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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張欽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告
宋明彥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0,49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萬0,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1,599元,及其中185萬1,2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7萬0,360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潭興路2段與潭子街1段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潭子街1段時,未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步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東往西行走至前開交岔口,於穿越馬路過程中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骨折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左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之傷害,致左下肢無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藥費(含診斷證明書費、影印病歷費)15萬7,379元,②醫療輔具用品費用1萬3,740元,③就醫交通費9萬3,170元、④三個月看護費19萬8,000元,⑤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萬0,500元、⑥勞動能力減損140萬8,966元、⑦精神慰撫金138萬9,844元等語。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7,620元(計算式:24,278+83,342),不爭執。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①醫藥費中,被告認為慈濟醫院材料費自費9萬4294元,並無材料費明細,應非醫療上必要支出。且慈濟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原告於偵查程序提出);慈濟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蔡金福骨科診所11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原告主張為進行調解及轉至中山附醫欲提供相關資料供醫生參酌,該證明書費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②增加生活上費用中,威馬舒倍輕鬆健走海藻鈣三入組1,287元,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非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③原告於車禍後,並無受親屬看護照顧3個月之需要。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⑤原告之水果攤應為夫妻共同經營,原告主張每月53,500元所得,並無足採。另中國醫藥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未考慮原告患有糖尿病對末稍神經的影響,及腰椎病變舊傷可能造成其垂足、跛行、麻痺和無力,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⑥原告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須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未走行人穿越道而任意穿越馬路,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7,62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73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醫藥費中,慈濟醫院材料費自費9萬4,294元,是否必要?慈濟醫院慈濟醫院110年10月18日病歷複製行政費200元、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前於偵查程序提出)、慈濟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蔡金福骨科診所11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是否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第125至127頁)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中,威馬舒倍輕鬆健走海藻鈣三入組1,287元,是否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㈢原告得否請求3個月看護費19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6頁、第449至451頁)原告得請求的期間及費用?

㈤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系爭鑑定意見是否可採?(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㈥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且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路口內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骨折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左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之傷害,致左下肢無力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70至74頁),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慈濟醫院110年10月18日影像報告單、慈濟醫院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至澄清醫院慈振造影檢查單、中山附醫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1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19872號函檢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登記聯單、警經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並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時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3.左下角播放時間1分01秒至1分02秒(22時57分27秒至22時57分28秒):原告及原告女兒繼續在系爭交岔路口內(原告距離斑馬線大約2至3公尺)由東往西步行,原告及原告女兒步行速度不快;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左轉彎往潭子街一段行駛,被告車輛轉彎速度不快,惟未見被告車輛減速情況下被告車輛逕行左轉,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尚未穿越被告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左前方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原告左側。...」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及中國醫藥大學112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468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意見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可較明確歸咎於本次傷勢而非退化部分為: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路口內之行人,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亦可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抗辯:覆議意見並未通知被告列席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然而,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車禍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故覆議委員會參酌已掌握之資料,裁量認毋須再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應屬合目的性之裁量,尚不得因此反推覆議意見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支出醫療必要費用醫藥費(含診斷證明書費)15萬7,379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201至206頁、第363至37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然查:

⑴原告於110年2月7日支出之材料費自費9萬4,294元,依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747號函檢附之材料費9萬4,294元之明細內容為「信迪思鎖定加壓遠端腓骨骨板系統70200元、信迪思中空加壓骨釘系統合計24000元、塑膠便盆75元、尿壺19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參照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車禍後於110年2月7日住院,2月10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補手術,自費使用互鎖式解剖型鋼板,2月18日出院,共住12天。...」(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可認上開自費項目,應是醫師基於施作「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補手術」之治療目的,為治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

①支出慈濟醫院110年10月18日影像報告單(產生病歷複製行政費200元)、慈濟醫院110年8月11日證明書費300元、10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費;支出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4月29日證明書費100元、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支出中山附醫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費100元等,均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1至75頁)。另原告於111年3月22日(非110年10月18日)影印澄清醫院病歷資料而支出病歷複製費200元,有澄清醫院111年7月28日澄高字第111000026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為本件委請中國醫藥學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需要之磁振造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上開部分,均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於偵查程序提出之慈濟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72號第37頁),本院審酌因受傷害而提出刑事告訴,偵查及刑事審判法院恆要求被害人提出證明文件,故出具該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可資推論),是原告應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③至於原告所支出慈濟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蔡金福骨科診所11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原告主張為進行調解及轉至中山附醫欲提供相關資料供醫生參酌(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該部分證明書費支出,非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亦非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要求原告提出,認與被告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必要費用為157,129元(157,000-000-000=157,12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

