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000年度原訴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原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全秋旺
- 被告
- 田瑋業
- 被告
- 松春山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豐偉律師
- 被告
- 全仁凱
- 被告
- 全亞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金永達
- 被告
- 全光榮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7、9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全秋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陸個、無線對講機伍支、頭燈玖個,均沒收。
田瑋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背架陸個、無線對講機伍支、頭燈玖個,均沒收。
松春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背架陸個、無線對講機伍支、頭燈玖個,均沒收。
全仁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背架陸個、無線對講機伍支、頭燈玖個,均沒收。
全亞倫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背架陸個、無線對講機伍支、頭燈玖個,均沒收。
金永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背架陸個、無線對講機伍支、頭燈玖個,均沒收。
全光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背架陸個、無線對講機伍支、頭燈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全秋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7,928元,緩刑2年確定。
二、詎全秋旺不知警惕,與田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金永達、全光榮、金志偉(由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下稱立霧溪事業區)第82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先由全光榮駕車搭載田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金志偉(下稱田瑋業等5 人),自南投縣信義鄉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中橫公路171公里600公尺處(岳王亭遊憩區),田瑋業等5 人下車後,沿研海林道徒步進入立霧溪事業區第82林班地,由全亞倫、金志偉持全亞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 1臺,鋸切紅檜樹瘤,田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在旁負責挖土及整理鋸下之紅檜樹瘤,田瑋業等5 人因懷疑遭員警跟監,乃將紅檜樹瘤棄置於山區草叢,隨即搭乘全光榮所駕車輛返回南投住處。其後於同年月21日6 時許,再由全光榮開車搭載全秋旺、田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金志偉(下稱全秋旺等6 人),自南投縣信義鄉至花蓮縣秀林鄉中橫公路171 公里600公尺處(岳王亭遊憩區),全秋旺等6人下車後,全光榮為免引起注意,旋即駛離現場等待指示,全秋旺等6 人則循原來路線走入上開林班地,竊取先前鋸下之紅檜樹瘤,嗣於同月23日23時許,全秋旺等6 人分別以背架揹負前揭紅檜樹瘤下山,共計竊得紅檜樹瘤11顆(濕重261 公斤、山價206,955 元),並聯絡金永達、全光榮驅車趕來載運贓物及全秋旺等6人離開現場。全秋旺等6人在花蓮縣秀林鄉中橫公路171公里600公尺處(岳王亭遊憩區)等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竊取之紅檜樹瘤11顆(已交由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保管),及背架6個、無線對講機5支、頭燈9個等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全秋旺、田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金永達、全光榮本案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林政主辦謝福壽、共同正犯金志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條、現場示意圖、贓物材積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太魯閣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太魯閣國家公園警察隊文山小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金永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全光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2年3月31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盜採地點衛星空照圖及盜採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紅檜樹瘤地點係在立霧溪事業區第82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惟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安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10月3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未扣案之鏈鋸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等攜帶鏈鋸竊盜,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從而,本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金永達、全光榮參與謀議,並負責駕車接應,使其他同夥順利竊取森林主產物,縱未實際為竊盜行為,僅渠等間犯罪之分工,要無礙須就共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故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田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均值壯年,被告全秋旺、金永達、全光榮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理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損害國家財產,並影響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且被告全秋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良,竟故態復萌不知惕勵己行,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其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兼衡被告全秋旺、田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金永達、全光榮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全秋旺為輕度肢障,需扶養極重度障礙之女及2 名幼女,經濟狀況不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被告田瑋業、松春山以務農維生,被告金永達、全光榮疾病纏身(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全亞倫需扶養2 名幼子,被告全仁凱自幼父母雙亡,需扶養年邁之祖母(有戶籍謄本可證),及其等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被告全秋旺、松春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田瑋業、全仁凱為高職肄業、被告全亞倫為高職畢業、被告金永達、全光榮為小學畢業,所竊森林主產物數量非輕,價值非微,幸經當場人贓俱獲,並由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領回贓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11塊之山價為206,955元(總售價207,000元減總生產費45元等於206,955 元),有立霧溪事業區第82林班紅檜(樹瘤)山價價格查定書乙紙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均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2 倍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各併科413,910 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田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金永達、全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田瑋業、松春山、全仁凱、全亞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金永達、全光榮分別於99年、 100年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身體狀況不佳,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扣案之背架6個、無線對講機5支、頭燈9個,分屬全秋旺等6人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金永達、全光榮與全秋旺等6 人為共同正犯,上開扣案物自應在被告金永達、全光榮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全亞倫雖自陳鏈鋸為其所有之物,然因未扣案,且依其所稱於案發後即不知所蹤,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