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良
詹靖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1、718、719、72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靖成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定刑一)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定刑二)。前揭定刑一、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所有人)。另與黃大偉(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手法及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均已發還所有人)。復與詹靖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手法及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黑色Ben Q 數位照相機1臺業已歸還所有人)。
二、詹靖成除前述與林俊良共同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財物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安全設備之竊盜故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查獲經過:附表編號1、5係經警方於101年6月11 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俊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居處,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及編號5所載「黑色BenQ數位相機1臺」,始循線查悉。附表編號2係經警方調閱監視紀錄,合理懷疑林俊良涉有犯罪嫌疑,經詢問林俊良坦承不諱,並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3、4竊盜犯行前,在承辦員警王宥騫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附表編號6 係經警方調閱監視紀錄,合理懷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涉有犯罪嫌疑,經約詢車主游文賓,始循線查獲。四、案經陳美琪、賴欣怡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良、詹靖成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詹靖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詩淵、徐櫻瑜、鄭世雄、陳美琪、賴欣怡、楊雯雯,及證人即被害人鄭玉梅之子陳巨唐於警詢時指證財物遭竊經過相符,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照片36張、監視紀錄擷取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良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被告林俊良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有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易科、易服社動之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俊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至被告詹靖成於附表編號5、6 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越」則是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合於上述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林俊良與詹靖成於附表編號5 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行竊,乃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詹靖成於附表編號6 以徒手所拉扯之鋁窗,乃裝置於玻璃窗戶外,具有防阻他人踰越窗戶進入該址之功用,被告詹靖成以徒手拉址使之扭曲變形(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8號警卷第24頁照片),使之失去防閑作用,自屬毀損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林俊良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詹靖成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良、詹靖成於附表編號5係以破壞門扇方式行竊,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均辯稱:當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彩券行後方窗戶沒有鎖,所以就爬窗戶進去偷東西等語,被告2 人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再就竊盜手法飾詞狡辯之必要。況告訴人陳美琪於警詢中雖陳述後門遭破壞等語,然就破壞情形,未予詳述,復無毀損照片以供查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應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破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恰,然此僅行為態樣不同,法條未有變動,尚無起訴法條變更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林俊良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告黃大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俊良、詹靖成就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良、詹靖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良於附表編號1 購買被害人楊雯雯、鄭玉梅所失竊之財物,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林俊良於偵查中業已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均係同一次購買等語,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被告林俊良乃分別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贓物之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又被告林俊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林俊良於犯罪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前,在承辦員警王宥騫另案借詢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7月2 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宥騫職務報告書1 份可參。