⒉醫療輔具用品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膠帶、棉棒、酒精棉片、尿壺、濕紙巾、耳溫槍、熱敷墊、矯正鞋、輪椅租金、威馬舒倍輕鬆健走海藻鈣三入組等,因而增加生活費用1萬3,740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62頁),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而原告主張1萬3,740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62頁),已剔除被告爭執之110年7月1日、110年7月29日合計80元之尿壺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另就被告爭執之威馬舒倍輕鬆健走海藻鈣三入組1,287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依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747號函有檢附病情說明書:「購買之威馬舒倍輕鬆健走海藻鈣,不知內容療效」,顯非基於醫師之指示,依現有證據,難認係治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輔具用品費用為12,453元(13,740-1,287=12,45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就醫,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請求110年2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就醫交通費損害8萬8,5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卷二第162頁、第173頁),雖未能提出計程車之單據。然查:

⑴按被害人住居於宜蘭縣冬山鄉,則其門診追蹤,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害,自不待言。被害人雖不能提出支出交通費證明,但原法院非不能向醫院查明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門診追蹤治療次數,按大眾運輸工具費用計算其支出之交通費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縱未能提出交通費支出之單據,只要屬於必要之就醫,且有搭乘他人駕駛交通工具之需求,縱未能提出費用單據,非必不能請求就醫交通費損害。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原證2、原證6(後半資料)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就醫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第369至370頁)、各醫院就醫日期之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原告確實①於110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26日間,自臺中慈濟醫院出院返家1次及至臺中慈濟醫院就醫11次(見本院卷一第397頁);②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就醫、復健441次(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原證6後半資料第369至370頁);③於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3月22日間,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2次(見本院卷一第397頁);④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8日至中山附醫就醫6次。

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為腿部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67至71頁、第75頁),及參酌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74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稱:「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4日門診期間,另有診斷神經損傷,確需他人代為駕駛接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基於安全性考量,有搭乘他人駕駛車輛接送往返就醫之需求。又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故本院認原告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此部分既屬必要之就醫,則無論原告如何前往,一般情形下可認有交通費(接送費用)之損害,難謂未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⑷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四就醫機構與原告住家距離車資之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則原告至慈濟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40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合計交通費損害3,220元(計算式:140元+140元×11次×2往返);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單趟車資為90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合計交通費損害79,380元(計算式:90元×441次×2往返);至澄清醫院單趟車資為29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合計交通費損害1,160元(計算式:290元×2次×2往返);至中山附醫單趟車資395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合計交通費損害4,740元(計算式:395元×6次×2往返)。從而,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88,500元(計算式:3,220+79,380+1,160+4,740=88,500),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水果攤就先休店約兩個半月,原告受配偶蘇麗君看護照顧;約兩個半月後,原告配偶開始在週末六日營業水果攤,原告配偶擺攤期間,會由大女兒協助照顧原告,故原告確實受親屬看護照顧三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經查:

⑴依慈濟醫院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車禍後於110年2月7日住院,2月10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踝外側韌帶修補手術,自費使用互鎖式解剖型鋼板,2月18日出院,共住12天。...。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關節護具固定保護。...」(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又縱令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是從原告住院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原告並非入住加護病房,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費用僅包含護理人員之護理費,並未包含職業看護人員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9頁),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受親屬看護照顧之需求。從而,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90日,應屬可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原告配偶蘇麗君於本院證稱:原告車禍後,我就沒在便當店工作,水果攤也先休店約兩個半月,我就照顧我先生;在兩個半月後,水果攤開始在週末六日營業,我去擺攤時,會由我大女兒協助照顧原告,但如果遇到重要的事情,例如整理我先生大小便的東西,我會回家整理。攤位距離住處大約3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第169頁),可認原告確有受親屬看護照顧。

⑶本院審酌現今市場行情,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約2,2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並未就其親人為專業看護者提出相關佐證,而衡諸常情,專業看護者之看護技術,應較非專業看護者為佳;另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嚴重,其受家人看護內容,應有相當繁重程度;參以原告本件請求的看護日數僅3個月,並非相當長久日數。因此,本院認原告受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90日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90日=198,000)。

