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肖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肖琴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余肖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其得於民國91年 8月24日及94年11月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上限部分 (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正),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10倍,即5,000銀元以下罰金,折合新臺幣為15,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上開罪名之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比較刑法第214 條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魏猷輝本案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6.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尚須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1 罪名者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數犯罪行為,刑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獨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另案被告蘇明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其得於91年8月24日及94 年11月1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其得於96年7月12日、96年 12月1日、97年7月12日及98年2月22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發生於新法施行後,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無法與前開95 年6月30日以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論以連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工作,竟與蘇明達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公務上戶籍、身分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其得於96年7月12日、96 年12 月1日、97年7月12日及98年2月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其得於91年8月 24日及94年11月1 日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諭知減得之刑及其他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刑法該次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其得於91年8 月24日及94年11月1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六)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犯行,既均於新法施行後為裁判,則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余肖琴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段00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宜蘭收
容所收容中)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肖琴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與蘇明達(業經判決確定)並
無結婚之真意,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與蘇明達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明達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媒介並
安排蘇明達與余肖琴於91年5 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
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嗣蘇明達
返臺後,即於91年6 月21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
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蘇明達繼而持該虛偽結婚之戶籍
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行使,申請余肖琴以探親名
義來臺,使余肖琴得以分別於91年8 月24日、94年11月1 日
、96年7 月12日、96年12月1 日、97年7 月12日、98年2 月
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肖琴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蘇明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5年6 月30
日刑法修正前之前後2 次(91年8 月24日、94年11月1 日)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刑法
修正後之4 次(96年7 月12日、96年12月1 日、97年7 月12
日、98年2 月22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請
分別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