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05號
- 原告
- 黃金妹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 訴訟代理人
- 柯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鄭福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翁翌書
- 訴訟代理人
-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參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7,15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於歷次擴張請求金額,最終請求金額為9,239,267元(本院卷二第275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3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5月9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交岔路口左轉熱河三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8-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3,926元;受有系爭傷害致頭暈頭痛、走路會暈及不穩,自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即108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1,268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536,000元(計算式:1,268×2,000=2,536,000);原告日後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108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2.73年,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消費13,099元為計算,依霍夫曼市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96,956元,預為請求未來所需看護費用3,096,956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電影院票販售人員,每月薪資00,000元、每日薪資0,000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共1,068日,完全不能工作,受有1,06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74,800元(計算式:1,068×1,100=1,174,800);自原告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往返各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39,8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腦傷(中樞神經)缺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9%,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3年4月10天,又原告受傷前月薪00,000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11,379元;系爭傷害致健康權遭受侵害,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150元(含零件費用55,150元、工資費用0元)。總計請求賠償10,098,061元(計算式:83,926+2,536,000+3,096,956+1,174,800+39,850+1,611,379+1,500,000+55,150=10,098,061),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58,794元,請求被告賠償9,239,267元(計算式:10,098,061-858,794=9,239,267)。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9,267元,其中5,277,1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10,319元自民事準備程序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242,276元自民事準備程序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509,521元自民事準備程序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3,926元、交通費用39,8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日數為319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38,000元不爭執,如法院認定此部分費用少於638,000元,仍願意給付638,000元,其餘看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看護費用均爭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616天,其中108年度不能工作天數為198天,以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每日薪資7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52,460元不爭執;109年度不能工作天數為274天,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日薪資793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217,282元不爭執;110年度不能工作天數為122天,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每日薪資8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97,600元不爭執;111年度不能工作天數為22天(迄日為111年1月22日),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日薪資84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8,524元不爭執,總計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85,866元(計算式:152,460+217,282+97,600+18,524=485,866),如法院認定此部分損失少於485,866元,仍願意給付485,866元,其餘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不爭執,實際減損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又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仍騎乘系爭機車,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為10%至2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至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259、351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251至2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3,92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3,9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長庚醫院、信望愛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69頁、卷二第279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536,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1,268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536,000元之事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卷二第285至30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8年6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記載:「病人於108年5月9日經由急診求診,當日住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108年5月13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6月7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門診持續追蹤」等語;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1年10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記載:病患目前仍頭暈、頭痛,走路會暈,走路不穩,需專人照護及再休養一個月;病患於108年5月9日至今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等語(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294頁),及本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於何期間須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期間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其函覆稱:原告於108年5月9日受傷至今,持續有頭痛、頭暈狀況,故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72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頁)。
⑵惟觀諸原告提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顯示,原告每次看診費用明細包括掛號費60元、部分負擔藥品費320元或340元、證明書費用等,並無支出檢驗或檢查相關費用,有此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是國軍高雄總醫院並無以專業儀器就原告之頭痛、頭暈狀況進行精密檢查,益徵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記載原告持續有頭痛、頭暈狀況均係依據原告主訴內容所記載。又參以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358號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於109年2月14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簡短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原告意識清楚,車禍所受傷對於簡單日常生活應無影響,故評分等級為0、整體障礙評分為0%。…其他障礙程度評分:1.上肢障礙:無。2.坐姿、步伐、移動障礙(Table13-12):站立動態行走時平衡較差,經常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攙扶,故評為等級2,整體障礙評分20%等語,有此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顯見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意識清楚,其上肢活動並無障礙,僅動態行走經常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攙扶,其身體狀況並非必須長期臥床或生活無法自理,而迄今仍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自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即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合計278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556,000元(計算式:278×2,000=556,000),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如法院認定此部分費用少於638,000元,仍願意給付638,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是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受有看護費用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38,000元並同意給付之,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38,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6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看護費用3,096,95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依108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2.73年,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消費13,099元為計算,預為請求未來看護費用3,096,95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意識清楚,其上肢活動並無障礙,僅動態行走經常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攙扶,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後既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堪認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3,096,9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74,80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電影院票販售人員,每月薪資00,000元、每日薪資0,000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受有1,06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74,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於107年、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家管一情,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外放警卷影卷第7頁),原告復未提出每月薪資為33,000元之相關事證,堪認原告應係家庭主婦。