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收入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結果,每月之工作收入應以53,5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然查,①依原告所提出水果攤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進貨單據影本共73張(見原證7,本院卷一第375至393頁),然上開單據僅能佐證水果攤之營業成本。參以被害人的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的運用、資本及機會等要素,不能視為勞動能力所得。②證人即原告配偶蘇麗君雖證稱:原告於車禍前經營水果攤,每月淨利有超過5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原告就其經營水果攤,並未申報營利所得,原告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1萬2,000元乙節,有其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原告亦自承無報稅資料及相關帳冊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是尚難以上開進貨單據及證人蘇麗君之證述,認定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應以53,500元計算。③本院審酌原告自7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8日之勞保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均未超過1萬9,200元,有其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先前年來受雇於他人期間之平均受薪所得資料;並參酌原告54年9月16日生(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自陳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於80年10月至89年6月30日期間擔任昇邑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亦曾於89年8月16日至95年5月2日期間擔任楊志凡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業務經理,亦有「書架之角度定位裝置」之專利權人及「昇邑RSP」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有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認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應以車禍當年度(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為宜。

⑵原告主張車禍後需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業據其提出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住院12天。...。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休養12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參以慈濟醫院111年8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161號函稱:「為避免劇烈碰撞休養12週,是從2月18日出院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被告亦陳稱:原告工作損失,至多僅以三個月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應可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24,000×3=72,0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24,000元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次,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學院鑑定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以112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46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稱:「...六、...(二)...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8%。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8%」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堪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28%。至於原告於車禍前之104年至109年間,並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證明,車禍後自111年12月符合低收入戶等情,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2年5月10日潭區社字第1120009422號函檢附告101年至112年期間之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5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適足以佐證原告於110年2月6日車禍後經濟能力降低之窘境。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考慮原告患有糖尿病對末稍神經的影響,及腰椎病變舊傷可能造成其垂足、跛行、麻痺和無力,此未見鑑定單位全盤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然查,系爭鑑定意見就原告過去病史,已有敘及原告有糖尿病之病史,就案情摘要,亦有提及原告腰部骨刺、多節椎間盤退化、疑似薦椎的舊骨折,有腰椎退化性疾病(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足認鑑定意見已考慮上述退化性疾病因素,故得出:「原告所受之傷勢,【可較明確歸咎於本次傷勢而非退化部分為】: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腸腓神經麻痺。」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被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有無原告事發前已存在慢性病、舊疾等,及相關疾病造成之神經問題為綜合評估,並排除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135頁),亦無必要。

⑶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54年9月16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本件主張扣除車禍後三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收入損失外,自110年5月7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119年9月16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以每月24,000元,原告每年可獲取之收入為28萬8,000元,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0,640元(計算式:288,000元28%=80,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萬2,059元【計算方式為:80,640×7.00000000+(80,6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32,059.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販賣水果攤之營業,109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2,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月薪未扣減前約9萬元,為家中惟一經濟來源,前因肝臟腫瘤接受肝臟切除手術,目前仍在澄清醫院追蹤治療,領有重大傷病資格,除尚有2名就學子女需扶養,另有失智岳母需看護及房貸支出,經濟並非寬裕(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第483頁),109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16萬6,023元、財產總額1,593萬8,810元,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勞動能力減損28%)及其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6萬0,141元(計算式:157,129+12,453+88,500+198,000+72,000+632,059+800,000=1,960,14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3.左下角播放時間1分01秒至1分02秒(22時57分27秒至22時57分28秒):原告及原告女兒繼續在系爭交岔路口內(原告距離斑馬線大約2至3公尺)由東往西步行,原告及原告女兒步行速度不快;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左轉彎往潭子街一段行駛,被告車輛轉彎速度不快,惟未見被告車輛減速情況下被告車輛逕行左轉,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尚未穿越被告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左前方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原告左側。...」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足認原告穿越交岔路口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及原因力。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信賴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惟因被告自身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自不得主張信賴他方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身責任。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且原因力較大,故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2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萬8,112元(計算式:1,960,14180%=1,56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扣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10萬7,62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國產字第11108000262號函檢附理賠給付明細2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萬0,492元(計算式:1,568,112-107,620=1,460,492)。

㈤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就上開146萬0,492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萬0,492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原告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及委請鑑定,因此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5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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