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47號
- 原告
- 許瑜修
- 被告
- 林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0,710元,及自民國110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0,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科雅東路晶元光電公司B哨前,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東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原告因本件車禍產生失眠、憂鬱與焦慮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①醫療費2萬1,926元、②親人看護費8萬6,000元、③就醫交通費3萬2,365元、④109年6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六個月內之不能工作損失9萬9,250元、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萬1,926元、就醫交通費3萬2,365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9,250元,並不爭執。看護費於1萬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核減。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取本件車禍有關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5至89頁、第99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2萬1,9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親屬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清泉醫院110年11月23日清泉字第1100001890號函稱:「病患(按:原告)來院治療期間為109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26日止。病患於109年6月12日來本院急診時,給予兩踝短腿石膏固定至109年6月26日,建議需半日看護,照護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尚難認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逾上開10日之範圍,亦難認原告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從而,依目前「半日」看護費1,200元之市場行情,原告請求10日之半日看護費12,000元(計算式:1,200×10=12,000)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縱令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前雖有在愛生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愛生診所)就醫。惟依愛生診所回復內容為: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係因糖尿病、高血壓,焦慮持續想吃東西,無法控制食量等症狀就診。於109年6月15日再回診取藥一次,以後精神情緒方面疾患即轉往他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認原告於車禍前,主要係因糖尿病、高血壓之疾病,在愛生診所就醫。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失眠困擾及情緒上無法控管,在愛生診所服藥改善有限,就失眠、憂鬱與焦慮的症狀,轉診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1日澄高字第110278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故依據原告主訴與其精神狀態呈現,原告車禍與其精神上的疾患有時間先後之關係。
⑶本院就「原告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之憂鬱情形及焦慮的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因上開憂鬱情緒及焦慮疾患,因此不能工作期間約多久?」問題,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61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稱:「...三、案發前後精神狀態:原告敘述車禍後,腦中會有大客車撞擊的畫面而難以入睡,入睡後易因惡夢或身體動作而驚醒,在發呆的時候,也會出現侵入症狀(一道黑影朝自己撞過來),因此於109年7月由愛生診所醫師轉診至澄清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先便當店的工作因車禍後,騎機車很擔心被撞到,所以只能放慢速度騎乘導致延誤送餐而離職。...【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三、依壓力事件情緒調適能力與疾病病程推論,車禍發生6個月內原告之憂鬱與焦慮症狀與車禍應為中度至高度直接相關。然後續因為就醫情形、藥物因素、手抖、家庭支持與同事間的相處、金錢與生活的負擔等因素,都可能使得原告憂鬱與焦慮持續。綜上,車禍發生6個月後影響原告的憂鬱與焦慮的情緒因素多且複雜,且根據壓力調適理論,車禍事件的影響力隨車禍發生時間而遞減,故車禍發生6個月後兩者間並非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可認原告車禍發生6個月內之憂鬱與焦慮症狀,與車禍有中度至高度直接相關,應認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於車禍發生6個月後之就醫,非可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
⑷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至醫院就醫,及因憂鬱與焦慮症於車禍後六個月內至精神科就診,均屬車禍所致傷勢之必要就醫。則無論原告是自行前往或由其親友載其前往,均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難謂未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所肯認原告各次就醫來回距離所同意之相當於計程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3至227頁);且原告請求交通費3萬2,365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之憂鬱情性及焦慮的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問題,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61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稱:「...【肆、鑑定結果及建議】...四、呈上三,車禍發生6個月內原告憂鬱與焦慮症狀與車禍應為中度至高度直接相關。車禍發生6個月後兩者間並非直接相關且相關性較低。根據原告陳述推論,車禍發生6個月內無法穩定工作,且曾吞藥住院1次,且受到疫情等外力因素影響,難以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此時期無法工作與車禍相關性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車禍發生6個月內為限。
⑵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及憂鬱與焦慮症,於車禍後六個月內之實際休養期間,應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①原告109年6月12日車禍後至同年9月21日實際因請假休養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收入為1萬5,261元,有原告先前任職之東慧國際諮詢顧問公司110年11月23日東慧(中)字第110111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②原告109年9月21日離職後(見本院卷第149頁),於109年9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期間(按:車禍後6個月內)實際休養81天,以原告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1,10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頁),應認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8萬3,989元(計算式:31,107×81÷30=83,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9,250元(計算式:15,261+83,989=99,25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81頁),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名下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係五專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大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87頁),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等情,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車禍時所遭遇之情狀為原告騎機車送便當之過程,騎乘之機車被捲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底下,該機車受損嚴重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62至第68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憂鬱情性及焦慮症狀(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29頁、第261至271頁),並因此有睡眠困難、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73頁、第231頁),足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65,541元(計算式:21,926+12,000+32,365+99,250+200,000=365,541)。
㈢過失相抵後之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定。經查:
⒈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於科雅五路(西向東)右轉至科雅東路(北往南)往南直行,當時禮讓同向行駛對方先行右轉至科雅東路(北往南),當下我欲繼續直行於科亞東路(北往南),對方就又馬上急右轉進入晶元光電公司B哨,連煞車都沒煞車;我也沒看到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所以我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我就跳車閃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當下我來不及反應,我不知道對方距離我多遠。(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當下對方大貨車司機撞到我的時候沒有馬上停止,他是往晶元光電B哨口持續前進,直到大貨車後輪碾到我的機車,對方才驚覺發生事故才停止行駛。還有對方當下第一時間向我表示因晶元公司警衛已經幫他開門,他才急右轉進入晶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雙方車輛於併行科雅東路(北往南)行駛之過程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突然右轉,可認對原告來說不易防範;惟由晶元光電公司監視器(H1廠外圍東北側、H1廠B1吸煙區)之畫面均顯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於右轉前,大貨車之車廂側身的四個燈光閃爍,顯示有閃打方向燈,如原告當時騎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左前方),應有機會發現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即將右轉,研判兩車相對距離及間隔,而提前採取防免措施(如煞停、減速或先行移動相對位置),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15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0,710元(計算式:365,54185%=310,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0,71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