惟原告為家庭主婦,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應屬有價,得評價為可獲得適當報酬,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合計278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原告於前開看護期間亦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雖未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仍應認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⑵又原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計233日,以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每日薪資770元計算,有勞動部基本工資網路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79,410元(計算式:233×770=179,410);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計45日,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日薪資79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為35,685元(計算式:45×793=35,685)。是以,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5,095元(計算式:179,410+35,685=215,095),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如法院認定此部分損失少於485,866元,仍願意給付485,866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52頁),是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5,866元並同意給付之,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85,866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485,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39,85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9,8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5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9,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611,379元之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腦傷(中樞神經)失能,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9%一情,有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358號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應可認定。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以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擔任家庭主婦之對價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23,100元。而原告為59年8月21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8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3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惟被告已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85,866元(迄日為111年1月22日),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應自111年1月23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4年8月20日止,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13年6月29日,而原告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3年4月10日(本院卷二第231頁),自應以13年4月10日為計算。
⑵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9%,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08,108元(計算式:23,100×39%×12=108,10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7,970元【計算方式為:108,108×10.00000000+(108,10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127,97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27,9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2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之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腦傷(中樞神經)失能,經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9%,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另1名尚在待業中之成年子女;被告為○○肄業,從事○○業,月收入00,000元,需扶養父母,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被告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262至263頁);另原告107、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田賦0筆、汽車0部;被告107、108年度所得均為000,000元,107年度名下財產有田賦0筆,108年度名下財產有田賦0筆、汽車0部、投資1筆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150元之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150元(含零件費用55,150元、工資費用0元)之事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本院卷一第337至339、36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後照鏡歪斜、左側車殼脫落,及肇事車輛右前車門凹陷、右後車門靠近輪胎之車殼有擦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05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36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9日,已使用3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150÷(3+1)≒13,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150-13,788)×1/3×(3+4/12)≒41,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150-41,363=13,78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3,78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926元、看護費用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3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5,866元、交通費用39,8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27,97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3,787元,合計2,989,399元(計算式:83,926+638,000+485,866+39,850+1,127,970+600,000+13,787=2,989,399)。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58,794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5日富保業字第1110003257頁函暨相關理賠給付資料(本院卷二第175至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故扣除858,794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130,605元(計算式:2,989,399-858,794=2,130,605)。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考領駕駛執照,僅係行政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之監理事項,與駕駛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非必然有直接關聯,仍應視個案中駕駛人實際之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具體因素,是否合於社會通常觀念善良管理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客觀標準加以審認。查被告抗辯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仍騎乘系爭機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10%至20%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固未領有機車駕照,惟已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未領取機車駕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觀諸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行駛的方向為綠燈等語(外放警卷影卷第8頁);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熱河三街時,我要繼續直行,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被告是開車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他是要左轉進入熱河三街時,我們就發生擦撞,車禍後我就昏倒了;我當時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事發當時來不及剎車,時速約每小時10公里等語(外放警卷影卷第5頁),可知兩車之行車速度均非過快,然肇事車輛甫左轉彎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時已與系爭機車距離甚近,否則依被告警詢時自承肇事車輛時速約10公里,豈有來不及煞車之理,是原告於此情形是否有充足反應時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已有疑義。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綠燈直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闖越紅燈左轉彎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3頁),是以,肇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號為紅燈,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號為綠燈,衡諸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行車經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依燈號指示綠燈直行,本有行車之路權,並可信賴看見號誌燈號為紅燈之車輛均依燈號指示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燈號指示停等紅燈仍闖越紅燈逕自左轉彎,以致與綠燈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無從預見被告會闖越紅燈,難以苛求原告得事先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且此一情形尚非騎乘機車技術純熟者或已領取機車駕照者所能避免,是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有行政裁罰,並非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難認原告之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於起訴後雖有擴張,惟均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勝訴部分未逾起訴狀請求金額5,277,151元,應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有催告並知悉原告請求金額,是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2,130,605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預納鑑定費用10,400元,合計1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又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5,277,151元(附民卷第7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9,239,267元(本院卷二第275頁),並經原告補繳訴訟費用39,303元,惟追加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303元 (包括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000元、追加擴張請求金額39,303元) 鑑定費用 10,400元 (本院卷二第265頁) 合計 50,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