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欽
余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5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亮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正欽自民國96年間起即在世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通遊覽車公司)兼職擔任九人座巴士司機,為從事駕駛車輛運送旅客業務之人。張秀真則為世通遊覽車公司員工,負責指定車輛出勤及分派人員擔任出勤車輛司機等工作,為從事派遣車輛業務之人(張秀真以下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張秀真明知陳正欽未具有營業大客車(即俗稱遊覽車,以下均稱遊覽車)駕駛執照且先前未有駕駛手排遊覽車之經驗,亦知悉其擬委託陳正欽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之路線包括行經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山區道路,因該道路具有上下坡道,致在駕駛手排遊覽車行經該道路時上具有一定難度等事實,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得以預見陳正欽在駕駛手排遊覽車行經具上開道路時,因第一次駕駛手排遊覽車,不熟悉車輛駕駛及機械運作方式,而在操控車輛上有所疏失,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其因而應注意不應讓無遊覽車駕駛執照及相關駕駛經驗之陳正欽駕駛手排遊覽車載運旅客行經太魯閣國家公園山區道路,仍因世通遊覽車公司所屬數名司機臨時離職而人手不足,迫於發車時間逼近之壓力下,一時思慮不周而疏未注意上情,乃於101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拜託陳正欽駕駛世通遊覽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手排21人座遊覽車(下稱車號000-00號遊覽車)載送由導遊李淑玲、韓國籍旅客LEE EUN KYO、KIM HEON SEONG、KIM RAK JOO、HONG SOONOK、CHOI JONGSUK、KIM BUNYEON、SHIM JA EBOK、SHIN GAEIA、KIM CHUNGJA、PARK KYONGJA、YANG CHUNJA、YEO YOUNGSUK等共13人組成之阡齊旅行社旅行團於同日至太魯閣國家公園觀光遊覽。又陳正欽明知其本身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亦無駕駛遊覽車之經驗,對於遊覽車之駕駛及機械運作方式也不熟悉,而上開太魯閣國家公園山區道路屬不易行駛之道路等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得預見其因第一次駕駛手排遊覽車,不熟悉車輛駕駛及機械運作方式,在駕駛遊覽車行經上開太魯閣國家公園山區道路時,操控車輛上會有所疏失,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理應注意不應接受張秀真委託而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搭載前開旅行團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竟因認為其先前駕駛之九人座巴士與遊覽車同屬手排車,兩者在駕駛操控方面應無不同,其應有能力駕駛遊覽車,乃在賺取駕車酬勞利益之驅使下,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答應張秀真上開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載運旅行團之工作。嗣陳正欽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前開載有李淑玲及韓國籍遊客LEE EUN KYO等共13人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途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八線公路上之錦文橋北端約20公尺之上坡道路時,將車牌號碼000-00號手排遊覽車之排檔打至三檔後駕駛遊覽車前進前開上坡道路,未料遊覽車於上坡途中已無動力繼續爬坡,其果因未熟稔遊覽車駕駛及車輛機械運作方式,竟逕行在前開上坡道路上試圖將遊覽車排檔轉換至屬於低速檔位之二檔,欲以低速檔位之高扭力,俾使遊覽車可以順利通過前開上坡道路,然其將排檔打至空檔後,卻未能將排檔換成二檔而使遊覽車之排檔一直處於空檔狀態,加上其左腳未踩踏離合器,造成遊覽車於前開上坡道路熄火,陳正欽雖以其右腳用力採踏腳煞車,但仍無法成功煞停遊覽車,遊覽車因而持續倒退往後滑行,最終翻車衝破道路護欄而掉落河谷邊坡上,李淑玲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現象、肩部、肘、手等部位之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韓國籍旅客LEE EUN KYO等12人則受有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陳正欽、張秀真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韓國籍旅客LEEEUN KYO等12人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陳正欽於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醫院主動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陳正欽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陳正欽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被告陳正欽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 據被告陳正欽於警詢、偵訊、本院102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27日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字第222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9 頁、第272 頁),復有關證人張秀真明知被告陳正欽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卻仍因世通遊覽車公司司機人手不足,臨時撥電委請被告陳正欽於101 年5 月9 日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搭載李淑玲及韓國籍遊客LEE EUN KYO 等共13人組成之仟齊旅行社旅行團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觀光,而被告陳正欽明知上情,卻因貪圖報酬而答應證人張秀真邀約一事,則與證人張秀真於警詢及本院102 