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58號
- 原告
- 許森晶
- 被告
- 海龍煤氣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買瓦斯桶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亦有明定。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依法即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海龍煤氣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織,其合夥人復已推選黃繼宗為負責人而對外代表被告綜理一切合夥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現雖已辦理廢止登記,但查無被告辦理解散清算之相關資料,則審諸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本不以廠商登記是否仍存,致有影響,是已為廢止登記之被告,在未見解散清算之前,依法自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黃繼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起,開始請求被告供應桶裝之家用液化石油氣(即家用瓦斯桶,下就家用液化石油氣,均簡稱瓦斯),並有支付桶裝瓦斯桶之設備押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原告陸續使用並持續請被告進行更換後,於113年11月6日起,被告即一再拖延且未協助原告更換新的桶裝瓦斯,導致原告無桶裝瓦斯可用,無奈之下,原告只好更換供應商。為此,因被告未能繼續提供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瓦斯,爰終止兩造間之供應契約,並請求退還先前繳付之押金數額其中1,5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針對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當事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則於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另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見解雖係針對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但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存續中,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自當為相同解釋,容許並賦予消費者可任意終止之權利,且可請求對造返還或退還已支付之押金、保證金,俾符事理之平,並與民法一般允許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相當。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因供應桶裝瓦斯產生消費糾紛之申訴資料,及原告另請其他供應業者提供瓦斯之收據作為佐憑,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因此,兩造在108年起,既陸續有供給瓦斯並進行更換等情事,且瓦斯本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更係長期、持續使用之物品,則兩造間之瓦斯供給契約,核其性質,自當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訛;又原告於113年11月6日起,多次聯絡被告並請求更換桶裝瓦斯後,被告既出現拖延情事,導致原告無桶裝瓦斯可用,則被告之遲延,自當導致原告對於將來給付感受不安,更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無誤,故原告主張其可終止契約,引上開說明,自屬有理。另兩造間之瓦斯供給契約出現糾紛後,原告早於113年12月3日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退還瓦斯桶費用,既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認原告斯時即有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意。從而,原告於繼續性供給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退還押金之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