則被告林俊良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就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靖成應論以累犯,然被告詹靖成前案有期徒刑原應於101 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然嗣後已撤銷假釋,並自102年1月21日起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其前案應屬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在此指明。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賺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2 人均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案,素行非佳,渠等屢屢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另被告林俊良故買贓物之舉,亦造成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物品之損害;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附表所示被害人王詩淵等人損失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詳附表所示)、被告林俊良具有高職畢業及被告詹靖成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渠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俊良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詹靖成所犯附表編號5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林俊良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 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 得 財 物│犯 罪 方 法│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俊良│101年6月│新北市三│楊雯雯│銀色卡西歐數位│林俊良知悉左列物品來│林俊良故買贓物,│ │ │ │初某日 │重區重新│ │相機1臺、綠色 │路不明之物,乃於左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橋跳蚤市│ │創見隨身碟1個(│列時、地,以總價1000│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場 │ │為楊雯雯於101 │多元,向不詳人士購買│,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年5月31日下午4│。 │折算壹日。 │ │ │ │ │ │ │時許,在花蓮縣│ │ │ │ │ │ │ │ │吉安鄉明仁二街│ │ │ │ │ │ │ │ │301巷2號住處現│ │ │ │ │ │ │ │ │失竊,已發還) │ │ │ │ │ │ │ ├───┼───────┤ │ │ │ │ │ │ │鄭玉梅│銀色ADATA 隨身│ │ │ │ │ │ │ │ │碟1個(為鄭玉梅│ │ │ │ │ │ │ │ │於101年5月24 │ │ │ │ │ │ │ │ │日下午7時許, │ │ │ │ │ │ │ │ │在花蓮縣吉安鄉│ │ │ │ │ │ │ │ │南海七街222 號│ │ │ │ │ │ │ │ │住處發現失竊,│ │ │ │ │ │ │ │ │已發還) │ │ │ ├──┼───┼────┼────┼───┼───────┼──────────┼────────┤ │2 │林俊良│101年3月│花蓮縣吉│王詩淵│車牌號碼 │林俊良與黃大偉見該址│林俊良共同犯竊盜│ │ │ │21日凌晨│安鄉福興│ │2199-SN號自用 │房屋之車庫鐵捲門開啟│罪,累犯,處有期│ │ │ │5時許 │二街12號│ │小客車(已發還)│且車上插有鑰匙,即由│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黃大偉把風,林俊良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手竊取發動後,2人共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乘該車離去。 │ │ ├──┼───┼────┼────┼───┼───────┼──────────┼────────┤ │3 │林俊良│101年5月│花蓮縣吉│徐櫻瑜│車牌號碼 │由黃大偉負責把風,林│林俊良共同犯竊盜│ │ │ │7日晚上 │安鄉慶豐│ │JE-5526號自用 │俊良則以自備鑰匙(未 │罪,累犯,處有期│ │ │ │10時至12│九街106 │ │小客車(已發還)│扣案)竊取發動後,2人│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時之間某│巷巷口 │ │ │共乘該車離去。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林俊良│101年5月│花蓮縣吉│鄭世雄│車牌號碼 │林俊良與黃大偉共同竊│林俊良共同犯竊盜│ │ │ │8日凌晨 │安鄉吉昌│ │3790-VQ號自用 │取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 │罪,累犯,處有期│ │ │ │某時許 │三街25巷│ │小貨車(已發還)│客車後,因為警發現追│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16號前 │ │ │捕,2人隨即將該車棄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置路旁,再於左列時、│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地,見3790-VQ號自用 │ │ │ │ │ │ │ │ │小貨車插有鑰匙,即由│ │ │ │ │ │ │ │ │黃大偉把風,林俊良下│ │ │ │ │ │ │ │ │手竊取發動後,2人共 │ │ │ │ │ │ │ │ │乘該車離去。 │ │ ├──┼───┼────┼────┼───┼───────┼──────────┼────────┤ │5 │林俊良│101年5月│花蓮縣花│陳美琪│黑色BenQ數位相│林俊良與詹靖成見左列│林俊良共同踰越安│ │ │詹靖成│4日凌晨 │蓮市國民│ │機1臺( 已發還)│彩券行後方窗戶未鎖,│全設備竊盜,累犯│ │ │ │某時許 │九街7號 │ │、傳真機1臺、 │即共同攀爬踰越進入後│,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時來運│ │黑色大衣1件、 │,竊取財物。 │。 │ │ │ │ │轉彩券行│ │側背包與手提包│ │詹靖成共同踰越安│ │ │ │ │」 │ │各1只、防身電 │ │全設備竊盜,處有│ │ │ │ │ │ │擊棒1支、皮夾1│ │期徒刑柒月。 │ │ │ │ │ │ │只、信用卡3張 │ │ │ │ │ │ │ │ │、液晶電視數位│ │ │ │ │ │ │ │ │盒及插頭1組、K│ │ │ │ │ │ │ │ │金戒只1枚、彩 │ │ │ │ │ │ │ │ │券2張、現金 │ │ │ │ │ │ │ │ │2000元。 │ │ │ ├──┼───┼────┼────┼───┼───────┼──────────┼────────┤ │6 │詹靖成│101年4月│花蓮縣花│賴欣怡│現金750 元 │詹靖成徒手拉扯破壞左│詹靖成毀壞安全設│ │ │ │18日凌晨│蓮市富強│ │ │列彩券行之防盜鋁窗,│備竊盜,處有期徒│ │ │ │4時10分 │路113號 │ │ │再將手伸入開啟大門後│刑柒月。 │ │ │ │許 │「運動彩│ │ │,進入該址竊取財物。│ │ │ │ │ │券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