年12 月3日調查程序時、同年12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4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頁、第78頁);再關於被告陳正欽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搭載前述仟齊旅行社旅行團途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八線公路上之錦文橋北端約20公尺之上坡道路時,因未熟悉遊覽車駕駛及車輛機械運作方式,竟在上坡道路上將車輛排檔企圖由三檔變換成二檔,卻無法成功換檔,導致車輛處於空檔狀態而熄火,最終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李淑玲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現象、肩部、肘、手等部位之挫傷等傷害、韓國籍旅客等12人亦因此受有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一節,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證人即現場目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郭濬森(起訴書誤載為郭瑞森,應予更正)、韓國籍旅客LEE EUNKYO 、KIM HEON SEONG 、KIM RAK JOO 、HONG SOONOK 、CHOI JON GSUK 、KIM BUNYEON 、SHIM JAEBOK 、SHIN GAEIA、KIM CHUN GJA、PARK KYONGJA、YANG CHUNJA 、YEO YOUNGSUK於警詢中之證述相互一致(見新警刑字第0000 000000 號卷第9 頁正、背面、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人傷、車損及救治當時等相片共6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花蓮慈濟醫院102 年9 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其檢送之告訴人於101 年5 月9 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治療之急診病歷、101 年5 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新警刑字第0000 000000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是被告陳正欽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被告陳正欽明知其本身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亦無駕駛遊覽車之經驗,對於遊覽車之駕駛及機械運作方式也不熟悉,而上開太魯閣國家公園山區道路屬不易行駛之道路等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得預見其因第一次駕駛手排遊覽車,不熟悉車輛駕駛及機械運作方式,在駕駛遊覽車行經上開太魯閣國家公園山區道路時,操控車輛上會有所疏失,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其既然對於上開危險性已有預見可能性,其即應具有不應接受張秀真委託而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搭載旅行團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之注意義務以防免實害結果之發生,卻因個人主觀認為其先前駕駛之九人座巴士與遊覽車同屬手排車,兩者在駕駛操控方面應無不同,其應有能力駕駛遊覽車,乃在賺取駕車酬勞利益之驅使下,疏於注意上開危險性,貿然答應張秀真上開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載運旅行團之工作而未拒絕之,由此已足以反應被告漠視他人法益之態度,就預防危險之發生角度而言,足認被告上開接受駕駛遊覽車邀請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在被告陳正欽上開過失行為所製造之不被容許風險範圍內,故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陳正欽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互 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陳正欽則本應注意駕駛遊覽車..... ,且於駕車途中發現煞車系統出現異常時,應即停止行駛檢查並排除異常」與第11行「嗣陳正欽於101 年5 月9 日,駕駛前開載有本國籍導遊李淑玲及韓國籍遊客LEE EUN KYO 等共13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遊覽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國家公園,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星高中前時,該遊覽車已出現氣壓幫浦不足及煞車不靈險撞前車之狀況」等語可知,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陳正欽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途中出現遊覽車具有氣壓幫浦不足及煞車不靈等異常狀況而不適合繼續搭載旅客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被告陳正欽明知上情卻未停止行駛檢查並排除異常,而仍執意駕駛,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陳正欽就此部分具有過失。