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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6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68號

原告
温汝倫
訴訟代理人
張敏華
被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芳如明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訴外人陳凱右,再由陳凱右以1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年籍不詳自稱陳翊隆之人,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陳翊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4月19日15時22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友人,突然急需資金周轉,使原告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許、4月21日14時45分許,分別匯款80,000元、120,000元至林芳如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被告所有帳戶出售予陳凱右後,再由陳凱右出售被告所有之帳戶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供詐騙集團於前開時間地點詐騙原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致原告受騙而匯入20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104年度豐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20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6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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