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80號
- 原告
- 鄒篤儒
- 被告
- 陳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1.緣兩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簽訂花式(造型)棉花糖販賣機(下稱系爭設備)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自同年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整,並應於每月15日前完成給付,渠料,被告後續竟未依約定給付租金、機器維修和材料費,經原告催告仍未蒙置理。
2.嗣於107年7月17日租期屆滿,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然原告於同年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於同年月28日致電被告返還,甚於同年8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6日簽收,惟被告均拒不返還,顯見被告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將系爭設備「易持有為所有」而實行支配該系爭設備財產權之意思,將系爭設備親占入己,又原告於107年9月起起金皆聯繫不上被告,可見被告隱匿系爭設備蹤跡,更可見被告惡劣程度等語。
㈡提出:花式(造型)棉花糖販賣機出租合約書影本、LINE通訊內容截圖影本及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481號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無害出租人之利益範圍內,用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且法條明文為「…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顯為強制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方得收回房屋,該條雖就不定期租賃契約所為規定,惟定期租賃,亦有同一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倘認民法第440條第2項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則無異亦得排除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自非立法之宗旨。是民法第440條第2項應屬強行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就承租房屋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者,出租人尚需依同條第1項規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始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58年台再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式(造型)棉花糖販賣機出租合約書影本、LINE通訊內容截圖影本及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481號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300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