經查,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行駛途中發生氣壓幫浦不足及煞車不靈險撞前車之狀況一節,固經被告陳正欽於102 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5 月9 日上午9 時伊到公司後,才知道老闆娘(即張秀真)叫伊開那臺大中巴遊覽車車號000-00號,當時伊發動車輛約10分鐘後,發現該車煞車系統氣壓不足(25磅),應該最少80磅,當時伊跟老闆娘反應,她說公司已經沒有車了,就只有這臺車叫伊慢慢開,開到花蓮火車站載韓團遊覽客;從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至花蓮火車站至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管理處等路段,有發生煞車系統氣壓不足情形,一路上氣壓就是維持25磅,當車輛行駛到新城鄉嘉新村嘉南路欲左轉海星中學方向行駛時,因為前方紅燈,該車煞車系統不足,造成無煞車,差點撞倒前面等紅綠燈車輛,之後如遇到紅燈,伊都將該車放慢用手煞車及腳煞車同時將車速放慢至停止,等待紅綠燈等語綦詳(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背面),惟被告陳正欽於101 年5 月9 日警詢中卻陳稱:今日駕車前有檢查車輛,都沒問題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00000 0000 號卷第2 頁)、又於101 年5月10日警詢中係陳述: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前有檢查車輛,但該車為氣體煞車及換檔功能,車上氣體壓力表標準為80磅,伊由公司出車到花蓮火車站載完旅行團後,沿途車號000-00號遊覽車車上氣體壓力表顯示氣壓為25磅;伊發現遊覽車氣體壓力下降後,有向張秀真反應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是以,被告陳正欽就其於101 年5 月9 日當日出車前車輛煞車系統是否有氣壓不足情形、又係在出車前或在前往花蓮火車站載客時車輛煞車系統已有氣壓不足情形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陳正欽為何有前述所述不一情形時,被告陳正欽係供稱:要往車站的時候,就已經發現這種情形了,在明禮路那邊發現煞車不足,在出車前就已經發現壓力為25磅,在遊覽車公司那邊就發現,伊有跟張秀真說,但是張秀真叫伊開慢一點,張秀真沒有叫伊不要出車,只要叫伊開慢一點,當時還沒有去花蓮火車站去接韓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由此亦見被告陳正欽於同次程序關於何時發現遊覽車煞車系統氣壓不足情形之陳述,仍然先後不一,又若真有煞車系統氣壓不足一事,被告陳正欽為何未在案發當日即101 年5 月9 日警詢中向員警反應,反係陳稱:遊覽車出車前車況沒問題等語;其次,證人張秀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正欽於101 年5 月9 日出車前並未向伊反應車號000-00號遊覽車有煞車系統氣壓不足情形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1 頁),是證人張秀真之證述與被告陳正欽關於此節之陳述也顯不相同;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偵查檢察官或承辦員警均未將車號000-00號遊覽車送請公正機關鑑定該車輛是否確有煞車系統氣壓不足之情形,因此,本案亦無相關車輛鑑定資料以佐證被告陳正欽有關遊覽車煞車系統氣壓壓力不足之陳述真實性。依前所述,在本案缺乏證人之證述、車號000-00號遊覽車狀況鑑定資料或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本案尚難逕依被告陳正欽先後不一之陳述而認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嗣陳正欽於101 年5 月9 日,駕駛前開載有本國籍導遊李淑玲及韓國籍遊客LEE EUN KYO 等13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遊覽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國家公園,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星高中前時,該遊覽車已出現氣壓幫浦不足及煞車不靈險撞前車之狀況」等語核屬真實,進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陳正欽則本應注意駕駛遊覽車..... ,且於駕車途中發現煞車系統出現異常時,應即停止行駛檢查並排除異常」所敘述之被告陳正欽具有駕車途中發現煞車系統出現異常時,應即停止行駛檢查並排除異常,卻未排除而繼續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過失一節,亦無從認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致李淑玲受有外傷性左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合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及左肩關節僵硬之傷害」等語,審視本案卷宗,上開起訴書所敘述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一節,應係依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1 年8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855 號卷第20頁),該份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1 年8 月12日於本院住院,於101 年8 月13日接受拔除左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固定鋼板手術治療與左肩關節僵硬鬆筋手術治療,現情況許可,於101 年8 月14日出院等語。由於上開手術日期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 年5 月9 日)相隔3個多月,則該手術所治療之傷害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聯性,即生懷疑,本院乃於102 年11 月7日準備程序時訊問告訴人為何僅提出於101 年8 月12日至13日在桃園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該手術所治療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關係,告訴人對此答稱:發生車禍後,5 月9 日在慈濟醫院照X 光,慈濟醫院的醫生說只是挫傷而已,慈濟醫院的醫生當場沒有建議伊要開刀,但是伊看X 光片韌帶是斷掉的,伊在5 月10日出院,當天就坐火車回到臺北,10日晚上伊就住在桃園假日飯店,因為伊11日要接待韓國團回韓國坐早班機,結果因為伊當下太痛,所以伊沒有去機場送機,當天晚上伊痛的沒有辦法睡覺,所以於12日就去桃園長庚醫院接受檢查,因為長庚醫院的骨科很有權威,伊去長庚醫院照X 光時,醫生跟伊說如果沒有開刀,韌帶就會萎縮,就要取伊身上的另外一個韌帶來補,所以伊13日就住院,14日就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 ),並提出「診斷欄」記載「左肩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1年5 月13日於本院住院,於101 年5 月14日接受左肩肩鋒鎖骨關節脫臼開放性復位手術,並使用自費鉤狀型骨板及喙突鎖骨韌帶修補手術。現情況許可,於101 年5 月18日出院」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告訴人上開所稱,應可採信。綜合上開兩份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接受檢查時,已受有「左肩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此傷害於101 年8 月12日告訴人再度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時仍未痊癒而需手術治療),但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左肩關節僵硬」之傷勢。