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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0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02年度偵字第459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8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嘉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呂嘉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嘉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78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6日出所,嗣於9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於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嗣於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經其母蕭芳慧之同意,搜索上址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嗣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呂嘉瑋因遭本院通緝,在位於花蓮市○○路00號3樓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為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郭汝俊、分隊長范益誠、偵查佐鄢忠雄逮捕,經警對呂嘉瑋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呂嘉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102年9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90頁),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至13、20至26頁,警卷二第10、11、16頁,偵卷第6頁),復有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2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4、5頁、第94頁反面),且其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103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30、31頁),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6至9、22頁,毒偵卷第7至9頁,偵卷二第28頁),且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該檢驗中心10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78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6日出所,嗣於9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遭本院通緝,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門諾醫院,為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范益誠、偵查佐鄢忠雄逮捕,經警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嗣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起至下午3時4分許止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前開尿液經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鄢忠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復有上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6至9、22頁,毒偵卷第5至9、30、31頁,偵卷二第28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范益誠依此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大麻犯行,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大麻,斯時被告坦承施用大麻犯行,應為自白,而非自首;至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范益誠、鄢忠雄逮捕被告時,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施用器具,且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遲於103年9月17日始委由前開檢驗中心檢驗,在尚無尿液檢驗結果前,被告於范益誠詢問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難認范益誠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是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起至下午3時4分許止警詢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屬自首,且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出本件犯行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明」之男子(見警卷一第5頁、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55頁),惟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業據證人鄢忠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2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6日花檢錦信102偵4595字第18667號函、103年12月19日花檢錦禮103偵4889字第2480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2月18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10月15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4至66頁、易字卷第35至37頁),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足認被告品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願極為薄弱,惟自首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離婚,與前妻生有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以玻璃安裝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晶體1包,毛重0.4412公克(含標籤)、淨重0.1708公克,取0.0066公克鑑驗,餘重0.1642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955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殘渣袋1包,毛重0.2138公克(含標籤),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037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殘渣袋1包,毛重0.2751公克(含標籤),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04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殘渣袋1包,毛重0.2203公克(含標籤),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01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殘渣袋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標籤),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01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白粉1包,毛重0.4527公克(含標籤)、淨重0.1718公克,取0.0053公克鑑驗,餘重0.1665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041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白粉1包,毛重0.4432公克(含標籤)、淨重0.1617公克,取0.0056公克鑑驗,餘重0.1561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039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白粉1包,毛重0.3119公克(含標籤)、淨重0.0304公克,取0.0052公克鑑驗,餘重0.0252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00064公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煙草1包,毛重0.3351公克(含標籤),取樣0.0229公克進行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煙草1包,毛重0.3893公克(含標籤),取樣0.0228公克進行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分別有該檢驗中心102年10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0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毒偵卷第3、4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及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包裝袋各1只,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離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4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
│號│                                    │及罪名  │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施用第一級毒│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晚│防制條例│品,累犯,處│
│  │間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 │第10條第│有期徒刑壹年│
│  │街234巷11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 │1項、第 │貳月,扣案之│
│  │吉安鄉○○○街000巷0號,應予更正),│2項之施 │如附表二編號│
│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用第一、│1至8所示之物│
│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海洛因舀入置於如│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附表三所示之物內,同時燒烤產生煙霧後│罪      │,扣案之如附│
│  │,再以口或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表三所示之物│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沒收。      │
├─┼──────────────────┼────┼──────┤
│2 │呂嘉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呂嘉瑋施用第│
│  │之犯意,於103年9月11日晚間7、8時許(│防制條例│二級毒品,累│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1日某時,應│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
│  │予更正),在其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  │2項之施 │刑伍月,如易│
│  │234巷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用第二級│科罰金,以新│
│  │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霧化白煙再以口│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折│
│  │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算壹日。    │
├─┼──────────────────┼────┼──────┤
│3 │呂嘉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毒品危害│呂嘉瑋施用第│
│  │於103年9月15日上午8、9時許(追加起訴│防制條例│二級毒品,累│
│  │書誤載為103年9月14日晚間某時,應予更│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
│  │正),在門諾醫院吸煙區,以將大麻捲成│2項之施 │刑陸月,如易│
│  │菸狀,以火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科罰金,以新│
│  │用大麻1次。                         │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
│  │                                    │        │之如附表四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驗餘純質淨重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零點零玖伍伍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零點零零叁柒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零點零零肆捌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零點零零壹肆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零點零零壹貳公克  │
├──┼────────────────┼─────────┤
│ 6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零點零肆壹貳公克  │
├──┼────────────────┼─────────┤
│ 7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零點零叁玖捌公克  │
├──┼────────────────┼─────────┤
│ 8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零點零零陸肆公克  │
└──┴────────────────┴─────────┘
附表三:
┌──────┐
│扣案物      │
├──────┤
│吸食器壹組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驗餘毛重            │
├──┼────────────────┼──────────┤
│1   │大麻壹包(含標籤及包裝袋壹只)  │零點叁壹貳貳公克    │
├──┼────────────────┼──────────┤
│2   │大麻壹包(含標籤及包裝袋壹只)  │零點叁陸陸伍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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