────┼────┼─────┼────┼────┼────┼───┼───────┼───────┤ │14 │巳○○ │67.09.01 ~│87.07.01 ~│10年2月 │ 21 │ 24,000 │504,000 │(退休不│(退休不│504,000 │11% │168,000 │504,000 │ │ │ │87.12.29 │97.09.01 │ │(退休)│ │ │計)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01.05 ~│ │ │ │ │ │ │ │ │ │ │ │ │ │ │97.09.01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