考量告訴人前後兩次至桃園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時間達3 個月之久,期間是否發生何事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此等傷勢,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尚難將「左肩關節僵硬」之傷勢歸責於被告陳正欽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又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送往該院治療時所受傷勢為何一節,該院函覆:病患李淑玲101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34分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求診,入院時表示左手疼痛,經影像學檢查(X 光及電腦斷層),診斷左肩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影像學檢查亦顯示有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現象,會診骨科醫師後,建議三角巾固定,骨科門診追蹤持續治療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02 年9 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 份,該函並檢附該院101 年5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記載「肩部挫傷、肩胛骨骨折、肘挫傷、手挫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換言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時,其當時所受之傷害為「左肩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左側輕度肩峰鎖骨關節分開現象」、「肩部挫傷、肩胛骨骨折、肘挫傷、手挫傷」。參之花蓮慈濟醫院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於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進行第一時間之診斷,故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之可能性較低,則花蓮慈濟醫院對於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係受有何種傷勢之診斷,較桃園長庚醫院於案發後3 日(即101 年5 月12日)所為之判斷,應較為準確;又告訴人自承其因需至桃園機場接待韓國團搭機返回韓國,故於101 年5 月10日自花蓮慈濟醫院出院後立刻搭乘火車返回臺北,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假日飯店住宿始發生疼痛難耐之情形,且因此立即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已如上述,從告訴人自花蓮慈濟醫院出院後即搭乘火車返回台北、在桃園飯店住宿時發生疼痛難耐情形就立即去桃園長庚醫院診治之不同反應以觀,顯見告訴人在花蓮慈濟醫院時治療應未有桃園長庚醫院於101 年5 月12日所診斷之「左肩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否則告訴人應會立即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衡以上開花蓮慈濟醫院函文說明第二點所載明:肩胛骨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病人會有左側肩膀疼痛無法抬高之現象,在急診室的處理包括疼痛控制、固定患肢、會診骨科,至於是否需要手術治療,則視病患個別情況決定,如受傷時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導致嚴重位移,或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發展成慢性而有症狀者,可選擇手術治療等語,則尚無法排除在告訴人自花蓮慈濟醫院出院後至桃園假日飯店住宿時之期間內,告訴人是否有未遵照醫生囑咐妥適照顧受傷部位之情形,進而導致傷勢加重而造成「左肩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並非無疑,換言之,「左肩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陳正欽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屬可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有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應以上開花蓮慈濟醫院102 年9 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該院101 年5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被告陳正欽平日會至世通遊覽車公司兼職駕駛九人座巴士,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車輛運送旅客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當時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陳正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承認,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偵字第2229號卷第11頁、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第78頁),被告陳正欽卻駕駛屬職業大客車之遊覽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正欽於到場處理員警許仁漢尚未懷疑其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嫌疑人前,經員警許仁漢詢問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表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則被告陳正欽上開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而該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之影響,告訴人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考量被告明知其無駕駛遊覽車執照與經驗,卻過於自信而誤認駕駛遊覽車與其先前駕駛之九人座巴士相同,進而誤判其有駕駛遊覽車之能力,最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不可謂不大;復被告陳正欽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僅能提出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限為連續支付10期、每期1 