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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國祥

      呂進成

      林立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6號),被告均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國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進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立之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為「林立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於99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林立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胡國祥、呂進成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立之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胡國祥、呂進成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立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於99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呂進成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被告呂進成、林立之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收受贓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胡國祥就本件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胡國祥、呂進成均值中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林立之收受他人遭竊之物品,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告呂進成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林立之有上開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仍不知悔改,分別復為本件竊盜、收受贓物犯行,足徵其等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被告3人所竊得及收受之自用小貨車價值非微,然已發還被害人廖世雄,被告胡國祥自首本件竊盜犯行,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均良好,兼衡其等均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胡國祥及呂進成為勉持、被告林立之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胡國祥
                呂進成
                林立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之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呂進
    成復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花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花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
    刑有期徒刑6月;⑤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花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前揭①、②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③至⑥所處之刑,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諸刑經與另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判處拘役65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
    。
二、呂進成與胡國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9日前某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00○0號旁「米老鼠停車場」,趁無人看管
    之際,由胡國祥負責把風,呂進成持自備鑰匙將廖世雄所有
    ,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開
    啟後,再發動自小貨車之方式將該小貨車竊走,得手後由胡
    國祥將該車藏匿於花蓮縣秀林鄉民享路產業道路,並供作己
    用。
三、林立之明知胡國祥所持有之前開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後之某日
    ,收受該車,與胡國祥共同將該車供做己用,嗣為避免持用
    贓車為警查獲,即於102年8月9日至同月18日前某日7至8時
    許,受胡國祥之請託,將該車駛往花蓮縣秀林鄉可樂村火車
    鐵軌橋下某處藏匿,嗣經警於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0○0
    號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與廖世雄),而員警至看守
    所借訊胡國祥時,胡國祥在有偵查循線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涉案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因而破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祥、呂進成、林立之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世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犯罪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胡國
    祥、呂進成、林立之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胡國祥、呂進成、林立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國祥、呂進成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胡國祥、呂進成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核被告林立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林立之、呂進成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胡國祥就上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罪事實
    ,應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