萬元之和解條件,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100 萬元並於102 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之條件有相當差距,致雙方迄今尚未和解,亦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離婚、子女皆已成年而已獨立生活、父親健在(被告陳正欽弟弟負主要照顧責任,被告陳正欽負責支付父親醫藥費)、母親過世之家庭環境、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告訴代理人贊同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意見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亮為世通遊覽車公司負責人,並管理世通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工調度及車輛保養之業務;被告陳正欽則為世通遊覽車公司擔任駕駛業務之員工,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余亮本應注意世通遊覽車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應定期檢驗保養並檢驗煞車系統是否符合正常狀態,且應禁止未具有遊覽車駕駛執照之員工駕駛遊覽車營業,被告陳正欽則本應注意駕駛遊覽車應具駕駛執照,且於駕車途中發現煞車系統出現異常時,應即停止行駛檢查並排除異常,且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由被告余亮使未具遊覽車駕照之被告陳正欽擔任遊覽車駕駛,並讓剎車系統已有異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持續營業載客。嗣被告陳正欽於101 年5 月9 日,駕駛前開載有告訴人即本國籍導遊李淑玲及韓國籍遊客LEE EUN KYO 等共13人(韓國籍旅客LEE EU N KYO等12人就其等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國家公園,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星高中前時,該遊覽車已出現氣壓幫浦不足及煞車不靈險撞前車之狀況,被告陳正欽仍執意駕駛該遊覽車繼續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俟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錦文橋北端約20公尺處,被告陳正欽因未熟稔遊覽車之駕駛方式,致該遊覽車於上坡時突然熄火,並於該車在上坡下滑時無法煞車而滑落河谷,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合併喙突鎖股韌帶斷裂及左肩關節僵硬之傷害,韓國籍旅客LEE EUN KYO 等12人則受有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亮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佐)。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 9號、第170 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余亮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亮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陳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證人張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濬森、LEE EUN KYO、KIN HEON SEONG、KIM RAKJOO、HONG SOONOK、CHOI JONGSUK、KIM BUNYEON、SHIM JAEBOK、SHIN GAEIA、KIM CHUNGJA、PARK KYONGJA、YANG CHUNJA、YEO YOUNGSUK等12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編號10105SO000132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駕駛人通知單(陳正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李淑玲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2 年3 月8 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 000 號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余亮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固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正欽於101年5月10日警詢中證稱:伊知道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是不得駕駛大客車。但昨(即101 年5 月8 日)晚上10時許伊有跟老闆娘(張秀真)提出伊不想開遊覽大客車,請另找他人駕駛,但世通遊覽車老闆娘堅持叫伊開297-GG出租大客車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其於102 年3 月31日警詢中證稱:於101 年5 月8日晚間8 時許,接獲老闆娘電話叫伊5 月9 日上午9 時到公司開車再遊覽客,伊因無遊覽車駕照在電話裡推辭,老闆娘(張秀真)說:叫伊來開車,伊以為是九人座車輛,所以就答應她,5 月9 日上午9 時伊到公司,才知道老闆娘叫伊開那臺大中巴遊覽車車號000-00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背面)、其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調查程序時證稱:伊想賺一點微薄的工資,所以才會在101 年5 月9 日去駕駛297-GG號中型巴士;是張秀真叫伊去開的;張秀真於5 月8 日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5 月9 日張秀真再打電話叫伊開車,但沒有說開什麼車,伊就去世通遊覽車公司;到了世通遊覽車公司後,張秀真有跟伊說開297-GG 號 的中型巴士;伊當時沒有大客車的駕照,伊知道需要職業大客車的駕照才可以開遊覽車;伊有叫張秀真找其他人來開,但是當時找不到其他的人。雖然伊沒有駕照,也是硬著頭皮去開;在出車前,除了張秀真叫伊開297-GG號中型巴士以外,余亮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當面跟伊說,請伊於101 年5 月9 日去開297-GG號的中型巴士;張秀真出車前沒有跟伊說是余亮叫她說請伊開297-GG號的巴士;伊之前在世通遊覽車公司開九人座小巴士的時候,是張秀真叫伊開的,余亮沒有叫伊開過;伊之前在世通遊覽車公司開九人座小巴士時,有關出車的接洽,都是找張秀真談出車的事情,因為張秀真是管派車的,伊沒有找過余亮;101 年5 月9 日是伊第一次開世通遊覽車公司的遊覽車,余亮先前也沒有跟伊說請伊代班開遊覽車;從伊認識張秀真開始,張秀真一直是在管理世通遊覽車公司的派車業務,所以伊知道張秀真是管理世通遊覽車公司的派車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其於本院102 年12月27日審理證稱:101 年5 月9 日是張秀真聯繫伊去開297-GG的車子;伊是在5 、6 年前左右開始開世通公司的九人座的車子;當時也是臨時的,因為缺人才叫伊去開;伊認識在座的余亮5 、6 年了;是到他們公司開車才認識的;世通遊覽車公司有派車調度的辦公室,跟公司停車場在一起;5 、6 年以來,大約1 個月5 、6 次左右伊會接到世通遊覽車公司電話請伊去開九人座車子;都是張秀真跟伊聯繫開車的事,因為公司調度車輛的人都是張秀真;張秀真在世通公司是負責業務及派車;101 年5 月9 日,伊親自到世通公司去開車,當天沒有碰到余亮,大約101 年5 月9日前1 個禮拜有去公司碰到余亮;前1 個禮拜伊之所以去世通公司,是張秀真跟我聯繫請伊開九人座車子;10 1年5 月9 日伊去開韓國團的車子,張秀真知道伊只有大貨車的執照,沒有中型巴士的執照,是屬於越級駕駛;因為臨時找不到人,所以張秀真還要找伊去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 8頁至第251 頁)。
(二)證人張秀真於102年12月3日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伊在世通遊覽車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在辦公室接電話、有人定車、派車,也就指的是有人定車,租車、要派車去哪裡,由伊決定哪一個司機去開車等事,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伊處理,沒有其他的員工,有1 個小姐是做別的工作,整理資料方面是該小姐在處理;以前陳正欽也有幫我們開九人座巴士,7 、8 年前伊認識陳正欽,當時陳正欽也有來租九人座的車子過,當時他的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伊自己也有開九人座的車子,偶而我們也會在外面碰面,陳正欽有時來我們的公司辦公室坐一坐,也認識我們之前公司的司機,所以彼此就認識了;就是101 年5 月9 日這一次是公司第一次叫陳正欽開297-GG的中型巴士,伊在5 月8 日傍晚到晚上打電話給陳正欽,但是陳正欽沒有接電話,隔天早上就是5 月9 日伊有再打電話叫陳正欽,陳正欽這次有接電話,當時伊跟陳正欽說伊缺1 個司機,你趕快過來等語,當時在電話中伊應該是有說是要開297- GG 車號的中型巴士,伊不清楚陳正欽是否知道要開哪一部巴士,但是到現場陳正欽知道要開297-GG的中型巴士。當時伊也有找另外1 個司機,被告跟另外1 個司機早上都有到世通遊覽車公司,因為另外1 個司機下午因為有另外1 台車要跑,所以沒有辦法開,所以伊就叫陳正欽開297-GG號的巴士。陳正欽聽到伊叫他開297-GG號車子的時候,陳正欽告訴伊說好、如果你有別人可以開,也可以叫別人開等語。但是當時已經沒有別人可以開了,而且要出車的時間已經到了,所以伊就叫陳正欽去開車,而陳正欽也答應;出車前伊只有告訴陳正欽這台297-GG車號的中型巴士不是氣壓式的,是油壓式的,所以煞車要多採兩下,因為迴路好像比較慢,所以這樣子作,煞車比較有力;那段時間臨時有好幾個司機離職,離職司機前1 天才告訴伊,所以伊措手不及,才臨時叫陳正欽來開車,因為伊外面的人認識不多;伊叫陳正欽代班開297-GG號巴士這件事情,余亮事前完全不知道。5 月8 日、9 日伊打電話找陳正欽開車這件事情,沒有跟余亮討論過,也沒有商量過,所以余亮都不知道,一直到本案車禍發生之後大概1 個鐘頭後,伊才打電話告訴余亮發生本案車禍;陳正欽跟伊不是同學,陳正欽平常開九人座,也開的不錯,而且陳正欽說他有開過卡車,因為出車時間已經到了,所以伊才說陳正欽那你開這台297-GG號,你開大貨車跟這台297-GG號車子是一樣的等語,伊之所以知道陳正欽開過大貨車,是因為之前陳正欽有告訴過伊他曾經開大貨車載雞蛋等物,陳正欽說他沒有駕照,如果有別人,就叫別人,伊說沒有人了,而且也沒有時間了,所以伊才拜託陳正欽開,而陳正欽也答應了;伊都是先叫陳正欽來當代班駕駛,事先沒有跟余亮說,余亮事後才知道,之後伊一直找陳正欽當九人座的司機,余亮之後都知道有找陳正欽來代班的事情;余亮雖然是世通遊覽車公司的負責人,但當時余亮在外縣市,而且派車這件事情,平常余亮也沒有在參與,所以伊找陳正欽來代班開中型巴士這件事情,沒有事先跟余亮去商量;平常因為余亮沒有參與派車這件事情,且101 年5 月9 日那天,余亮在外縣市開車帶學生團去高雄,車隊有很多車子,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所以伊覺得不要再用這件事情去煩余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其於本院102 年1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陳正欽有到世通遊覽車公司擔任駕駛員,他都是開九人座的小車;本案的297-GG的車子是世通遊覽車公司的車子;297-GG 車子是21人座的車子;這次開297-GG 的車子,是伊請陳正欽來開車的;伊知道陳正欽在101 年5 月9 日時的駕照只有大卡車駕照;伊也知道依照法令只有大卡車駕照是不行開遊覽車的,伊在101 年5 月9 日就知道了;公司關於派車及司機的調配,不是余亮授權給伊處理,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伊不認為余亮要對於本件車禍負責,因為余亮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余亮當時在外縣市開車,直到發生車禍後,余亮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
(三)綜合上開證人陳正欽、張秀真歷次證述,渠等係證稱:負責世通遊覽車公司派車業務即管理世通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工調度業務之人為張秀真,並非被告余亮;又張秀真係因世通遊覽車公司司機離職,導致其人力調配出現問題,臨時找不到司機可以於101 年5 月9 日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搭載由阡齊旅行社出團之告訴人及韓國籍遊客LEE EUN KYO 等共13人組成之旅行團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進行觀光遊覽,張秀真基於派車業務平日係由其負責,被告余亮對此並未插手管理,且被告余亮當時正在外地駕駛遊覽車搭載其他旅行團而有工作要忙,其不願因此打擾被告余亮,加上陳正欽先前曾多次擔任世通遊覽車公司九人座車輛之兼職駕駛,均未出現任何問題等考量,即在事前未與被告余亮商量之情況下,明知陳正欽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亦未有駕駛遊覽車經驗,仍自行決定於101 年5 月8 日晚間致電陳正欽,但陳正欽未回電,張秀真乃再於101 年5 月9 日早上某時許二度致電陳正欽,而獲得陳正欽首肯,陳正欽遂於101 年5 月9 日上午某時許抵達世通遊覽車公司後,當時雖然亦有另一名司機在場,但因該名司機於當日下午另有駕駛行程,故無法擔任上開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駕駛工作,張秀真最後迫於時間壓力,只好確定讓陳正欽擔任上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駛工作,而陳正欽則因貪圖駕駛報酬,無視其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及無駕駛遊覽車經驗,仍答應擔任上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駛工作,最終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被告余亮係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由通知才得知張秀真委請陳正欽擔任上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駛工作一事,被告余亮並未指派陳正欽擔任上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駛工作等情,此情與審視被告余亮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調查程序時供稱:伊於101 年5 月9日 當時在墾丁開遊覽車;因為當時伊在帶楊梅的永平高中的學生團,總共19臺車,都是我們公司的車,所以伊當時在墾丁開遊覽車;是鴻海旅行社帶的學生團,領隊、導遊名字為何,伊記不得了;該學生團是從5 月8 日到11日,還是5 月7 日到10日,伊不記得了,但伊記得是4 天的行程,從桃園楊梅出發,墾丁2 個晚上,高雄1 個晚上,第4 天回楊梅;伊在上開行程中,是開第一台車並負責帶隊;伊在世通遊覽車公司係負責開遊覽車,沒有做其他的工作;公司其他的事情不用伊做,平常車輛的檢查、管理、應徵司機是由伊負責的,辦公室的事情伊不管;伊所稱的管理司機的內容是指管理司機的服裝儀容是否整潔,生活習慣是否正常;對公司的派車業務,伊沒有接觸過;因為有人在管理,伊就沒有去管理,是張秀真管理派車的;張秀真叫陳正欽代班駕駛297-GG號中型巴士前,沒有跟伊商量,是車禍發生後的1 個鐘頭,記者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本件車禍,至於張秀真叫陳正欽代班駕駛297-GG號中型巴士這件事情,伊事前不知道;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不知道297-GG號中型巴士要在101 年5 月9 日出車這件事情;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也不知道張秀真叫原本297-GG 號 的司機去支援駕駛大型巴士這件事情;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不知道張秀真因為原本的司機去支援駕駛大型巴士,所以臨時叫陳正欽來代班駕駛297-GG中型巴士這件事情;張秀真事先都沒有跟伊商量過;因為7、8 、9 日,伊人在外縣市開車,事情很多,所以張秀真就沒有來煩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證人張秀真於本院102 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述:101 年5 月9 日余亮當時在外縣市開車,被告余亮因為有車隊在外縣市,伊也已經有附上資料給法院了,余亮好像是101 年5 月9 日前兩天就離開花蓮了;伊記得余亮當時帶團開的車的應該是車號000-00;伊知道余亮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余亮當時帶的團是學生團,是永平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永平高商校外教學活動遊覽車一覽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所得之情節互核相符。準此,被告余亮並非管理世通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工調度業務之人,更未指派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與駕駛經驗之陳正欽擔任擔任上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駛工作一節,堪以採信。
(四)另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證人郭濬森、LEEEUN KYO、KIN HEON SEONG、KIM RAK JOO、HONG SOONOK、 CHOIJONGSUK、KIM BUNYEON、SHIM JA EBOK、SHIN GAEIA、 KIMCHUNGJA、PARK KYONGJA、YANG CH UNJA、YEOYOUNGSUK 等12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編號10105SO000132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駕駛人通知單(陳正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李淑玲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102年3 月8 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正欽無遊覽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搭載阡齊旅行社出團之告訴人及韓國籍遊客 LEE EUN KYO等共13人組成之旅行團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進行觀光遊覽途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因此造成告訴人、LEE EUNKYO 、KIN HEON SEONG、KIM RAK JOO 、HONGSOONOK、CHOIJONGS UK、KIM BUNYEON 、SHIM JA EBOK、SHINGAEIA 、KIM CHUNGJA 、PARK KYONGJA、YANG CH UNJA、YEOYOUNGSUK等共13人受傷之事實,尚無法藉由上開證據而獲致被告余亮為管理世通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工調度業務之人,甚或有指派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與駕駛經驗之陳正欽擔任擔任上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駛工作之結論。
(五)至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主張被告余亮有未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監督管理責任而疏於監督管理張秀真之不作為,導致張秀真竟可臨時委請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與駕駛經驗之陳正欽擔任擔任上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駛工作,才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具有過失而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3)最近親屬;(4)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而由公訴檢察官上開論點以觀,其應係認為被告余亮對於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保證人地位」,該「保證人地位」產生之原因似為「法令之規定」,亦即被告余亮既具有世通遊覽車公司負責人身份,基於「法令之規定」,即應負有防止張秀真執行管理世通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工調度業務時產生過失,進而導致他人傷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惟此「法令之規定」為何,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明確法令規定供本院參考,而僅泛稱:法律上公司法規定要由負責人來負擔責任云云,惟遍查公司法相關規定,均無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所有業務及處理事項均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任之規定,且公司組織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非必直接負責現場業務,若要求公司負責人必須對於公司所有業務及處理事項均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任,此種要求是否會超出個人能力範圍而有實施可能性,已非無疑,且會造成無人敢擔任公司負責人,蓋公司所有工作人員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公司負責人均應負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須為此負起刑事責任,此種全面大範圍地要求公司負責人必須為公司所有工作人員之過失行為負責之防止結果發生義務,顯然過重,並非合理之要求。因此,本案尚無法僅以被告余亮具有世通遊覽車公司負責人身份,即認為其對於依照公司內部分工、由張秀真負責之世通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工調度業務部分應負有「保證人責任」,換言之,被告余亮對此部分既無「保證人責任」,則其對於張秀真因執行世通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工調度業務所生過失而造成之告訴人傷害,即無防止其發生之作為義務,是當不能令其負起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 六)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余亮本應注意世通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應定期檢驗保養並檢驗煞車系統是否符合正常狀態」、第9 行「由余亮....,並讓剎車系統已有異常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遊覽車持續營業載客」等所載之被告余亮具有讓具有煞車系統氣壓不足之機械故障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載客之過失一節,因車號000-00號遊覽車是否確有煞車系統氣壓不足之機械故障,因證人陳正欽前後所述不一、證人張秀真證稱該車輛未有此種故障情形及本案缺乏車輛鑑定資料等原因,而無法逕認車號000-00號遊覽車確有煞車系統氣壓不足之機械故障一節,前已詳述,則既然無法確認車號000- GG 號遊覽車有煞車系統氣壓不足之機械故障之情形,當亦無法藉此認定被告余亮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讓具有煞車系統氣壓不足之機械故障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載客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余亮雖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固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不僅與綜合其於本院102年12月3日、同年月27日之供稱與證人張秀真、陳正欽歷次證述所得出之其並非管理世通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工調度業務之人,更未指派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與駕駛經驗之陳正欽擔任擔任上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駛工作一節有其不相符合之處,且公訴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亦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證據,又被告余亮對於張秀真因執行世通遊覽車公司駕駛員工調度業務所生過失而造成之告訴人傷害,亦無防止其發生之作為義務,本案更無證據證明車號000-00號遊覽車有煞車系統氣壓不足之機械故障之情形,當亦無法藉此認定被告余亮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讓具有煞車系統氣壓不足之機械故障之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載客之過失,是以,被告是否果真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上過失,均非無疑,從而,公訴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余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斷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